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宗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48、82號,98年度
偵字第8539、9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柯宗德關於附表一編號1、2、11、14-38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11、14-38部分)、蔡金璋關於附表一編號1、2、11-38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11-38部分)、張展誌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3、26-36、38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1-23、26至36、38部分),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宗德犯附表一編號1、11、16、21、37、38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1、16、21、37、38),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16、21、37、3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被訴附表一編號2、14、15、17、18、19、20、22至36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4、15、17、18、19、20、22至36)均無罪。蔡金璋犯附表一編號1、12、13、16、21、37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2、13、16、21、37),處如附表一編號1、12、13、16、21、3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被訴附表一編號2、11、14、15、17、18、19、20、22至36、38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1、14、15、17、18、19、20、22至36、38)均無罪。
張展誌犯附表一編號12、13、16、21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13、16、21),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16、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11、14、15、17、18、19、20、22、23、26至36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1、14、15、17、18、19、20、22、23、26至36)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柯宗德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金璋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展誌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宗德(綽號老熊、阿成)自98年2月間起與在大陸地區綽 號「彭仔」、「智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 欺集團,並陸續招募蔡金璋(綽號:師父)、張展誌,復由 江勝豪介紹少年王O在(綽號太子)、何O佑(綽號棕熊) (前開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綽號「妹妹」、「師兄」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 加入擔任車手或收集帳戶(加入時間及分工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渠等與大陸地區之綽號「彭仔」、「智賢」等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柯宗德本人或 指示蔡金璋向張展誌,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江勝豪(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蒐購人頭帳戶(其中江勝豪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7、38 所示人頭帳戶,張展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10、12、13、16 、21所示人頭帳戶)。柯宗德復向江勝豪及王O在或蔡金璋 以1張電話晶片卡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電話晶片 卡,供渠等彼此間聯繫使用。待柯宗德等人取得人頭帳戶資 料、印章、金融卡、人頭電話晶片卡等物後,即交由蔡金璋 配置予何O佑等車手,由蔡金璋、何O佑等車手分別前往不 特定地點之超商核對人頭帳戶之密碼是否正確、該人頭帳戶 是否可以使用,若錯誤或不可使用則會退回,可使用者則變 更密碼。復由柯宗德將人頭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以簡訊回報予 「彭仔」、「智賢」。嗣大陸地區之「彭仔」等電話詐騙集 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佯稱個人資料外洩(如附表一編號1、 11、12、13、16、21、37、38部分,其中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騙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其所傳真之偽造公文 書如附表四所示)、網站購物、援交確定身分等方法行騙( 各次詐騙手法詳如附表一編號1、3、4、5、6、7、8、9、10 、11、12、13、16、21、37、38),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列之帳戶,俟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時,「彭仔」、「智賢」 等即以電話或簡訊通知柯宗德或蔡金璋,柯宗德乃親自或指 示蔡金璋與何O佑等車手聯絡,在臺中市大魯閣棒球場集合 後,全部車手再一起搭火車或野雞車至新竹、台南或其他不 特定之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火車站附近不特定之網咖等 候電話指示,進而依指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待得手後,柯
