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鶯
徐安佑
徐宏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鄭崇煌 律師
胡昇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3206號、97年度訴字3190號中華民國98 年1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
712號、96年度偵字6917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26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宏誠被訴侵占部分撤銷。
徐宏誠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五親等內之血親間 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徐安佑為告訴人林 徐金枝娘家二哥之長子、三子,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告訴人 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等人為渠等之表兄、表姊,屬四親 等之旁系血親;而被告徐玉鶯為告訴人林徐金枝娘家之三妹 ,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林銀珍 等人之二姨,屬三親等旁系血親。是被告徐安佑、徐玉鶯所 涉侵占罪嫌部分,須告訴乃論。㈡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 林銀珍等人係於民國94 年9月初為辦理股票集保手續,始發 現渠等帳戶內之存款被大量提領,而懷疑被告徐安佑盜領( 見95年度他字第610號卷㈠第2頁反面)。應認告訴人林思恭 、林思聰、林銀珍等,自此始知悉徐安佑涉有犯嫌,而起算 6個月告訴期間。而渠等於95年1月11日即具狀對被告徐安佑 提出告訴,經核尚未逾法定告訴期間,自應認為合法。又告 訴人林徐金枝縱每次與被告徐安佑至銀行提領存款,惟林徐 金枝係經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林銀珍等人發現帳戶存款 遭盜領後,始於94 年9月間知悉被告徐安佑等人涉犯侵占罪
嫌,並於95 年1月11日與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林銀珍一 同具狀對被告徐安佑提出告訴,是告訴人林徐金枝之告訴亦 屬合法。㈢檢察官偵查中,於 95年3月23日就被告徐玉鶯是 否涉嫌侵占犯行部分進行調查如下:「(檢察官問:本件徐 玉鶯有無涉嫌侵占?)告訴代理人答稱:有可能,我們再視 情形將他列為被告提起告訴。」(同上揭他字卷第 113頁) 。告訴人等則於95年4月3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同上揭他 字卷第215頁)。由此觀之,告訴人等係於95年3月23日檢察 官訊問後,始認為被告徐玉鶯可能涉有侵占犯行,並於95年 4月3日提出告訴,告訴人等告訴徐玉鶯侵占部分之告訴,自 應認為合法。㈣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本案 告訴人等之告訴均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4至56 頁),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宏誠、徐安佑分別為告訴 人林徐金枝娘家二哥之長子、三子,告訴人林思聰、林思恭 、林銀珍等人為渠等之表兄、表姊,被告徐玉鶯為告訴人林 徐金枝娘家之三妹。緣告訴人林徐金枝之先翁生前投資之建 設公司於82年間分紅,適告訴人林徐金枝娘家大哥之三女婿 金建民,任職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以下簡稱 六信,嗣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現又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簡稱新光商銀),為招攬業績,乃邀 渠等至六信辦理存款,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 林銀珍乃分別在該六信合作社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林徐金枝)、000-000-0000000-0號(林思聰)、000-0 00-0000000-0號(林思恭)、000-000-0000000-0 號(林銀 珍)等帳戶,並分別以告訴人林徐金枝等4 人名義辦理定期 存款,到期利息則轉入上開存簿內。而上開存簿、印章及定 存單等物,在93 年3月間之前,原均由告訴人林徐金枝保管 。詎被告徐安佑、徐玉鶯與徐宏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徐宏誠被訴侵 占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論述),自88年 3月29日 起,在如附表一至四之時間,每次均以外出購物、吃飯為由 ,邀請告訴人林徐金枝持存摺、印鑑前至六信,多次由被告 徐宏誠或徐安佑駕車夥同被告徐玉鶯陪同告訴人林徐金枝前 往銀行,由被告徐玉鶯在車內陪同告訴人林徐金枝,再由被 告徐安佑或徐宏誠持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 銀珍之存摺及印鑑,未經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 、林銀珍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 銀行人員辦理存戶定存到期解約或未到期中途解約,並在六 信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
