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94號
TCHM,101,上易,694,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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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瑞敏
      周淑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74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瑞敏周淑英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江瑞敏係「水美護理之家,址設: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 臺中市外埔區)水美村山腳巷51之1號」之負責人, 周淑英 則為「水美護理之家」之照服員,渠 2人平日均係從事照護 業務之人,負有妥為照護「水美護理之家」住民之義務。緣 陳文華於民國88、89年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後,曾住進「新 大同護理之家」,嗣於98年10月29日由「新大同護理之家」 照服員高素嬌陪同入住「水美護理之家」,並於翌日(即30 日)接受「水美護理之家」營養師何瓊玲評估,認為其牙齒 咀嚼功能不理想,應提供軟質食物,迨於同年12月22日(農 曆「冬至」)下午15時許,在上址「水美護理之家」,江瑞 敏與周淑英本應注意由糯米製成之湯圓係黏稠性食物不易咬 碎吞食,有阻塞喉嚨之危險,不宜將之提供予陳文華食用, 且依當時現場有專業照護人員在場照護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江瑞敏貿然決定提供湯圓予「 水美護理之家」住民食用,周淑英並將裝有 3顆湯圓之餐碗 交予陳文華自行食用,復未在旁留心察看協助,詎陳文華吞 食該湯圓後,果因湯圓阻塞喉嚨致心肺停止,周淑英見狀立 即呼叫「水美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余英慈與嚴姿涵,經渠 等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促使陳文華將所吞食之湯圓吐出後 ,因陳文華情況仍無好轉,隨即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通知救 護車欲將陳文華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迨救護車於同日下午 15時35分到達「水美護理之家」進行救護時,大甲李綜合醫 院救護車上之救護員柯蒨惠適看見「水美護理之家」之人員 正以「哈姆立克急救法」為陳文華急救,「水美護理之家」



人員並向救護員柯蒨惠告知病患陳文華係因吃湯圓噎到,而 陳文華上救護車前即已呈現昏迷,無生命徵象,救護員柯蒨 惠於救護車上仍持續給氧,並施以CPR急救達5分鐘,嗣於同 日下午15時42分將陳文華送達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時,陳文 華之葛氏昏迷指數表(GCS)總分僅為3分,經急救後雖恢復 心跳,惟陳文華因心肺停止致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意識不清 、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狀態 ,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陳文華於100年4月 21日死亡)。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陳文華之子陳偉臣(現改名為陳韋臣)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所謂「哈姆立克急救法」就是在發現病患因為異物賭塞住呼 吸道,而完全無法呼吸時所使用的方法,其原理在於推擠病 人腹腔,造成壓力將異物擠出,此係於1974年由美國哈姆立 克醫師所發明的急救法。
二、按92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為貫徹直接審理主 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改採審判集中審理制,依本法第 279條第1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 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 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 之規定,行合議制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為使審判程序能集 中、縝密且順暢有效地進行,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功能 ,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其所得處理者,應以 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74條、 第276條至第278條所明 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 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 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 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合議庭)得依其 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價 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情形 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院合議庭審判期日本即 訂於101年11月7日開庭審理,並依法傳喚證人即第一時間趕 到「水美護理之家」之醫護人員柯蒨惠到庭作證,證人柯蒨 惠於收到本院審理傳票後,主動來電向本院告知其於 8月就 已經計畫好要出國澳洲打工、渡假、遊學(證人柯蒨惠於10 1年11月1日到庭時有當庭提出機票、簽證、語文學校資料影



