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偉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寓原名: 王.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宗興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60、165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宗興部分撤銷。
柯宗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銀黑色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8.87公克、99.69公克)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品寓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政偉、王品寓、柯宗興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詎王政偉與王品寓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柯宗興為圖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再行轉售以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誤 繕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柯宗興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8年7月2日18時 0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政偉上揭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以「麻將板」為愷他命之代號,「會 員」、「代理」、「總代理」分別為數量100公克、500公克 、1000公克之代號,「水錢」、「輸贏之成數」等語為愷他 命價格之代號,柯宗興於電話中向王品寓表示要「3塊麻將 板」,表示欲向王政偉、王品寓購買300公克之愷他命,由
王品寓告知每100公克之愷他命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約定同日晚上交易,王品寓隨將柯宗興欲購買300公克愷 他命之情告知王政偉,同日晚間,王政偉在其上揭住處將愷 他命分裝時接獲柯宗興來電,即駕駛登記賓士廠牌、車牌 8098-WA號自小客車,攜帶毛重各約100公克之愷他命3包( 編號及驗餘淨重分別為①98.80公克、②98.87公克、③99. 69公克)前往交易,柯宗興則搭乘不知情之陳孟良(業經本 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所駕車牌0327-WH號自小客車,由 南投縣埔里鎮○○路出發,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 與敦化路口之「萬來伯檳榔攤」,同日21時35分許王政偉駕 車抵達,柯宗興即進入王政偉所駕車內向王政偉販入愷他命 ,王政偉當場交付2包毛重各約100公克之愷他命(編號及驗 餘淨重分別為:②98.87公克、③99.69公克),柯宗興當場 交付現金5萬元,交易完畢,王政偉駕車離去。柯宗興將所 購之2包愷他命(編號②、③)置於褲子口袋內,伺機對外 販售牟利,於尚未賣出返回陳孟良所駕車內尚未駛離之際, 隨經警於:(一)同日21時4、50分許,在上揭「萬來伯檳 榔攤」前當場查獲,在柯宗興身上扣得其所持有編號②、③ 之愷他命2 包,及柯宗興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以楊萬記名義登記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柯宗興所有之 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具、陳孟良所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二)同日21時56分許,經 警在臺中市○○區○○路491巷口攔獲王政偉,在其身上及 車內扣得現金合計18萬2700元(內含其販賣愷他命2包之所 得5萬元)、車內副駕駛座上扣得其所有預備販賣之編號① 愷他命1包(另又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王政偉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紅色搖頭丸1顆、其母江寶珠名義之車牌80 98-WA號自用小客車1部)。(三)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491巷5號查獲王品寓,扣得王政偉所有供販賣 毒品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電子磅秤1臺、預備販賣用之愷他命4包(編號及 驗餘淨重分別為:④801.01公克、⑤96.55公克、⑥96.57公 克、⑦67.81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殘渣袋1包、搖頭丸45顆及現金 51萬9100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 其有證據能力。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3日刑鑑字第0980095213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 )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 鑑定,經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 ,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 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查車牌8098-WA號、0327-WH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第16560號偵卷第117、118頁),係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 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原審卷㈠ 68-75頁、原審卷㈡第102-103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即證人王政偉、王品寓 、柯宗興、陳孟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中部地區巡防 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內政部98年9月16日 內授警字第0980871568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9月30日保承 資字第09810374090號函檢附柯宗興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 險局98年10月1日健保承字第0980058452號函檢附柯宗興、 陳孟良投保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8年 9月30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0980013425號函檢附柯宗興、 陳孟良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6日管檢字第0980010245號函、臺灣臺 中看守所98年10月15日中所戒字第0980005101號函檢附李永 吉、王嘉彬接見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0月15日健保醫