銀珍之印鑑,而製作偽造之取款憑條,與被告徐玉鶯共同連 續提領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徐安佑將之侵占入己。再自93年 3月間 起,告訴人林徐金枝將自己、告訴人林思聰、林思恭、林銀 珍之上開存摺及印鑑委託給被告徐安佑保管後,被告徐安佑 、徐玉鶯與徐宏誠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徐宏誠被訴侵占部分,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後論述),以同一方法,由被告徐安佑連續侵占 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如附表一至四 )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前後共計侵占88次(告訴代理人改 稱:應為82次),總金額共達新臺幣(以下同)14,161,200 元(告訴代理人改稱:應為14,111,200元)。然因告訴人林 徐金枝之家用開支另由告訴人林思恭之妻周菙菊,自告訴人 林思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菙菊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林徐金枝等人之第七商銀繼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領用,而未予積極注意上開情形 。嗣於94年 9月初,告訴人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因早年 購買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印鑑與上開存摺印 鑑相同,因當年尚未辦理集保手續,為買賣股票需上開印鑑 ,乃至被告徐安佑住處要求取回告訴人林銀珍、林思聰、林 思恭 3人之印鑑及存摺,經檢閱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 林思恭、林銀珍之存摺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徐玉鶯、徐安 佑、徐宏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另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 侵占罪嫌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審判決後,據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聰、林思恭及林銀珍具 狀請求上訴,略以︰㈠告訴人林徐金枝因近年記憶力衰退, 時好時壞,惟渠在歷次偵查、審理中所供,已明白指稱未委 託被告3人領款,且事後從未自被告3人處拿到任何金錢等語 ,是告訴人林徐金枝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結果為明白指述 。㈡⒈被告徐安佑於偵查中既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8次( 事實上為82次)提領行為,均係渠所為,僅辯稱是告訴人林 徐金枝請渠提領,每次均由徐玉鶯陪同,領出之金錢均已交 給林徐金枝,渠大哥徐宏誠、二哥徐永蒼亦有代領過等語。 而被告徐玉鶯亦附和徐安佑所辯,並承認有1 次因林徐金枝 沒空,是自己與徐安佑一起去領錢等語。又被告徐宏誠於審 理中亦坦承有與徐玉鶯、林徐金枝 3人去領錢,或與徐安佑 一起4人去領錢,大概有一起去1、20次,其中只有1、2次林 徐金枝有將印章、存摺交給伊辦理等語。⒉是被告 3人既已
供認上開82次提領行為,均係渠等所為,僅辯稱係告訴人林 徐金枝授權代領,領出後並將現金交付予告訴人林徐金枝等 語,則被告 3人自應就已得告訴人林徐金枝或林思聰、林思 恭、林銀珍 3人授權之事實及領出金錢後確已將款項交付告 訴人林徐金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⒊惟原審就被告 3人上 開免責事由之辯稱,在被告 3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渠等 辯解之情形下,竟遽認被告 3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 無罪判決,自屬違法。㈢被告 3人既均坦承有為上開領款行 為,且未能舉證有經告訴人之授權,亦無法證明領出之款項 確有交付告訴人,自均為共犯,僅是情節輕重而已。又被告 3人之偽造文書行為及侵占行為,均屬即成犯,從而渠等之 犯罪行為,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即已分別完成。㈣⒈ 告訴人4人從未供稱存摺、印章係於93年3月間交付被告徐安 佑,而係指訴存摺、印章及定存單等均於88年即已由被告徐 安佑保管。至於93年 3月此一時間點,乃係被告徐安佑自承 之時間。⒉再參酌被告徐安佑提出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明細表以觀,該帳戶於89年 2月14日即有保管箱 支出之紀錄。