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無
罪部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0008號、101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永富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對黃柏書犯強制罪無罪部分撤銷。
黃永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影印之警察服務證叁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富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第1案);復於9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再於94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第4案);嗣第1案與第2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 行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第4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7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第3案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經送監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本應於100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
二、黃永富知悉黃柏書之弟黃嘉祥為警員,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黃柏書位於大村鄉○○路5 9號之住處,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指著黃柏書,脅迫黃柏 書影印其弟之警察服務證,黃柏書因生命受到威脅,遂遵照 黃永富之指示,趁黃嘉祥睡覺之際,取出黃嘉祥放置在皮夾 內之警察服務證,並打電話請賴錦松前來其住處,交付黃嘉
祥之警察服務證予賴錦松,委請賴錦松代為影印,賴錦松見 黃柏書神情緊張,且在旁黃永富之眼神有異,迫於無奈之下 ,將警察服務證影印3張後交予黃永富,另警察服務證正本 則歸還黃柏書,再由黃柏書放回其弟之皮夾內,而行無義務 之事。
三、嗣於101年1月16日16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欲前往黃永富住處搜索時,於彰化縣大村鄉○○ 路79巷口遇黃永富駕駛車牌號碼870-JKJ號機車行經該處, 惟黃永富見員警警攔查乃加速逃逸,嗣經警追緝逮捕後,扣 得上述影印之警察服務證3張,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 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 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 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 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 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 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 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參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黃柏 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在卷,且其陳述內 容具體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述規定,應認證人黃柏 書之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影印警察服務證叁張,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 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該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富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被害人黃柏書竊取警察服 務證再影印之犯行,辯稱伊與黃柏書曾討論要偽造假的警員 服務證去嚇人,後來100年10月13日下午黃柏書到伊住處, 並說他弟弟黃嘉祥在洗澡,要不要影印他弟弟的警察服務證 ,伊當時說這種事不能勉強,後來黃柏書離開後,就拿他弟 弟的警察服務證影本給伊看,但100年10月16日伊與黃柏書 、賴錦松、陳彥良等人出去並返家後,黃柏書才將該影本給 伊等語為辯(以上包括被告於原審之辯詞),經查: ㈠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證述:100年10月中旬,黃永富拿槍到 伊住處,並用槍指伊的身體,叫伊從弟弟那拿警察證件出來 ,當時剛好伊弟弟在家,伊趁他在睡覺時,從他的褲子把皮 包內的服務證拿出來,伊就叫賴錦松拿去影印,等了很久, 賴錦松都沒有回來,黃永富就逃離伊住處,賴錦松回來後, 把服務證正本給伊,複製的就放在賴錦松那裏,伊就又拿服 務證正本回去放在弟弟的皮包裡(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 08號卷一第142頁)。證人黃柏書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黃永 富於100年10月份曾持扣案的貝瑞塔手槍到伊家,並指著伊 的背部,要伊一定要偷黃嘉祥的警察服務證去影印,後來伊 打電話給賴錦松,叫賴錦松到伊住處,伊就把服務證交給賴 錦松,而賴錦松看伊臉色很難看,就拿著識別證出去了,是 過了1、2天的中午,賴錦松才把服務證的正本交還給伊等語 (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
㈡證人賴錦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10月16日前約1星期, 黃柏書打電話要伊去他家,後來黃柏書在他家門外拿警察服 務證給伊,要伊去影印他弟弟的警察服務證,後來伊影印服 務證彩色的影本後,在當日晚上約8、9點時去黃柏書家還給 黃柏書,但黃柏書說影本要先放伊這邊等語(原審卷二第20 6 頁至第207頁反面)。
