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4號
TCHM,100,重上更(一),4,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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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長溪
指定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92、9964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施長溪賴明海部分,均撤銷。施長溪賴明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施長溪係前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下稱台中四信,民國88年4月9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購併, 嗣中興商業銀行之資產及負債再為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法務室催收課課長(84年初離職赴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庭建設〉擔任總經理),被告賴明海係徵信調查員( 84年7月離職赴巨庭建設擔任業務部副理);周賜斌於83年 至85年間係台中四信理事主席何朝安余義雄係理事,何 成文係總經理(原係理監事,84年3月10日起任總經理), 以上均係台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成員,戴穗豊係副總經理 ,林振鈞(原名林宗成,87年12月改名林振鈞)及廖朝基係 復興分社前後任經理,林登立陳雲昌莊浩仁則係復興分 社前後任授信、放款經辦人員(周賜斌何朝安余義雄何成文戴穗豊林振鈞廖朝基林登立莊浩仁、陳雲 昌等10人所涉背信部分,均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判決無罪確定),均為受台中四信全體社員委託,負責審核 、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江耀閭(已於94年12月8日死亡 ,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巨庭建設負責人,緣81年間 富比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山集團所屬子公司,下稱富比 帝公司)以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150號等土 地建築個案,向台中四信營業部辦理土地擔保貸款新臺幣( 下同)3億2000萬元,因公司營運不善財務周轉不靈而倒閉 ,造成台中四信之呆帳,且遭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提出糾正。83年間周賜斌、前總 經理梁水盛(已歿)、戴穗豊、被告施長溪林振鈞等人為



解決前述呆帳,乃由梁水盛與被告施長溪遊說江耀閭以「陽 光城市」建築案承接前述建案及債務,且為規避信用合作社 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財政部 83年6月14日台財融第831982667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 最高以1億6000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3000萬 元為限。及台中四信81年1月16日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所為 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8000萬元為限, 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2000萬元為限,及對總經理及理事主 席等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1000萬元之權限及金檢單位查 核,乃於83年7月間,由梁水盛周賜斌戴穗豊、被告施 長溪等人共同於台中四信總經理辦公室協議,協議由江耀閭 、被告施長溪分別提供人頭,加入台中四信為社員後,以對 自然人社員放款之方式分散貸款,再集中匯入江耀閭之帳戶 ,由江耀閭轉供巨庭建設購買上開土地並承接富比帝公司上 開建築個案,由復興分社林振鈞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謀議既 定,遂由江耀閭提供賴茂盛潘朝勇柯燕春、陳俊吉、賴 東安、陳昭如陳貞如吳驚娜何宗政、賴淑玲,及被告 施長溪提供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費小鳳、費 如言、楊于葶原名楊美雀)、蔡見煙、蔡施惠珠賴慧芬 等20個人頭戶,擔任貸款人及相互連帶保證人,並指定台中 四信復興分社辦理無擔保放款每戶900萬元,合計1億8000 萬元予江某作為前述建案之前置周轉金。復興分社授信經辦 林登立陳雲昌莊浩仁明知前述借款人均為巨庭建設之人 頭,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在台中四信 並無往來實績,其中人頭詹忠誠為拒絕往來戶,且借款實際 交由被告施長溪江耀閭合夥之巨庭建設集中使用,迴避前 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條規定,及財 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第831982667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等規定,而皆未實際對借款 人進行徵信工作,其中林登立亦未實際對借款人賴慧芬為對 保,而分別於業務上應登載之借款約定書之對保人欄及徵信 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對保、徵信紀錄,層轉知情之林振鈞、梁 水盛、周賜斌於8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共核貸無擔保貸 款1億8000萬元,並分別在貸放日當日即將款項全數匯入江 耀閭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生損害 於台中四信。(二)84年間「陽光城市」土地過戶後,江耀 閭依約復於台中四信召開理事會時,親赴理事會提出土地擔 保貸款及建築融資6億6000萬元之需求,經理事會同意後由 當時之總經理何成文指示復興分社經理林振鈞依前述方式,