字第0980059515號函檢附王品寓門診就醫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44793號函、賴 婦產科回函、婦華診所診療紀錄、丁鴻志婦產科診所98年10 月22日丁婦健保字第981022號函檢附診斷證明書、醫囑單、 給藥治療記錄單、護理紀錄、黃迎凱婦產科函檢附王品寓病 歷、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10月26日中所戒字第0980005282號 函、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11月12日中所戒字第0980005539號 函檢附王政偉接見紀錄、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12月8日中所 戒字第0980006067號函檢送李永吉、王嘉彬自98年10月22日 起至98年12月4日接見紀錄、李永吉、王嘉彬、王政偉之接 見光碟錄音譯文等(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局》卷①第25頁、50-63頁、76-84頁 、第16560號偵卷第79-82頁、原審卷㈠第136頁、219-224頁 、227-238頁、241-242頁、原審卷㈡第89-91頁、116-130頁 、180-197頁、223-226頁、233頁、236-239頁、原審卷㈢第 53-86頁、128-13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然其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 、被告王政偉、王品寓、柯宗興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被告王政偉、王品寓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柯 宗興於98年7月3日於原審羈押庭及98年7月24日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 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1、本件證人即被告柯宗興於98年7月3日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第 一審羈押庭時所為之陳述,及98年7月24日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柯宗興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柯宗興本案中非以證人之 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及本院前審、 本院本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並由被告王政偉、王 品寓之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柯宗興之供 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 ,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 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王政偉、王品寓 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
2、本院並審酌共同被告柯宗興關於被告王政偉、王品寓部分之 前開羈押庭、偵訊筆錄陳述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 :
⑴98年7月3日第一審羈押庭所為之陳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179頁背面):
①法官訊問被告柯宗興之過程,有全程連續錄音,但無影像畫 面。
②訊問過程中,法官問話語氣平穩,被告柯宗興皆能在經其思 考過後以正常語氣應答,並適時表達自己的意見,並未見法 官有對被告柯宗興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訊問方法。
③被告柯宗興在接受訊問之過程中,未曾向法官表示有精神不 濟或精神上有障礙之情形,而請求暫緩訊問或免予訊問。 ④被告柯宗興為求能在法庭上自由表達意見,向法官請求進行 隔離訊問,法官乃應被告柯宗興之請求,諭知被告王政偉、 王品寓暫時離開法庭。
⑤被告柯宗興在接受訊問過程中,所表示於外之回答情況,並 無可疑有精神障礙或其他不適合接受訊問之情形。 ⑥相關訊問之內容,即如本院101年8月31日勘驗譯文所示,與 當日聲羈卷製作之訊問筆錄有關部分,內容尚大致相符。 ⑵98年7月24日,偵訊筆錄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8 頁背面):
①檢察官訊問被告柯宗興之過程,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②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有時會用較大聲之語氣或是誘導之方式 向被告柯宗興問話,但被告柯宗興並未因此受到驚嚇或誘導 ,其仍能在經思考過後以正常語氣應答,並適時表達自己的 意見;除此之外,未見檢察官有對被告柯宗興使用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訊問方法。 ③被告柯宗興在接受訊問之過程中,全程站立應訊,未見無法 站穩或左右搖晃之情形;被告柯宗興也未向檢察官表示有精 神不濟或精神上有障礙之情形,而請求暫緩訊問或免予訊問 。
④被告柯宗興在接受訊問過程中,所表示於外之回答情況,並 無可疑有精神障礙或其他不適合接受訊問之情形。 ⑤相關訊問之內容,即如本院101年3月23日勘驗譯文所示,與 當日製作之偵訊筆錄有關部分,內容尚大致相符。 以上勘驗過程,查無證據顯示柯宗興前開羈押庭、偵訊筆錄 之供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柯 宗興在前開羈押庭、偵訊筆錄時所為之供述,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至柯宗興經勘驗供詞內容與卷內前開第一審羈押庭、 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筆錄不完全符合之處(按:前開羈押庭、 偵查中筆錄並非逐字記載,係記載其要旨),則依本院勘驗 所得逐字譯文為準(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8頁、176至 178 頁背面)。
3、至被告王政偉之辯護人雖主張:柯宗興在前開第一審羈押庭 及98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柯宗興係擔心被 收押,始為如上陳述,顯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查,被告 柯宗興於前開第一審羈押庭供出:其向被告王政偉、王品寓 購買愷他命2包共5萬元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 保乙情,有當天筆錄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見753號聲羈 卷第5、18頁),因此被告柯宗興於98年7月24日,經檢察官 傳喚至偵查庭訊問時,已非在押,然被告柯宗興於該次偵訊 中仍供稱:「(7月2日晚上是以多少價格向王政偉及王品寓 購買多少K他命?)用5萬元跟王政偉購買200公克的K他命,