因保管箱費用通常係按年支付,顯見被告徐安 佑早於88年 2月14日即有租用保管箱。復佐以被告徐安佑最 早自88年 3月29日起,即有盜領之行為,益徵被告徐安佑辯 稱:自93年 3月起,才代為保管云云,並非事實。⒊是原審 認定告訴人林徐金枝自93年 3月起,將自己及告訴人林思聰 、林思恭、林銀珍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徐安佑保管,尚與 事實不符。㈤⒈又參以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恭及證人周菙 菊之帳戶資料,並審酌告訴人林徐金枝平日生活均不需動用 到臺中六信西屯分行之款項,且82年間開始存款時尚不需領 用,豈可能自89年間起,竟大量領用該帳戶現金,尤其於93 年間總計領出410萬元,於94年間共計領出209萬餘元(其中 94年3月份即合計領出100萬元),此實與事理有違。⒉況被 告 3人上開領款行為,有數十次領取金額均為10、20、30、 40萬元。衡諸常情,告訴人林徐金枝若確有需用,亦不可能 每次均持用現金,而未以匯款為之。然依前揭帳戶資料所示 ,於上開提領金錢時間,並無相同數額之款項匯入。⒊且被 告徐安佑多次辯稱:領完錢後當場將整包錢交給林徐金枝云 云,亦與被告徐宏誠證稱:錢都是徐安佑自己交給林徐金枝 ,錢是在他家門口,把當日整包由銀行領出的錢親自交給林 徐金枝,並叫他點一點云云,相互不符。⒋況被告徐安佑、 徐宏誠上揭所述,不僅為告訴人林徐金枝所否認,且證人周 菙菊亦證稱:林徐金枝每次回去均兩手空空等語。⒌足見, 被告 3人所辯實有違於卷證資料,應屬卸責之詞。㈥再者,
被告 3人所領取者係屬鉅額現金,縱使與告訴人林徐金枝間 係屬親戚,然為免瓜田李下,仍理應於每次交付款項時,促 請告訴人林徐金枝簽寫收據此類之文件,惟於82次之領款及 交付款項過程中,竟均無任何收據,復於20次之定期存款解 約程序(其中12次為中途解約)中,亦無告訴人等人之授權 書或親自書寫辦理之文件,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因之 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並引為本檢察官上 訴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六、公訴人認被告徐玉鶯、徐安佑、徐宏誠三人涉有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徐安佑、徐玉鶯涉犯普通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徐玉鶯、徐安佑、徐宏誠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徐金枝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林徐金枝、林銀 珍、林思聰、林思恭在聯信商業銀行(即六信)存摺之往來 交易明細表、定存單影本數張,六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影本88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玉鶯、徐安佑、徐宏誠均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徐安佑、徐玉鶯 亦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徐玉鶯辯稱:伊雖有陪同告訴人 林徐金枝去領錢,但僅與林徐金枝一起在車上等侯,領出來 的錢都是林徐金枝拿去。被告徐安佑、徐宏誠固亦坦承有陪 同告訴人林徐金枝去領錢(被告徐宏誠稱僅有2、3次),惟 均辯稱:是應告訴人林徐金枝之要求,開車載其前往銀行領 款,且均係依林徐金枝之指示及給予之存摺、印章等物,領 取其交待之金額,領得後,均交予林徐金枝收取,並沒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另辯稱,未將領 得款項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徐宏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徐玉鶯、徐安佑、徐宏誠等3 人,對於被告徐安佑於93 年3 月間受告訴人林徐金枝之委託,保管告訴人林徐金枝、 林銀珍、林思聰、林思恭等人之存摺、存單及印章。並由被 告3 人一同或分別與告訴人林徐金枝至銀行解除如附表五所 示之定期存單,另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領取告訴 人林徐金枝(如附表一)、林銀珍(如附表二)、林思恭( 如附表三)、林思聰(如附表四)等帳戶內之存款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復有聯信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4 份、 定存單影本20張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610號卷㈠第7-7 0頁),並有新光商銀95 年1月24日(95)新光西屯字第8號 函所附存戶林徐金枝、林銀珍、林思恭、林思聰各筆提領款 項(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查(同上揭他字卷第 76-89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上開卷附告訴人林徐金枝、林銀珍、林思恭、林思聰於六信 之帳號,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 1月24日銀行函覆止之取款 憑條,其上蓋用之印章均為真正,銀行亦依取款憑條所載之 金額給付款項予提領人,此觀上開新光商銀函文暨所附取款 憑條自明。足認起訴書所指之私文書(取款憑條)上之印章 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⒊以告訴人林徐金枝、林銀珍、林思恭、林思聰名義,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存放於六信之存款,以及附表五所示之定存單, 均係告訴人林徐金枝之先翁生前投資之建設公司,於82年間 分紅所得。且告訴人林銀珍、林思恭、林思聰名義之存款及
