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4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子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 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1年5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街42號前,見王月霞手持金色錢包1只(內有糖果1包、 印章1枚及現金新臺幣3萬200元)與其孫女李孫敏面對面站 在該處聊天,身旁尚有李孫敏之幼女站在一旁,且在場均屬 婦孺之輩,而王月霞又是年過7旬(26年出生)、身材瘦小之 老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安全帽從李孫敏左後 方,朝王月霞與李孫敏面對面站立之位置快跑逼近,先經過 李孫敏左側,再跑到與李孫敏面對面交談之王月霞右側,憑 藉其優勢體力,上前強拉王月霞握在手中之錢包,因王月霞 緊抓住錢包不放。蘇子龍旋即轉至王月霞身後,以雙手從王 月霞身體左右兩側往前伸出抓住錢包之外觀上狀似環抱之姿 勢,強拉王月霞之錢包,王月霞因掙扎抵抗而蹲下,蘇子龍 亦順勢蹲低並轉至王月霞面前繼續強拉王月霞手上之錢包, 王月霞雖持續反抗,仍因不敵蘇子龍之力氣,而不能抗拒, 遂為蘇子龍將其手上之錢包強行取走,蘇子龍乃以此強暴行 為至使王月霞不能抗拒,而強取王月霞上開錢包1只。蘇子 龍得手後,隨即順勢將與其面對面之王月霞往與其逃跑之相 反方向推去,王月霞因此往後跌倒在地,並受有背部疼痛且 左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子龍趁機騎乘 其不知情之父蘇正治所有車號BZR–751號重型機車逃逸。嗣 王月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王月霞及李孫敏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 偵卷P121-124),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 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被告蘇子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 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 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 ,證人王月霞及李孫敏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作證(見原審卷P60-65、70-71),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 據程序,堪以保障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綜上,應認渠等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 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 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 ,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 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 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 月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蘇子龍係自伊背後把伊肩膀 夾住開始搶皮包,沒有從前面搶,如果從前面伊就看得到了 ,是從後面等語(見原審卷P60-61)。但其於警詢時證稱: 該男子(指被告蘇子龍)於上揭時地半蹲式跑步至伊前方, 強搶伊左手金色錢包,未直接搶走就直接繞到伊後方把伊環 抱住,當下欲反抗爭脫、、等語(見偵卷P35-36)。由此足 見,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的陳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但觀 諸證人王月霞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卷P34-38),可見警員 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證人王月霞,證人王月霞則以連續 陳述之方式回答警員的提問,足證其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的陳述而製作完成。且其於警詢時的陳述,距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觀之其與被告蘇子龍素不相識,並 無仇恨與過節,自無攀誣被告蘇子龍之可能。