本供本院存參附卷),且將於101年11月 2日下午3點55分搭 機飛往墨爾本,因而無法於101年11月7日到庭,本院即通知 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先於101年11月1日,由受命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訊問證人柯蒨惠,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10 1年11月1日所為證人柯蒨惠之訊問自屬合法有據,併予敘明 。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 表示:對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害人陳文華相關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 甲李綜合醫院就醫之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病歷表、門 診病歷及賢德醫院病歷影本資料等,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記載之連續性(指病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作成之 依據係由病歷記載之內容)、病歷,乃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 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 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 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 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2人 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且被告 2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 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 2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2人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 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 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
叁: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瑞敏周淑英 2人對於被 告江瑞敏係「水美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周淑英則為「水美 護理之家」之照服員,且「水美護理之家」確有於98年12月 22日(農曆「冬至」)下午15時許,提供由糯米製成之湯圓 3顆予陳文華食用, 且係由陳文華自行食用之事實,固均坦 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被告江瑞敏於本院辯稱:陳文華死亡與伊沒有關係,護理之 家節慶時本來就應該提供節慶的食物,當時陳文華進來已經 一個多月,而且吃得也不錯,當天湯圓也做的很小,整個照 顧過程及送醫過程都很流暢,伊真的已經盡到照顧的責任。 當天發生時,營養師並沒有在現場,所以何瓊玲並沒有跟伊 等說陳文華不能吃湯圓。事情發生時,伊等所有人都在旁邊 ,第一時間都已經做了措施,所以第一次有救回來,第二次 應該是合併其他疾病,所以他又昏迷,伊第一時間很快就送 醫,並沒有任何延誤,伊已經盡了照顧陳文華的責任。陳文 華確實是在我們護理之家出事,此點我們從來沒有推諉規避 過,渠等願意認錯云云。另被告周淑英於本院則辯稱:那天 事情發生時營養師並沒有在場,他事前也沒有跟伊說陳文華 不能吃湯圓,當天中午長者就有吃湯圓,也有跟護士小姐玩 遊戲,玩完遊戲之後,當天是由廚房的人端湯圓給陳文華吃 ,並不是由伊端給他吃,當時伊站在他旁邊,發現陳文華的 嘴巴怪怪的,有流出口水,伊當時叫他吐出來,可是他不吐 出來,所以伊才幫他做哈姆立克,後來吐了一顆出來之後, 又叫他再吐,但是後來沒有再吐出來就送醫。伊已經盡到照 顧的責任,發現時馬上就送醫。被害人陳文華的家屬確實都