由知情之復興分社經辦陳雲昌莊浩仁配合辦理土地擔保貸 款3億元,由陳雲昌製作建築融資報告書層轉林振鈞、戴穗 豊、周賜斌等人核定後交由放款審議委員會由周賜斌、余義 雄、何成文等人審議通過,遂由江耀閭提供知情之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何宗政潘朝勇、賴淑 玲、柯燕春、陳俊吉,及被告施長溪所提供之不知情之賴慧 芬、曾文榮、林俊宏、梁周龍(原名程周龍)、張文泰、孫 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個人頭戶,並推由江耀閭自行偽 刻上開不知情之柯燕春等10人之印章,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被告賴明海之以每人2000萬元額度,於84年2月21日盜蓋 上開18人之印章而填載貸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 請,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孫明芳等人;並冒 用上開18人名義簽發借款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辦理無擔 保信用貸款(建築融資)計3億6000萬元,惟言明須以建築 進度辦理撥款,並須先償還前述信用貸款1億8000萬元,期 間因土地移轉與陳貞如,再於84年9月25日,變更借款人明 義,而使用知情之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江耀彬、吳驚 娜、賴淑玲、何宗政江鈺珍及冒用不知情之柯燕春、陳俊 吉、被告施長溪所提供之不知情之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 、梁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人名義填 載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承辦人陳雲昌莊浩仁,均未 實際為對保,徵信承辦人張明義亦未實際對借款人為徵信, 竟於本票對保人欄蓋章表示有對保之行為及徵信報告上填載 不實之徵信紀錄,而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 並層轉林振鈞何成文周賜斌核貸。另83年度存保公司年 度金融檢查對本案提出糾正後,台中四信於84年6月間改派 廖朝基擔任復興分社經理以整頓金檢缺失,惟廖朝基明知該 筆貸款已是違法放貸,竟於84年6月開始以其職權繼續將2億 元之建築融資分批核放(該建築融資於林振鈞任內已核放1 億6000萬元),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三)復於85年7月 間建物完工後,因銷售情形不佳,江耀閭等人除以約6成之 成交房屋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5億餘元,因不足償還前 述貸款,江耀閭復指示被告賴明海填具人頭之借款申請書及 本票,並提供偽刻之印章予以偽簽冒蓋後交予知情之經辦莊 浩仁,在未經實質徵信作業下循前例利用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等8名 人頭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辦理分戶貸款,即於85年7月間核撥1 億3483萬元入各人頭帳戶中,當日亦全數轉至前述江耀閭之 帳戶中以償還建築融資貨款本利等,使得江耀閭前述陸續貨



款債務轉嫁到人頭上,致生損害於孫明芳等人及台中四信。 核計江耀閭等與台中四信周賜斌等內部人員共謀以人頭分散 貸款,再轉入江耀閭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 戶集中使用,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不法貸放金額高達9 億7483萬元,因認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係涉有刑法第342條 第1項(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賴明海就巨庭 建設第2次建築融資貸款及第3次分戶貸款部分之背信罪嫌, 起訴書雖漏予記載所犯法條,然起訴事實業已論及,自已提 起公訴,本院應加以審理)。
二、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1、 被告2人及證人即其他原審共同被告等人間就貸款過程之供 述、2、台中四信於83年7月間辦理江耀閭、被告施長溪以人 頭名義申請第1次信用貸款共1億8000萬元,其中借款人詹忠 誠於借款當時為拒絕往來戶,而20名借款人分別自83年7月7 日起至同年9月2日提出申請,然借款人之票據信用調查,均 統一於已放款後之83年10月12日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信用 ,有84年度他字第105號卷附件之借款申請書及票據信用調 查簡覆表等在卷足憑,而其中借款人之信用調查報告表中, 對不動產之調查有「未看現場」之註記(記載後遭劃線刪除 ),足見台中四信承貸信用貸款時,均未實際為徵信調查工 作;3、借款名義人江耀彬陳貞如陳昭如何宗政、陳 俊吉、柯燕春、范宗銘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賴淑玲 、潘朝勇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均坦承擔任人頭,第一 次信用貸款900萬元有辦理對保手續,其後之建築融資部分 均不知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筆錄等在卷足憑 。另借款名義人詹坤穎曾文榮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均證稱未曾同意施長溪使用其名義向台中四信貸款,賴 慧芬、梁周龍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從未同意提供名義供施 長溪向台中四信貸款等詞,有訊問筆錄等附卷足稽;4、證 人借款人張文泰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信用貸款時有同意施 長溪做其借款人頭,其後即未曾同意辦理建築融資,後來有 同意施長溪將房屋登記在他名下,但不知道有分戶貸款之事 ,亦未曾為建築融資、分戶貸款之對保等詞,而借款人張文 泰及其妻孫明芳於建築融資、分戶貸款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蓋 之印章,確與其二人於信用貸款時填載之約定書使用之印鑑 不同,有張文泰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按,足證施長溪賴明海等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5、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朝基於偵查中亦坦承



