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拓榮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中豪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48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拓榮、鄧中豪部分均撤銷。
黃拓榮、鄧中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拓榮、鄧中豪及綽號「文哥」成年男子與藍文森、林金瀅 、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藍 文森等8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黃拓榮出資,先由「文 哥」利用不知情之廖美齡向不知情之房東陳美妙承租臺中市 ○○路○段303號16樓之5,並由不知情之房東陳美妙向中華 電信申請室內電話附掛網際網路後,「文哥」在該址除安裝 監視器、警報發送器、中華電信vdsl2數據機各1台外,另購 置路由器、網路指向天線各1台,作為架設網路訊號來源點( 即俗稱A點);復於101年2月25日,再由鄧中豪、林金瀅向不 知情之房東張淑娘承租臺中漢口路五段100之3號4樓後,除 購置Gateway(節費器)14台、IP分享器2台、指向天線1台、 室內電話機23台、筆電3台(另含鍵盤4台)等各項機器設備 ,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設立後,並購買無線對講機8台、錄 音筆2台、行動電話5支、大陸電話卡4張、印表機1台、計算 機2台、碎紙機1台(攪碎使用過之詐騙資料),及準備詐欺教 戰手冊、人頭帳戶資料、被害人電話資料及白板一塊,作為 從事電話詐騙機房之據點,俟上開詐騙機房籌設完成,由鄧 中豪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 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及黃煜盛則陸續經由相互引介 邀集至上址租屋之機房據點參與該詐欺集團。坐落臺中市○
○路○段100之3號詐欺電信機房於上開成員均到期後,自100 年2月25日開始運作,運作模式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 午3時上班(人員在星期日晚上進入機房,集中住宿管理, 直至週五下午5點才集體下班,週六、週日固定休息),詐 騙方式係以電腦設定大陸某地區之電話號碼,電腦隨機以節 費器群發系統方式,透過網際協議位址:63.220.4.218,由 鄧中豪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不實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各地民 眾電話。若大陸地區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時 ,首由擔任第一線成員即黃郁雅、吳克明,佯稱為中國郵政 客服人員,確認被害人身分資料,佯以被害人未領取大陸地 區社會保險局寄送掛號信件為由;再轉接擔任第二線成員即 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佯稱係大陸地 區之社會保險局人員,向被害人說明有醫療保險報銷單需簽 收,若經由被害人表示並未申請時,再向被害人佯稱個人資 料遭盜用,需向公安局報案後;再轉接擔任第三線成員即藍 文森、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煜盛,佯稱為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詐稱銀行帳戶遭盜用,並要求受騙之大 陸地區民眾提供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再轉接擔任第四線成 員即藍文森、蕭任浚,佯稱為大陸地區金融穩定局主任或檢 察官,向被害人詐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並要求受騙之大陸 地區民眾需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即大陸 農村商業銀行廣州五羊邨支行、戶名李蘭英、帳號00000000 00000000973號內監管。嗣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後,再由綽號 「拖水」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如詐騙得手,大陸地區車手先扣除應分得之13% 後 ,餘款再轉匯至臺灣地區,經鄧中豪與綽號「文哥」聯絡「 拖水」領得款項後,依擔任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第 四線角色,將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各按5%、6%、10 %、9%之比例分配,再扣除黃拓榮提供機房成員住宿、餐 飲及支付第二類電信款項等相關成本後,剩餘部分再由黃拓 榮與鄧中豪及綽號「文哥」等人分配。黃拓榮及鄧中豪在上 開漢口路機房所組之詐欺集團,自101年2月25日開始運作至 101年3月19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查獲止(因警方查獲時點在 在機房成員上班時間上午9時之後,當日機房成員業已著手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應予計入,亦即101年2月25日起至3月 19日止共計24日),扣除週六、週日固定休息(共8日), 共計運作16日(24-8= 16),惟運作期間,除其中1日以群發 發送不實語音訊息後,致使大陸地區某成年民眾不知有詐,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人民幣4萬元至上揭指定帳戶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而詐欺取財既遂外,其餘
各日以群發發送不實語音訊息,均未成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故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 嗣於101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黃拓榮位於 臺中市○區○○○街7號4樓之3處所及黃拓榮所有車牌號碼 1562-N8自小客車內,以及同日16時35分在黃拓榮位於臺中 市○○路○段75號處所,以及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 路○段100之3號4樓之機房搜索,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8、14-55所示之物;黃拓榮復於100年3月22日11 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四段303號16樓 之5,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許明偉、 陳文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同意作為本案 審理時之證據用,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2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拓榮、 鄧中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 雅、吳克明及黃煜盛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之情節及 證人即機房房屋出租人張淑娘於警訊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 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可佐;另有警方資安鑑識所得重要資料 或摘要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查獲現場草圖2份、 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2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本院審理時:
