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81號
TCHM,101,上訴,1481,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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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福聽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正
      蔡芳棋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67、
2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福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罪、林文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蔡芳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鍾福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林文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蔡芳棋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鍾福聽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肆拾貳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佰捌拾肆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嗶嗶Call壹臺、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文正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點陸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香水、飾品、汽車音響主機壹臺、汽車音響喇叭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芳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芳棋(綽號「小棋」)前曾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7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鍾福聽(綽號「小聽」、「鍾哥」、「哥哥」)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係 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2之電子磅秤1臺作為販 賣毒品之工具,及以其所有未扣案之嗶嗶call1臺作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毒品所用的聯絡工具,及以其所有如附 表四編號1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1支,分別插置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作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交易毒品之聯絡門號、插置其所有如附 表四編號3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一編號7交 易毒品之聯絡門號、插置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之000000000 0門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一編號8交易毒品之聯絡門號(詳 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欄),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 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額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正(綽 號「阿萬」、「憨慢」)、蔡芳棋楊朝宇(原名楊鎧亦, 綽號「小光」),除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販賣毒品所得尚未 收取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均已取 得。




三、林文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分別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3 之電子磅秤1臺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及以其所有如附表五 編號1之ANYCALL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00)1支,分別插置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之0000000000 門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交易毒品之聯絡門號( 詳附表二所示聯絡方式欄),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 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額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安誼楊朝宇,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交易毒品所得。
四、蔡芳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 號1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1支,插置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張,作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 ,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聯絡方式,販賣如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昌、高崧軒楊朝宇,除如附表三編號3 之販賣毒品所得尚未收取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2、4所 示之交易毒品所得均已取得。
五、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太平區○○○街7號執行搜索查獲 蔡芳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07 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個,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及蔡芳棋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246號前執行搜索查獲林文正,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林文 正位於臺中縣沙鹿區○○路601巷6號居處進行搜索,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 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 ,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0.6978公克 )及林文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 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臺中市○○區○○路10巷5號執行搜索查獲鍾福聽,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合 計驗餘淨重4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含包裝袋1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 )及鍾福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嗣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自白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文 正、蔡芳棋楊朝宇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黃世昌、 高崧軒之犯行。鍾福聽於100年11月2日警詢時,向警方供出 如附表一之毒品來源為桃園縣龍潭地區、綽號「阿叔」即徐 双華、徐柳燕,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1年4月12日搜索徐双華徐柳燕居處,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徐双華徐柳燕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 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 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證人楊朝宇〔就上訴人即被告鍾福聽(下稱被告 鍾福聽)而言〕、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楊朝宇〔就上 訴人即被告林文正(下稱被告林文正)而言〕、黃世昌、高 崧軒、楊朝宇〔就上訴人即被告蔡芳棋(下稱被告蔡芳棋) 而言〕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 棋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及其等 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6位證人 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 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6位證人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鍾福 聽、林文正蔡芳棋及其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 上開6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鍾福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林文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芳 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朝宇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 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285、135 6、1418、146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72、1316號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 73至76、80至88頁)。且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及原 審同案被告楊朝宇係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而監聽之內容又係 有關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 證人楊朝宇王大吉王安誼、楊世賢、黃世昌、高崧軒聯 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進行 本案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所指被告鍾福聽林文正所為係 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指被告蔡芳棋所為係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 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 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 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 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 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 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鑑字第1010032209號鑑定書、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 43號鑑驗書各1份,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 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74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2669 0號鑑定書各1份,雖分別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 請鑑定,依上揭說明,該公司鑑定結果而出具之鑑定書,仍 係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故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 出具之上揭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朝宇王大吉、王安 誼、楊世賢、黃世昌、高崧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南部地區 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鍾 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七、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 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 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 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 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 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 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 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 明,又檢察官、被告鍾福聽林文正蔡芳棋其其等之辯護 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有關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處所搜索而查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26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1至16、54至 56、102至104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 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福聽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4008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第六分局警卷)第3頁背面至8頁,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 第303至304、389頁,原審卷一第31至32、116頁,原審卷二 第157頁,本院卷第126、165頁背面至168、174頁〕,且: ㈠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核與同 案被告林文正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問:你有無跟鍾福聽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有。」、「(問:你與鍾福聽何關係?)朋友關係 。」、「(問:何時認識?)確實時間忘記了,向鍾福聽



