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159號
TCHM,101,上易,1159,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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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池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琪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4號、第4522號、
第4523號、第4525號、第5339號、第9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金池附表一編號5部分、劉嘉泉附表二編號2部分,暨黃金池劉嘉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金池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劉嘉泉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黃金池如附表一編號1、2、3、4各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較長之鐵製甩棍壹支沒收。
劉嘉泉犯如附表二編號1、3、4各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較長之鐵製甩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金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下同)98年2月間起至4月間某日止,以其所承租位於臺 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下同)中興嶺某一非 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供為賭博場所,且反覆邀集彭國智、宋 和學等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以擲骰子(未扣案)比點數大小 之方式賭博財物,黃金池並藉由向參與賭博之贏家收取新臺 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牟利。二、緣宋和學前於98年3、4月間至黃金池所經營之上開賭場賭博



財物,因賭輸而向俗稱「內場」之賭場經營人即黃金池借款 翻本,宋和學乃陸續向黃金池借款達199萬元。嗣黃金池為 向宋和學索討債務,於98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夥同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宋和學與其配偶蕭麗華位於 臺中市○○區○○街中山巷6之9號住處,以壯大聲勢。黃金 池在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蕭麗華簽 發支票以償還宋和學積欠之債務,且出言向蕭麗華脅迫稱: 如不簽發支票就要砸車等語,蕭麗華不得已乃當場簽發發票 日為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31日、面額30萬元、付 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兆豐商業銀行)八德 分行之支票1紙交予黃金池黃金池即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蕭 麗華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三、因蕭麗華所陸續簽發交付黃金池用以清償宋和學所欠債務之 支票未獲兌現,黃金池遂與知悉其係前往討債之劉嘉泉、張 文彥,於99年8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2973-WD 號自用小客車至宋和學上址住處,黃金池到場後聽聞鄰居表 示宋和學在家,即在宋和學住處門外揚聲要求宋和學開門商 討解決債務,因久候未見宋和學出面,遂心生不滿,而與劉 嘉泉、張文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金池 以牙籤抵住門鈴,使門鈴不斷發出聲響,且大聲叫囂「一定 要捉到你」等語,並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其中一支較長之 鐵製甩棍敲打該處之紗窗、大門、電視、音響、監視器等物 (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宋和學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劉嘉泉張文彥則在旁觀看助勢,而共同以此加害宋和學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逼使宋和學出面解決債務,時 間達約2小時之久,宋和學因而心生畏懼躲在屋內不敢外出 ,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緣劉昌福(已於99年11月15日自殺身亡)急需現金周轉,遂 向劉醇寬商借支票使用,劉醇寬因而於99年4月間以自己名 義開立6張支票(分別開立發票日期均為99年5月31日之支票 5張,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5萬元、15萬元、25萬元、20 萬元,及發票日期99年6月15日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為10萬 元)交予劉昌福劉昌福即持該等支票交由彭國智調借現金 ,惟因前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彭國智即委由黃金池劉嘉泉向劉醇寬追償票據債務。嗣於99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 ,劉醇寬應黃金池之邀,前往臺中市○○區○○街75之3號 (起訴書誤載為20號)商討債務清償事宜,惟未遇黃金池, 在場之劉嘉泉要求劉醇寬於99年9月30日以前湊出20萬元還 款。嗣黃金池劉嘉泉見劉醇寬未依限湊出20萬元,即夥同