沒有來,伊確實沒有見過被害人家屬,伊將住民陳文華當成 自己的爸爸在照顧,陳文華由前一個護理之家轉進來時,該 護理之家就告知陳文華都是吃軟質的,伊等都會給陳文華吃 稀飯,長者會反應說希望不要吃稀飯,有時候伊也有應長者 的要求而給予軟一點的飯,本件事伊願意認錯云云。 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2人辯護略稱:①陳文華於88、89 年間即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而住進「護理之家」,陳文華於 98年10月29日住進「水美護理之家」,係由前「護理之家」 之人員推著輪椅進入,「水美護理之家」之人員對陳文華進 行評估,陳文華係「可以下床活動或離開輪椅但無法自由走 動」(見原審卷第187頁,證一), 故陳文華本即有「行動 不便」、「需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狀態」,原審判決 認定陳文華之「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 之狀態」,係因於98年12月22日吃湯圓所造成,容有違誤。 ②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因吃湯圓而發生異狀,由救護車送 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陳文華於99年2月3日出 院。依據陳文華出院當日之護理記錄,其中記載「D:病患 意識:E3M3VT,氣切留置,氧氣T—piece35 ﹪使用,呼吸約24次/分,血氧濃度:93﹪,咳嗽伴痰 音存,痰量量中,黃白色呈稠狀,部分痰液可以咳出氣切口 外,仍需協助抽痰,現臥床些休息,與雙側床欄使用」、「 T:1、鼓勵個案採『半坐臥』(如單側肺病變的個案,側 臥時健側肺部在下)。2、教導照護者正確背部扣擊的方式 。3、教導照護者避免讓病人吹到陣風」、「D:病人於9 8年12月22日住院診斷:RF,目前情形可,無不適反 應進食量佳,今經醫師診視目前狀況穩定,已適合出院回安 養中心休養」、「A:1、評估病人出院後之照顧瞭解程度 。2、評估病人出院後藥物及飲食須注意情形之瞭解程度。 3、協助依醫囑辦理出院手續」、「T:1、定期返院追蹤 複診及健檢。2、按時服藥並勿服用未經醫生開立之藥物。 3、若有不適情形應就近就醫或返院就診」、「R:病人之 安養中心可接受應定期追蹤及按時服藥、運動已予辦妥出院 手續及出院」 (見偵查卷第133頁,證二),因此陳文華於 99年2月3日出院時,其昏迷指數為E3M3VT(E是睜眼 反應,E3係指眼睛對聲音會睜開〈譬如叫他,他會睜開眼 睛〉,睜眼反應最高為E4;M是動作反應,M3係指大腦 皮質功能喪失,對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直,兩手向上扭曲, 動作反應最高為M6,而陳文華本即罹患「陳舊性腦中風」 之病症;V是言語反應,陳文華因有氣切手術,故無法測試 言語反應,而以VT表示;以上有網路資料可稽,證三),



而非E1V1M1(昏迷指數三分,係什麼反應都沒有), 故陳文華於99年2月3日出院時,並非處於什麼反應都沒有之 無意識、意識不清之狀態,洵無疑義。原審判決認定陳文華 於98年12月22日吃湯圓發生異狀,「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 ,與前開護理記錄所記載之內容不符,故原審判決容有錯誤 。③依據偵查卷內之陳文華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之就診病歷資 料,陳文華於99年2月7日至99年2月18日、99年2月21日至99 年 2月24日分別因其他原因而住院治療,於99年3月3日、99 年 3月10日至醫院門診治療(由看護人員以推輪椅之方式至 醫院),陳文華之子陳偉臣於99年 4月30日與「大明護理之 家」簽立「委託照顧契約」,陳文華於99年6月3日至醫院門 診治療,故陳文華雖於98年12月22日因吃湯圓發生異狀,然 經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陳文華已恢復至原住 在「護理之家」之狀態,實無疑義。因此,原審判決認定陳 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因吃湯圓而導致「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 大難治之傷害」,容有違誤。④陳文華於99年2月3日自大甲 李綜合醫院出院之後,改住其他「護理之家」,於99年2月7 日由救護車送入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而住院治療,送入急診 之原因,據安養中心護理人員代訴係呼吸喘、痰多,於99年 2月18日出院。 因此,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因吃湯圓發生 異狀之事件,業於99年2月3日出院而回復住「護理之家」, 至於陳文華於99年2月7日因呼吸喘、痰多而住院之事件,已 與吃湯圓發生異狀之事件無任何關連,亦即,陳文華吃湯圓 發生異狀之事件與因呼吸喘、痰多而住院之事件,其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⑤陳文華於99年 2月21日,由救護車送 入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而住院治療,送入急診之原因,據安 養中心護理人員代訴係因抽痰後咳嗽有血液及血塊,於99年 2月24日出院。因此,陳文華於99年2月21日因抽痰後咳嗽有 血液及血塊而住院之事件,與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因吃湯 圓發生異狀之事件,其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毫無疑義 。⑥依據賢德醫院所提供病患陳文華之病歷資料,陳文華於 100年3月2日經送入賢德醫院治療,此與陳文華於98 年12月 22日因吃湯圓發生異狀之事件,其間已相差「1年2個多月」 ;而且,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因吃湯圓而發生異狀,由救 護車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陳文華已於99年 2月3日出院,並回到「護理之家」;因此,賢德醫院101年1 月31日賢字第12號函稱「陳文華於100年 3月2日入住本院時 ,已完全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業與「1年2個多月」前之 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因吃湯圓發生異狀之事件,毫無關連 。原審判決以陳文華於100年 3月2日入住賢德醫院時已完全