宗德扣除渠等應得之報酬後,即將剩餘贓款交由蔡金璋或王 O在前往不特定金融機構臨櫃填寫匯款單,匯入「彭仔」、 「智賢」等所指定之帳戶,並將交易明細或匯款單傳真給「 彭仔」、「智賢」等人以供核對,柯宗德等人因而獲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載之不法利益。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破獲車手集團陳信宏等人(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經循線擴大實施通訊監察,並陸續持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4月29日上午同步實施搜索,於同日 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30巷38-1號2樓蔡 金璋住處、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張展誌位於彰化縣溪湖 鎮○○路○段631號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另於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及 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 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之說明: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璋坦承不諱;被告柯宗德則除 附表一編號11、38以外,亦均坦承不諱,而就其所犯附表一 編號11、38部分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時間,伊當時 人在國外,另附表一編號38之犯罪時間係98年2月26日,伊 當時尚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另被告張展誌則辯稱:伊是單 純出售帳戶給被告柯宗德,僅係幫助犯云云。被告等之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柯宗德自始均稱僅向被告 張展誌購買帳戶,此與被告張展誌自98年4月29日警詢筆錄
開始即自白係販賣人頭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印章等予 被告柯宗德相符,被告張展誌於99年8月6日偵查中稱對編號 4(人頭戶楊富耀)、11(人頭戶羅宜君)、12(人頭戶廖 冠菁、廖名毅)、13(人頭戶黃嘉偉、傅佳宏)、16(人頭 戶劉家豪)、21(人頭戶蔡秉宏)等之人頭帳戶較有印象, 另於99年12月18日偵查中稱他都是收購給柯宗德,不認識江 勝豪,人頭戶楊富耀、王淑芳、黃景民、羅宜君、黃嘉偉、 廖名毅等人是98年4月間收購等情,此與被告柯宗德之供述 相符,難認被告張展誌係屬詐欺行為之共犯,其所為充其量 應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另被告柯宗德就附表一 編號11之犯罪時間,當時其人在境外,未參與,而被告柯宗 德自白係98年3月間加入集團,而附表一編號38之犯罪事實 係98年2月26日,故亦非其所為,且其犯後有協助警方破獲 其他犯罪集團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邱榮政、陳美芳、林進鴻 、賴佳妙、周德至)和解,又被告3人犯後頗具悔意,請從 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3人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1、3、4、5、6、7、8、9、10、11、12、13、16、 21、37、38所示之被害人王淑芬、謝政倫、蔡秀燕、邱榮政 、鄭元琨、梁茱鳳、黃靖琪、周德至、林進鴻、賴佳妙、陳 文園、周淑婉、葉佳宜、林怡君、陳京、李怡均於警詢中證 述屬實,且證人即出賣帳戶者廖名毅、羅宜君、楊富耀、王 淑芳(周佩瑜帳戶)、黃景民、黃嘉偉等人亦坦承出售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予張展誌等情,此外復有各該 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匯款收據、開戶資料等及附表四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三、被告柯宗德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1、38所示被害人賴佳妙、 李怡均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時間係 98年4月29日下午13時許之後,而於當日上午,被告蔡金璋 、張展誌即為警查獲,而斯時伊人亦在國外,應非伊所為; 另伊於警、偵訊中均自白犯罪時間從98年3月中旬開始,而 起訴書在附表二亦認定伊犯罪時間從98年3月間起,而附表 一編號38之犯罪時間係98年2月26日,此部分應非伊所為。 惟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羅宜 君所有之台中商銀潭子分行帳戶,係被告張展誌收購後出售 予被告柯宗德,業據被告張展誌、柯宗德2人供承不諱(98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269頁),且與證人羅宜君所證相 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116-117頁)。雖被告蔡金璋、張 展誌2人於98年4月29日上午即分別為警查獲,並在警局製作 警詢筆錄而無法參與本次犯行,此有警詢筆錄、拘票及報告
書附卷可稽(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23704警卷第71-74頁、 第98-99頁),而被告柯宗德確於98年4月26日出境,於98年 5月17日入境,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柯宗德係親自實施詐騙 被害人賴佳妙之人,而係認定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況其於偵查中亦明確供承:編號13、16、「 11」、12、4、21是我做的等語(參98年少連偵字第48號卷 第270頁),而本案之共同正犯「彭仔」、「智賢」等人, 亦係在大陸地區,惟其等仍可搖控本案並得為本案之共同正 犯,從而即便被告柯宗德當時其人在境外,仍無礙於其得為 本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柯宗德於偵查中供稱:98 年2月過年後開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少連偵48卷第269頁背 面),而起訴書附表二亦載明其係「98年2月」農曆年後起 參與犯罪集團(參起訴書第20頁之附表二);其於本院亦供 承:伊是97年10月即為本案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背面 ),顯見其至少自98年2月起即參與詐欺集團,而附表一編 號38之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謝承翰」,係少年吳O倫持 被告江勝豪所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日盛銀行員林 分行開戶後,由江勝豪出售予被告柯宗德,亦據江勝豪、柯 宗德2人供明屬實,則該帳戶顯係由被告柯宗德使用,被告 柯宗德徒以其曾自白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係98年3月間,即否 認此部分犯行,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張展誌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如上,惟按: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展誌於警詢供稱:我聽從柯宗德指 示提供人頭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印章,綽號阿成之柯 宗德交代我在電話中之對話以密語「魚」、「蚵」代表人頭 帳戶(存款簿)、提款卡來規避警方查緝,我只有提供人頭 帳戶(存款簿)、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我共賣給綽號 阿成之柯宗德人頭帳戶(存款簿)、提款卡約11本共新台幣 11萬元,扣除我收購人頭帳戶之本錢後,我獲利新台幣3至4 萬元等語(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5頁); 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問:何時加入集團?)98年1月中 旬,因為認識台中做房屋仲介的朋友羅至誠,他介紹我認識 (阿成)柯宗德,叫我幫他收購人頭帳戶,1本給我1萬元, 我有見過江勝豪(阿堂)一面之緣,是我交東西時,江勝豪