張建中於99年9月30日晚上9時10分許,前往劉醇寬位於臺中 市○○區○○街2段334號之住處,擬找劉醇寬解決債務,惟 因劉醇寬並不在家,僅劉醇寬之配偶李碧霞在場,黃金池劉嘉泉張建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要求李碧霞立刻以電話聯絡劉醇寬,李碧霞來者不善, 遂稱要報警且作勢打電話,黃金池見狀即上前抓住李碧霞之 右手,阻止李碧霞報警,黃金池繼而威脅李碧霞如不打電話 聯絡劉醇寬便要砸電視等語,張建中並四處張望做出要找尋 物品砸電視之動作,劉嘉泉則在旁觀看把風,李碧霞因此心 生畏懼,僅得當場以行動電話聯絡劉醇寬,並交由黃金池接 聽,因劉醇寬隨即掛掉電話,黃金池遂憤而將桌子踢翻,致 供作桌腳使用之陶甕及桌面上之茶具因此倒落地面毀損(毀 損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黃金池劉嘉泉、張建 中即共同接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碧霞行使報警之權利及 脅迫李碧霞以電話聯絡劉醇寬而行無義務之事。五、彭國智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中 興嶺,適見劉醇寬駕車行經該處,彭國智旋撥打電話通知劉 嘉泉發現劉醇寬行蹤乙事,劉嘉泉即指示彭國智駕車繼續跟 隨劉醇寬。劉嘉泉彭國智莊琪淵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劉嘉泉駕駛車牌號碼7521-W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 琪淵前往彭國智所告知之地點,彭國智劉嘉泉莊琪淵所 乘車輛出現後,便返回中興嶺工作而先行離去,劉嘉泉、莊 琪淵則接手跟蹤劉醇寬,待劉醇寬所駕車輛在臺中縣石岡鄉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下同)豐勢路上停等紅燈時, 劉嘉泉旋下車至劉醇寬所駕車輛旁,以拇指及食指向劉醇寬 比出開槍手勢,並打開車門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對劉醇寬 稱:「你很會跑,不是房子要過戶給我嗎?」等語,經劉醇 寬表示房子為其母所有後,劉嘉泉乃要求劉醇寬返家詢問其 母能否出售房子以處理債務,並於途中拿起車上之拐杖鎖作 勢毆打劉醇寬,使原擬駕車載貨至別處施工之劉醇寬,因畏 懼於在車上之劉嘉泉所為前開言行,且見莊琪淵駕車尾隨在 後,不得不駕車返回臺中市○○區○○街2段334號家中。彭 國智、劉嘉泉莊琪淵即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劉醇寬行無 義務之事。
六、嗣經警於100年1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先後至臺中市○○區○○街75之3號、北屯區○○路○段175 號11樓之25號、新社區○○○街82號、新社區○○街○段303 之7號、新社區○○街8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 七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東勢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 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 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 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 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 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 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宋和 學、蕭麗華、劉醇寬、李碧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 證,已確保各該被告之詰問權,則綜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宋和學 於99年10月28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供述有前 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表示已不記 得,審酌證人宋和學於99年10月28日警詢時所為證述,因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與事實較 相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因此所為之證述較為具 體明確,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 符之現象發生,且由於先前陳述時並無被告在場,是證人宋 和學直接面對詢問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對被告 有所顧忌,致陳述有所不符,再者,證人宋和學單獨面對司 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時,可能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 事實而為陳述。再查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 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 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宋和學於99年10月28日警詢時之 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證 人宋和學於99年10月2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 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乃係電信業 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 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 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 等事項,經核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 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證人劉昌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 不適當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金池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國智於偵查中及證 人宋和學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0年度偵字 第2414號偵查卷二第33頁、100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查卷一 第175頁、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足徵被告黃金池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黃金池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洵堪認定。