臥床乙節,遽謂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吃湯圓而導致「長期 臥床」,容有違誤。⑦陳文華原是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治療其 原本罹患之病症,於98年12月22日吃湯圓發生異狀經救護車 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99年2月3日出院, 其後又因其他病症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治療、門診治療, 而本案卷內之有關陳文華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之就診資料,最 後時間之資料為99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 」欄記載「頭部外傷術後」,「醫生囑言」欄記載「患者因 下半身皮膚感覺異常及運動機能喪失,易產生褥瘡,需使用 流體壓力輪椅座墊預防褥瘡及特製輪椅(扶手可拆、靠腳可 拆、高背可躺)」; 而陳文華於100年3月2日經送入賢德醫 院治療,「入院診斷」記載「1、吸入性肺炎。2、陳舊性 腦中風。3、呼吸衰竭(使用氣切)。4、腸胃道出血(P EG)。5、胃造廔管傷口感染?」,入住醫院時已「完全 臥床』; 因此,本案卷內並無陳文華於99年6月4日起至100 年3月1日止間之醫院就診資料。 有關陳文華於100年3月2日 經送入賢德醫院治療之原因為何,何以「完全臥床」,必須 查明陳文華於100年 3月2日經送入賢德醫院治療之前之就醫 情形,始得明瞭。觀諸賢德醫院所提供陳文華之病歷資料, 「病史」記載「這位75歲男性病人,曾經因顱內出血開過 腦和氣切。最近進行『經皮內視鏡胃造廔術』(即PEG) ,由胃造廔管接受灌食。最近三天因為發燒、濃痰、不連貫 性呼吸困難,今早至我們門診就醫X光顯示支氣管及右下肺 葉浸潤。胃造口周圍有分泌物,白血球顯著增多。因『吸入 性肺炎』及『胃造廔管發炎』,收住院治療」,足證陳文華 於99年6月4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 確有至醫院就診治療之 紀錄,依據該等就醫之紀錄, 應可查明陳文華於100年3月2 日經送入賢德醫院治療時已「完全臥床」之原因。原審法院 未經詳為調查陳文華於100年 3月2日經送入賢德醫院治療時 已「完全臥床」之原因,遽以賢德醫院101年1月31日賢字第 12號函稱「陳文華於100年 3月2日入住本院時,已完全臥床 ,無法自理生活」,逕行認定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吃湯圓 而導致「長期臥床」,原審判決確有違誤。⑧陳文華於98年 12月22日在護理之家吃湯圓而發生異狀,被告周淑英發現後 ,迅即要護理人員叫救護車,並由被告周淑英對陳文華施作 哈姆立克急救措施,促使陳文華吐出湯圓,其後由救護車送 陳文華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大甲李綜合醫院於99年 1月18日(陳文華尚住院中) 所開立病患陳文華之「診斷證 明書」,「病名」記載「1、呼吸衰竭併成功脫離呼吸器, 2、肺炎,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4、猝死經急救後併缺



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症,5、陳舊性腦中風,6、肝炎」,之 後,陳文華於99年2月3日出院至「護理之家」。前開事項, 為本案所確定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陳文華經急救後雖恢復 心跳,惟陳文華因心肺停止致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意識不清 、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狀態 ,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然而,陳文華於88 、89年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後,即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其 日常生活起居,而入住「護理之家」,誠如前述,至於陳文 華於98年12月22日吃湯圓而發生異狀之事,經救護車送至大 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而出院之後,是否仍呈現意識 不清、長期臥床之狀態,本案卷內並無醫學專業之證據資料 得以論斷。 被告於原審法院提出「自由時報」在100年4月4 日標題為「湯圓吃一半,心肌梗塞猝死」之報導,該報導內 容提及一名52歲男子吃湯圓吃到一半即倒地昏迷,經急救後 仍回天乏術,其家人以為是吃湯圓噎到,但經檢察官及法醫 勘驗後,判定與吃湯圓無關,而是在吃湯圓時心肌梗塞發作 ,此有被告所提呈之報紙資料可稽。⑨陳文華於98年12月22 日吃湯圓發生異狀(猝死或心肺停止事件),該異狀與吃湯 圓是否有關聯,為本案應審究之重點。