於分戶貸款時,明知張文泰孫明芳江耀彬陳貞如等人 為人頭,因房子賣不出去才以渠等名義辦理分戶貸款以清償 建築融資未償還之款項,撥款時先撥入借款人帳戶,再轉入 巨庭建設公司帳戶後,由巨庭建設帳戶轉帳清償建築融資, 於建築融資第9期起由伊核准撥放,每放出一筆就收回900萬 元之信用貸款,承辦人有將信用貸款之借款人列表,要收回 哪一筆信用貸款由主辦人莊浩仁自行決定等詞,而於84年7 月10日,廖朝基親自參加巨庭建設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 以張文泰陳貞如等人名義向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借款,廖朝 基更於會議記錄中簽名,有上開巨庭建設公司會議記錄影本 一份在卷足憑,廖朝基主觀上確知上開貸款已違背有關之放 款規定當無可疑;6、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何成文余義雄何朝安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調查員訊問時均坦承 明知巨庭建設貸款案,係為解決富比帝公司之逾期放款,而 台中四信監事會於83年11月30日提出監察報告,明確指出原 富比帝公司貸款之土地估價每坪32萬元已過高,竟仍於嗣後 巨庭建設交耀閭申請建築融資時以每坪土地估價51萬元計算 之借款申請,於放款審議時審議通過,分別有上開監查報告 影本1份及台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既錄影本1份附卷足 稽,其中何成文擔任總經理期間,明知建築融資之借款名義 人均為巨庭建設之人頭,仍續核准建築融資分期撥放及核准 分戶貸款,亦有建築融資即分戶貸款借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 ;7、有關信用合作社放款總額限制即審核程序等規定,目 的即在保障信用合作社授信債權之確保,被告等身為放款審 核人員,其任務即為依據有關放款之規定詳實審核放款案件 ,渠等明知其職務為放款審核,如違背上開規定核撥貸款, 對台中四信自足以發生損害,竟執意違背規定核定放款,主 觀上自具有損害台中四信之意圖;8、復有財政部83年6月14 日台財融第831982667號函、台中四信81年1月16日日81年度 第1次社務會議會議記錄、84年度第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 3次理事會會議記錄、89年4月13日搜索江耀閭住所扣得之人 頭戶印章10顆、台中四信建築融資報告書、對保約定書、放 款最高額審核紀錄表、台中四信各級人員授權責劃分辦法影 本、存保公司金融檢查記錄影本等為其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施長溪、被告賴明海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背信、行 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 告施長溪、被告賴明海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 如下:
(一)被告施長溪部分:
1、被告施長溪自83年至84年初,擔任法務室催收課課長,當



初受命於梁水盛,由巨庭建設承作富比帝公司之建案,承 接案當初是由梁水盛所研議,周賜斌是最後一位知道的人 ,戴穗豊也有參與研議,林振鈞當初並未參與研議,而所 用以貸款之自然人,均有經過台中四信的對保手續。 2、被告施長溪原為台中四信之催收課課長,於84年初離職, 83年間被告施長溪只負責貸放後之逾期放款催收,並不負 責經辦未貸放前之「放款」業務,是以臺中四信於83年間 同意巨庭建設無擔保貸款1.8億元,既非被告施長溪負責 之業務,自無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起訴書認為被告施長 溪負責審核經辦放款業務,容有誤會。
3、富比帝公司於江耀閭以巨庭建設承作前已積欠台中四信3. 2億元之土地貸款債務,江耀閭及被告施長溪所提供之20 名人頭戶所貸放之金額,全係用於承接富比帝公司建案及 土地所需之開銷,其目的無非係為案件之繼續進行,以免 使先前富比帝公司所貸之3.2億元成為台中四信的呆帳。 是雖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由江耀閭使用之貸款過程有 所瑕疵,但該貸放非基於損害於台中四信之目的,而係基 於減少台中四信之貸放款項成為呆帳之有利目的而為,被 告施長溪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4、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所貸放之金額非如起訴書所載高達9 億7483萬元,巨庭建設分戶貸款時,先前所貸放之信用貸 款1.8億元及建築融資貸款3.6億元均已清償,縱認分戶貸 款以人頭貸款1.3483萬元有所不當,但該分戶貸款仍有已 興建完成之擔保品可供擔保及清償所貸債務,自不得謂本 案不法貸放金額高達9億多元。
5、被告施長溪使用之借款戶,均經該等借款名義人之同意、 授權,且係分別於3次辦理借款前逐次取得其等之同意, 並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犯行。(二)被告賴明海部分:
1、被告賴明海於84年5月11日離開台中四信之前,固在台中 四信任職,但從未受理經辦巨庭建設第1、2次的貸款行為 ,至於被告賴明海在84年5月11日轉任巨庭建設後,雖有 參與該公司第3次的申請分戶貸款,但當時實去前去台中 四信接洽分戶貸款的人並非被告賴明海;而辦理信用貸款 應經確實之徵信、對保程序,此為辦理放貸業務之台中四 信要做的程序,並不是巨庭建設或已離開台中四信之被告 賴明海的職責。
2、又被告賴明海自台中四信離職至巨庭建設擔任業務部副理 ,係依巨庭建設負責人江耀閭指示代為填寫借款申請書、 簽發本票並蓋用印章,且江耀閭有告知均有獲得人頭戶的