故經本院斟酌 其警詢筆錄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具有 特別可信的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 說明,證人王月霞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王月霞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 ,應無可採。至證人李孫敏於警詢時的陳述,既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該陳述乃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但其於偵查、審理時 所證述的內容,與其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茲援引其於偵查、 審理時的證詞,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 明。
三、案發現場照片及裝設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見偵卷 P41-46、本院卷P52-66),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
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 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蘇子龍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強取 被害人王月霞手上之錢包,及於得手後騎乘其父蘇正治所有 車號BZR–751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 犯行,辯稱:伊僅係強奪,且根本沒有環抱或夾住被害人, 伊僅用右手拉被害人皮包後一直拉住錢包未曾放開,在瞬間 要如何用兩集手臂夾住或環抱被害人,被害人真的不能行動 嗎?至於被害人跌倒,可能是她放手後,自己跌倒,伊已離 去並未看到?而且伊的手是放在錢包上,不是抓住被害人的 手。又被害人說伊從後面,但她孫女說伊是從前面,伊真的 是從後面,不是從前面下手等語。
二、惟查:
(一)依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霞證稱:「(問:在101年5月20日下午 3 點50分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街42號前,發生什麼事 情?)我下來跟我孫女見面,站在那邊。他(指被告)本來 站在旁邊抽菸,我跟我孫女站在那邊聊天,我手上拿一個小 錢包捏著,被告來從後面手架住,開始搶那個錢包,最後就 被他拿走了。」、「(問:你剛才說被告有把你架住,大概 是怎樣?)他從後面來,把我兩個肩膀夾住,開始這樣搶。 」、「(問:他是用手把你環抱住?拿你手上的錢包?)對 ,他是半蹲著從我後面過來、、」、「(問:他抱著你搶你 皮包的過程,你印象中大概持續多久?)有一下子,他一直 要往上面,我一直要往下。」、「(問:他的身體是跟你有 所接觸到的?)有。」、「(問:你當時是不是面對著馬路 站著?)對,我面對著馬路。」、「(問:你剛才說被告從 後面夾住你,他有很用力嗎?)算起來還好,他也沒有打我 ,他只是要搶那個錢。」、「(問:你剛才說他有用力要把 你的錢包拿上來?)對,他一直要抽,我一直捏著,錢包沒 有很大,我一直捏著,他一直抽,就把錢包抽走。」、「( 問:你一直捏著,捏多久?)過程差不多幾秒鐘,我感覺有 一下子,不是一下子就走了,他有停了一下子的時間。」、 「(問:你一直說沒有辦法,是指什麼意思?)因為我已經 沒有力了,我的手有開刀,沒有力了,手上沒有勁了,拉不 住,就被他搶走。」、「(問:假設你的手沒有開刀,有力
氣的話,他還搶得走嗎?)看來是可以,男孩子力氣比較大 ,我都77歲(應為70幾歲之誤)了,你看我力氣哪有大?」 、「(問:他搶到以後是不是還有推你?)把我推到牆壁去 ,真的有。那天手(證人手指左手)還被牆壁弄受傷、、」 、「(問:被告搶完皮包推你的身體撞牆壁時,你的背部有 受傷嗎?)只有手受傷。現在是左肩在復建。」、「(問: 你在警詢時,你說你撞牆後倒地,導致你背部跟左手臂擦傷 ,到底背部有沒有受傷?)背部沒有,但是背部有撞到牆壁 ,會痛。年紀大了,一撞的話很痛。」、「(問:被告從你 的後方環抱,把你手臂與身體夾住時,你有辦法動彈嗎?) 沒有辦法,我根本就沒有動。」、「(問:你後來在檢察官 訊問時,你說被搶的金色包包是1個母子包,裡面還有現金 302 00元?)是。」、「(問:你的身高體重?)151公分 多一點,45公斤」(見原審審卷P60-63)、「(問:你遭強盜 財物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在苗栗市○○里○○街24號 前,面向馬路與孫女在談話,當下我就發現對面有名男子頭 戴安全帽,抽菸並到處張望,行為舉止有些異常奇怪,我有 多看兩眼,之後不知道何時該男子於上揭時地半蹲式跑步至 我前方搶我左手金色錢包,未直接搶走其就直接繞到我後方 把我環抱住,當下欲反抗掙脫,但該男子孔武有力、、」( 見偵卷P35-36)等語。