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馥竹原名黃家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98、8811、8955、10497、
10499、15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馥竹即黃家真(原名「黃家真」,於 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改名為「田馥竹」;下稱被告 )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可 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行騙社會大眾,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進而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 之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在位 於臺中市之臺中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於同日晚上某時,再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年籍 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透過證人劉玄燁(所涉詐欺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取得同案被告林榮輝(另經原審判 處拘役50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蔡芳誼,佯稱係綽號「鴨子」之友人,因亟需用錢週轉 ,將於同年12月3日返還,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作聯絡云云,而向被害人蔡芳誼借款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致使被害人蔡芳誼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30日10時10 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經被害人蔡芳誼向友人查證後,發覺被 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 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 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 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 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 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 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 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 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 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劉玄燁與同案被告林榮輝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及其所提中 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以及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1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1481號函文暨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㈢被害人蔡芳誼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 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應徵工作時, 對方要求其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至火車站交給1名叫「阿華 」的人,作為薪水轉帳之用,其於99年11月29日將帳戶資料 交給對方,之後對方在其睡覺時打電話來問帳戶密碼,當時 其有服用抗憂鬱的藥,沒有察覺就直接把密碼告訴對方,隔 天即(30日)其發現有1筆款項進入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其就掛失該帳戶金融卡;其僅國中畢業,且係山地原住民 ,其夫死亡後即無工作,交付帳戶資料係為應徵工作,雖確 實有將帳戶交付,但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六、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戶名「黃家真」、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開立一節,業據被告所是認, 而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蔡芳誼詐欺取 財入帳之用,被害人蔡芳誼遭詐騙後,於99年11月30日將12 萬元匯入上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蔡芳誼於警詢指述 綦詳,並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
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影本,及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 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7日以中信銀00000000001481 號函文檢送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 0990013894號刑案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10至12頁、第18頁 反面、第42至50頁)。是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 使用,且被害人蔡芳誼遭詐騙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上開被告申設之帳戶一節,應無疑義。
㈡按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 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交付,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 將犯詐欺罪,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即不能成 立幫助詐欺罪。前揭被告所申設帳戶雖係遭詐欺集團用以行 騙,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辯稱:其看「求職 便利通」刊登應徵會計訊息,撥打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影本及金融 卡,並表示要查其信用是否良好,之後薪水亦以轉帳方式轉 入其的帳戶,而其於99年11月29日下午在臺中火車站將其中 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給對方,嗣於同日晚 上對方打電話問伊密碼,其有告訴對方,隔天對方打電話跟 其說因為錢存錯,存入其的帳戶,要求其去提款,其刷簿子 發現有1筆不屬於其的款項,就去辦理停卡等語(見上開警 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8955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以及原審卷㈠第50頁), 且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提出「求職便利通」影本 1份為證(見上開警卷第4頁反面)。
㈢觀諸卷附「求職便利通」影本,其上確實有刊登1則應徵會 計訊息,且該則訊息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 案外人胡立秋一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上開警卷第36頁反面)。而案外人胡立秋因於99年8月 11日至同年12月8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在報紙刊登 徵人啟事廣告,並以前揭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嗣案外人葉家 銘、彭彥霖等人分別依廣告上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將金融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各該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向
案外人張瓊分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金額 匯入案外人葉家銘、彭彥霖等人所提供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8頁、第43至46頁 )。以及案外人胡立秋因於99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3日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作為詐騙取財之 聯絡工具等情,經檢察官認為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 ,係屬同一事實,核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276號、第 23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案外人胡立秋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第40至42頁)。是該求職 訊息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詐騙集團所使用 ,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依對方要求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商 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尚非無稽。被 告與該電話門號持用人接洽連繫應徵事宜而遭騙取帳戶資料 ,非無可能。而被告既係應徵工作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其上 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則其 對於該帳戶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 預見,要難僅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 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㈣再被告辯稱其於99年11月30日發現有1筆款項進入其上開中 國信託商銀帳戶,隨即掛失金融卡一節,核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3日以中信銀00000000009393 號函表示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於99年11月30日12時20 分許經人來電掛失金融卡等情,互核一致,並有該函文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 翌日即掛失金融卡。