依據偵查卷中之大甲 李綜合醫院99年 7月29日李醫事字第0990000251號函文,其 中記載「插管時肉眼並未見口中有異物,呼吸機打氣時並無 明顯氣道阻力」(見偵查卷第210頁), 故陳文華之呼吸道 並無遭湯圓梗塞之情事,為確定之事實。原審法院函詢大甲 李綜合醫院有關「猝死經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症」 所造成之原因為何?與呼吸道或食道梗塞之情形有無關聯? 陳文華「猝死經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症」已否達「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大甲李綜合醫 院100年 4月19日李醫事字第100000100號函文,內容記載陳 文華於98年12月22日下午急診就醫住院,99年2月3日出院, 99年2月7日至99年 2月18日、99年2月21日至99年2月24日期 間再度住院治療,陳文華因曾有陳舊性出血性腦中風經術後 ,又發生心肺停止事件而致腦部短暫缺氧,經急救治療後出 院,其意識不清可能與原陳舊性腦中風外加心肺停止事件至 缺氧性腦病變後加劇,因陳文華於心肺停止事件發生前未於 該醫院洪保龍醫師門診就醫,無法得知其住院前神智之確切 情形,因此無法完全斷言其因果關係。因此,有關「猝死經 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症」與呼吸道或食道梗塞之情 形有無關聯?陳文華「猝死經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 症」已否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大甲李綜合醫院均無回答。由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對於陳文華



於98年12月22日發生異狀(猝死或心肺停止事件)與吃湯圓 是否有關聯之事,並無回答,被告為此聲請鈞院將陳文華在 各醫院治療之病歷資料,移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吃湯圓而發生異狀(猝死或心肺 停止事件)之事,經急診、住院治療之後,是否有遺留身體 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項。未料,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對於鈞院詢問之事項,未為回答,而請鈞院依照其 所定之問題方式詢問,如此,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發生異 狀(猝死或心肺停止事件),與吃湯圓是否有關聯,顯然無 專業醫療機關或專業醫療機構所為之專業意見為憑。茲以被 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以罪疑唯輕之原則,在無醫療專業 證據資料證明之情況下,自不能遽行認定被告 2人有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之犯罪行為,而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⑩依 據賢德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之護理訪視紀錄單記載之內容, 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下午急診就醫住院,於99年2月3日出 院後,係進住「廣達」護理機構,於99年 4月30送入賢德醫 院住院,於99年 5月25日進住「大明」護理機構,之後,陳 文華均在賢德醫院門診、住院治療,就醫次數頻繁(見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就醫紀錄)。賢德醫院10 0年10月11日100賢字第137號函文,內容記載陳文華於100年 3月2日入住該醫院,據家屬描述其病史,病人曾接受心肺復 甦術,該醫院判斷陳文華有缺氧性腦病變,因而使病人完全 臥床,病人在住院中因發生吸入性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 ,因而於100年 4月5日轉入該醫院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為 生,陳文華於100年4月20日發生與呼吸器有關之肺炎,引發 敗血症,於100年4月21日死亡,究其死因,直接死因為呼吸 衰竭,使用呼吸器產生與呼吸器有關之肺炎致敗血症,至於 缺氧性腦病變,則是造成完全臥床之原因之一,應屬於遠因 之一,但非直接致死原因。因此,陳文華於100年4月21日死 亡之原因,與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吃湯圓發生異狀之事( 猝死或心肺停止事件),完全無關聯,顯可確定。陳文華自 99年 6月10日起至其死亡為止,均在賢德醫院門診、住院治 療。綜上,陳文華雖於98年12月22日因吃湯圓發生異狀(猝 死或心肺停止事件),然經救護車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 、住院治療,陳文華已恢復至原住在「護理之家」之狀態( 於99年2月3日出院後改住「廣達」護理機構),之後,陳文 華又因其他病症至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住院治療,而於99 年4月30日因其他病症至賢德醫院住院治療,於99年5月25日 改進住「大明護理之家」,其後因其他病症陸續在賢德醫院 門診、住院治療,故原審判決認定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吃



