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民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亦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257號中華民國100 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77、15978、1598
1、15983、15984、15985、15986、15987、15988、15989、1890
3、18906、17081、23901、23902、23903、23900、23854、2389
9、23897、24336、23893、23895、23896、2389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偉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5編號 4、6、7)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林民展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慧潔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9編號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陳俊亦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11編號 1、2、8)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民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偉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5編號6、7)均無罪。
陳俊亦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11編號 1、2、8)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因翁依新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撥打不詳之電 話號碼與黃偉銘聯絡後,雙方於民國99 年3月間某日,約在 臺中縣○○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黃偉 銘住處見面,由黃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翁依 新,並向翁依新收取價金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即起 訴書附表二6編號4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雙方因而完成交易(查獲經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二、林民展(綽號「乃邱」、「捏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 讓、販賣或幫助販賣。緣陳慧潔(綽號 「Apple」)因需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與陳律爵(綽號「東東」)聯絡後,雙方 約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光復路童綜合 醫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陳律爵即於99年6月3日14 時42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林民展之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民展基於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58分許,開車搭載陳律爵 一同前往前揭地點與陳慧潔會合,待陳慧潔抵達後,即上林 民展之車,再由陳律爵交付5包愷他命予陳慧潔,並向陳慧 潔收取價金1,8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8編號5所載之犯罪 事實),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律爵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 慧潔(查獲經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局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 防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銘偉以外之證人翁依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民展、陳 律爵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黃偉銘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翁依新、林民展 、陳律爵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328 頁),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證人翁依新、林民展 、陳律爵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 部分,對被告黃偉銘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偉
銘之不利事實之證據。
㈢再按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 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 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證 人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雖無證據能力,惟依上 開說明,仍得做為其於審理中結證情節之彈劾證據。二、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 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 形而言。
㈡本件證人翁依新、林民展、陳律爵、陳慧潔、林伯欽、陳信 全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查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於審理中亦已均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黃偉銘、林 民展、陳俊亦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則該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未經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部分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被告黃偉銘、林民展、陳俊亦及其等之辯護人, 除被告黃偉銘之辯護人就證人翁依新、陳律爵、林民展之警 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四、被告黃偉銘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黃偉銘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主張:被告黃偉銘於99 年7月7日第2 次警詢中所述係受警察誘導、詐欺,無證據能 力云云。
㈡然查,被告黃偉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直承:「(接受警詢 時,有無被警察詐欺誘導?)警察問我時我對警察解釋是幫 他拿,警察說你有無收錢,我說有,我說我幫他拿,他不用 給我錢嗎,警察問我沒有賺嗎,我說我幫他們拿時,我有從 中作幾支煙起來抽,警察就說這樣就有賺了,就這樣。」、 「(你幫那些調毒品的人調到毒品之後,你都有從中拿些毒 品起來抽?)...在五月底以前的都有,五月底以後的我 都沒有。」、「(你剛才所述對你詐欺誘導的警察為何人? )我不知道,是否為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察我也忘了。」、「 (幫你作筆錄的警察有無對你詐欺誘導?)忘了。」云云。 則依被告黃偉銘所述,要難認其有何被警察誘導、詐欺情事 ,其於該次警詢中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 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 力。又將該通訊錄音內容翻譯成文字之譯文,如通訊之當事 人承認該譯文所載內容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法院自毋庸再 贅行勘驗以確認該譯文所載與通訊錄音內容相符,而得直接 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執為認定之依據。復按 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 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 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 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 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 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 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 ,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有關被告林民展與同案被告陳律爵之監聽譯文內容, 被告林民展既直承確有該等通聯,且對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譯 文就其為對話一方及譯文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未有所爭執 ,則依據上開說明,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譯文,自均有證據能 力。
六、通聯紀錄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 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㈡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業者依申 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 申請人之人別。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 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 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 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又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 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 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均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 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 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 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
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 件卷附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下述其餘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 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偉銘部分:
訊據被告黃偉銘,對於在前揭時地,以2,500 元之代價,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證人翁依新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335 頁)。核與證人翁依新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證人翁依新於偵查中證稱: 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被告黃偉銘購買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99 年度偵字第15978號偵查卷 第112-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向被告黃偉銘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所證情節與偵查中一致,惟對於向被 告黃偉銘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則改稱係拜託被告黃 偉銘協助調貨未果,其自行向黃偉銘之友人購買(見原審卷 ㈤第7、1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愷他命係向被告黃 偉銘購買,搖頭丸則是向被告黃偉銘之友人購買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09 頁)。由證人翁依新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對 於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搖頭丸2 顆部分,其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所證雖前後不一,然就被告黃偉銘曾於上開時地以 2,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伊之事實,則明 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黃偉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林民展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民展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調查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327 頁反面),復以被告林民展於本 院100 年12月14日上訴審審理中亦坦承:「(原審判決書附 表二9編號4,99 年6月3日你有賣三級毒品K他命5小包給陳 慧潔的部分,你說原審沒有給你自白的機會,究係何意?) 我是陪同陳律爵去,我沒有與他共同販賣的意思,我們毒品 都是各賣各的,至於這樣是否構成幫助,我也不清楚,如果 構成幫助,請庭上從輕量刑。」、「(這次是否陳慧潔先打 電話跟你聯絡,然後你沒有辦法去?)是陳慧潔打電話給陳 律爵,陳慧潔沒有打給我,是陳律爵打電話給我,我才陪同 陳律爵過去找陳慧潔。因為當時陳律爵沒有代步的工具。」 、「(你是否知道陳律爵這次是要賣K他命給陳慧潔?)陳 律爵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沒有告訴我要賣毒品給陳慧潔,是 我去陳律爵他家載他,在車上時陳律爵才說他要賣毒品給陳 慧潔。」、「(既然你已經知道陳律爵要賣K他命給陳慧潔 ,你為何還繼續載他過去?)因為已經到陳律爵他家了,我 認為陪同過去應該沒有什麼問題。」(見上訴卷㈣第147 頁 )。被告林民展亦坦承其知悉陳律爵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 慧潔,而仍開車載陳律爵前往與陳慧潔約定地點,幫助陳律 爵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律爵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坦承之內容相符。又陳律爵於 本院上訴審100年8月31日審理中亦結證稱:林民展知道陳慧 潔要買K他命這件事,是林民展載伊去找陳慧潔交貨收錢等