(一)被告黃拓榮雖辯稱:伊僅單純出資,但不知渠等如何詐騙, 亦不知如何組訓人員,更無從進入機房一探究竟云云,然依 被告黃拓榮及鄧中豪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拓榮 、鄧中豪與文哥共同謀議詐騙大陸民眾,由黃拓榮負責出資 金,文哥負責網路架設,鄧中豪則負責執行詐騙,黃拓榮另 負責第二類電信之匯款,且因有週轉金及員工借支等,所以 詐騙集團之帳目亦由黃拓榮負責製作,該機房係自101年2月 25日開始從事詐騙犯行,黃拓榮亦有進去機房,詐騙到手後 ,由鄧中豪與拖水約在中港路水舞饌,再由黃拓榮出面拿錢 等語(見偵卷p38反、40、42、48反),及被告黃拓榮於警詢 時亦坦承在伊自小客車上查扣之無線網卡係聯絡詐騙機房員 工之用,查扣之行動電話乃現場員工所有由伊保管,因為他 們要進入詐欺機房時行動電話均放在伊那,在其住處查扣之 器材報價單乃從事詐騙機房所需電子器材報價單據、員工借 支紀錄是機房員工向伊借錢之紀錄、架設在台中市○○路○ 段303號16樓之5微波發射地點乃伊透過文哥介紹一個婦女出 面承租後架設、詐騙機房成立期間,匯給話務系統商約30萬 元、借支給機房成員約5萬元等語(見警卷p7-9、17反),復 參酌被告黃拓榮於101年2月17日、19日與鄧中豪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關於機房內之設備何時移動、電腦架設、窗帘之裝 設等(見聲拘卷p5反、p6),可知機房之成立確係由被告黃拓 榮與鄧中豪及文哥等人負責無訛,被告黃拓榮非僅單純負責 詐欺集團成立所需之資金,被告黃拓榮尚與被告鄧中豪及文 哥等人就組成詐欺集團所需之機房、微波發射點及大陸車手 領取款項等重要事項均參與其中,顯見被告黃拓榮辯稱僅單 純出資,實不足採信,其與鄧中豪及文哥等人乃位於台中市
○○路○段100之3號4樓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至屬灼然。(二)被告鄧中豪之辯護人雖以:漢口路5段100之3號4樓機房係10 1年3月1日才遷至該址,且3月2日、9日因第二類電信重新設 置,測試匝道器,被告鄧中豪亦未為群發,3月12日至16日 因第二類電信系統業者出問題,鄧中豪未實施任何詐騙行為 云云,為被告鄧中豪置辯。然本件被告鄧中豪於警偵訊、法 院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該詐欺集團自101年2月25日 起開始運作(見警卷p31、偵卷p45反、聲羈卷p14反、原審 卷一p189),於警詢時復明確指認同案被告藍文森、林金瀅 、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吳克明、黃煜盛等人均係101 年2月25日進來的(見警卷p31、38反-39),核與同案被告藍 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吳克明、黃煜盛 等人或供稱於101年2月底加入、或於101年3月19日遭警查獲 時供稱該詐欺集團成立迄今一個月等語,可知,被告鄧中豪 之辯護人所述該集團於101年3月1日才遷至該址等語,乃臆 測之詞,無可憑採。此外,依同案被告藍文森、林金瀅、陳 勝雄、陳群和、蕭任浚、吳克明、黃煜盛等人就何時加入詐 騙集團,於偵查中均證稱:101年2月底、2月中加入,且就 加入集團期間每日接聽之電話通數,或一天8-10通、或一天 2-3通、或一天2、30通不等,依擔任一、二、三及四線人員 而有不同(見偵卷p51、54、57、61反、65反、71反、76 反 、80反),就工作時間於警詢時亦均供稱:星期一至星期五 ,星期六、日休息,上班是週日晚上進入至週五下午才下班 ,採集中住宿管理等語(見警卷p48、65、81反、99、116、 132 反、146反、163),均未提及有因電信系統出問題而未 上工之情形,且被告鄧中豪及共同被告黃拓榮及上開同案被 告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 克明、黃煜盛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無一人提及自加入詐欺 集團進入機房上工後,曾有因電信系統出問題而未上工等情 ,至於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本件詐欺期間搜證 期間,於101年3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 定於3月12-13日執行,但因不明原因發現受搜索處所於預定 搜索期間均無人進出,黃扣榮之自小客車亦無活動,遂未依 原定期間執行搜索乙節,雖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然依被告 黃拓榮、鄧中豪及同案被告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 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等人均供證稱集團成 員是週日晚上集中進入機房至週五下午才集中離開機房,採 集中住宿管理,再參酌被告黃拓榮於101年3月4日17時59分 45 秒(週日)與小虎即陳群和之通話譯文內容即告知陳群和 其六點半載人進去,不然到時沒有人幫陳群和開門等情(見
聲拘卷p21反),可知,被告鄧中豪所組之詐欺集團採週日進 入機房後,集中住宿管理,不得外出,一直至週五下午才集 體離開機房等情無訛,以該詐欺集團之管理模式,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在未破獲該詐欺集團前,自無從得知其 管理方式,對於101年3月12、13日即週一至週二機房成員均 已進入採集中管理禁止外出期間,未見有人員自機房進出, 以為該機房已先行離開,遂未上前執行搜索一事,實乃不明 瞭集團之運作而有所誤認,尚難以此遽以作為該詐欺集團於 101年3月2日、9日及12-16等日均未運作之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鄧中豪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信為真正。(三)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拓榮、鄧中豪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拓榮、鄧中豪部分之理由:(一)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黃拓榮、鄧中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為, 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16所示部分,係犯 15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3724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拓榮、鄧中豪就詐騙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與綽號「文哥」成 年男子及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 雅、吳克明、黃煜盛,及綽號「拖水」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3、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由被告鄧中豪 於每個上班日同1日群發1次詐騙簡訊、語音訊息給多個大陸 