附表五所示定存單,平日均由告訴人林徐金枝掌管支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恭、林銀珍、證人周垂菊於原審及 本院上訴審證述在卷。證人林思恭於原審結證稱:「(你是 否有在原六信現新光銀行設定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徐 金枝、林思聰、林銀珍是否也有在那裡設立帳戶?)是。」 、「(設立上開帳戶的目的?)我們一個姪子金建民去找我 們,說他在六信需要業績,請我們去開戶,後來該帳戶實際 是做為我媽媽的老本。」、「(錢由哪裡匯入?)是我爺爺 的錢。我們放在 4個帳戶是要生利息給我媽媽用。」、「( 設立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誰保管?)一開始上開 4 個帳戶的存摺、印鑑都是在我媽媽林徐金枝處,後我媽媽 與徐安佑很好,徐安佑常常帶我媽媽出去玩,徐安佑跟我媽 媽說他那裡有金庫,放在那裡比較安全,我媽媽就把存摺、 印鑑交給徐安佑保管。但是確實交付的時間我不清楚。我媽 媽沒有辦提款卡。林銀珍、林思聰、及我、我媽媽的存摺、 印鑑都是交給徐安佑保管。」(見原審卷㈠第 115頁)。證 人林銀珍於原審結證稱:「(是否知道林徐金枝在六信有一 筆存款?)我不知道。」、「(是否知道林徐金枝在新光銀 行有開戶定存?)不知道。」、「(你媽媽會叫你或你的兄 弟姊妹帶他去銀行領錢?)我不曾陪我媽媽去銀行領錢,其 他兄弟姊妹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第124頁) 。證人周菙菊於原審結證稱:「(林徐金枝平日花用由何人 支付,如何支付,每月花費多少錢?)我結婚後,我祖父林 傳旺等人還在, 3年後我祖父才過世,他將財產留給我祖母 ,祖母於75年過世,將財產分成3份,我公公1份,他的兩個 弟弟各 1份,我家大部分財產都是我婆婆掌管...。」( 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另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你有管 林徐金枝錢、存摺嗎?)錢分兩部分,一部分是七信(現在 是國泰),這邊的,一部分是六信(現在是新光銀行)這邊 的。我管理的是七信這邊的。」、「(你們被侵占的是哪部 分?)六信的。」、「(為何六信合作社的錢你們都不過問 使用情形?)或許生活太安逸,我們不愁吃穿,所以沒有過 問。而且我們跟這些親戚很好,我婆婆每個禮拜都跟他們出 去,我都很放心把婆婆交給他們。」、「(周炳榮、林鴻岳 、周慶祥、周慶豐、葉江秀露這幾個人跟你們和關係?)周 炳榮是我爸爸,林鴻岳是被告徐玉鶯的兒子,周慶祥、周慶 豐是我弟弟,葉江秀露是我朋友。」、「(當時是借這些人 的名字來做定存單?)是定存單的人頭。」、「(是誰要借 這些人的名字來做定存單的人頭?)三叔公,他說要借人頭 才不會被扣很多錢。」、「(用這些人的人頭存定存,是否
有存摺、印章?)這些定存人頭只有印章,放在我婆婆那邊 ,後來我婆婆就交給被告徐安佑,因為他說有金庫。」(見 上訴審卷第124頁反面、125頁、127頁反面、128頁)」。由 上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附表一至四所示六信帳戶、附表 五所示林銀珍等人之定存單,名義上雖分別為告訴人林徐金 枝、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及周炳榮等人所有,然實際上 均由告訴人林徐金枝管理使用。足見告訴人林徐金枝就告訴 人等名義,存放在六信如附表一至四帳戶內之存款以及附表 五之定存款項,均有管理支配之權限無疑。
⒋被告徐安佑、徐玉鶯雖均自承於附表所示時間陪同告訴人林 徐金枝一同前往銀行領款,被告徐宏誠則供稱去過兩、三次 。然又辯稱,領款均為告訴人林徐金枝之意思(見本院卷㈡ 第86頁反面)。而告訴人林徐金枝對於是否授權被告徐安佑 、徐玉鶯、徐宏誠,提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其前後陳 述之內容如下:①於95年 2月23日偵訊時供稱:「(你叫徐 安佑去領錢,那些錢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是誰的錢。」、 「(你叫徐安佑領出錢來之後,是否有分任何錢給徐安佑? )徐安佑只有載我們去而己,只有我與徐玉鶯在提這些錢而 己。」(見95年度他字第 610號卷㈠第96、97頁)。②於95 年4月6日偵訊時又稱:「(徐安佑載你去領錢之前,有無告 知你去領錢?)沒有。」、「(這5、6年間徐安佑載你出去 多少次?)十次不到。」(同上揭他字卷第 229頁)。③於 95年11月17日偵訊時再稱:「(徐安佑每次提款時,徐玉鶯 有無跟徐安佑及你一起去?)這麼久我忘記了。」(見95年 度偵字第22712卷第16頁)。④於96年5月10日偵訊時復稱: 「(從93年開始,你與徐玉鶯、徐安佑總共去幾次銀行?) 有好幾次。」、「(這些錢被誰領走?)我不知道,不知道 是被徐安佑或是誰領走。」、「(徐玉鶯說她有帶你去銀行 領錢,她所述是否事實?)從來沒有去銀行領過錢...。