剛好在旁邊。(問:你如何收購人頭帳戶?)我本身在彰化 現在的租屋處即今天被搜索處做手機門號代辦的,有門市, 常常遇到沒錢辦手機的,我就會遊說他們將帳戶租借給別人 ,他們如果答應,就約地點拿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影本, 1本給他們5000元,收到後打電話給阿成約地點後,拿過去 給阿成,阿成就會給我1萬元,所以我每本獲利約4000到500 0元,前後總共10來本,總共10來人,就是1人1本。(問: 知道阿成拿這些帳戶做什麼?)應該是做詐欺用的,但是因 為單親要撫養三個小孩,需要補習費,所以還是交給他等語 (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一第39頁)、我看過羅先生(小 羅),他都是用網路電話跟我聯絡,我不知他真實年籍姓名 ,台中市的黃嘉偉,我騙他是節稅用,羅先生有在報紙刊登 節稅廣告,我有給黃嘉偉3000元代價,是我親自去跟黃嘉偉 接洽。羅宜君也一樣是節稅的,也是拿2000或3000元給她、 (問:那些帳戶不是你的?)編號4、11、12、13、16、21 這些是我認識的,其他我沒有看過,只有這些帳戶我有印象 的(少連偵48號卷第269、270頁)、(問:楊富耀、王淑芳 、黃景明、羅宜君、黃家偉、廖名毅這些的帳戶是否你向他 們收購的?)是,時間地點都在98年4月在台中收購,我是 以刊登報紙、廣告,或者是在我從事門市業務的時候,試探 辦門號的客人是否要出租他們的帳戶。我當初是做辦門號的 業務,有認識一個羅先生,他牽線讓我認識柯宗德,一開始 報紙是他刊登的,但聯絡電話留我,我收到帳戶賣得的款項 就分他一些佣金,但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他過,後來就找不到 他了等語(98年度核交字第152號卷第126、127頁);被告 柯宗德亦於警詢供稱:(問:你為何知道張展誌在收購人頭 金融帳戶?)因為我跟他聊天,他自己提起我才知道此事。 (問:警方根據對你與江勝豪、張展誌等詐欺、偽造文書集 團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與成員間均於通話內容中稱「餅」 、「禮盒」、「魚」、「蚵」等係指何意?是否為規避警方 查緝密語?)通話內容中稱「餅」、「禮盒」、「魚」、「 蚵」等係指人頭金融帳戶,這是我跟他們之間的代號,我只 是跟他們這樣說等語(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 頁)、張展誌是於98年3月間開始跟我配合,他負責提供人 頭金融卡、存摺影印本、提款密碼,我是每張以1萬至1萬2 千元向張展誌購買等語(同上卷第42頁);於偵查中供稱: 羅先生我都叫他「小羅」,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等語(少連 偵48卷第269頁)。從上可知,被告張展誌係透過「小羅」 之羅先生認識柯宗德,且一開始由其與羅先生共同刊登報紙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分給羅先生佣金,被告張展誌之後即
在其所經營之通訊行主動試探前來辦門號之客戶是否要出租 或出售帳戶,並將所收購之帳戶提供予柯宗德用以行騙,時 間長達約2個月,數量約有十餘本(無證據證明全部均用於 本案犯行),獲利數萬元,且於電話中與柯宗德彼此約定以 暗語聯絡以防檢警查緝,知悉柯宗德欲使用該人頭帳戶用以 行騙無訛,則被告張展誌顯係與被告柯宗德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柯宗德用以行騙 無訛,則其與被告柯宗德之詐欺集團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共犯關係,自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如附表一編號 12、13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詳如附表四所示) ,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不符,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 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真正機關之危 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刑法第218 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偽造該等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 如附表四所示),自仍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無疑。二、核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 各該犯行,均犯刑法第218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人漏論此二罪,惟基於後 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 行中所使用之文書(詳如附表四所示),依上所述係屬公文 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前開3罪之間,均係基於同一目
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另查,被告柯宗德、蔡金璋、柯宗德3人分別所犯附表 一編號1、11、16、21、37、38部分(詳各該附表編號所載 ),均係以冒充公務員(警察或書記官、檢察官等)身分詐 騙被害人,且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僭行公務員職權 ,從而被告等人此部分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外,另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人漏 論此罪,惟基於後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就附表一編號3、4、5、6 、7、8、9、10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 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 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 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 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 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 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 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 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 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 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等人所犯刑法第218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如附表一編號12、13), 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如附表一編號1、11、16、21、37 、38),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展誌、柯 宗德、蔡金璋3人就上開犯行,雖各有所司,並非每一階段 