㈢綜上所述,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本案所為之偵訊、原審證 述主要情節相符,至於證人賴錦松影印警察服務證後,原件 係於當日或1、2日後始交還證人黃柏書,核屬細微末節,應 係囿於記憶能力,始造成證人黃柏書、賴錦松2人陳述之細 節處略有齟齬,此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 拿取案外人黃嘉祥警察服務證部分,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是不構成竊盜罪),原審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尚有未 洽,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可能造成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影印之警察服務證3張係被告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認 定被告黃永富下述部分無罪,是本判決書就有關此部分事證 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永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 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價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書等人。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㈡被告黃永富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被害人黃翔頒家 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67號之水仙檳榔攤內,與 黃柏書、賴錦松及被害人黃翔頒聊天,因與被害人黃翔頒一 言不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指著 黃翔頒,並交付1支銀色手槍(未扣案,是否具殺傷力不明 )予被害人黃翔頒,脅迫被害人黃翔頒操作裝彈匣及拉滑套 等無義務之事,再由被告黃永富以手機將上開動作拍攝存檔 ,企圖作為將來威脅或栽贓被害人黃翔頒之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被告黃永富因故與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發生嫌隙 ,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 晚間,持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前往黃柏書之上揭住處,以該 槍指著被害人黃柏書,逼使被害人黃柏書駕騎機車載其一同 前往被害人賴錦松位於大村鄉○○路之住處,抵達後,復以
同槍枝指著被害人賴錦松,脅迫被害人賴錦松獨自另騎1台 機車,一同前往被害人陳彥良位於大村鄉○○路大葉五金行 之上班地點,要求被害人陳彥良下班後須至被告黃永富之上 揭住處會合,被告黃永富則與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先返回 其住處等候。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被害人陳彥良依 被告黃永富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9458-LJ號自小客車至被 告黃永富之上揭住處。於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黃永富見被 害人賴錦松在其面前蹲下,遂稱:「你是不是要搶我的槍」 等語,並持附表一編號2之槍朝天花板射擊1槍,使被害人賴 錦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喝令被害人黃柏書、 賴錦松、陳彥良不准離開,要求被害人黃柏書駕駛陳彥良之 上開自小客車,被害人賴錦松坐副駕駛座,被害人陳彥良與 其坐在後座,往彰化縣芬園鄉山區方向行進,過程中被告黃 永富命令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將手機之SIM卡及電池卸下,連 同手機一起取走,並恫稱:你們3人都要死,你們3人誰要先 死等語,使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 安全。於同日上午6、7時許,行經大村鄉○○○路269巷271 弄252號前,被告黃永富即命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下車,並趴 在地上,被告黃永富再以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朝被害人黃柏書 等3人身體旁邊之土地射擊6槍,使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復以膠帶、手銬分別綁住被害 人黃柏書等3人之雙手,命其等上車,改由被告黃永富本人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芬園鄉山區躲藏。於同日上午9時許, 行經大村鄉福興村台豐高爾夫球場附近,命令被害人黃柏書 等3人下車站著,被告黃永富再持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朝被害 人黃柏書等3人身體旁邊之土地射擊約10槍,使被害人黃柏 書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 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平和村南方巷山區○○○路旁,被告 黃永富喝令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下車,持附表一編號2之 槍枝朝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身體旁邊射擊2槍,使被害人 黃柏書、賴錦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之後,又 命令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上車,其中被害人賴錦松坐在副駕 駛座,被告黃永富坐在駕駛座上,被告黃永富持附表一編號 2之槍枝朝被害人賴錦松耳朵旁射擊1槍,雖未打中被害人賴 錦松,然子彈打穿該車內前右儀表板,使被害人賴錦松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過程中,被告黃永富多次撥打電 話委請不知情之黃志彰載送便當及早點予其等食用。迄100 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行經大村鄉黃厝村之土地公廟附近 ,被告黃永富將先前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所交付之手機(含 SIM卡及電池)返還,並向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恫稱:不可以
報警,如果敢報警,就讓你們3人死等語,使被害人黃柏書 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然後就在該處釋放 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被告黃永富繼續駕駛該車抵達其住 處後,再釋放被害人陳彥良,由被害人陳彥良駕駛該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考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法院一貫之見解,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 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 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 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 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 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 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 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 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 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考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亦即,施用毒品 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 