授權,是江耀閭提供印章並指示被告賴明海填具人頭之借 款申請書及本票,該分戶貸款的人員名單及印章均是江耀 閭提供,被告賴明海只是巨庭建設之員工,豈能與老闆江 耀閭有所謀議或質疑江耀閭所交付的名單中之人,是否有 授權江耀閭。是以,被告賴明海江耀閭間並無共同的犯 意聯絡,被告賴明海僅係依江耀閭之指示行事而已,絕無 行使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3、況上開分戶貸款之人員名單,渠等身分各與江耀閭或被告 施長溪具有親友或互為親屬關係,被告賴明海主觀上確實 相信其等有授權使用渠等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之 事;又被告賴明海只是執行文書、核對及送件工作,關於 人頭戶是否授權,非被告賴明海之業務,其亦無從瞭解。 4、巨庭建設第1次信用貸款、第2次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第 3次分戶貸款,自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均指出是江 耀閭與台中四信接洽,所以被告賴明海不可能與江耀閭或 台中四信有犯意聯絡,並不構成背信行為或其他罪名。又 金融機構放款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性,亦可能受經濟景氣等 因素之影響,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 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其間既有經濟景氣等變數存在, 即不能將兩者劃上等號而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本案 巨庭建設之建築物為地下2層、地上14層之店舖住宅大樓 ,總樓地板面積為8940.7坪,依卷附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 估價,預計全部銷售完畢之金額為16億3100萬元,則俟建 築物興建完成後,以售出之建物向台中四信或其他行庫辦 理分戶貸款百分之七十計算,至少得款約11億4000萬元, 縱使銷售率僅6成,亦足以清償上開台中四信之6億6000萬 元貸款,難認有背信之犯意。
5、本案民事部分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起訴請求被告賴明海等人 損害賠償事件,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8號 、本院98年度金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 6號民事庭詳加調查結果,均將原告之訴駁回,認台中四 信相關人員承作本案建築融資貸款,其出發點係為解決之 前富比帝公司之3億2000萬元呆帳,而巨庭建設於完成「 陽光城市」建案後,已將前述第1次信用貸款、第2次融資 貸款清償完畢,第3次分戶貸款亦無高估擔保品以圖利巨 庭建設等情,難認有背信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 務,由此亦可證被告賴明海不應成立背信罪或其他罪名。 6、另富比帝公司與巨庭建設並非同一人經營,富比帝公司之 負責人為陳世輝,巨庭建設之負責人為江耀閭江耀閭僅 承接富比帝公司之土地及建案,巨庭建設並未概括承受富



比帝公司之債權債務,是富比帝公司之資產究係大於負責 或小於負債,即與巨庭建設無關,更遑論對台中四信之6 000餘萬之債權造成損害,而有所謂背信未遂之問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 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 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 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 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 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 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 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 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 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 ,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 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 告施長溪賴明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審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施長 溪、賴明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審卷六第27至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查:
(一)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 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即刑法第342條所定 之背信既、未遂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 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被告施長溪自82年8月1日至83年4月30日止,擔任台中四 信總社代理課長,自83年5月1日至84年2月9日止,擔任台 中四信總社管理部課長,負責催收兼放款審核業務,84年