均有參與,且渠等或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間或許不認識,惟 基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所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3人均為成年人,就 其等上開各所參與之犯行部分,與「彭仔」、「智賢」、 少年王O在、何O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而少年王O在係80年9月生、少年何O佑係81年2月生,有 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2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則因該等犯罪中,自98年4月少年王O在、何O 佑加入後,渠等係與少年王O在、何O佑共同犯罪(詳如附 表一編號3、4、5、6、7、8、9、10、11、12、13、16所示 ),且被告等對於有少年參與各該犯罪,亦無違背渠等本意 ,甚至是招募少年加入,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柯宗 德、蔡金璋、張展誌各就上開所犯數罪,均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論。
五、原判決就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3人所犯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三,下同)編號3、4、5、6、7、8、9、10部分 ,及被告柯宗德所犯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均認事證明確,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均值青壯, 可自食其力,循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惟竟為上開詐欺 等犯行,被告柯宗德、張展誌、蔡金璋為獲不法財物,竟組 詐欺集團從事犯行,其行為當應予嚴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 ,在原審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其中被告柯宗德 亦積極與可聯絡得上之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其等之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 十一編號3、4),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法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 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或以被告張展誌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或以被告柯 宗德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1、38所示犯罪,或以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惟關於張展誌所為應屬共同正犯而 非幫助犯,及有關被告柯宗德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38所 示犯罪,已說明如前,另被告柯宗德犯後有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部分,亦均據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判決就被告柯宗德所犯附表一編號1、11、16、21、37、 38、被告蔡金璋所犯附表一編號1、12、13、16、21、37、 被告張展誌所犯附表一編號12、13、16、21、38,亦均證罪 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 編號1、11、16、21、37、38部分,各該參與該次犯行之被 告亦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且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 理,惟原審就此部分卻未一併審判,自有違誤;⑵、附表一 編號1部分,尚未能認被告張展誌亦有參與(詳下述),則 原判決認被告柯宗德、蔡金璋與張展誌共犯此部分犯行,即 有未洽;⑶、附表一編號11部分,尚未能認被告蔡金璋、張 展誌亦有參與(詳下述),則原判決認被告柯宗德與蔡金璋 、張展誌共犯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⑷、附表一編號38部 分,尚未能認被告蔡金璋亦有參與,則原判決認被告柯宗德 與蔡金璋共犯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⑸、附表一編號38部 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展誌亦涉犯此部分罪行,則原判 決於該附表編號38部分贅載張展誌亦犯此部分罪行並予論罪 科刑,自有違誤;⑹按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 定處斷。」從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查,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2、1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均 認定被告蔡金璋、張展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且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依法應予加重 其刑,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量處被告蔡金璋有期 徒刑1年、被告張展誌有期徒刑11月,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僅量處被告蔡金璋有期徒刑11月、被告張展誌有期徒刑10月 ,且均未認定其2人有何減輕其刑事由,自均於法有違。被 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上訴意旨,以上開⑵、⑶、⑷、 ⑸所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為不當,自有理由,另 關於上開⑴、⑹所述理由,雖未經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等 人亦未指摘),惟因此部分亦經被告上訴,且屬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之違誤(參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均予撤銷,而被告3人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柯宗德所犯附表一編號1 、11、16、21、37、38;被告蔡金璋所犯附表一編號1、12 、13、16、21、37;被告張展誌所犯附表一編號12、13、16 、21,均係為獲取不法財物之犯罪目的,且係以冒充公務員 方式詐騙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有損政府威 信,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其中被告 柯宗德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與其等上開上訴駁 