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93號
TCHM,101,上易,1293,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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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敏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69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敏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有前科乃十幾年 前之水污染問題,與品行實無關係,但原判決理由卻載「品 行難謂良好」,實有誤會,何況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又非 累犯,被害人損失約15萬元,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嫌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及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國中畢業,與原配已 離婚,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生活經濟才一時失慮犯 下本案,今處以8月徒刑,子女無人照料督促,爰提出上訴 ,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敏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共同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因而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對前揭犯罪事實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09頁),核與證 人許玉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世紀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住宅遭竊歹 徒駕車進出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6 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為憑,是本案事證明確,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載明其 量刑之依據:「……是核被告及共犯至被害人上揭處所,以 攀爬鐵架後,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與共犯共同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為之,此除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物上之損失外,更嚴重侵害被害人居家之安寧,並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 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見原判決第2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 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 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 」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 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原審認其「品行難謂良好」實有誤會云云 ,惟被告確於85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傷害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之 認定並無違誤。至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及刑法第57條云云,顯屬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則與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應負之刑責,尚無關涉。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 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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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