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311號
TCHM,101,上易,1311,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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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育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堂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50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錦堂共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育宗共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錦堂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以 98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987號判處有 期徒刑 7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 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8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詹育宗於100年6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2198-LK號 自小客車搭載林錦堂,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1巷62號 學生租屋處前時,因見居住在該處之學生外出,認有機可趁 ,林錦堂詹育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林錦堂詹育宗持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 )撬開(有毀損痕跡)鑲於住宅 1樓大門之門鎖,使之無法 保有原有之防盜效用而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前揭住宅後, 再由詹育宗以其自行攜帶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撬開(有 毀損痕跡)該住宅 2樓詹孟倫所承租房門之喇叭門鎖與門框 接觸的部分,使之無法保有原有之防盜效用而毀壞安全設備 之方式,與林錦堂共同入內竊取詹孟倫所有之PSP遊戲機1台 、PSP充電器1個及硬碟1個,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因租屋於該處之洪聖育、林冠宇斯時返回拿取物品,當場 撞見詹育宗林錦堂在該屋內,詹孟倫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林冠宇、洪育聖到場指認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2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錦堂詹育宗就其等於上 開時、地,進入前揭學生租屋處,並由被告詹育宗以鑰匙撬 開 2樓喇叭門鎖與門框接觸的部分後,與林錦堂入內竊取被 害人詹孟倫所有之PSP遊戲機1台、PSP充電器 1個及硬碟1個 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伊2人係趁1樓大門未上 鎖之機會進入,並無破壞 1樓大門門鎖,該門鎖早已損壞云 云。但查:
(一)被告詹育宗與被告林錦堂於100年6月3日下午2時許,進入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1巷62號學生租屋處,並由被告 詹育宗以鑰匙撬開(有毀損痕跡)該住宅 2樓被害人詹孟 倫所承租房門之喇叭門鎖與門框接觸的部分,使之無法保 有原有之防盜效用後,與被告林錦堂入內竊取被害人詹孟 倫所有之PSP遊戲機1台、PSP充電器 1個及硬碟1個乙節, 為被告林錦堂詹育宗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孟 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101年 度偵字第1465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8頁、原審卷第44 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者林冠宇、洪育聖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 現場勘察照片54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 3頁 至第11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房東蘇宏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 6月3日 晚上學生及家長打電話告知宿舍遭竊後,伊隔天即到現場 ,因見到 1樓大門門鎖鑰匙孔處有被工具撬過之痕跡,伊 乃聯絡鎖匠換鎖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 證人即員警黃奇欣於偵查中證述:伊於隔天上午到現場採 證時,房東已經拆換 1樓大門之門鎖,因該門鎖有被撬壞 之情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 1465號偵卷第71頁)相符 ,且有拆換之門鎖照片 1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 卷第3頁)在卷可查,堪認前揭住宅之1樓大門門鎖確有遭 不詳器具撬開毀壞無訛。又證人蘇宏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 樓大門門鎖為自動鎖,只要關上即會上鎖,除非有鑰 匙始可開啟,且學生們都會將大門關緊,100年6月3 日之 前,學生或家長並無向伊反映 1樓大門門鎖有被撬過痕跡 。大門的鎖因為壓的部分壞掉了,所以一定要用鑰匙打開 才有辦法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 詹孟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 6月3日遭竊前,並 未聽見其他室友提及 1樓大門門鎖有被破壞之跡象,又伊 當天約晚上 9時許回租屋處,因當時天色昏暗,伊無法確 定 1樓門鎖有無遭破壞之痕跡,直至員警採證時,始發現 門鎖鑰匙孔處有遭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 頁反面)互核一致,是前開住宅 1樓門鎖於本案發生前既 未遭受任何破壞,旋於本案發生後即有撬開損壞痕跡,則 被告林錦堂詹育宗於未持有該處門鎖鑰匙下,焉有進入 前揭住宅之可能?足認被告林錦堂詹育宗確有持不詳之 器具撬開鑲於住宅1樓大門之門鎖,侵入前揭住宅無誤。(三)況被告林錦堂詹育宗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自白其等確實有 破壞1、2樓之門鎖乙節(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益認被 告林錦堂詹育宗確係持不詳之器具撬開(有毀損痕跡) 鑲於住宅 1樓大門之門鎖,使之無法保有原有之防盜效用 而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前揭住宅後,再由被告詹育宗以 其自行攜帶之機車鑰匙,撬開(有毀損痕跡)該住宅 2樓 詹孟倫所承租房門之喇叭門鎖與門框接觸的部分,使之無 法保有原有之防盜效用而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與被告林 錦堂共同入內行竊乙情,堪可認定。是被告林錦堂、詹育 宗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林錦堂詹育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 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 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 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 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該 款條文於100年1月26日已修正公布刪除「夜間」)、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 之結合犯;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 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 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 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 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 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又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 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撬開門鎖侵入行竊,並 無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 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 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 決可參。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
(二)查被告林錦堂詹育宗所毀壞之1 樓大門門鎖係鑲嵌於鐵 門之上,結構上乃為該鐵門之一部分,被告2 人以不詳之 器具撬開(有毀損痕跡)鑲於住宅 1樓大門之門鎖,使之 無法保有原有之防盜效用而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前揭住 宅後,再由被告詹育宗以其自行攜帶之機車鑰匙,撬開( 有毀損痕跡)該住宅 2樓詹孟倫所承租房門之喇叭門鎖與



門框接觸的部分,使之無法保有原有之防盜效用而毀壞安 全設備之方式,與被告林錦堂共同入內竊取詹孟倫所有之 物,是核被告林錦堂詹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1款、第 2款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林錦堂詹育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錦堂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 甫於 99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 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犯罪日期為 100年6月3日, 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一、(一)第1行均載為 100年6月 13日,顯有錯誤。㈡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行竊,並無超越及踰 越門扇之情形,而不構成踰越門扇,原判決認構成踰越門扇 ,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破壞1樓大門門 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林錦堂詹育宗 2人素行非佳,均有數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 件加重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其等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 獲取所需,竟任意破壞門鎖,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冀得 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 會治安不輕,又被告 2人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態度未佳,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林錦堂詹育宗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見原審卷第54頁)在卷可參,並考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詹育 宗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 1支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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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