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 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 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 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 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 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 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 性,對於毒品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 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 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上開乙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黃柏書、 黃翔頒、黃明琮、賴錦松、陳彥良、莫文榮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 聯紀錄,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NOKIA廠牌行動電話 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不曾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柏書、黃翔頒、黃明琮、賴錦松、陳彥良、 莫文榮等人,因為這些證人與其有糾紛,才會故為不實之證 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案外人寄放,非供販賣等語。 ㈡經查:
1.本案被告係因其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嫌,而經秘密證人A1 於100年11月12日向警方檢舉,並非係因販賣毒品被檢舉, 警方因此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而於100年11月15日經 由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預定於100 年11月16日14時起至同年月19日14時止執行搜索,此有該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2836號卷宗及內附證人A1之檢舉警詢筆錄
(該卷第4頁至5頁)可稽。又承辦員警係於100年11月16日1 6時35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79巷口欲盤查被 告時,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後因被告供稱扣 案之槍枝屬證人黃柏書所有之物,經員警通知黃柏書到案說 明後,經黃柏書告知被告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 調閱上開SIM卡之通聯紀錄,並通知可疑為購毒者之證人黃 柏書、黃翔頒、黃明琮、賴錦松、陳彥良、莫文榮等人到案 說明。是本案被告並非自始經以販毒嫌疑而被查獲,而係於 被查獲後,經檢察官指揮警方事後以被告之通聯紀錄反向清 查,並逐一通知可疑為買主之證人黃柏書、黃翔頒、黃明琮 、賴錦松、陳彥良、莫文榮等人到案說明而查出被告有販毒 嫌疑,合先說明。
2.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柏書部分: ①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固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證述歷歷(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42頁起 ),且證人黃柏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共向黃永富 買過11次甲基安非他命,有利用電話聯絡後購買,有4、5次 是直接到黃永富家購買,而且伊可以確定有2次是在黃永富 家外面的橋墩購買的云云(原審卷三第238頁至第239頁), 惟經原審法院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按:此通聯 紀錄與證人黃柏書於警詢中指認者為同份通聯紀錄,惟因為 員警係以彩色列印並交由證人黃柏書註記,故原審法院予以 遮蔽記號後再黑白影印方式提供指認,見原審卷二第247頁 至第248頁)予證人黃柏書當庭確認實際購毒之通話時,證 人黃柏書當庭指認之撥打電話購毒之時間為100年9月6日21 時20分26秒、100年10月14日16時28分11秒、31秒及100年10 月13日22時41分43秒、22時44分29秒,顯與偵訊中所述大相 逕庭,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是否符實,非不值存疑。另證 人黃柏書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偵訊中離購毒時間較 接近,故當時可以指出聯絡購毒之時間云云,惟經原審質以 :12月份做警、偵訊筆錄,離9月份購毒也有3個月?證人黃 柏書始改口證稱:當時是依照印象去勾選日期,伊不能確定 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是證人黃柏 書之證詞既係憑其不確定印象所為,且前後亦見歧異,難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又依證人黃柏書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倘證人黃柏書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證人黃柏書與被告即分別成立非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在實體法
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依首揭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黃柏書所為證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惟公訴意旨 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柏書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為 其補強依據,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之實際持用者為 何人?通話內容是否確實涉及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 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黃柏書之上開證述、供述 與事實相符。況觀諸該2份通聯紀錄,經證人黃柏書於警詢 時指證並註記編號之購毒通話,均以彩色影印方式標示後列 印,而證人黃柏書於法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警察在警局時拿 2份通聯紀錄讓伊看,1份是伊的行動電話,1份是伊的家用 電話,但伊看到的就只是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119 頁、第120頁這2張通聯紀錄,當時警察提供給伊指認時,伊 指認的那幾通就已經是用彩色列印出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239頁反面),則證人黃柏書於警詢時顯係依循員警以彩色 列印標示之通話紀錄予以指認購毒時間,自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③綜上,證人黃柏書就其究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非無可能受承辦員警之誘導,尚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卷內亦缺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 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黃柏書前後不一之證述 ,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3.