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505號
TCHM,101,上易,1505,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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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泓
被   告 魏宇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遺失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69號中華民國101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諭知無
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
23、15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劉明泓侵占遺失物、魏宇 昇收受贓物部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同案 被告魏宇昇於警詢、偵訊、乃至審理時均供稱:詹梓滄的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是劉明泓在申辦當天(即99年10月29日 )晚上7 時許交給伊,並告知可藉此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以牟利等語,益徵同案被告魏宇昇前開指證稱被告劉明 泓確有將詹梓滄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付伊以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牟利等語,係屬真實,堪以採信。原審判決記 載:『同案被告魏宇昇於警詢、偵訊、乃至審理時供述前後 歧異,非無瑕疵可指』等語,應係指同案被告魏宇昇供稱被 告劉明泓交付詹梓滄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給伊之『地點 』等語不一,則如前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予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 被告劉明泓侵占遺失物部分即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又被告 魏宇昇收受贓物部分,亦非無成立之可能。是原審認事用法 有上述之稍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三、經查:被告劉明泓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而原審已 就被告劉明泓所辯及被告魏宇昇之供述詳予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魏宇昇就被告劉明泓交付被害人詹梓滄國民身分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經過,所述前後歧異;即⑴於100年4 月9 日警詢時供稱:詹梓滄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是劉明 咸(即劉明泓)在申辦當天(即99年10月29日)晚上7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邊交給伊。他將證件交給伊時就有跟伊 說代為前往申辦1支門號可以獲取1,500元代價云云(見警卷 二第4至5頁);⑵於偵訊時供稱:100年10月29日下午3、 4 點伊打電話給劉明泓跟他說要借錢,伊就去劉明泓家,劉明 泓跟伊說想不想賺這筆錢,要去辦門號,叫伊拿委託書,所 以伊就離開他家去遠傳太平門市拿委託書,約6 點半去劉明 泓家給他,他先在家中寫的,之後伊就離開去伊前妻家,我 們就約在7、8點去旱溪堤防的便利商店,詹梓滄的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是劉明泓在伊去辦門號當天晚間7、8點在旱溪 堤防邊便利商店將詹梓滄的證件拿給伊,伊去劉明泓家時並 不知道有劉明泓詹梓滄的身分證。申辦好的門號,當天伊 馬上拿去旱溪的堤防邊的便利商店給劉明泓劉明泓給伊 3 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0223號卷第6至10頁);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代辦委託書是劉明泓交給伊詹梓滄身分證、駕 照之後,伊到太平路遠傳電信的門市,向門市的人員說需要 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是伊先用電話向劉明泓借錢,劉明泓說他現在身上沒



有什麼錢,伊問他有什麼賺錢的方法,他有說到辦手機換現 金賺錢,當時劉明泓說伊辦好門號之後,手機可以賣他賺取 費用,所以就約在成功東路上,沒有去他家。當天傍晚6、7 點劉明泓在他家附近成功東路路邊,拿詹梓滄的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給伊,不是在便利商店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72 至76頁)。且被告魏宇昇就被告劉明泓係在何處、是否在其 面前簽寫上揭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處之「詹梓滄」姓名等資料,所述亦反覆前後不一,非無瑕 疵可指。則於同案被告魏宇昇之供述既欠缺客觀事證足佐, 且供述內容先後陳述不一,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參以被告 魏宇昇與被告劉明泓於本案發生後至原審審理期間,因金錢 債務糾紛,兩人間之情誼、關係已有生變,被告魏宇昇供述 之真實性即有疑義,自難據以其供述逕予認定被告劉明泓有 侵占遺失物犯行。至於被告魏宇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2支0元手機交予劉明泓劉明泓當場 給其3000元一節,被告劉明泓固坦認伊交付詹梓滄身分證件 予魏宇昇當天,魏宇昇有拿2支手機給伊估價,伊以每支150 0 元購買等語,惟亦供稱:伊本身有兼職賣手機,伊是與大 陸廠商配合,他們送訂單,伊幫忙發貨,不限手機型號或機 種,朋友不要的手機會賣給伊,伊再轉賣出去,伊有問魏宇 昇為何會有2支手機,魏宇昇說是他和他女友1人辦1 支手機 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第80頁),且據魏宇昇所述,其係 將SIM 卡取出丟在旱溪橋下,僅交付手機空機予劉明泓,尚 難以劉明泓有收購該2支手機,即認劉明泓知悉該2支手機來 源,進而推論劉明泓交付詹梓滄上揭身分證件予魏宇昇前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被告劉明泓侵占遺失物之認定。 ㈡按所謂收受贓物,係指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不法取得 之財物,而收受持有者而言,亦即必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 ,而後始有收受贓物之可言。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劉明泓有 侵占遺失物犯行,則被告魏宇昇收受被告劉明泓所交付之詹 梓滄上揭身分證件,自難認構成收受贓物犯行。至被告魏宇 昇受被告劉明泓委託將詹梓滄上揭身分證件送交警察機關, 竟持往申辦門號之所為,是否另涉有侵占罪嫌,因與收受贓 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無從審究。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對被告劉明泓涉 犯侵占遺失物、被告魏宇昇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形成確信不疑 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明 泓、魏宇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劉明泓魏宇昇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



應分別為被告劉明泓魏宇昇均無罪之諭知。
四、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 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檢察官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 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 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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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