可知,證人王月霞明確證稱被告蘇子 龍於上述時地,頭戴安全帽先至跑到身旁在其面前強拉錢包 ,隨後繞到其身後,雙手從其身體左右兩側往前抓住其手上 之錢包,繼續強拉王月霞的錢包,被告蘇子龍一直往上抽, 其則往下拉,但其仍一直緊捏住錢包,彼此僵持了一會兒, 然因年邁力衰不敵孔武有力的被告,錢包終為被告所搶走, 被告並於搶走錢包時,把其往旁邊推,左手臂因而受傷等情 。雖證人王月霞於原審審理時曾結證稱:被告蘇子龍係自伊 背後把伊肩膀夾住開始搶錢包,沒有從前面搶,如果從前面 伊就看得到了,是從後面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該男 子(指被告蘇子龍)於上揭時地半蹲式跑步至伊前方,強搶 伊左手金色錢包,未直接搶走就直接繞到伊後方...,當 下欲反抗爭脫、、等語不符。但查,本件證人王月霞於警詢 時的證詞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的陳述而製作完成,且其於警詢 時的陳述,除能明確證稱案發前被告頭戴安全帽,抽菸並到 處張望,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見偵卷P5 9-61、本院卷P52-53),可知,偵查中因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且觀諸證人王月霞於原審審理時,既仍證稱 案發前有看到被告本來在旁邊抽菸,顯見,證人王月霞應僅 係對於案發當時關於嫌犯頭戴安全帽、有抽菸等外觀,及嫌
犯之雙手從其身後左右兩側往前抓住其手上之錢包,這樣狀 似「環抱」之主要強取過程較有印象,復觀諸證人王月霞於 原審審理時既同時證稱:被告當時算起來還好,他也沒有打 我,他只是要搶那個錢。伊背部沒有受傷,只是因背部有撞 到牆壁,會痛。年紀大了,一撞的話很痛等語,顯見,證人 即被害人王月霞並未誇大其被害情節,以其與被告蘇子龍素 不相識,並無仇恨與過節,自無攀誣被告蘇子龍之可能, 本件證人王月霞於警詢時的上述證詞,較為完整,復與證人 李孫敏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自應以其於警詢時的陳述 為完整,且真實可採。至於證人王月霞及李孫敏所證述「環 抱」一詞,均應僅係就被害人王月霞遭被告強取錢包時,對 被告繞到其身後,從其身體左右兩側伸出雙手往前拿取其錢 包時之姿勢所為之描述,尚非被告僅有以雙手在被害人王月 霞身後緊緊環抱被害人之動作(詳後述),附此敘明。(二)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霞之孫女李孫敏證稱:「(問:101年5 月20日下午3點50分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街42號前你 跟你奶奶聊天,發生什麼事情?)我跟我奶奶站在路旁邊, 騎樓底下講話,我們聊天。我奶奶面對馬路,聊天之餘我看 到這位蘇先生從我的左後方跑到我奶奶的正面搶皮包。在拉 扯之中他把我奶奶的錢包搶走。我就去看他騎的摩托車,但 是摩托車的車牌擋住了,號碼看不到。」、「(問:在被告 搶你奶奶的過程,你奶奶有沒有辦法反抗?)沒有辦法,因 為她本身手一直長期做復建,她握緊,在正面行搶時還沒有 被搶走。蘇先生繞到我奶奶背後強行把皮包拉走,搶走皮包 之後又把我奶奶推倒。」、「(問:就你的印象中,這整個 過程大概多久?)大概10幾秒鐘而已。」、「(問:你剛才 有說被告是先走到你奶奶的前面搶她的皮包,可是剛才你奶 奶說他是直接走到你奶奶身後行搶。你們兩人所述不一致, 到底是你所講的比較清楚還是你奶奶?)我是正面看著,我 很確定被告是從我奶奶正面先拉扯,拉扯大約兩三秒,被告 轉而到後面搶。」、「(問:你說被告轉而到你奶奶後面搶 ,是怎麼搶的?)他就是從被告用他的兩隻手臂環抱住我奶 奶,拉扯當中我奶奶沒力就蹲下去,蹲下去以後我奶奶的皮 包就被搶走了。」、「(問:被告用手環抱你奶奶,當時他 是不是也一邊用手要拉你奶奶的錢包?)他從正面搶的時候 已經在拉扯了,拉扯不來就到後方把我奶奶環抱住。」、「 (問:環抱住時,他還是一邊用手要拉你奶奶的錢包?)他 的手跟我奶奶兩個都握住錢包,一直都沒有放,一直都在拉 扯當中。」、「(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從正面到你奶奶 的後面,被告的手都一直拉你奶奶的錢包?)是。」、「(
問:剛才你奶奶有說被告在她後面時,有一直要把他的錢包 往上拉,你奶奶一直用力捏著,是不是有這樣的情形?)對 。」、「(問:這種情形持續多久?)前後大概十幾秒鐘, 因為那過程很快。」、「(問:就你看到的,那時候你奶奶 有可能抗拒不讓他拿走嗎?)有,她有抗拒,緊握她錢包, 嘴巴一直說你要幹什麼。」、「(問:後來為什麼還是會被 搶走?)可能老人家沒有力,因為她的手長期做復建,可能 抗拒當中沒力,手又被環抱住,所以蹲下來。蹲下來時我就 看她錢包被拿走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奶奶已 經抗拒到沒有力氣了,錢包才被搶走?)對。」、「(問: 被告搶走你奶奶的錢包之後,有推你奶奶的動作嗎?)有。 」、「(問:推往哪邊?)推往後,因為我奶奶後面是一面 牆,被推倒之後我奶奶的手有破皮。我趕快去把我奶奶扶起 來。她是整個人被推倒,跌坐在地上,手肘跟背跟地面接觸 。