地區被害人,同時對渠等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除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日,有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應論以1個詐欺 取財既遂罪外,其餘各工作日因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致未得逞,就每1日群發1次詐騙簡訊、語音訊息給多個大陸 地區被害人,同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而言,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就每1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有各自群發1次詐騙簡訊、語音訊 息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即係不同上班日), 各個上班日,各自群發1次詐騙簡訊、語音訊息之行為,無 從視為1行為,自無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 想像競合犯之空間。
4、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16所示之15個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因未有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致未得逞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5、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 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1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至於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 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1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1罪 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1 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1罪之連 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 於1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1罪(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 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 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 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1 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 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 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 ,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1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
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 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1罪1罰,各依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 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 詐欺1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 年 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是依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難認係 集合犯。至於是否符合接續犯,則應依個案的性質加以判斷 。被告黃拓榮、鄧中豪所犯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15個詐欺 取財未遂罪,不僅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有明顯的區隔,且 侵害不同法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的概念,無從成立接續犯 ,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為被告黃拓榮、鄧中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①被告黃拓榮、鄧中豪於101年3月初某日詐欺取財人民幣25萬 元既遂部分:依被告黃拓榮於警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及被 告鄧中豪於警詢時均供稱:成立臺中市○○區○○路5段100 之3號4樓詐騙機房之前,曾於臺中市○○○○街56巷附近大 樓成立詐騙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且在文昌東七街56巷附近大 樓成立之詐騙機房,於101年2月15日左右曾對大陸地區被害 人詐騙成功得手人民幣25萬元等情(見警卷p16反、偵卷p39 、42、聲羈卷p7-8、警卷p31反面),再佐以被告黃拓榮、鄧 中豪對上開25萬元人民幣之分配情形於警詢時均供稱:該次 公司獲利約新臺幣97萬8千元,當時現場負責人綽號「目鏡 仔」,其中3成約29萬3千元分給員工,本次被查獲之黃郁雅 當時擔任二線成員黃郁雅曾獲得分紅、吳克明當時擔任第一 線成員,亦分得12000元新臺幣等語(見警卷p16-17、p31反 面、p39),核與同案被告吳克明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 供稱:工作到現在只有分到一筆,是別人做成功分給我的, 是文昌東七街的機房「眼鏡」、「MONEY」騙到的,分給我 們,我分到1萬2千元,那次是別人騙的,我沒有參與,只是 分紅而已等語(見偵卷p76-78、聲羈卷p69)相符,復參佐 同案被告藍文森於原審訊問亦供稱詐欺集團於文昌東七街時 ,由綽號「MONEY」、綽號「眼鏡仔」取得人民幣20多萬元 ,我是聽鄧中豪在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p50反),可知,所 謂詐欺集團曾詐得人民幣25萬元部分,應係指101年2月間在 「臺中市○○○○街56巷附近」詐欺機房所詐得,原審認定