回之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項至第八項所示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公 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除上開犯行外 ,被告柯宗德就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下同)編號2、 14、15、17、18、19、20、22至36部分、被告蔡金璋就附表 一編號2、11、14、15、17、18、19、20、22至36、38部分 、被告張展誌就附表一編號1、11、14、15、17、18、19、2 0、22、23、26至36部分,亦係與大陸地區之綽號「彭仔」 、「智賢」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大陸地區之「彭仔」等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機 構佯稱個人資料外洩、網站購物、援交確定身分等方法行騙 (各次詐騙手法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所述),致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列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入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列之帳戶,俟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時,「 彭仔」、「智賢」等即以電話或簡訊通知柯宗德或蔡金璋, 柯宗德乃親自或指示蔡金璋與何O佑等人聯絡,在臺中市大 魯閣棒球場集合後,全部車手再一起搭火車或野雞車至新竹 、台南或其他不特定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火車站附近不 特定網咖等候電話指示,進而依指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待 得手後,柯宗德扣除渠等應得報酬後,即將剩餘贓款交由蔡 金璋或王O在,前往不特定金融機構臨櫃填寫匯款單,匯入 「彭仔」、「智賢」等所指定之帳戶,並將交易明細或匯款 單傳真給「彭仔」、「智賢」等人以供核對。因認被告3人 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3人另涉犯此部分罪
嫌,無非以被告柯宗德、蔡金璋2人坦承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事實,被告張展誌坦承有提供帳戶予柯宗德詐欺集團之事實 ,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如各 該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柯 宗德、蔡金璋、張展誌3人於本院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 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一致辯稱及選任辯護人辯護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賴佳妙部分被詐騙時間係在98年4 月29日下午13時以後,而被告蔡金璋係於98年4月29日當天 上午9時10分許,即在台中市○○○路730巷38-1號2樓住處 被搜索查獲,之後即被警察控制,於98年4月29日11時48分 至13時37分之間,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室製作第一 次警詢筆錄;被告張展誌則在同日12時40分被警察在彰化縣 溪湖鎮○○路○段臨631號拘提,是其2人均不可能於98年4月 29日下午13時為詐欺行為;㈡、被告蔡金璋參與犯罪時間係 98年3月中旬開始,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之犯罪時間係98 年2月26日,被告蔡金璋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㈢、附表一 編號1之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怡君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帳戶,被告柯宗德坦承係向江勝豪所購買,並非被告張展誌 所提供予被告柯宗德,被告張展誌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㈣ 、附表一編號2、14、15、17、18、19、20、22、23、24、 25、26、27、28、29、30、31、32、33、34、35、36等,均 非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所為:蓋警方僅向販賣帳戶 者廖名毅、蔡禮仁、楊富耀、王淑芳(包括其女周佩瑜)、 黃景民、羅宜君、黃嘉偉等人製作警詢筆錄,其中蔡禮仁根 本未指證係販賣人頭帳戶給被告張展誌,而扣除同一被害人 匯款時,有同時或先後匯至上開廖名毅、楊富耀、王淑芳及 其女周佩瑜、黃景民、羅宜君、黃嘉偉等人帳戶,以及扣除 ①被告張展誌於99年8月6日偵查庭中稱對編號4、11、12、 13、16、21之人頭帳戶較有印象;②被告柯宗德於100年7月 1日原審庭訊中承認向江勝豪購買附表一編號1、37、38號之 陳怡君、陳彥璋、謝承翰之帳戶部分,則人頭帳戶蔡禮仁( 附表一編號2)、許志良(附表一編號14、15)、陳春塗( 附表一編號17、18)、王耀興(附表一編號19)、李芬容( 附表一編號20)、陳翠蘭(附表一編號22、23)、邱增益( 附表一編號24、25)、鄭輝意(附表一編號26、27)、鄭光 廷(附表一編號28、29)、曾鴻儒(附表一編號30)、洪淑 燕(附表一編號31)、羅月英(附表一編號32)、朱芬瑤( 附表一編號33、34)、陳品宏(附表一編號35)、陳啟文( 附表一編號35)、郭清森(附表一編號36)等之人頭帳戶部 分,應與被告柯宗德、蔡金璋、張展誌無關,該等附表編號
之犯罪,自不能認係其3人所為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賴佳妙部分被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98年 4月29日下午13時,此業據證人賴佳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0000000000號警卷第368-371頁),而被告蔡金璋係於98年4 月29日當天上午9時10分許,即在台中市○○○路730巷38-1 號2樓住處被搜索查獲,於98年4月29日11時48分至13時37分 之間,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室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被告張展誌則在同日12時40分被警察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臨631號拘提到案,有各該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 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71-74 、98、99頁),是其2人被查獲之後即均被警察控制,尚無 可能於98年4月29日下午13時之後,與其他共同正犯基於共 同犯意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蔡金璋於偵查中供承:(問:江勝豪說你有跟他兜售過 人頭帳戶,有無此事?)有,在98年1月時,人頭帳戶是從 傑森那邊來的,是冒名的人開的,結果我沒有給江勝豪,因 為傑森拿給我後,我測試結果不能用。(問:何時開始賣帳 戶?成功幾次?)成功3次,98年1月開始,3次共3本,帳戶 是不同人的,賣給一個綽號我忘記的人,他已經被抓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