買毒品之前,已經認識鍾福聽約10個月了。」、「(問: 100年7月間,你有無跟鍾福聽買海洛因?)有。」、「(問 :你所講的有購買海洛因是否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這次? )是。」、「(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在100年7月 至10月間某日,該次毒品交易情形、種類、數量為何?)這 次是買海洛因1錢,價格為新臺幣17,000元。」、「(問: 聯絡方式?)用258呼叫器機與鍾福聽聯絡,我CALL鍾福聽 後,鍾福聽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在那裡,我就說我要過去找 他,他跟我說在工業區○○○道,我就會去大甲區○○路10 巷5號。」、「(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這次,交易有無成 功?)交易有成功,鍾福聽有親自給我毒品,我有拿錢給鍾 福聽。」、「(問:鍾福聽把毒品交給你後,你有無確認是 否為海洛因?)不會在那邊試,我都是回我住所再施用,是 海洛因。」、「(問:你以何方式施用?)我放在香煙裡施 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復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7 40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53頁)、南 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 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至17、157頁)等資料附卷 可憑,及被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42.82公克)、如 附表四編號1、2、4至6、8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揭證 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林文正就其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 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林文正間以電話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 之事實甚明。
㈡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核與同 案被告林文正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買賣情形為何? )我也是打CALL機給鍾福聽鍾福聽再跟我聯絡,地點也是 在青二路10巷5號,我這次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問 :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有,也是鍾福聽拿毒品給我,我當 場拿錢1萬元給鍾福聽。」、「(問:這次的時間?)也是 在100年7月至10月間。」、「(問:起訴書一編號2、3購買 的毒品是否真的為毒品?)是。」、「(問:你有無施用?



)有,我是回到我住所後再施用。」、「(問:你所稱的住 所是在太平還是沙鹿自強路?)是指沙鹿自強路,我這兩次 都是回沙鹿自強路施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8至 14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鑑字 第1010032209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南部地 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100年度 偵字第24713號卷第39、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至17 、15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被告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 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2、4至6、8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 足認證人林文正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 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 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確有與證人林文正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甚明。 ㈢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核與同 案被告林文正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交易情形為何? )我也是打CALL機給鍾福聽鍾福聽就打電話給我,我問他 在何處,之後我就去青二路10巷5號。」、「(問:這次購 買何毒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問:金 額?數量?)海洛因2錢,3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10 ,000元。」、「(問: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有。也是鍾福 聽交毒品給我,我當場拿錢給鍾福聽。」、「(問:起訴書 一編號2、3購買的毒品是否真的為毒品?)是。」、「(問 :你有無施用?)有,我是回到我住所後再施用。」、「( 問:你所稱的住所是在太平還是沙鹿自強路?)是指沙鹿自 強路,我這兩次都是回沙鹿自強路施用。」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49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740號鑑定書1份 (見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第4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鑑字第1010032209號鑑定書(見原審 卷一第153頁)、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毒 品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37至4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第六分局警卷第12至17、15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被告 鍾福聽所有、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4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如附表四編號 1、2、4至6、8至1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3萬元扣案可證 。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林文正就其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 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聽所為任意 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確有與證人林文正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 完畢之事實甚明。
㈣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核與同 案被告蔡芳棋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述:「(問:你是否認識鍾福聽?)認識。」、「(問: 你有無跟鍾福聽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 (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這次買賣情形為何?)我打鍾福 聽的CALL機,問鍾福聽在那裡,鍾福聽說他在工業區,我就 過去工業區找他,這次是買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重量為4公 克。」、「(問: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有,鍾福聽有把毒 品交給我,我有拿錢給鍾福聽。」、「(問:你以上三次購 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實都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是。」、「(問:這三次你以何電話與鍾福聽聯繫 ?或鍾福聽以何電話與你聯繫?)都不記得。」、「(問: 這三次購買毒品的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都是在 100年9、10月間某日?)是。」、「(問:你向鍾福聽買來 的毒品在警方100年11月2日搜索查獲時,有無剩餘?)被查 獲的毒品就是在100年10月份及100年11月1日向鍾福聽買來 的毒品剩下的。」、「(問:你被查獲的毒品是向鍾福聽購 買三次剩餘的?還是最後兩次購買剩餘?)這三次都有剩下 一些,累積起來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 至150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3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2 頁)、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毒品照 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48至4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六 分局警卷第12至17、55、56、59、6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 及證人蔡芳棋向被告鍾福聽購入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24.415公克)、被告鍾福聽所有 、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84.89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2、 4至6、8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 核相符,足認證人蔡芳棋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 、地點,與被告鍾福聽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鍾福 聽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鍾福聽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蔡芳棋間以電話聯絡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 實甚明。
㈤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核與證 人蔡芳棋於101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 認識鍾福聽?)認識。」、「(問:你有無跟鍾福聽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問: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5這次買賣情形為何?)我打鍾福聽的CALL機,問鍾福聽 在那裡,鍾福聽說他在工業區,我就過去工業區找他,這次 是買甲基安非他命2萬元,重量為8公克。」、「(問:這次 有無交易成功?)有,鍾福聽有把毒品交給我,我有拿錢給 鍾福聽。」、「(問:你以上三次購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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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