2月10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擔任總經理;被告賴明海自 81年12月1日至84年5月10日止,則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 雇員,負責外務協辦支票存款、徵信調查等業務,84年5 月11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擔任業務部副理等情,為被告 施長溪賴明海2人所坦認,且有台中四信人事個人動態 紀錄表(原審卷(六)第143-166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 。
(三)緣富比帝公司於81年間,以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 小段150號等土地向台中四信營業部辦理土地擔保貸款3億 2000萬元,卻因公司營運不善,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倒閉, 造成台中四信之呆帳,且遭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提出糾正 。台中四信所屬相關人員為謀求解決上開呆帳問題,乃由 巨庭建設以「陽光城市」建案承接前開建案及債務,並由 巨庭建設負責人江耀閭以本人或他人名義,信用及擔保借 款方式先後3次向台中四信貸款(詳如附表所示):(1)第 一次貸款:由江耀閭賴茂盛潘朝勇柯燕春、陳俊吉 、賴東安陳昭如陳貞如吳驚娜何宗政、賴淑玲, 及被告施長溪提供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費 小鳳、費如言、楊于葶、蔡見煙、蔡施惠珠賴慧芬等20 人名義,擔任借款人及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並指定台中四 信復興分社辦理無擔保放款每戶900萬元,合計1億8000萬 元予巨庭建設作為前述建案之前置周轉金。(2)第二次貸 款:84年間「陽光城市」土地過戶後,江耀閭依約復於台 中四信召開理事會時,親赴理事會提出土地擔保貸款及建 築融資貸款6億6000萬元之需求。其中3億元,由江耀閭提 供自己及賴茂盛潘朝勇范宗銘等人名義擔任借款人, 提供自己及江耀彬陳貞如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土地擔 保貸款3億元;另外3億6000萬元部分,再由江耀閭提供陳 貞如、陳昭如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何宗政、潘朝 勇、賴淑玲、柯燕春、陳俊吉及施長溪提供賴慧芬、曾文 榮、林俊宏、梁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 等18人名義,以每人2000萬元額度,於84年2月21日填載 貸款申請書及簽發借款本票,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 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計3億6000萬元,惟言明須以建築進 度辦理撥款,並須先償還前述信用貸款1億8000萬元,期 間因土地移轉與陳貞如,再於84年9月25日變更借款人名 義,而使用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江耀彬吳驚娜、 賴淑玲、何宗政、江鉅珍、柯燕春、陳俊吉、賴慧芬、曾 文榮、林俊宏、梁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 穎等18人名義填載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申請變更借款



人名義。(3)第三次貸款:85年7月間建物完工後,因銷售 情形不佳,江耀閭等人除以約6成之成交房屋向台中四信 辨理分戶貸款5億餘元(非關係戶),因不足償還前述貸 款,再循前例利用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賴東安、吳 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等8名作為借款人名義, 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辦理分戶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即 於85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元入各人頭帳戶中,當日亦全 數轉至前述江耀閭之帳戶中,以償還巨庭建設建築融資貸 款本金及利息等情,有相關之借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 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建築融資報告書、放款最高額審核 記錄表等貸款資料扣案可稽(見本審卷二至卷四),並有 下列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為憑:
1、被告施長溪於調查局陳稱:因前手富山建設公司在開挖地 下室後,財務發生週轉不靈,留下2億8000萬元之貸款, 台中四信為確保債權,乃由當時總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 戴穗豊、復興分社經理林宗成及我本人負責向相關建設公 司遊說承接興建,江耀閭評估後願意承受,但因辦理建築 融資需視建物一樓頂樓板完成方可核貸,而其需前置周轉 金1億8000萬元,要求本社配合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經 雙方協議結果,找20名人頭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每名人 頭核貸900萬元,共計1億8000萬元,於是我負責找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賴慧芬等10名人頭,另外 10名人頭由江耀閭負責(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140- 145頁);83年7月間向臺中四信辦理第一次信用貸款,84 年3月間我續借用林俊宏、梁周龍張文泰孫明芳、賴 慧芬、吳英傑詹坤穎曾文榮等八名人頭,而江耀閭借 用10名人頭戶,共計18人頭戶辦理第二次建築融資,每名 2000萬元,合計2億6000萬元。第1、2次信用貸款資金均 由巨庭建設用來支付貸款利息及營建案所需(詳見88年度 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40-145頁)。85年7月間將陽光城 市案餘屋辦理第三次分戶貸款,我續借用張文泰孫明芳 之人頭戶,至於江耀閭續借用6名人頭戶辦理貸款,貸款 金額我不清楚,而此次貸款用途是用來償還臺中四信第二 次建築融資貸款(詳見88年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40-14 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富山建設週轉不靈,我與 江耀閭談時,梁水盛戴穗豊、林宗成、及我四人均在場 。用我與江耀閭提供各10名貸款清償富山建設留下工程款 與土地的錢。梁水盛戴穗豊、林宗成都知情(詳見88年 度他字第2764號第187-18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當初我們受命於梁水盛,由巨庭建設公司承接富比帝建設