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翔頒部分: ①證人黃翔頒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固據證人黃翔頒於偵訊中證述歷歷,證人 黃翔頒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到伊位 於山腳路64號家裡找伊弟弟黃存彪,家裡當時還有伊跟黃柏 書,伊跟黃柏書、黃永富在伊的住處聊天,之後伊及黃柏書 、黃永富就去隔壁山腳路67號伊父親開的檳榔攤,黃永富就 向伊推銷說他有安非他命,叫伊不能跟別人買,要伊跟他買 ,伊就拿1000元給他,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黃柏書當時 在場,他也有看到云云(101年度偵卷第10008號卷一第165 頁)。
②然證人黃翔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0月11日凌晨1 、2時許,黃永富到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64號 之住處找伊弟弟黃存彪,當時賴錦松、黃柏書也在場,當日 黃永富是先到彰化縣大村鄉○○村○○路64號之住處,但黃 存彪在睡覺,所以伊才又與黃永富、黃柏書、賴錦松到斜對
面的水仙檳榔攤聊天,水仙檳榔攤只是一個貨櫃屋大小,當 時在水仙檳榔攤雖然伊與黃柏書、賴錦松、黃永富都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是黃永富給伊等施用的,並不用錢,伊 不曾向黃永富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在警察局是警察向伊說伊 曾向黃永富買過1次毒品,但當日伊拿錢出來是要去買便當 回來給大家吃,結果被誤會成錢是要向黃永富買毒品,而且 伊在警局時就有說沒有向黃永富買毒品,但伊被叫去做筆錄 時警察就說伊向黃永富買過1次,並且說如果伊說買1次,就 是配合警察,所以伊的筆錄才會說曾經購買過云云(原審卷 二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
③綜觀證人黃翔頒上開證述,就當時位於水仙檳榔攤之人數為 何?是否曾將1000元現金交予被告?出資1000元之目的為何 ?前後證述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況證人賴錦 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0年10月11凌晨在水仙檳榔攤, 伊與黃柏書、黃翔頒、黃永富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日 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永富拿出來請伊等施用的,伊並沒 有看到有人向黃永富購買云云(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至第2 03頁、第204頁反面),亦與證人黃翔頒於偵訊中之證述迥 異,是證人黃翔頒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尚難遽憑以認 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④又依證人黃翔頒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倘證人黃翔頒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證人黃翔頒與被告即分別成立非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在實體法 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依首揭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黃翔頒所為證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惟經本院遍 覽全部案卷,並無任何客觀之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黃翔頒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另證人黃柏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一 開始是黃永富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請大家施用,但後來黃翔 頒有拿1000元給黃永富,當時賴錦松在睡覺沒有看到云云( 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惟證人黃柏書既已證稱:「起先 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永富先拿出來請大家的」云云,則黃翔頒 嗣後交付1000元之目的為何?顯非身為第三人之黃柏書所得 臆測,揆諸前揭說明,購毒者之指述亦須有足以令人確信所 為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卷內亦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黃翔頒前後不一之證述及 證人黃柏書臆測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4.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明琮部分: ①證人黃明琮於偵訊中,固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時 、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歷
歷(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 ,證人黃明琮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0年9月、10月、1l月都 有跟黃永富買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交易1000元,伊都是用家 裡的電話0000000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伊跟黃永富說過 去一下,他回說「喔」,這是渠等的暗號,那就表示他那有 安非他命,伊就去他家跟他買,100年9月份是在9月11日下 午2時52分,伊用伊家電話打他的手機,伊跟他說過去一下 ,他回說「喔」,伊就直接去他家找他,他在他家樓梯那, 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就回家了。而1 0月9日下午5時45分,伊是用伊家電話打他的手機,伊跟他 說過去一下,他回說「喔」,伊就直接去他家找他,也是在 他家樓梯問,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安非他命一包給伊。另 11月份是11月1日下午3時31分,伊用伊家電話打他的手機, 伊跟他說過去一下,他回說「喔」,伊就直接去他家找他, 在他家樓梯間,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安非他命一包給伊云 云(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1頁反 面)。