又被告黃金池另於98年4月間某日起,在臺中 市○○區○○路155之3號1樓房屋經營賭場之行為,固前經 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金 池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賭博的部分在東勢賭場和中興嶺 我是兩個賭場跑來跑去,這件因為台中市廖嘉興(音譯)光 碟案件才開始偵查,我才說我使用這個地方,法院也判我五 月個徒刑,我也繳完罰金了,現在又判一次。總之,檢察官 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黃金池於原審審理時即供 稱:「(審判長問;你於新社中興里所開設的賭場,賭博的 方式為何?)擲骰子聚賭,賭注是隨客人的押注,從幾百元 到幾千元都有,骰子是用完就丟。」、「(審判長問:是不 是新社區中興嶺的賭場結束營業之後,98年4月間才又去東 勢那邊開賭場?)中興嶺那邊沒有聚賭之後,就移地方到東 勢,改成玩麻將筒子,沒有玩麻將。」等語(見原審卷第 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被告黃金池於本院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更足見上述案件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賭 場經營時間、地點及賭博方式均不同,可明顯區隔,且刑法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需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被告黃金池前後提供之賭博場所既不同 ,自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黃金池之選任 辯護人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與上述案件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黃金池固坦承伊曾於98年4月間某日,前往證人宋 和學與其配偶即證人蕭麗華位於臺中市○○區○○街中山巷 6之9號之住處,且證人蕭麗華當場簽立並交付上開支票1紙 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那些票都是宋 和學叫蕭麗華開給伊的,當天去的人是宋和學另外欠的債主 ,伊並沒有暴力或脅迫蕭麗華把全部的票都開給伊云云。經 查:




(一)證人宋和學因至被告黃金池所經營之上開賭場賭博,且向 俗稱「內場」之賭場經營人即被告黃金池借款翻本,而陸 續積欠被告黃金池計199萬元債務乙節,除據被告黃金池 陳明在卷外(見100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查卷一第171頁、 原審卷第79頁),並經證人宋和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檢察官問:你於98年間,是否有到黃金池所開的賭場去 賭博?)有。」、「(檢察官問:積欠的金額是否199萬 元?)應該是。」、「(審判長問:你是到黃金池開在哪 裡的賭場賭博?)中興嶺。」、「(審判長問:有無跟黃 金池對賭時,因為賭輸了欠他錢?)沒有,我欠他的錢都 是因為跟內場借錢而欠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 頁、第171頁),而被告黃金池為向證人宋和學索討債務 ,於98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前往證人宋和學與其配偶即證人蕭麗華位於臺 中市○○區○○街中山巷6之9號住處,並要求證人蕭麗華 簽發支票以償還證人宋和學所積欠之債務,且出言向蕭麗 華脅迫稱:如不簽發支票就要砸車等語,證人蕭麗華不得 已乃當場簽發上開支票1紙交予被告黃金池等情,則經證 人蕭麗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4月底5月初,因其配偶 即證人宋和學到賭場賭博輸錢,有一次有3臺車到其住處 ,下來7、8名男子,並稱如果其不出面,就要砸車子,到 場的人其事後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是被告黃金池。其記得 被告黃金池前來催討債務之次數最少有2次,第1次是三臺 車子來,有下車的人都穿黑色衣服,有2個人陪被告黃金 池至其住處,並帶著其配偶回到家中,要其開立支票,被 告黃金池當時表示要將錢收回來,需回去給別人交代,並 講到其如不開票,就要砸車,其當時聽聞會害怕,因為車 子是其弟所有,一砸車其父會知道等語綦詳(見100年度 偵字第2414偵查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核與證人蕭麗 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 示100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一第237頁存證信函】根據黃金 池給你的存證信函表示,你開給黃金池的三張支票,發票 日及金額分別為98年5月31日30萬元、98年6月13 日31萬 元、98年6月18日28萬元,是否如此?)是,我有把這3張 支票的跳票紀錄向銀行申請寄給檢察官,這3張支票是不 同天開的,黃金池都找我老公去賭博,金額都很大,賭博 回來又叫我開票,我開的票不只這3張,只有這3張沒有兌 現,但是我真的無力償還。」、「(檢察官問:【請審判 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第226頁偵訊筆錄】你於偵 訊時稱,你開票有3次,第1次是黃金池帶了3臺車的人到



