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饒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6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饒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被告自白 犯罪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均未向被告徵詢是否適用簡易判決程序, 自已影響被告權益。㈡被告係竊盜初犯,且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足見被告有改過之心,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刑度,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 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其 正值青年,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 兼衡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程度,被告曾侵入被害人呂淑芳之 住宅行竊,當時深夜呂淑芳及其家人正在熟睡,聽聞樓下 傳來鐵門開啟聲音,誤以為是隔壁鄰居的鐵門聲音,不料 清晨醒來才知道是自己住宅遭竊(見呂淑芳警訊筆錄所述 ),如此恐怖之受害經驗,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恐慌不安 。又被告由頂樓侵入鄰居李垂章之房屋內,竊取李垂章多 年珍藏之集郵冊及茶壺等物,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罪 後即傳拘不到,經通緝後始被緝獲,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兩次加重竊盜 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諭知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尚無違誤,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
(二)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 被告所犯兩次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惟被告之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被告上訴所稱其係 竊盜初犯,且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顯見有改過之心等情 ,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再者,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聲請外,被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審理之權利,有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1條規定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是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 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 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查,於原審被告僅 承認侵入被害人呂淑芳之住宅並竊取其手機及侵入被害人 李垂章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著手行竊,但否認竊取李垂 章之財物,原審因認有調查之必要,而傳喚證人李垂章到 庭進行詰問程序,原審體察被告犯行結果嚴重,認為不宜 依簡易判決處刑(其法律效果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限定之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輕刑度),而依通常 程序審理,核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職權行使,非得據為上 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 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 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 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