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杏圓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游琦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66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杏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杏圓(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並未在「Journal of Guidanc e,Control,and Dynamics」等論文期刊上發表其著作(詳如 逢甲大學提出之「本校調查結果」附件,即其中編號1、3、 5、7、8、9、10、15、16、17、18、19、20、21、22、23、 24、25、26、27、28、29、30、3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4年 1月13日、97年12月29日提出前揭論文抽 印本申請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時,向逢甲大學之教評會委 員訛稱:其在前開期刊上發表其前揭著作云云;使逢甲大學 之系、院、校教評會委員及委外之校外委員(下稱教評委員 )均陷於錯誤,而誤認其確有「公開發表」前揭著作,故對 其提出之副教授升等(附件所示1至7篇)、教授升等(附件 所示8至31篇)之申請,均予以評定合格,並予以聘僱為學 校之副教授、教授任職,並使逢甲大學因其升等而交付薪資 差額予被告陳杏圓。被告陳杏圓因而得以詐領升等副教授後 93年度每月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618元,94年至96年 度每月之薪資差額5699元,及升等教授後97年度每月5699元 之薪資差額(詳見逢甲大學所提供之薪資差額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逢甲大學運輸科技與 管理學系副教授兼主任秘書林良泰、電機工程學系教授兼資 訊電機學院院長黃思倫、通訊工程系副教授兼人事主任辛紹 志、土地管理系助理教授兼法律顧問戴秀雄及教評委員即證 人黃秋煌、劉文豐、劉堂傑等人證述屬實;並有逢甲大學提 供之「本校調查結果」、本校用e-mail查證資料、檢舉文件 、教評會會議紀錄、來往公文、被告升等副教授、教授之會 議紀錄及公文、薪資差額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法務部檢察司函轉外交部協助查明 上揭文章是否在各美國期刊公開發表乙節,經外交部駐美代 表處USA1016電查告以:「1、編號1,2,3,4,7,11,12,26等各 作品可以查到。2、編號第29,31可以查到作品,但作者非Hs in-yuan Chen(即被告陳杏圓)。 3、其他各專文,依據作 者提供之出處查該期刊及若干電子期刊資料庫,均無結果。 」等語,此有法務部檢察司100年4月7日函文1紙及所附外交 部100年4月6日外北美四字第10004197410號函文影本及附件 「法務部函請協查美國論文投稿系統報告」 1份在卷可按。 惟查,前揭報告中指出, 編號1、編號3、編號7、編號26雖 可以查到作品,然其中編號3之出處係「Nonlinear Studies 」期刊,並非被告所引述之「Journal of Nonlinear Studi es」期刊,編號7之作品,被告引述之出處應為「Internati
onal Journal of Robust and Nonlinear ControlVol.11.n o.2,2001, p109-129」,而非該期刊「Vol.12,no.6,p110-1 22,2001」作者,另查作者除被告外,尚有Ciann Dong Yang ,另該文之校名係國立成功大學,並非在升等收印本等資料 上引述之逢甲大學,另編號26之作品,出處係「Networking ,Sensing and Control」期刊,而非 「Journal Dynamical and Control Systems」,另編號 1之作品,非在「Journal of Guidance,Control,and Dynamics」期刊上查到,而係在 「Dynamics and Control」該書上查到,是上開文章顯與被 告引述之期刊出處不符。易言之,被告引述之期刊上仍查無 被告之上開編號 1、3、7、26各篇文章,仍致逢甲大學教評 會委員陷於錯誤。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法務部 檢察司函轉外交部協助提供上開可在相關期刊或電子期刊資 料庫之網站查詢之作品之影本,亦經法務部檢察司函轉外交 部後函覆,並提供編號1、3、4、7、11、12、26、29、31等 文章之影本供參辦(編號 2未有文章影本);有法務部檢察 司100年 7月26日法檢司字第1000020424號函文1紙及所提出 之文章影本 9份(不含編號2文章之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稽 。