你家,跟著黃金池上來的有2名男子,帶著你老公,表示 你老公賭錢所以要你開票,黃金池當時有說賭場不是他的 ,但是要將錢收回來給人家交代,且有說如果你不開票, 就要砸車,所以你當時聽了會害怕等語,是否正確?)是 ,但我現在的記憶只能記得有這麼一次的事情,而且黃金 池要求我開票說要砸車的情況,只有一次。」、「(檢察 官問:你當時作筆錄時,是在100年2月14日,當時的記憶 是否比現在清楚?)是。」、「(檢察官問:你會開票是 否是因為黃金池說要砸車?)是,因為我聽到黃金池說要 砸車,我就想先開票再說,我聽到黃金池說要砸車會害怕 。」、「(檢察官問:這一次黃金池說要砸車,你老公是 否有叫你開票?)有。但是我覺得是我老公賭博欠他,又 不是我,我不想開票,而且我也沒有能力支付票款,黃金 池說要砸車,我老公叫我開票,所以我才開。而且這件事 ,我本來就沒有要追究,但我記得黃金池曾經說過我開的 票沒有兌現,我們夫妻東勢也別想住了,後來我就不再回 東勢。」、「(檢察官問:你沒有要追究的意思,所以也 不是要故意陷害黃金池,你是實話實說?)是。」、「( 審判長問:在你印象中,你開票給黃金池,只有一次是黃 金池威脅說要砸車,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 :黃金池要你開票給他,有說為何要開票?)有,說我老 公賭博欠他錢。」、「(審判長問:就黃金池有說要砸車 的那次,如果當天黃金池沒有以要砸車為由要求你開支票 ,你會為了要清償宋和學的賭債而開票給黃金池嗎?)我 不會主動開票,從來都是我老公叫我開票我才開票。」、 「(審判長問:你當天之所以會開票是害怕黃金池揚言要 砸車或是為了要清償宋和學的賭債?)因為我聽到黃金池 說要砸車,我會害怕他砸車,我才開,而且欠賭債是宋和 學,跟我無關。」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 至第175頁反面)。
(二)衡諸證人蕭麗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在具結後負偽證罪 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就被告黃金池如何對其以恐嚇言語脅 迫其簽發支票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參以被告黃 金池自稱伊與證人蕭麗華很熟,是好幾年的朋友,沒有恩 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蕭麗華當無捏詞構 陷被告黃金池之必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蕭麗華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 人顯信證人蕭麗華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 在,是證人蕭麗華之上揭證述堪以憑採。又依證人蕭麗華 所述,固係其配偶即證人宋和學要求其開立支票,惟當時



被告黃金池既夥同數名成年男子到場,又出言脅迫稱:如 不簽發支票就要砸車等語,衡諸常情,證人蕭麗華於此種 情況下心理已受限制,否則豈需就與己無關之債務猶簽發 支票交付被告黃金池?故證人蕭麗華當時確有如不簽發支 票恐遭砸車之心理壓力甚明。被告黃金池辯稱並無脅迫證 人蕭麗華簽發支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此外,復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14 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被告黃金池此部分強制犯行 ,洵堪認定。再起訴意旨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固 認在場之數名成年男子與被告黃金池有犯意聯絡,但遍查 本案全卷,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陪同被告黃金池前 往證人蕭麗華上開住處以壯聲勢之數名成年男子,確與被 告黃金池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黃金池於本院亦矢 口否認有與成年男子一同脅迫蕭麗華辯稱:我也沒有叫人 去那邊壯大聲勢,當天去的人是宋和學另外欠的債主等語 ,從而本部分自無從遽予認定陪同被告黃金池前往證人蕭 麗華上開住處以壯聲勢之數名成年男子,確與被告黃金池 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黃金池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證人宋和學所為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4頁);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劉嘉泉張文彥則均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均辯稱:伊等僅有陪同被告黃金 池一起至證人宋和學住處,但僅在旁觀看,未為任何動作, 亦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宋和學於99年10月28日警詢時 證稱:伊於99年8月7日16時30分許,在伊位於臺中市○○ 區○○街中山巷6之9號住處睡覺,被告黃金池率2名男子 至伊之上開住處四處搜查並惡言質問鄰居伊之行蹤,被告 黃金池等3人均有連續大聲喊叫:「『協谷』【客家話, 按即證人宋和學之綽號】出來不要躲藏。」,且以異物按 住門鈴,門鈴聲一直響,鄰居被吵到受不了出來圍觀,直 到電鈴燒壞,被告黃金池持伸縮棍砸毀紗窗、大門、監視 器,被告黃金池等3人尚不罷休,將窗戶敲開,被告黃金 池並持伸縮棍伸入屋內將伊之電視機、音響全部砸毀,另 2名同夥男子在旁助勢吆喝,全部叫囂並揚言一定要抓住 伊,砸毀破壞家電、門窗、監視器等安全設備,驚恐過程 直至99年8月7日18時30分許才停止,約有2小時之久,伊 非常害怕躲藏在臥室不敢出聲,直到伊未再聽見其他聲響 ,探頭窺視未見被告黃金池等3人,確定被告黃金池等3人