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22712卷第40、41頁)。⑤於原審 96年11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庭徐安佑是 否有載你外出過?)沒有。」、「(你妹妹徐玉鶯,是否有 跟你外出去銀行領錢?)沒有。」、「(你自己會去銀行領 錢?)不會。」、「(為何你在偵訊時說徐安佑、徐玉鶯曾 經跟你去銀行領過錢?)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2 5、126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林徐金枝對於是否與被告徐 安佑等人一同前往銀行領款?領款之後是否取得相關款項? 前後陳述內容並不一致。則告訴人林徐金枝究竟有無授權被 告徐安佑等三人提領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實難遽 論。
⒌證人林思恭雖於本院上訴證稱林徐金枝有老人癡呆症,有在 清泉醫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誤載為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 學院就醫(見上訴審卷第130 頁)。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林 徐金枝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病情狀況,經該院以 101 年1月5日院醫事字第1000014527號函復稱:「病患林徐 金枝(病歷號00000000)因智力減退,首次於本院神經內科 就診時為民國96 年2月13日。依病歷記載,當時主訴症狀為 智力減退已有兩年多,但因病患智力記憶之退化速率因人而 異,實無法依96年之病況回推其94年之心智狀況。」(見本 院卷㈡第13頁)。又林徐金枝雖確曾於清泉醫院就醫治療, 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 8月26日健保醫字第0970034814號 函所附林徐金枝醫療費費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387-397 頁)。然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內容可 知,亦無法因告訴人林徐金枝曾於清泉醫院就診,藉以回推 林徐金枝之心智狀況。再者,與告訴人林徐金枝同住之證人 林思恭對於林徐金枝之心智狀況何時開始減退並不清楚(見 上訴審卷第130頁)。證人周菙菊則稱,林徐金枝大概91、9 2、93年時,講話會重複、顛倒(見上訴審卷第124頁反面) 。證人林銀珍則證稱:大概從93年起開始慢慢不好(見原審 卷㈠第123頁)。而觀之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自88年3月29 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均有陸續提款紀錄。則在證人周菙菊 、林銀珍所述林告訴人徐金枝智力略有衰退之前,即88年至 93年間,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徐金枝無法指示他人代為處 理事務,亦即告訴人林徐金枝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應仍 有指示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徐宏誠,代為填寫提款單及領 取款項之能力。則被告徐安佑或徐宏誠依告訴人林徐金枝之 指示,填具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林銀珍及林徐金枝名義 之取款條而領取款項,是否仍成立偽造私文書,尚有疑義。 ⒍綜上,如附表一至四告訴人等名義之帳戶,實際上係由告訴 人林徐金枝管理支用,告訴人林思恭、林思聰、林銀珍及證 人周菙菊平日均未過問。而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自88年 3 月29日告訴人林徐金枝智力逐漸衰退之前,即開始由被告徐 安佑、徐玉鶯、徐宏誠與林徐金枝一同前往銀行領款,林徐 金枝既有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則被告 3人依林徐金枝 之指示填寫卷附提款單,並持以向銀行表示領款之意思而行 使之,實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被告徐安佑、徐玉鶯被訴侵占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安佑於提領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後,並未交予告訴人林徐金枝,而與徐玉鶯共同將該款項 侵占入己云云。