湯圓發生異狀之事件(猝死或心肺停止事件),導致陳文華 「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確有違誤。尤其, 陳文華原即有陳舊性腦中風、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肝 炎等病症,其身體健康上本即存有難治之病症,且陳文華之 身體機能因年紀漸大而退化,故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發生 異狀之事(猝死或心肺停止事件),應與吃「三顆小湯圓」 無關聯。被告江瑞敏固為「水美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惟被 告周淑英係「照顧服務員」(簡稱「照服員」),有關「水 美護理之家」提供與住民食用之食物,非屬「照服員」之被 告周淑英之職務範圍,此為被告江瑞敏之職務範圍。因此, 如鈞院認定不能提供湯圓與陳文華食用,及認定陳文華於98 年12月22日發生異狀(猝死或心肺停止事件)與吃湯圓有關 聯,則有過失責任者為被告江瑞敏,被告周淑英並無過失責 任,蓋被告周淑英一發現陳文華有異狀,馬上呼叫護理人員 及對陳文華施作哈姆立克急救法,讓陳文華吐出湯圓,故被 告周淑英確無過失行為。原審判決未審究被告周淑英之職務 範圍,遽認定「照服員」之被告周淑英讓陳文華吃湯圓有過 失責任,容有違誤。綜上所陳,原審法院所為被告 2人不利 之判決,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 2人為無罪 之判決,以維權益。如法院仍認定被告 2人有過失行為,則 懇請鈞院斟酌被告 2人業與陳文華之繼承人陳韋臣陳偉正 達成和解,併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2人均 有正當之職業,且被告 2人經本次教訓已知所警惕,絕無再 犯之虞,請賜准對被告 2人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詞。二、經查:
被害人陳文華入住「水美護理之家」後,曾接受證人即「水 美護理之家」營養師何瓊玲評估,認為其牙齒咀嚼功能不理 想,應提供軟質食物,而被告江瑞敏係「水美護理之家」之 負責人,被告周淑英則為「水美護理之家」之照服員,均負 有妥為照護「水美護理之家」住民之義務,本應注意湯圓係 黏稠性食物,有阻塞喉嚨之危險,不宜將之提供予陳文華食 用:
1.被告江瑞敏係「水美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周淑英則為 「水美護理之家」之照服員等情,有被告所提「水美護理之 家」護理人員排班表、照服員排班表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並為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陳文華於88、89年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後,曾住進「新大同 護理之家」,嗣於98年10月29日由「新大同護理之家」照服 員高素嬌陪同入住「水美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證人即陳文



華之子陳韋臣與「新大同護理之家」照服員高素嬌於100年5 月3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及背面 、第97頁),並為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3.證人即「水美護理之家」營養師何瓊玲於100年 8月2日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水美護理之家」負擔任營養師,負 責開立住民菜單,並會每隔2至3個月對住民進行一次營養評 估,包括住民的疾病史、飲食狀況、生化檢查,會進行飲食 、熱量的建議,陳文華剛住進「水美護理之家」時,伊有對 他做過營養評估,於98年10月30日第一次營養評估,評估結 果是瘦弱體位,需供應均衡飲食,所需一日熱量1700大卡, 質地軟質,每日 5餐,3正餐,2點心,於98年11月13日第二 次評估內容是食慾佳,體重未上升,消化功能正常,臨床表 徵瘦弱,供應計劃不改變,於98年12月11日第三次營養評估 ,內容承上,供應計劃不改變等語;復證稱:「(你為何會 評估陳文華只能吃軟質食物?)陳文華入住的時候有進行臨 床評估,先給他吃粥,看他吞嚥的狀況,再看醫囑有無特別 註記,陳文華當時應該是可以吃粥,伊才會這樣評估,年長 的人牙齒功能不理想,伊會建議吃軟質,陳文華就是這個狀 況」「(據你剛剛陳述你對於陳文華做的營養評估是軟質食 物,有無包括湯圓?)湯圓是屬於黏稠性食物,屬於另外一 個類別,所以不包括在軟質食物裡面。」「(據你前開陳述 是否可以提供陳文華湯圓食用?)不建議,黏稠性的食物在 口腔停留時間比較久,有可能會黏在牙齒,住民如果狼吞虎 嚥的話會有噎住及消化不良的危險。」「(你有無將上開訊 息告知江瑞敏周淑英?)伊不記得了。」「(就你而言, 你會不會特別提醒水美護理之家負責人江瑞敏、照服員周淑 英,你所謂建議的軟質食物並不包括湯圓等黏稠性的食物在 內?)會提醒,一般平常的時候,伊會提醒他們所謂軟質食 物,不包括黏稠性食物在內,並不是住民進來的時候再一一 去提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背面至第127頁背面、第 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觀諸上開 證人何瓊玲證述內容,已詳述陳文華入住「水美護理之家」 後,其曾先後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 日對陳文華進行營養評估,認為陳文華之牙齒咀嚼功能不理 想,應提供軟質食物,至於湯圓係屬於黏稠性食物,不包括 在軟質食物裡面,且不建議提供陳文華食用湯圓,因黏稠性 食物在口腔停留時間比較久,有噎住及消化不良之危險等情 形,核與證人何瓊玲所提供「水美護理之家」住民陳文華病 例卷宗歸檔資料內附「營養評估表」、「營養評估訪視記錄