我有看到她的手有滲出血來。」(見原審卷P63-65)、「 (問:當時該名男子是否跑至被害人王月霞前方搶王月霞之 金色錢包,而後繞到王月霞身後環抱王月霞,並在搶到該錢 包後,用力將王月霞往後推?)、、然後我就趕快看該名男 子是如何逃走的,就看到他一跛一跛的,騎上一台黑色的舊 型125的機車,該機車車牌遠遠地看好像被白色的布蓋住了 ,他全程都是帶著黑色舊型的全罩式安全帽,當時是穿著像 老鼠色的上衣,有刷白的牛仔褲,穿著有白條的鞋子。」( 見偵卷P122)等語。可知其係證稱被告蘇子龍頭戴黑色舊型 的全罩式安全帽,穿著像老鼠色的上衣、刷白的牛仔褲及有 白條的鞋子,於上述時地,自其左後方衝過來其與王月霞站 立之處,被告蘇子龍面對王月霞,搶拉王月霞的錢包,但王 月霞緊捏錢包不放。被告蘇子龍則隨即繞到王月霞身後,雙 手從王月霞左右兩側往前抓住王月霞手上之錢包,繼續強拉 王月霞錢包,王月霞因年邁體衰乏力而蹲下,被告蘇子龍則 於此時將錢包搶走,並將王月霞往後推,王月霞倒地後手臂 出血受傷,被告蘇子龍旋即騎乘業已遮住車牌號碼之舊型 125CC機車離開。被告蘇子龍搶王月霞之錢包,前後經過約 10秒鐘等情。
(三)綜觀證人王月霞、李孫敏之上述證詞,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 拉住被害人王月霞手上錢包與之發生拉扯,並強取其手上錢 包等情,證人王月霞及李孫敏二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足 見其等2人的證詞屬實,均堪採信。
(四)再查,被告蘇子龍係57年11月3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其身高為175公分、體重82公斤(見原審卷P66), 可見其於案發當時係43歲正值壯年且身材壯碩之男子,而證
人即被害人王月霞係26年11月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考,於案發當時係74歲之年邁婦女,其身高約151公分、體 重45公斤(見原審卷P63),足見其身材嬌小瘦弱。又本件 被告下手強拉被害人之錢包後,二人身體逐漸蹲低,突見被 告與被害人以面對面之姿勢瞬間站立,被害人則往後仰倒中 ,接著被告轉身逃逸,被害人則往與被告逃離之相反方向倒 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光碟及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可知,被告蘇子龍於上述時、地,以其壯碩的身材 ,先由被害人右側逼近被害人後,瞬間強拉被害人手上錢包 ,因被害人緊抓住錢包不放,被告乃轉至被害人身後,以其 雙手從王月霞身體左右兩側往前伸出抓住錢包之外觀上狀似 環抱之姿勢,強拉年邁嬌小、瘦弱之王月霞的方式,硬搶王 月霞手中的錢包,王月霞不願鬆手而與被告蘇子龍對抗,但 經過約數秒鐘,仍因氣力不敵而為被告蘇子龍將錢包強取走 。被告蘇子龍之前述強暴行為,業已使王月霞陷於不能抗拒 或顯難抗拒的情境當中,其因此而強盜王月霞的錢包1只, 並在得手後,順勢將王月霞往其逃跑之相反方向推去而逃逸 等情,實可認定。
(五)被告蘇子龍雖以上述未雙手環抱被害人,亦無推倒被害人等 詞為辯,辯護人則以:就被害人王月霞及其孫女到庭的證述 過程,可以瞭解整個被告行搶的過程,被害人王月霞依然有 與被告拉扯的過程,顯見本件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 ,然查:
1.證人王月霞、李孫敏2人均明確證稱被告蘇子龍於上述時地 ,有以其雙手自被害人身後繼續強拉王月霞手上錢包之行為 ,可知被告上開貼近被害人身體之方式,除仍可繼續強拉錢 包,亦能進一步達到控制及壓制被害人之反抗動作而遂行其 將錢包強拉得手之目的,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 天老太太可能因為沒有力氣了才放開等語(見原審卷P65) ,再佐以被害人因掙扎抵抗而蹲下,被告亦順蹲低,且被告 將強取錢包到手後立即站立,而被害人亦順勢往被告跳跑之 相反方向倒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是 以,本件被害人王月霞持續抵抗被告蘇子龍之強拉行為後, 仍因氣力放盡而為被告蘇子龍強取錢包1只,且於逃跑過程 中順勢將王月霞往與其逃跑之相反方向推去,導致王月霞跌 倒左手臂受傷,均詳述如前,被告蘇子龍雖辯稱伊根本沒有 把王月霞環抱,惟被告亦不否認有自被害人後方強拉被害人 錢包之行為,可知,有關環抱一詞,此乃證人證稱被告當時 如何在其身後以雙手從其身體左右兩側往前強拉其錢包之外
觀上狀似環抱之姿勢時,以「環抱」一詞描述被告之動作, 而非證稱被告有緊抱被害人之動作,此觀證人王月霞證稱: 他從後面來,把我肩膀夾住,開始這樣搶、一直要抽,我一 直捏住等語,可知,被害人係證稱被告從其身後兩手往前強 拉其錢包,倘若被告僅有自被害人身後緊緊抱住被害人,被 害人豈會仍證稱被告一直要抽,我一直捏住等語,被告上開 辯稱伊沒有緊緊環抱住被害人,實乃誤解該「環抱」一詞之 真意所致,尚難認被告無以該方式強拉被害人之錢包;至於 被告辯稱被害人可能是因放手後才跌倒,是自己跌倒云云, 則與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明顯不符,顯為虛妄,亦不足採 信。