又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向教評委員謊稱有於各期刊上 發表其前揭著作,致使教評委員陷於錯誤而通過其副教授、 教授資格之升等申請,而副教授、教授升等後之薪資差額, 顯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副教授、教授之資格後,始可獲得 之財產上利益,並非係被告教書之勞務所得;上開薪資差額 顯係被告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堪認定。被告 雖提出編號1之書本1冊、其他升等著作4本、期刊3本及文章 抽印本等資料及美國律師之證明書等資料(所附資料之明細 ,詳見99年5月11日之刑事答辯狀P7、P8及99年5月21日之刑 事答辯狀P5)以為抗辯;然被告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著作確實有在各該期刊社「公開發表」之事 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杏圓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在前開期 刊上投稿,早期是用郵件投稿,現在是用e-mail投稿,審稿 也是在投稿系統上審,修改也是直接在上面修改,伊等拿到 抽印本,就會認為是已刊登,目前期刊有很多是電子期刊, 不一定會有紙本,上投稿系統就可以得知,系統上可以看出 是審核中或是已接受,如果已經接受就會寫接受的狀態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就原審認逢甲大 學陷於錯誤部分,並未嚴謹區分教師升等與教師聘任法律行 為之屬性:㈠原判決依逢甲大學電機學院院長黃思倫之證詞
,認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逢甲大學陷於錯誤:原判決略謂 :「證人黃思倫於本院101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 相關學術論文之提出,於教授、副教授升等上有何重要性存 在?其質量之要求為何?)關於升等部分教育部沒有統一的 規定,我們學校也沒有統一的規定,都是各學院送到外審, 就我們電機系來講,副教授升等要提出在助理教授期間所發 表的著作,不能以之前發表過的文章來申請,但我們並沒有 在數量、質上做一定的要求,只要申請人提出我們就會送外 審。 所以即便申請人提出的不是SCI的論文來申請升等,也 是可以送審,只是依經驗來看不過的機會會比較高....教授 升等,主要是依提出的升等的學術發表的資料為核心標的, 至於教學的評估是內審時第一輪的審查。第一輪是審查教學 、服務的內容,要達到70分才算合格,第二輪是根據外審對 學術論文的意見評判。(問:被告主張縱使扣掉起訴書所認 定為假的文章,也不影響其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之審查, 是否如此?)不是,只要有一篇假的文章,就違反學術倫理 ,且縱使不是達到像本案查不到文章的情形,只要自己發表 的文章中,有一小段跟別人的一樣,就認定是剽竊的情形, 就是違反學術倫理』等語明確,應堪採信,是被告的施用詐 術行為,係針對副教授、教授升等審核的核心標的造假,足 以影響升等之審查認定,應堪認定。」故認逢甲大學陷於錯 誤。㈡惟查,大學教師之升等,性質上乃公法上之確認處分 ,為國家確認該教師符合升等之條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肯認。 本案逢甲大學並無決定升等與否之 最終權限,毋寧,升等事件乃國家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逢 甲大學系院校評會乃國家之手足,升等事件教育部仍掌握最 終認可權。故如認上訴人施以詐術升等,詐得此一升等教授 之確認行政處分,陷於錯誤者乃公法人:國家(教育部), 而非私法人:逢甲大學。原審判決認逢甲大學陷於錯誤,或 係混淆教師升等(教師- 國家間之公法行政處分關係)與聘 用(教師-學校間之私法雇用契約關係)之區別。 縱認上訴 人對逢甲大學系、院、校評會施以詐術取得教授、副教授資 格,乃國家所委託之私人行使公權力陷於錯誤,而做出受詐 欺之行政處分,國家之手足遭受詐騙,致國家做出受詐欺之 確認處分,陷於錯誤者乃國家(教育部),絕非逢甲大學此 一私法人,該詐欺行為亦與此一私法人無涉。逢甲大學交 付財物與升等處分並無因果關係:㈠原審判決以:「逢甲大 學因被告升等通過,而溯及以副教授、教授之薪資聘僱被告 從事教學、研究工作,被告因此領有薪資差額等節,已經認 定如前。證人即逢甲大學通訊工程系副教授兼人事室主任辛
紹志於99年 2月26日偵查中證稱:『升等副教授、教授的核 定過程是三級三審後,送教育部,教育部核定後,當學期就 升等,可以追溯至當學期起始日,學校每年都有聘書,初任 者是一年一聘,之後是二年一聘』等語明確,是被告雖於94 年 1月13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於97年12月29日申請升等教授 ,其申請行為均在原聘僱契約期間,當其經教育部核定升等 通過後,逢甲大學即會自動回溯自該學期開始日,以升等後 之薪資雇用,應予說明。」因認升等與薪資之差額有因果關 係。㈡惟查,本案縱認上訴人施以詐術而升等,如前所述, 陷於錯誤者乃國家此一公法人,絕非逢甲大學此一私法人, 則逢甲大學依據聘僱契約給付薪資之差額,與詐術間自無因 果關係。聘僱契約為民法契約,締約當事人有充分之自由, 此從上開人事主任證稱:初任者是一年一聘,之後是二年一 聘,亦可輕易理解校方實保留締約自由權,否則即無需一年 一聘、二年一聘。