單」等文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 詳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是證人何瓊玲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綜上,足認陳文華於98 年10月29日入住「水美護理之家」,並於翌日(即30日)接 受「水美護理之家」營養師何瓊玲評估,認為其牙齒咀嚼功 能不理想,應提供軟質食物。而被告江瑞敏係「水美護理之 家」之負責人,被告周淑英則為「水美護理之家」之照服員 ,均負有妥為照護「水美護理之家」住民之義務,本應注意 湯圓係黏稠性食物,有阻塞喉嚨之危險,不宜將之提供予陳 文華食用,更不可於無人在旁看顧照護時提供湯圓予文華自 行食用。
陳文華吞食「水美護理之家」所提供湯圓後,因湯圓阻塞喉 嚨致心肺停止,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其因心肺停止致缺 氧性腦病變,呈現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專人 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狀態:
⒈陳文華於98年10月29日入住「水美護理之家」後,曾於當日 及同年11月29日接受評量結果:自己在合理時間內,可用筷 子取食眼前食物,若須使用進食輔具時,會自行取用穿脫, 不須協助;可自行坐起,且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不須協 助,包括輪椅煞車及移開腳踏板,且沒有安全上顧慮;可自 行上下馬桶,便後清潔,不會弄髒衣褲,且沒有安全上顧慮 ,倘使用便盆,可自行取放並清洗乾淨;可自行上下樓梯( 可抓扶手或用柺杖);僅會接電話,不會撥電話等情,有「 水美護理之家」住民陳文華病例卷宗歸檔資料內附「巴氏量 表」、「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等文件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詳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
⒉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因異物哽塞呼吸道、意識不清之原因 ,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迄至99年1 月18日仍因「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猝死經急 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症」、「陳舊性腦中風」、「肝 炎」等病症住院治療中,且其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長期臥 床,無法自己照料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 居等情,有「大甲李綜合醫院」救護紀錄表及99年 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6至7頁)。 ⒊「大甲李綜合醫院」於99年7月29日以李醫事字第099000025 1號函表示:「病患陳文華先生自91年 4月2日起於本院有 就診紀錄,於94年 1月24日起有較連續性之門診就診(依病 歷記載)。98年 6月23日住院起至98年12月14日門診就診期 間,依本院多次門診及急診就診記錄,當時神識狀態時昏時 醒,缺乏對環境判斷力,坐於輪椅;因時常進食嗆到,原置



有放鼻胃管以利進食,但於98年8月4日門診時記載,因病患 拒放置鼻胃管而自行拔除。病患原有顱內出血手術後疾病史 ,疾病病程會有退化情形,而病患平時容易於飲食嗆到,但 於98年12月22日住院起有較明顯之退化,依病患神識狀況及 病況推斷,疾病及98年12月22日之突發性事件皆對長期病況 有影響。該病患於98年12月22日到院時已無血壓、心跳、 呼吸,故立即施以插管心臟按摩,插管時肉眼並未見口中有 異物,呼吸機打氣時並無明顯氣道阻力。」等語,有該函文 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210頁);及 「大甲李綜合醫院」於100年4月19日以李醫事字第10000010 0號函表示: 病患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因進食湯圓後意識 喪失而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已無意識、無自發性呼吸、 心跳,經予急救後恢復心跳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並於99年2 月3日出院;之後病患分別曾於99年 2月7日至18日,及於同 年2月21日至24日期間再度住院治療; 病患因曾有陳舊性出 血性腦中風經術後,又發生心肺停止事件而致腦部短暫缺氧 ,經急救治療出院,其意識無法表達,其意識不清可能與原 陳舊性腦中風外加心肺停止事件致缺氧性腦病變後加劇等語 ,亦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頁)。 ⒋證人即「水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余英慈於原審審理時亦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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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