⒉告訴人林徐金枝於95年 2月23日偵訊時供稱:「徐安佑領出 錢來,我沒有跟徐安佑拿錢。」、「我每次去銀行,回來都 空空的,沒有拿到任何錢。」、「每次徐安佑提完錢之後, 我都沒有自徐安佑那邊拿到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1 0 卷㈠第96、97頁)。於95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徐安 佑載你去領出來的錢,有無給他的意思?)沒有。」、「我 的確都沒有拿到徐安佑的錢,但被告都說是我拿的,我覺的 很奇怪。」(同上揭他字卷第229、230頁)。於95年11月 7 日偵訊復供稱:「(徐安佑有無拿錢給你過?)我都沒有拿 到錢。」、「徐安佑提款時有無拿給你?)...但是我都 沒有看到錢,徐安佑都沒有拿錢給我。」、「(你這三年的 生活費是誰給你的?)林思聰、林思恭、林銀珍。」(見95 年度偵字第22712卷第16頁)。於96年5月10日復具結證稱: 「(徐玉鶯說她有帶妳去銀行領錢,她所述是否事實?). ..我沒有看到任何錢。」、「(徐玉鶯、徐安佑有沒有任 何時間、地點拿錢給妳?)都不曾。」(同上偵查卷第41頁 )。復於原審96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在庭兩位被告 (指徐玉鶯、徐安佑)這幾年是否有拿錢給你?)這幾年都 沒有給我錢。」(見原審卷㈠第 127頁)。然查:①被告徐 安佑已自承依據告訴人林徐金枝之指示,將附表五所示之定 存單解約之後,匯入林徐金枝指定之帳戶內,且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徐安佑、徐玉鶯侵占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之款項。則 徐安佑是否持有定存單名義人周炳榮、周慶祥、江秀霞等人 之印章,自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無涉。②附表五所示20 筆定存單解約之後,所有本息全數存入林徐金枝帳戶一節, 有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1年 2月17日(101)新光銀業務字 第2372號函所附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24 頁 反面)。又附表五所示定存單存戶,均為「無約定自動轉息 之帳戶」,而於解約時將本息匯入告訴人林徐金枝帳戶等情 ,亦有新光商銀 101年2月17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376 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43-44頁)。由此可見,附表五 所示定存單存戶均為「無約定自動轉息之帳戶,其各該定存 單解約後,所有本息均匯入告訴人林徐金枝之帳戶內,顯係 依解約者之指示辦理,且無減少任何金額,自可認定。③附 表五編號13周慶祥名義之定存單(存單編號000-000-000000 0-0)於93年4月27日轉入林徐金枝000-000-000000-0帳戶內 共 1,015,455元(本金及利息),並從林徐金枝帳戶轉出50 萬元至林銀珍定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附 表五編號8周慶祥之存單(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0) 於93年 4月12日中途解約轉入林徐金枝000-000-000000-0帳
戶內共1,010,592(本金及利息),並從林徐金枝帳戶轉出5 0萬元至林銀珍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 上開林銀珍名義之定存單,又分別於93年6月17日、93年7月 12日解約後,存入林徐金枝之帳戶內。此分別有新光商銀業 務服務部101年3月9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635號函、10 1 年8月2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292號函附卷可查(本 院卷㈡第96-103頁、第 153-154頁)。再者,附表一至四告 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雖經被告徐安佑載同被告徐玉鶯與告訴 人林徐金枝前往銀行領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安佑或徐 玉鶯將領取後之款項據為己有。則由上開金錢流向亦可證明 ,附表五所示定存單解約後,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被告徐安佑 或徐玉鶯之帳戶或由被告徐安佑、徐玉鶯私自領取。而自附 表一至四帳戶提領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徐安佑或 徐玉鶯私自取走。則不論被告徐安佑是否保管相關印章、存 摺,均難僅以告訴人林徐金枝等人之指訴,而認被告徐安佑 、徐玉鶯涉有侵占犯行。
⒊再者,告訴人林徐金枝向來負責管理家中金錢支用一節,業 據證人林銀珍、周菙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23頁、原 審卷㈡第58頁)。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林徐金枝於智力衰退 之前(即88至93年間),以其過去管理家中事務之經驗,對 於帳戶內之金額多寡、提領紀錄是否正確等情,自無可能在 長達 5年的時間內,毫無所悉。且附表一至四帳戶內款項領 取之時間、附表五定存單解約之時間,大多在93年之前,而 當時告訴人林徐金枝之精神狀況並無異樣,其所管理之帳戶 存款,是否遭被告徐安佑、徐玉鶯侵占,實有可疑。又附表 一至四所示帳戶及附表五之定存單,平時均由告訴人徐林金 枝管理使用,其餘告訴人林思聰、林思恭及林銀珍,以及證 人周菙菊均未過問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徐安佑、徐 玉鶯陪同告訴人林徐金枝前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帳戶提款 等事項,雖未告知與林徐金枝同住之家人,亦難認與告訴人 林徐金枝家中以往處理金錢之慣例有違。