且於教師與大學之聘僱關係中,校方實為 契約中之優勢地位者。實務上亦常見雖升等為教授,惟校方 仍以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聘之。故並非謂一升等為教授,校方 即必須聘任或以該資格聘用,校方有充分之締約自由權。故 辛紹志於99年 2月26日偵查中之證稱乃:「升等副教授、教 授的核定過程是三級三審後,送教育部,教育部核定後,當 學期就升等,可以追溯至當學期起始日,學校每年都有聘書 ,初任者是一年一聘,之後是二年一聘」;故由上開證詞可 知,乃可以聘任,而非必須聘任;可以追溯,而非必須追溯 。升等與聘任實為兩全然獨立之法律關係,升等乃國家對大 學教師之確認處分,聘任乃大學與大學教師之僱傭關係,且 大學乃具絕對優勢地位之締約者,有充分而自主之締約自由 及決定權,故兩者實無必然性。縱認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國 家對其核定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其與私法人逢甲大學給付 薪資差額仍應無因果關係,其理甚明。㈢且依實務見解與學 說通說,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對象,須與因錯誤而陷於財產 上損害之人具有同一性;而國家對被告為符合升等條件之確 認處分之公法行為,與另一因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因意思合 致為私法雇傭契約所生給付,二者之間,並無從建立(受委 託代為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國家之手足) 陷於錯誤與(逢甲 大學)致生損害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所領取之差額乃其合 格勞務給付之對價,絕非不法利益:㈠本案原審法院以:「 查逢甲大學的聘僱關係為私法契約,與其基於副教授、教授 身分對外所為公法上職務行為,係屬性質不相同之二事,逢 甲大學若知道被告無實質上公開發表論文而多有虛捏、造假 之情形,當不可能在被告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狀況下,聘僱
被告任職,其遭到被告自始惡意詐欺(被告為不符合資格之 副教授、教授),而聘用被告為副教授、教授,就受詐欺所 為意思表示, 本得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且該效力溯及既往,至於外部第三人之信賴利益保 護,或者涉及公法上職務行為之部分, 在民法第92條第2項 或辯護人所指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有相關規定足以適用,乃被 告自不能執為了保護善意信賴之第三人而設之相關規定,對 抗逢甲大學,逢甲大學若明知被告施用詐術,應該是根本不 會聘用被告從事教職,遑論以副教授、教授資格聘用被告從 事教職?被告提出者乃不合格之勞務給付,雇用人若明知其 情,本得拒絕此種不合格之勞務給付,逢甲大學是因為被告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才交付財物(薪資差額),對被告而言 ,自屬不法所得,不因為被告職務期間所為公法行為經撤銷 僅向後失效之保護第三人之規定,而正當化被告領取薪資差 額之合法性。」㈡本案原審亦認撤銷教授資格、副教授資格 之行政處分應向後失效,蓋公法上職務行為有其公益性、安 定性及信賴性,大學教授職務上執行甚多公法上職務行為, 故如認撤銷教授資格溯及既往失效,勢必動搖諸多公法上職 務行為之正當性基礎,故承認撤銷教授資格之處分向後失效 ,應為事理之當然。惟既然撤銷教授資格之處分為向後失效 ,則撤銷前之身分為教授、副教授應無疑義。則被告於教授 、副教授遭撤銷前,以教授、副教授之資格與逢甲大學簽訂 僱傭契約,自為合格之勞務給付,則所領取之薪資差額,對 契約之對造而言,自非不法利益而係基於僱傭契約之所得。 ㈢又民法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須遭詐欺之表意人向契約當事人主張撤銷之。縱認被告向逢 甲大學詐得意思表示,本案中逢甲大學並無撤銷此遭詐欺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乃自動離職,且依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亦 已過,故縱認依民法之規定,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撤銷 ,該契約於被告離職前,自應認為符合民法規定之僱傭契約 ,則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差額,對逢甲大學而言,自非不法 利益,而係合格給付勞務之對價,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本案縱認為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者乃國家(教育部), 而非私法人逢甲大學;縱國家受詐欺而做出違法行政處分, 逢甲大學仍有充分自主權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故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與給付薪資差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 審亦認撤銷教授資格為向後失效之確認處分,則於撤銷教授 資格前,被告之身分始終為教授,則被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 ,自為合格之勞務給付,薪資差額乃勞務給付之對價,絕非 不法利益。最後,縱依民法之規定,本案逢甲大學並無撤銷