離開後才逃離住處,躲藏他處避難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 字第660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你在99年10月28日接受警方調查時證稱,99 年8月7日,黃金池帶2個人到你家中討債,當天發生的過 程?)我是看監視影帶的,是黃金池砸的沒有錯,我有送 記憶卡到地檢署。」、「(問:當天黃金池是否有在外面 叫喊,叫你不要躲了?)是。」、「(問:你當時躲在什 麼地方?)我當時就躲在樓上。」、「(問:你為什麼不 敢出來?)因為他們來3個人很兇。」、「(問:黃金池 有無拿什麼工具把你家中的監視器破壞?)一個伸縮的棒 子。」、「(問:另2名在場的男子,有無做什麼動作? )跑上跑下,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他們在看我住的 樓上有沒有人。」、「(問:你當時是躲在2樓還3樓?) 我是躲在4樓看監視器。」、「(問:你聽得到外面的聲 音?)我聽得到大聲喊的聲音,他們之間的講話聲我聽不 到。」、「(問:你於警方調查時曾表示,因為黃金池等 3人的動作,讓你非常害怕,躲藏在臥室不敢出聲,一直 到沒有聽到聲響才出來,是否如此?)是。」等語無訛( 見100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查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 參以被告黃金池亦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99年8月7 日伊有帶被告劉嘉泉及其姪子即被告張文彥一同前往證人 宋和學上開住處,因證人宋和學之鄰居主動告知證人宋和 學在家,伊一直叫,等待1個多小時未見證人宋和學下樓 開門協商,所以非常生氣發狂,伊有拿牙籤將門鈴塞住, 讓門鈴一直響,並大聲叫囂「一定要捉到你」等語,且持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其中一支較長之鐵製甩棍敲打該處之 紗窗、大門、電視、音響、監視器等物乙情屬實(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1000002195號警卷第 35頁至第36頁;100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查卷一第105頁、 第172頁至第173頁;原審卷第22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再供承:「當天我跟被告劉嘉泉在東山街75之3那邊泡茶 ,東勢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宋和學回來在東勢賭場繼續賭 博,我想說他欠我這麼多錢已經兩、三年了,後來我打電 話給張文彥叫他開車來載我去東勢,我去到他家後,我一 直前後叫他半個小時,他都不理我,是對面一個婦人出來 說他在樓上,我覺得他用監視器看著我,我覺得他好像是 在笑我,我就生氣把監視系統砸掉」、「我承認我有砸監 視設備,因為我去的時候我大概在那邊叫宋和學半個小時 之久,他都不理我。他欠我快兩百萬,不見兩、参年,然 後又在東勢賭場那邊大剌剌的賭博,我去找他要錢也沒有



什麼不對,我當天是要去找他協商問他這一百玖拾玖萬的 欠款要如何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益徵證 人宋和學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堪以憑採。至證人宋和 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檢察官問:你的綽號為何? )『協谷』【客語發音】」、「(檢察官問:【請審判長 提示99年度他字第6606號卷第10至11頁警詢筆錄】你於警 詢時所述,是否均實在?)當時的情況就如我於警詢時所 述。」、「(檢察官問:黃金池劉嘉泉張文彥那天做 了什麼?)時間隔了那麼久了,我現在記不起來,事情剛 發生會記得比較清楚。」、「(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稱 ,另外2名男子有在旁吆喝、並且叫囂揚言一定要抓住你 ,且砸毀家電門窗監視器等設備,情況是否如此?)應該 是,事情剛發生的敘述會比較清楚。」、「(審判長問: 為何你在99年10月28日警詢中提到該2名不詳同夥男子在 旁助勢、吆喝、全部叫囂並揚言一定要抓住你?)我記不 起來了。」、「(審判長問:你是現在記不起來當時的情 況?)是。」、「(審判長問:所以你於警詢中比較接近 案發時間的陳述,才是與事實相符的?)應該是。」、「 (審判長問:該次筆錄中你提到,黃金池等3人是在99年8 月7日下午4點半到你住所,一直到下午6點30分才停止叫 囂離開,是否如此?)是。」等語,然酌以證人宋和學於 原審審理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甚遠,依常情記憶自較警詢 、偵訊時模糊,且因有被告在庭,不免有為被告利益避重 就輕之情形,況證人宋和學亦稱:事情剛發生的敘述會比 較清楚等語,前已敘及,是證人宋和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尚不足憑為有利被告黃金池劉嘉泉張文彥之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 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 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 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 ,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 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 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 第15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承上所述,被告黃金池夥同被告劉嘉泉張文彥至證人宋 和學住處,而人多勢眾本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勢將對其 不利之合理聯想,且被告黃金池復以牙籤抵住門鈴,使門 鈴不斷發出聲響,並大聲叫囂「一定要捉到你」等語,另 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其中一支較長之鐵製甩棍敲打該處 之紗窗、大門、電視、音響、監視器等物,就一般社會觀 念而言,該等言語、舉動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 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且證人宋和學於受 此惡害通知後,即因畏懼躲在屋內不敢出面,業如前述, 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證人宋和學之安全甚明。
(三)至被告劉嘉泉張文彥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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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