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塗金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24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塗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呂文良因經商需以票據調現而請陳美玲代為持票向人調現 ,陳美玲乃介紹林塗金與呂文良認識,經林塗金同意陳美玲 持呂文良之票調現,陳美玲乃居間多次持呂文良簽發之支票 代呂文良向林塗金調現或代呂文良償還借款,民國96年間, 呂文良因週轉不靈,簽發之支票跳票,尚有新臺幣(下同)40 萬元款項未償還,因而透過陳美玲向林塗金轉達可否不要再 收利息,僅償還本金之意,而林塗金因恐呂文良無法償還該 筆借款,乃以借款係由陳美玲出面借款為由,要求陳美玲負 責還款,並簽立內容記載「甲方(即林塗金)因租賃房屋居住 之人,時常外出打工無人在家,茲因儲蓄40萬元,如置放於 家中惟恐被偷竊,況且亦有專業歹徒針對銀行洗錢事件,層 出不窮,所致甲方款項不敢寄存於銀行,係由乙方(即陳美 玲)願意暫時代為甲方保管款項事宜」、「甲方得隨時向乙 方取回保管全部金額,乙方不得藉故任何理由遲延返還或拖 欠」等語與借款之事實不符之附條件保管契約書。陳美玲因 認本件借款確係伊出面借出的,認應為此負責,且簽立後, 林塗金同意不再收取利息,乃於96年7月17日在林塗金位於 臺中市大里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街1號居所簽 立附條件保管契約書。其後呂文良陸續經由陳美玲償還林塗 金借款185,000元,而無力再付款,林塗金乃於99年11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美玲催討,未獲陳美玲回應,林塗金為 以刑事告訴逼迫陳美玲還款,明知其並無委託交付40萬元現 金予陳美玲保管之事實,竟以上開附條件保管契約書作為證 據,於99年1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美 玲提出侵占告訴,指訴陳美玲於96年7月17日受林塗金委託 保管40萬元,言明其得隨時向陳美玲取回,但經其屢次向陳 美玲催討,陳美玲僅返還約18萬元,尚有22萬元拒不返還, 據為己有,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討仍避不見面云云之不實事項
,致陳美玲因此遭受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美 玲侵占之罪嫌不足,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27750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林塗金竟不罷休,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27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呂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於本院聲請求傳訊呂文良到庭為 交互詰問,但經本院依法傳拘呂文良,均未到庭,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呂文良於偵查 中之陳述可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林塗金坦承陳美玲係持呂文良之支票向伊借款未還 ,因而與陳美玲簽立記載「甲方(即林塗金)因租賃房屋居住 之人,時常外出打工無人在家,茲因儲蓄40萬元,如置放於 家中惟恐被偷竊,況且亦有專業歹徒針對銀行洗錢事件,層 出不窮,所致甲方款項不敢寄存於銀行,係由乙方(即陳美 玲)願意暫時代為甲方保管款項事宜」、「甲方得隨時向乙 方取回保管全部金額,乙方不得藉故任何理由遲延返還或拖 欠」等語之附條件保管契約書,並於陳美玲未還款後,於99 年12月1日以附條件保管契約書為證據,具狀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美玲提出侵占告訴,指訴陳美玲保管伊之 金錢不還之事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99年度偵 字第27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27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事實,惟否認有誣告之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呂文良,是陳美玲持呂文良之支票向 伊借款未還,附條件保管契約書係陳美玲主動要求寫的,經 伊同意,雙方才委託劉伯田寫的,嗣後陳美玲行蹤不明,伊 認為雙方既合意將借貸關係改為附條件保管關係,誤認陳美 玲不還錢構成侵占,才提出侵占告訴,係對侵占之認知有誤 ,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其間縱有虛構事實,但真實是借款 ,為民事之借貸法律關係,根本不構成犯罪,陳美玲無受刑 事處分之危險,伊亦應不構成誣告罪云云。