本件被告黃拓榮、鄧中豪所組成位在臺中市○○路○段100之 3號4樓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初某日曾向大陸地區民 眾詐得人民幣25萬元乙節,似僅憑被告鄧中豪於101年5月17 日原審訊問為認罪之陳述,並表示起訴書所載犯罪情節正確 ,其詐欺取得匯款2筆,人民幣25萬元部分大約是在3月初取 得等供述(原審卷㈠p45反面)。然被告鄧中豪上開說詞, 與被告鄧中豪及黃拓榮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 述人民幣25 萬元部分是於101年2月間在「臺中市○○○○ 街56巷附近」詐欺機房所詐得等語明顯不符,復與同案被告 吳克明及藍文森之供詞不合,足證,被告黃拓榮、鄧中豪上 訴理由辯稱在臺中市○○路○段100之3號4樓機房並無於101 年3月初某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得人民幣25萬元等語,尚非 無據。原審將被告黃拓榮、鄧中豪在臺中市○○路○段100之 3號4樓重新組成詐欺機房前,另在「臺中市○○○○街56巷 附近」機房,與眼鏡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25萬元 人民幣之犯行(此部分未經起訴),誤植為本件漢口路機房 之犯行,而將被告黃拓榮、鄧中豪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誤認被告黃拓榮、鄧中豪犯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自有 未當。
②被告黃拓榮、鄧中豪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原審認定詐 欺取財人民幣4萬元既遂罪,惟本件犯罪地點係被告黃拓榮 、鄧中豪與原在「臺中市○○○○街56巷附近」組成詐欺機 房之綽號「Money」及「眼鏡」等人拆夥後,持先前綽號「 Money 」及「眼鏡」等人所提供之教戰守則等文件,重新與 文哥在臺中市○○路○段100之3號4樓設立機房,並招攬藍文 森等人及拖水等車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黃拓榮、鄧中 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綽號「Money」 及「眼鏡」二人無關,原審認此部分犯行,與「Money」及 「眼鏡」二人間有共犯關係,復漏未就在網路訊號來源點即 台中市○○路○段303號16樓之5所查扣架設如附表一編號10- 14所示之網路訊號發射器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併宣 告沒收,均有未洽。
③原審復就如附表一編號2-16所示等15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 ,認僅成立一罪,亦法亦有未合。
2、爰審酌被告黃拓榮、鄧中豪均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掙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文哥等合組詐欺集團形 成綿密的詐欺網路,發送詐騙簡訊、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 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成年被害人,並假冒郵務員、社會保 險局人員、公安警察、金融穩定局主任或檢察官身分,佯稱 有信件未領、個人資料、帳戶遭盜用、涉及刑事司法案件等
情形,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再由 詐欺集團內負責轉帳、提領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 一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渠等從事詐騙之犯罪手法,係跨 越兩岸之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 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被告二人均 心智健全,能判斷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犯罪,其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本件詐欺 集團之主要成員,法治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考量其二人乃詐 欺集團之首腦,認被告黃拓榮及鄧中豪均應諭知中額度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拓榮、鄧中豪 所有,供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與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共犯附 表一所示1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5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黃拓榮、鄧中豪及同案被告藍文森、林金瀅、 陳勝雄、陳群和、黃煜盛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爰於附表 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主刑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現 金14萬2400元,乃被告黃拓榮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物, 業經被告黃拓榮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該查扣之款項,自 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 既遂罪所得之物,該款項既經被害人匯出,並輾轉由大陸及 臺灣地區車手提領交付並按比例分配後,由被告黃拓榮取得 ,自屬被告所屬詐欺團犯罪所得之物,且因該次詐欺犯行之 被害人不明,復在大陸地區,已無可能交由該不明之被害人 領回,該不明被害人僅能在日後另行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黃拓榮因犯罪所得之上開現金14萬2400元,按動產 因交付即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既已屬被告黃拓榮所有,爰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主刑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經核均非違禁物,且被告黃拓榮及同案 被告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黃拓榮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正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 得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金額(人│宣 告 刑│
│ │ │ │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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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 詳│自101年2月25│4萬元 │黃拓榮、鄧中豪共同犯詐│
│ │ │日至3月19日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期間之某日(│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與編號2-16係│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不同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2 │不 詳│自100年2月25│無 │黃拓榮、鄧中豪共同犯詐│