②證人黃明琮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伊曾向黃永富購買毒品 3次,時間是在100年9月、10月、11月,要買毒品之前都會 先用040000000號室內電話打電話給黃永富持用的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伊都是在電話中說「喔」、「啊」,黃 永富就知道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購毒的通話內容都很 短,大約只通話5、6秒而已,且伊都是於市場賣魚的工作下 班後才向黃永富購毒的云云(原審卷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 52頁反面),惟經原審法院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按:此通聯紀錄與證人黃明琮於警詢中指認者 為同份通聯紀錄,惟因為員警係以彩色列印並交由證人黃明 琮註記,故原審予以遮蔽記號後再黑白影印方式提供指認, 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予證人黃明琮當庭確認實際購毒之通 話時,證人黃明琮當庭指認之撥打電話購毒之時間為100年9 月18日15時44分218秒、100年10月9日17時45分38秒,顯與 偵訊中所述有所歧異,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非不值存疑 。另經勾稽比對證人黃明琮於偵訊中指證購毒之通聯記錄, 100年9月11日14時52分13秒、100年10月9日17時45分38秒、 100年11月1日15時31分36秒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42秒、25 秒、22秒,亦與證人黃明琮前揭證述:伊打電話向黃永富購 毒之通話時間均只有5、6秒云云大相逕庭。而經原審法院再 度質以:100年9月11日、10月9日分別為中秋節、國慶日前 夕,你在市場的賣魚工作是否可能賣到比較晚時,證人黃明 琮始證稱:這2天確實生意比較好,也會在市場賣魚到比較
晚的時間,伊不可能去向黃永富買毒品,伊之前指認的購毒 時間是記錯了,而且通話時間只要超過10秒鐘應該都是在聊 天,而不是要買毒品,在警詢做筆錄時都是警察畫好叫伊指 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則證人黃明 琮就其究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所為證述 前後不一,且明顯受承辦員警之誘導,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明 琮使用之04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 之事實,通話內容就涉及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項 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黃明琮上開證述、供述之證據 力,況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自100年10月31日18時52分許迄同 年11月2日14時許,因借用車輛之糾紛而持槍剝奪證人黃志 彰之行動自由,且此段期間均於彰化縣花壇鄉、大村鄉、員 林鎮之山區或市區閒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則被告豈能同時於附表二編號10之時間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黃明琮?更足認證人黃明琮上揭證述憑信性甚 低,則本案卷內既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自難僅憑證人黃明琮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依據。
5.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錦松部分: ①證人賴錦松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述在卷,證人賴 錦松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0年10月1、2日下午向黃永富買 過2次毒品,1次是有通聯紀錄的,另1次是伊直接去他家購 買的,而100年10月2日15時26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就是伊向黃永富購買毒品之通話 ,當日15時許,黃永富打電話給伊,伊問黃永富在哪,說伊 要過去找黃永富,伊只有這樣說,黃永富就知道伊要去買安 非他命,後來伊馬上過去黃永富家,並給黃永富1000元,而 黃永富當場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伊,該通電話另外黃永富還 說要伊介紹別人向他買手槍,問伊怎麼沒消息,伊說伊找不 到人云云(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 9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2日黃永富打電話 給伊,伊就過去黃永富家向他買安非他命,當日是在黃永富 家樓梯口下購買的,伊是買1000元1小包云云(原審卷二第2 19頁反面)。
②觀之證人賴錦松前揭證述,固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 、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錦松等節 證述歷歷,然除證人賴錦松片面指述外,既別無其餘具體事 證,其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證述是否可採,本非全無可疑
,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錦 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日15時26分44 秒許之通聯紀錄,為證人賴錦松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惟該 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之實際持用者為何人?通話內容是 否確實涉及毒品買賣,有關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 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賴錦松之上開證述、供述之 證明力。而本案亦非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 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是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以證人賴錦松唯一指訴遽予論處被告 罪刑,是此部分亦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
6.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彥良部分: ①證人陳彥良於偵訊中,固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節證述歷歷(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246 頁至第247頁),且證人陳彥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共 向黃永富買過3至5次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有3次是以電話聯 絡後購買,有1、2次是在伊工作的全方位賣場內直接向黃永 富購買,而渠等以電話聯絡時會講一些不相干的東西作為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