2.又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 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 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參照)。是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 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掠取他人財物,若施用強暴 、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是強盜罪之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 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被告蘇子龍係由與王 月霞面對面之孫女李孫敏之左後方朝被害人之右側逼近,被 害人在其視線範圍內本可目睹其面右前方跑來一名頭戴安全 帽之男子,再參酌被害人證稱:在聊天時就發現對面有名男 子頭戴安全帽,抽菸並到處張望,行為舉止有些異常奇怪等 語,可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已查知被告之逼近,而被告既係 在貼近被害人之右側後隨即強拉其錢包,亦屬在被害人面前 強取財物,被告所為自非乘人不備,與搶奪罪之要件有別, 而被害人王月霞因緊抓不放,被告蘇子龍立即轉至王月霞身 後,以雙手從王月霞身體左右兩側往前伸出強拉王月霞之錢 包,王月霞雖曾與被告拉扯反抗,而被告仍不顧被害人而繼 續強拉住其錢包,恃其蠻力終致被害人不敵而將其錢包強行 取走等情,業據證人王月霞、李孫敏證述屬實,亦如前述。 被告顯有以強暴方式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行 為,自該當於強盜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蘇子龍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其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 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 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至被害人有無抗拒,及行 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 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 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 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89年度台 上字第3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 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子龍於上述時地,在被 害人王月霞面前強拉錢包,因被害人王月霞抓住不放,奮力 抵抗,乃旋即轉至被害人王月霞身後,改以雙臂從王月霞後 方左右兩側往前抓住王月霞之錢包,被害人王月霞因掙扎抵 抗而蹲下,但仍因氣力不敵被告蘇子龍,被告蘇子龍趁勢強 取王月霞上開錢包,亦如上述,足以證明被告被告對被害人 施以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到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 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被害人所受身體 傷害及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搶奪否認強盜,但其並未 使用兇器、手段尚非屬殘暴,且與被害人王月霞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3萬2百元,此有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本 院審卷第57頁,於調解時業已給付1萬元),足見其業已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且參酌被告有竊盜及毒品等多次前科,其於前開確定 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於101年2月27日又犯竊盜及搶奪等罪,業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認原審對於被告於101年5月20日再犯 本件強盜罪所為之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其所犯
不構成強盜罪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