意思表示,被告乃自動離職,故該僱傭契約於被告離職前, 自應認有法律效力。被告乃基於該合法有效之僱傭契約領取 其薪資差額,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法所得之可言。縱上所 陳,懇請鈞院明察,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良泰、黃思倫、辛紹志、戴秀雄、黃秋煌 、劉文豐、劉堂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證詞,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 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 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渠等於檢 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逢甲大學電子郵件查證資料(同卷第53- 65頁、第 73-77頁)、檢舉文件(同卷第79-91頁)、法務部檢察司10 0年 4月7日法檢司字第1000009090號函檢送之外交部100年4 月6日外北美四字第10004197410號函及所附論文投稿系統報 告(偵卷第18-25頁), 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副教授、教授升等 履歷表(偵卷第128、129、115-119頁)、 被告於偵查中自 行提出之抽印本30本、逢甲大學提出之被告升等副教授、教 授之會議紀錄(他卷一第465-467、481-483頁)、教育部98 年 1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80007422號函及所附審定教師名單 (同卷第497-501頁)、甲大學提出之薪資差額表(同卷第5 03頁)、資訊電機學院九十七學年度第九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前會一會議記錄(同卷第93頁)、九十七學年度自控系第 六次系教評委員會會議記錄(第95-97頁)、 資訊電機學院 98年5月1日逢資字第980000501號函(第99頁)、 被告簽收 單(第101頁)、 資訊電機學院九十七學年度第九次教師評
審委員會會前會二會議記錄(第103頁)、 資訊電機學院九 十七學年度第九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 (第105-107頁 )、送達回執(第109頁)、逢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8年5 月15日逢人事字第980515001號函(第111頁)、 第209次會 議記錄(第113-117頁)、 第213次會議記錄(第121頁)、 逢甲大學98年6月15日逢人字第0980019673號函(第123-125 頁)、逢甲大學98年 7月29日逢人字第0980021916號函(第 127頁)、教育部98年8月17日台學審字第0980139715號函( 第129-131頁)、逢甲大學98年9月15日逢人字第0980051949 號函(第133-137頁)、教育部98年9月28日台學審字第0980 167511號函及檢送之陳杏圓補充陳述意見書 (第139-151頁 )、教育部98年10月 6日台學審字第0980173124號函及檢送 之陳杏圓補充陳述意見(二)書(第153-183頁)、逢甲大學9 8年10月30日逢人字第0980058223號函(第185-193頁)、教 育部98年11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80203074號函及檢送之陳杏 圓補充陳述意見(三)書(第197-255頁)、 逢甲大學98年12 月3日逢人字第0980065351號函(第257-259頁)、教育部98 年12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80215660號函(第261頁)、 逢甲 大學98年12月22日逢人字第0980068494號函(第269頁) 、 法務部檢察司100年7月26日法檢司字第1000020424號函檢送 之論文影本(原置於偵查卷宗外之檢察司牛皮紙袋內,未經 裝訂,經本院附於本院卷二第81-188頁)等】,均係以該等 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 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 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 