公司此一建案。當初本有離職之準備,承接案當初是由梁 水盛研議,周賜斌是最後一位知道者,戴穗豊也有參加研 議,林振鈞當初並未參與研議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 18頁)。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於調查局陳稱:彰化市○○○ 段牛稠子小段第150號等土地原係富山集團所屬的富比帝 建設所推出之建築個案,因該案曾向四信辦理土地擔保貸 款2億8000萬元,後因富比帝建設財務週轉不靈倒閉,當 時四信總經理梁水盛為確保債權,遊說我本人承接該案, 經我評估有利可圖及梁總經理願意提供資金協助興建,暫 無需我出資,我乃願意概括承受該案;我提供賴茂盛等10 名人頭戶之開戶及貸款對保,係由我聯絡四信復興分社放 款承辦人林登立至我公司及部分人頭戶之住處辦理(詳見 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166-169頁);由於富比帝建設公 司當時因開挖該建築案之地下室已積欠營造廠4000餘萬元 ,及逾期利息5000餘萬元,及需土地過戶增值稅,部分興 建費用等約8000萬元,合計約1億餘元。梁水盛乃同意以 信用貸款方式先行撥款1億8000萬元以支付前述費用,再 於房屋興建一樓以上及同意以信用貸款之建築融資方式提 供3億6000萬元之資金供房屋興建,另前述富比帝建設土 地擔保貸款2億8000萬元變更貸款人名義辦理擔保貸款3億 元,後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再以分戶房屋擔保貸款方式償 還前述四信之貸款;我本人興建陽光城市案每坪造價為5 萬5、6000元,因當時興建需3億6000萬元,經向四信要求 核貸,後四信理事主席周賜斌及總經理戴穗豊等人同意核 貸前述所需3億6000萬元,且通知我利用18個人頭戶以信 用貸款方式各辦理建築融資貸款2000萬元,合計3億6000 萬元(詳見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66-169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原本土地是他人所有,原地主原 本向四信貸款逾期貸款,因我與四信課長被告施長溪很熟 ,四信總經理則找我,由被告施長溪與我各找10名先以信 用貸款所得清償逾期放款及土地款;我找到的人頭資料均 交由被告賴明海整理,我找的人頭部分都得其同意;我先 以信用貸款清償土地貸款,再以建築融資分戶融資方式, 是四信總社協理兼經理林宗成與我洽談(詳見88年度他字 第2764號第55-58頁)。巨庭建設公司以社員名義向台中 四信借貸,因售屋不足償還建築融資貸款,當時出售後仍 有餘屋,就由股東施長溪尋找親朋好友之名義將屋登記給 他們,再以其名義向四信申請貸款,以償還建築融資;分 戶貸款當時已與四信談好要償還建築融資,程序均由被告



賴明海辦理,當時我找的人頭戶均是我的親朋好友;我先 以信用貸款清償土地貸款,再以建築融資分戶融資方式, 是四信總社協理兼經理林宗成與我洽談等語(詳見88年度 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55-58頁)。
3、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登立於調查局陳稱:巨庭建設負責 人江耀閭提出申請貸款,該申請案由總社交由四信復興分 社辦理,依據合作社法規定,信用合作社僅能貸予社員, 不能貸予法人,故巨庭建設欲貸款,勢需找人頭戶借款, 江耀閭曾向我表示欲借款之人頭戶皆為公司股東;前述貸 款案當時復興分社經理林宗成曾向我表示該筆貸款原在總 社申貸,因逾期放款,現由巨庭建設承接,總社交由復興 分社辦理後續申貸手續,希望我配合相關手續(詳見88年 度他字第2764號第264-26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第一次83年7月間,無擔保放款給巨庭建設時,是任職復 興分社,我當時擔任放款承辦人,無擔保放款申請案時, 我必須要審查票信及在借款人在四信及他行往來的情形, 我沒有做過無擔保放款,就巨庭這一件1億8000萬元無擔 保放款是建築融資,總社說要讓我們復興分社來辦,他們 是用「建築融資」的申請手續來辦理,因為巨庭建設他們 拿一些評估資料給我們看,所以我們才會這樣處理,1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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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