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八 十八年三月間,因住所為法院查封拍賣,原告搬回娘家,被告則居無定所,不 知去向。被告雖曾返家探視女兒,但來去匆匆,亦不告知其聯絡處所或電話, 亦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吳正倫。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住處遭查 封後即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告知其住處知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吳 正倫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按被告住所地址,派執達員送達訴訟文書,該址亦 非被告居住之事實,有送達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 居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