語(見上訴卷㈢第9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潔於偵 訊證稱:「99年6月3日...這一次買5小包,共1,800元, 是陳律爵把K他命交給我,我將1,800 元交給陳律爵。」等 語(見99 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第48頁)。復有被告林民展 與同案被告陳律爵通訊之譯文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1598 9卷第31-33頁)。
⒉由上述情節以觀,被告林民展既已知悉陳律爵係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陳慧潔,而仍開車載陳律爵前往與陳慧潔約定地點進 行交易,其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駕車行為,搭載陳律爵前往交易地點 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黃偉銘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其向黃文昌購買2,500 元愷他命,證人翁依新亦交付 予伊2,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被告黃偉銘主觀 上既有營利之意圖,則其雖以原價有償讓與證人翁依新,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黃偉銘仍具營利意圖無 疑。另同案被告陳律爵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其販賣毒品可 從中抽成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陳律爵亦具 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民展所為,係 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民展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且係與同 案被告蔡政樫、陳律爵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 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
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 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八條、第367條 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 (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 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林民展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而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林民展並未參與購毒 者陳慧潔與販毒者陳律爵之間,關於買賣毒品種類、數量之 決定,亦未代為收取價款、交付毒品,即未為販賣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林民展所為既僅係開車搭載 陳律爵前往交易第三級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民展就同案被告陳律 爵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慧潔之事,有事前謀議或事後 分贓約定之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林民展所為自與同案被告 陳律爵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慧潔之行為無共同正犯之 關係,而應僅係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林民展係與同案被告 陳律爵、蔡政樫為共同正犯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林民展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 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 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 「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被告黃 偉銘於偵查中供稱:「(關於翁依新指認你在99 年3月、99 年5月,在臺中縣○○鎮○○街00巷0號,曾向你購買K他命 各2,500元,及搖頭丸1,000元,有無意見?)我有賣他K他 命,但我印象中他來的時候,黃文昌也在場,所以我就直接 拿K他命給他,我印象中沒有賣搖頭丸給他。」(見99 年 度偵字第15978號偵查卷第136頁)。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就原審判決附表二5編號4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販 買給翁依新的愷他命部分,我認罪。我沒有販賣搖頭丸給翁 依新。」(見本院卷㈠第335頁)。足認被告黃偉銘就販賣 愷他命予證人翁依新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民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慧潔部分,遍查全卷 ,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第19-20頁、21-25 頁 、1 13-118頁、135-140頁、227-229頁)、偵訊(見99年度 偵字第15989號卷第8-10頁、11-13頁、130-133頁、172-174 頁、231-234頁;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第206-208 頁)均 未詢問被告林民展關於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 告林民展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幫助 陳律爵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慧潔,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然因被告林民展已於本院自白此部分幫助犯行 (見本院卷㈠第32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 被告林民展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同 為「殺人」,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 1574號判例: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 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 起訴認為被告林民展與同案被告陳律爵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認被告所為 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 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 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 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 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 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 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 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 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 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 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 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此說明,被告黃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翁依新之所得2,500 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 告黃偉銘之財產抵償之。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 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 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為沒收之諭知(99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林民展上開犯行,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並於主文項下諭知被告林民展與同案被告陳律爵、蔡政樫共 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現金1,800 元等物品沒收(所 得1,8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被陳律爵 、蔡政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然本院既認被告林民展所為 係幫助陳律爵販賣第三級毒品,自無庸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末查,附表一編號 1
、2、3所示扣得之行動電話,均與被告三人本件犯罪無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偉銘、林民展,均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 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 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黃偉銘竟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翁 依新,被告林民展仍起意幫助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所為均助 長第三級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暨分 別考量被告黃偉銘販賣毒品之所得、被告林民展幫助行為之 情節,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黃偉銘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5編號4,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翁依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銘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為如附表 二編號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5編號 4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2 顆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時 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因認被告黃偉銘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 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者,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 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 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 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 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 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 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 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2 顆予證人翁依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偉銘 之供述及證人翁依新於警詢、偵訊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