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六、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雖坦承其有於94年 1月13日、97年12月29日提出前 揭論文抽印本申請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之事實,然而有關 被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教授之行為,本係居於被動、被審查 之一方,參酌以被告如明知所送審之論文中有「未經公開發 表」者,衡以於送審過程中擔任審查之人均係相關領域之學 者、專家,且被告亦曾有經送審而未通過之情形(顯見並非 提出申請升等就一定會通過),被告如明知且故意將「未經 公開發表」之論文提出送審,企圖矇混通過,則被告所冒之 風險及須付出之代價均甚高,以被告之知識程度及升等送審 之經驗當不可能故意冒險為之。而被告是否能通過副教授、 教授資格升等,主控權均係逢甲大學及外審委員與教育部, 而非被告所能左右,且觀之全案卷證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介入、請託關說、操縱升等之行為;甚且 被告如送審時遭發現有以不實及「未經公開發表」之論文提 出矇混送審,其不僅無法達到升等之目的,更可能使其遭到 逢甲大學解聘及將來無法再受聘於其他大學之下場。是以本 案從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僅為領取 升等副教授、教授之薪資差額,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明知且故意將「未經公開發表」之論文提出矇混送審。 ㈡再者本件逢甲大學之系、院、校教評會委員及委外之校外委 員於審查被告申請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時,本應忠於審查 委員之職責,就被告所提出之各篇論文詳細審認是否符合升 等之相關規定或條件,渠等通過審查之基準條件亦均非被告 所能置喙及影響,而本件逢甲大學之系、院、校教評會委員 及委外之校外委員等人既於審查被告申請副教授、教授資格 升等時,通過被告之審查資格,則於渠等人員為審查時,對 於被告是否有以「未經公開發表」之論文提出送審,亦應在 渠等審查之範圍內,或謂渠等全未加查證,而率予通過,衡 諸常情,實難令人想像(按此部分若有知情者,則知情仍通 過送審之逢甲大學系、院、校教評會委員及委外之校外委員 ,當已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抑或是否係因被告所 送審可供查證有經「公開發表」之論文部分,即已足通過送 審(因係採實質審查)標準,此部分實非本案所能認定,此 審查通過之實質基礎,自難以事後之查證,而追溯謂送審之 過程有何不當之處,是本案既無從由全案卷證判斷認定,被 告於送審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申請副教 授、教授資格升等通過係「三級三審」合議通過,並經送教 育部審定合格,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原則,利益當應歸屬 於被告,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應可採信。
㈢又本件被告申請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通過後,其所任職之 逢甲大學依其內部規定,將被告原具有之助理教授身分,改 聘任為該校之副教授、教授,則被告因其升等所領取之薪資 當係基於雙方之契約而來,且被告亦確實有任職教學,實難 遽謂被告所領取之副教授、教授薪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所取得。
㈣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所論述有關被告應 成立詐欺取財之諸論點,咸均係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之角 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 ,而忽略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復疏未調查論述上開直接證據所顯現 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是以檢察官及原審在被告否認犯罪下,
僅據間接推論諸情,而反推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信,尤更 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實非可採。
七、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 負本件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 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 唯輕」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 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