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所於99年11月30日12時30分受理被害人蔡芳誼報案後,隨即 於同日13時55分許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傳真 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同日13時59分將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回傳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東社派出所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頁 )。及被害人蔡芳誼於99年11月30日匯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 商銀帳戶之12萬元,其中11萬98元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發還被害人蔡芳誼等情,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中信銀0000000000 9393號函及其後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通報資料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頁、第64頁)。顯見被 害人蔡芳誼向警方報案之前,被告即已先以電話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時阻止被害人 蔡芳誼於99年11月30日匯入其上開帳戶內12萬元遭詐騙集團 成員全部提領一空,顯與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者,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客觀態樣,有所 不同。則被告究竟有無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 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㈤再同案被告林榮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成 年人結識證人劉玄燁後,證人劉玄燁向同案被告林榮輝表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代價為每張預付卡500元,嗣於99 年11月15日同案被告林榮輝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同日將該門號SIM卡以 500元之代價交予證人劉玄燁,進而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榮輝及證人劉玄燁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是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被害人蔡芳誼之聯絡電話確係同案被告林榮輝申辦作價 交付予證人劉玄燁,再由證人劉玄燁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 ,固無疑義,然此至多僅得以證明詐欺集團透過證人劉玄燁 取得同案被告林榮輝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㈥綜上,被害人蔡芳誼雖確因遭詐騙而將12萬元匯入上開被告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且該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交付 予他人,固無疑義,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時,即有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 ,自難徒憑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七、原審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八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 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 管、使用;且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
行號應徵工作者,須俟正式錄取後,始會要求提供帳戶之帳 號以供薪資轉用,亦無須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公司 ;而被告於原審法院時供承高中肄業,從事美髮工作,從13 、14歲做到91年,並不知道林先生之年籍資料,但是林先生 打來的電話好像是大陸的電話,當初向林先生應徵是會計工 作,類似八大行業,並沒有說公司名稱,沒有告訴公司名稱 及位置,只說要交付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語。堪認被 告受有相當程度教育、有工作經驗、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甚且,詐 欺集團藉由各種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轉帳 取款之事例,時有所聞,並為各類傳播媒體廣泛報導,則被 告亦難諉為不知;況其於接洽過程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顯 有不同,卻仍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被告對於其帳戶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使犯罪集團 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等語。
㈡上訴意旨所陳有關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論點,無非係 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專業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 論斷,固非無見。惟查一般工作之應徵,態樣不一,或有正 職、兼職、臨時工及契約工等,且其工作內容或游走法律邊 緣、或涉及違法,不一而足,勞資雙方甚有僅口頭邀約及承 諾即完成應徵者,且亦非每份工作均有加入勞健保,領取薪 資之方式也非相同。另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 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 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 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 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 付金融機構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 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 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 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 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 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
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 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民眾謀生不易,求職甚急者,為求 獲取工作機會,對於應徵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騙 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藉此詐取金融帳戶 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 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 作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 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 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 得日益困難,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 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 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 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被告 供稱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國中畢業,而檢察官所稱被告從 事之美髮工作亦係基層技術性之勞工,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詐 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且其係依廣告訊息內容,撥打電 話應徵工作,而未詳加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需求為由, 令提供帳戶資料,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 員,或有其疏失之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 告知密碼時,對於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再者,被告既係因求職交付帳戶資料,且其早於 員警受理被害人蔡芳誼報案前即向銀行掛失,且就被害人蔡 芳誼遭詐騙之金錢大部分得以追回發還,倘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衡情當不致如此。且被告求職訊息上所刊登之電 話門號確係詐欺集團所使用,其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 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 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 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