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安佑自93 年3月間起替告訴人林徐金枝保 管存摺、印章及定存單,業據被告徐安佑於偵訊供承不諱( 見95年度他字第610卷㈠第91頁、95年度偵字第22712卷第27 頁)。雖依被告徐安佑提出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表以觀,該帳戶於89 年2月14日即有保管箱支出之 紀錄,惟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保管箱當時即有放置告訴人等人 之上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等物,再被告徐安佑雖自承自88 年間起即為告訴人林徐金枝代領存款之行為,亦未必能據此 即推論被告徐安佑自斯時起即有為告訴人林徐金枝保管上開
印章、存摺及定存單等物。是應認被告徐安佑係自93年 3月 間起,因告訴人林徐金枝交付上開印章、存摺及定存單,而 為之保管該等物品。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徐安佑於88年 2月14 日租用保管箱時起,即有為告訴人林徐金枝保管告訴人等之 印章、存摺及定存單云云,並不可採。
⒌另告訴人林思恭及證人周菙菊2 人分別設於臺中市四張梨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 款項,固係供家庭開支用,該二帳戶之跨行匯入款,均由告 訴人林徐金枝或林思恭2 人設於七信之帳戶而來,與六信存 款無關。而告訴人林徐金枝平日與兒子林思聰、林思恭及媳 婦周垂菊及兩名孫子居住在一起,並由子女給與零用金。然 告訴人林徐金枝既有保管六信存款,且該存款為其老本,已 據證人即其子林思恭證述在卷,顯然告訴人林徐金枝除子女 給與之零用金外,仍可管理使用附表一至四所示六信存款。 自難以林思恭、周垂菊夫婦之郵局帳戶款項均來自七信帳戶 之匯入款,與六信存款無關,且林徐金枝平日與子媳同住, 並受給零用金等情,遽認告訴人林徐金枝無需動用六信存款 。至於林徐金枝於82年間,年紀尚輕,未見領用該六信存款 ,然其後主、客觀環境變化,須動用該存款,亦非不可能, 自難僅以其年紀之變化,臆測推論年紀更大,更應不可能領 取存款使用。是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林徐金枝、林思恭及證人 周菙菊之帳戶資料,並審酌告訴人林徐金枝平日生活均不需 動用六信之款項,且82年間開始存款時尚不需領用,豈可能 自89年間起,竟大量領用該帳戶現金,尤其於93年間總計領 出410萬元,於94 年間共計領出209萬餘元(其中94年3月份 即合計領出 100萬元),此實與事理有違云云,尚不可採。 ⒍上訴意旨另謂,告訴人林徐金枝若確有需用,亦不可能每次 均持用現金,而未以匯款為之云云。惟一般存款戶領用款項 未必以匯款為之,縱告訴人林徐金枝領用六信存款,未以匯 款為之,而領用現金,亦難認有違常情,是此部分上訴意旨 之質疑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安佑即有侵占告訴人等之帳戶款 項。又被告徐安佑所辯伊領完錢後,當場將整包錢交給林徐 金枝等語,雖與被告徐宏誠所證:錢都是徐安佑自己交給林 徐金枝,錢是在他家門口,把當日整包由銀行領出的錢親自 交給林女,並叫他點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就 交付金錢之地點供述略有不符,然其2 人均供稱被告徐安佑 確有將領出之款項交付林徐金枝。且被告徐宏誠並未參與每 次領款,被告徐安佑上開供述,是否係指被告徐宏誠有一同 前往銀行之情事,亦不可知。再渠等上開供述,距離領款時 間已久,自難以此供述略為不符而為被告徐安佑不利之認定
。至於交付款項時,另要求對方立據為憑,通常係因彼此不 認識或欠缺信任基礎者之間始會為之,以保全證據,免除日 後爭議。然被告徐安佑、徐玉鶯與告訴人林徐金枝為至親, 關係甚為密切,被告徐安佑尚且為林徐金枝保管存摺、印章 、存單等物,亦可見彼此信任基礎穩固,則被告徐安佑於領 取款項交付告訴人林徐金枝後,未要求書立收據為憑,亦難 認與常情有違。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徐宏誠共同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徐安佑、徐玉鶯涉有前揭侵占罪嫌 ,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 形成不利被告3 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徐安佑、徐玉鶯、徐宏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 書犯行,被告徐安佑、徐玉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而就被告3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徐安佑、徐玉 鶯2 人被訴侵占部分,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認無證 據證明被告3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徐安佑、徐玉鶯涉犯侵占罪,而諭知被告徐安佑、徐宏誠、 徐玉鶯上開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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