惟查:(一)被告係因陳美玲持呂文良之支票向其借款未還,因而與陳美 玲簽立記載「甲方(即林塗金)因租賃房屋居住之人,時常外 出打工無人在家,茲因儲蓄40萬元,如置放於家中惟恐被偷 竊,況且亦有專業歹徒針對銀行洗錢事件,層出不窮,所致 甲方款項不敢寄存於銀行,係由乙方(即陳美玲)願意暫時代 為甲方保管款項事宜」、「甲方得隨時向乙方取回保管全部 金額,乙方不得藉故任何理由遲延返還或拖欠」等語之附條 件保管契約書,並於陳美玲未還款後,於99年12月1日以附 條件保管契約書為證據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 美玲提出侵占告訴,指訴陳美玲保管伊之金錢不還之事實,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27750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審核後,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確定等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以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99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96 年7月17日附條件保管契約書及還款紀錄影本1張、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7750號侵占案卷確認無訛,足見被告坦承部份與事實相符 ,足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交付予陳美玲之40萬元,係借貸之法律關係,並 非保管之法律關係,竟虛構其有將40萬元交予陳美玲保管, 遭陳美玲侵占之事實,於99年1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陳美玲提出侵占告訴,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 稱:「那筆錢不是借款,是我放在他那裡的」,「(問:有 何理由這筆現金不自己保管卻交給陳美玲?)因為我常常要 外出遊覽,我是在鐵路街一號拿錢給陳美玲保管」等語,有 偵訊筆錄可考(見99年度偵字27750號偵查卷第12頁)。該
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衡諸情理,告訴人林塗金既係與其他家 人同住,並有開立銀行帳戶可供存款使用,其苟因擔心遭竊 ,有保管款項之必要,豈有未採取存入金融機構或委交其家 人保管之方法,卻甘冒遭他人挪用之風險,而在自始未給與 被告陳美玲任何代價且與被告陳美玲僅屬普通朋友,毫無特 殊情誼之情形下,無端交付上開款項委託被告陳美玲保管之 理?認林塗金之指訴系爭金錢係交付陳美玲保管及其所提出 之上開保管契約書,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而對陳美玲 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仍再度對不起訴聲請再議,接續虛構: 「林塗金於96年7月17日將40萬元委任被告陳美玲暫予保管 ,有保管契約書影本一紙可憑..」之事實,指訴陳美玲犯 侵占罪,被告既虛構「林塗金將40萬元交予陳美玲暫時保管 」事實誣指陳美玲犯侵占罪,其主觀上有使陳美玲受刑事處 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一)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呂文良,是陳美玲持呂文良之支票向伊 夫妻借款未還,借款人即為陳美玲,並非呂文良云云,並舉 證人即被告之妻何碧菱於本院到庭證稱:陳美玲調現都是打 電話給我,不認識呂文良云云。惟查本件雖係由陳美玲出面 持呂文良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夫妻借款,但實際借款人為呂文 良,陳美玲僅係居間人,此經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 ,核與證人呂文良於另案何碧菱告訴陳美玲詐欺案件(100年 度偵字第7907號)偵訊時證稱:伊開個人支票叫陳美玲幫伊 去向林塗金借錢,都是開2個半月或3個多月的票,前後開幾 張票已不記得,伊向林塗金借錢時間約1年多,伊有一次去 大里日新路一家卡拉OK店,是林塗金叫陳美玲帶伊去那裡跟 他見面,他要見過伊之後才決定要借伊錢。每次都是票有過 之後,林塗金才會再借伊錢,金額約10萬元、20萬元至40萬 元,如果借40萬元,伊就會開2張票。伊還款正常的時間長 達1年多,後來週轉不靈跳票只還他利息,過一段時間伊真 的無法還款了,伊請陳美玲向林塗金轉達不要再算利息,願 意每月還2萬元本金,林塗金有同意,但還幾個月後,改還 15,000元、1萬元、5千元,伊都是拿現金給陳美玲,陳美玲 當天就交給林塗金,伊聽陳美玲說林塗金都有簽收,約已清 償18、19萬元,到最後伊無法還,伊請陳美玲向林塗金請求 緩期清償,記得林塗金還有伊開的2張票,每張20萬元,金 額共4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549號卷第121-2頁)相符,按本 件如非呂文良借款,呂文良自無將債務往自己身上扛之必要 ,堪信其證言為可採,何碧菱為被告之妻,其在詐欺案之告 訴已有不實,其在本院之證述,應係附合其夫之詞,並不可