│ │ │日起至3月19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日止之某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與編號1、3-1│ │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 │ │6係不同日)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5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不 詳│自100年2月25│無 │黃拓榮、鄧中豪共同犯詐│
│ │ │日起至3月19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日止之某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與編號1-2、4│ │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 │ │-16係不同日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5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不 詳│自100年2月25│無 │黃拓榮、鄧中豪共同犯詐│
│ │ │日起至3月19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日止之某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與編號1-3、5│ │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 │ │-16係不同日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5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不 詳│自100年2月25│無 │黃拓榮、鄧中豪共同犯詐│
│ │ │日起至3月19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日止之某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與編號1-4、6│ │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 │ │-16係不同日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5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不 詳│自100年2月25│無 │黃拓榮、鄧中豪共同犯詐│
│ │ │日起至3月19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日止之某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與編號1-5、7│ │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 │ │-16係不同日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5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不 詳│自100年2月25│無 │黃拓榮、鄧中豪共同犯詐│
│ │ │日起至3月19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日止之某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與編號1-6、8│ │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 │ │-16係不同日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5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不 詳│自100年2月25│無 │黃拓榮、鄧中豪共同犯詐│
│ │ │日起至3月19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日止之某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與編號1-7、9│ │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 │ │-16係不同日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5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不 詳│自100年2月25│無 │黃拓榮、鄧中豪共同犯詐│
│ │ │日起至3月19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日止之某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與編號1-8、 │ │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 │ │10-16係不同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日) │ │1-5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不 詳│自100年2月25│無 │黃拓榮、鄧中豪共同犯詐│
│ │ │日起至3月19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日止之某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與編號1-9、 │ │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 │ │11-16係不同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日) │ │1-5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 │不 詳│自100年2月25│無 │黃拓榮、鄧中豪共同犯詐│
│ │ │日起至3月19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日止之某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與編號1-10、│ │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 │ │12-16係不同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日) │ │1-5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 │不 詳│自100年2月25│無 │黃拓榮、鄧中豪共同犯詐│
│ │ │日起至3月19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日止之某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與編號1-11、│ │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 │ │13-16係不同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日) │ │1-5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不 詳│自100年2月25│無 │黃拓榮、鄧中豪共同犯詐│
│ │ │日起至3月19 │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