採。
(二)被告又辯稱:附條件保管契約書係陳美玲主動要求寫的,經 伊同意,雙方才委託劉伯田寫的云云,並舉證人劉伯田為證 ,然本件附條件保管契約書係對陳美玲不利之契約,依理應 以陳美玲於原審證述係由被告要求寫的始合乎情理,被告所 辯已與事理相違,且劉伯田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選任 辯護人周啟同律師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之下來寫這張附條件 保管契約書?)這是被告林塗金跟我說他跟陳美玲說好了, 拜託我幫他寫一份保管契約書給他們做參考,當時陳美玲也 有在場,我特別跟陳美玲強調說如果真的有保管的事妳才簽 名,因為這是要負法律責任的,我叫陳美玲要考慮清楚,她 回答我說沒有關係,所以他們就拿去簽名、蓋章。」等語, 足見附條件保管契約書係由被告請劉伯田所寫,並非由陳美 玲主動要求寫的,被告上開辯詞,與事理有違,亦不可採。(三)被告另辯稱陳美玲與伊書立附條件保管契約書,其後行蹤不 明,伊認為雙方既合意將借貸關係改為附條件保管關係,誤 認陳美玲不還錢構成侵占,才提出侵占告訴,係對侵占之認 知有誤,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如單純誤認陳美玲不 還錢構成侵占,才提出侵占告訴,理應於檢察官訊問時,實 言相對,指訴陳美玲借款不還,應負侵占之罪,然其非但要 求陳美玲簽立上述附條件保管契約書,復虛構其有將40萬元 交予陳美玲保管,遭陳美玲侵占之事實,於99年12月1日具 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美玲提出侵占告訴,復於 檢察官訊問時虛偽稱:「那筆錢不是借款,是我放在他那裡 的」,「(問:有何理由這筆現金不自己保管卻交給陳美玲 ?)因為我常常要外出遊覽,我是在鐵路街一號拿錢給陳美 玲保管」等語,有如前述,足見其顯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 ,抑或對其申告事實誇大其詞所致,其主觀上有使陳美玲受 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所辯誤認陳美玲侵占,並無誣告 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又聲請傳訊陳美玲、呂文良到為交互詰問,然經本院 二次傳訊陳美玲、呂文良,並對呂文良拘提,均未能到庭, 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捨棄該二證人之聲請,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林塗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檢察官起訴並未認劉伯田係誣告之共犯,而劉伯田於本院到 庭否認有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使陳美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之
犯意聯絡,為被告書寫刑事訴訟書狀,證稱:附條件保管契 約書是被告林塗金跟伊說他跟陳美玲說好了,拜託伊幫伊的 ,惟伊並不知陳美玲與被告間之實際借款關係,被告告陳美 玲侵占之刑事告訴狀並非伊所寫的等語。則本件刑事告訴狀 是否為劉伯田所寫已非無疑,又縱然刑事告訴狀係劉伯田所 書寫的,亦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劉伯田知悉被告與陳 美玲間實際為借貸關係,基於與被告誣告陳美玲之犯意聯絡 而書寫刑事告訴狀,自不能單憑被告供述刑事告訴狀係劉伯 田所寫之語而認劉伯田係誣告之共犯,原審僅單憑依被告上 開供述而認定劉伯田有與被告為誣告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論被告以共同誣告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有誣告之犯行,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 己並未委託陳美玲保管金錢,竟虛構事實誣指陳美玲侵占其 委託保管之款項,利用刑事程序迫使陳美玲償還借款,致使 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 ,並使受誣告者陳美玲有遭刑事訴追之虞,惡行非輕,迄至 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