在他車內當場付現金給他,他收在哪裡我沒注意。....(所 以你跟王政偉購買的毒品價格是每100g二萬五千元?)是。 」等語(見16560號偵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柯宗興於98 年7月24日偵訊中陳述,並無案初查獲經聲請羈押審查之情 形,但仍為相同之陳述,可見被告柯宗興並非「擔心被收押 」,始為上開2次陳述。何況,第一審羈押庭時,其向法官 請求進行隔離訊問,法官乃應被告柯宗興之請求,諭知被告 王政偉、王品寓暫時離開法庭乙節,前已敘明,由此益徵被 告柯宗興業已慮及同案被告王政偉、王品寓同時在庭之心理 壓力,致其無法陳述其向被告王政偉、王品寓購買愷他命之 情節,而被告柯宗興在稍解其心理壓力後,所為不利於同案 被告王政偉、王品寓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王 政偉之辯護人主張柯宗興在前開第一審羈押庭及98年7月24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核非可 取。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柯宗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及被告王政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 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見 第16560號偵卷第26-31頁、51-53頁、原審卷㈡第272頁)附 卷可憑,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檢察官、被告王政偉 、王品寓、柯宗興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2人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堪認本案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本案檢察官、被告王政偉、王品寓、柯宗興及其等之選任 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 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23、128、134頁反面、原審卷㈢145頁 ),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是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 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 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 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 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 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 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 條之規定 ,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 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 ,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 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 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 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即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 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 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 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證人即當時擔任海巡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巡防士王志忡所製作,製作日期係於通 訊監期間執行「現譯」時製作等情,業經證人王志仲於原審 98年11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7頁) ,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文書程式不備處業經補正,併予敘明 。
四、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2包(編號及驗餘淨重分別為:②98.87 公克、③99.69公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ERTU廠牌金黃色行動 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MUCH廠牌行動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係海巡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逮捕被告柯宗興、陳孟良時所為之附 帶搜索而扣得之物,有海巡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 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海巡局卷①第60至63頁);另在被 告王政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之編號①之愷他命1包 ,現金18萬2700元、NOKIA廠牌紅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色搖頭丸1顆及8098-WA自小 客車1臺(含鑰匙1支),於臺中市○○區○○路491巷5號扣 得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NOKIA廠牌紅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及愷他命4包(編號及驗餘淨重分 別為:④801.01公克、⑤96.55公克、⑥96.57公克、⑦67.8 1公克)及現金51萬9100元、ANYCALL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殘渣袋1包、搖頭丸45 顆等物,係海巡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於98年 7月2日執行搜索程序後,於同年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8年7月3日中檢輝良98他523字第0921165號函檢送 相關資料陳報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海巡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海 巡局卷①第47-59頁)及原審法院98急搜5號卷宗足參,其屬 非供述證據,核其搜扣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自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偉、王品寓、柯宗興固坦承上揭時地 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台中市之「萬來伯檳榔攤」會面,被告柯 宗興進入王政偉車內數分鐘後下車返回陳孟良所駕車內尚未 駛離遭警查獲,扣得愷他命2包;被告王政偉經警攔獲後扣 得愷他命1包、現金18萬2700元,及在其住處查獲王品寓, 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臺、愷他命4包、 殘渣袋1包、搖頭丸45顆及現金51萬9100元之事實不諱,惟 被告王政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98年 7月2日晚上出門時,並不知道被告柯宗興要做何事,在被告 柯宗興身上查扣之2包愷他命,係被告柯宗興自己帶到「萬 來伯檳榔攤」,在伊自小客車上查扣之1包愷他命,係被告
柯宗興不小心遺留在伊車上,另在臺中市○○區○○路491 巷5號住處(下稱敦化路住處)查扣之愷他命非伊所有,伊 不知何人所有,可能係之前曾同住該處之李永吉或王嘉彬前 所置放,伊並不知鞋櫃內有該些物品,伊係於本案查獲前之 1、2天,發現1樓客廳鞋櫃夾層有東西,始將夾層打開,並 將愷他命取出挖取少許施用,因為未放回去,警察前來搜索 時,才會散置在地板上,伊並無販賣愷他命予被告柯宗興云 云。被告王品寓亦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被告柯宗興於98年7月2日晚上打電話係要跟伊拿網路賭 博麻將板之帳號及密碼,伊與柯宗興談論之麻將板係真的在 輸贏,被告柯宗興並非要向伊購買愷他命,電話中所談均係 網路賭博用語,與愷他命無關,當天因伊有服用安眠藥,於 王政偉出門後即睡著,迄至警察前來才醒過來,伊並未與王 政偉販賣愷他命云云。被告柯宗興對於其為警查扣持有愷他 命2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該2包愷他命並非當天向 王政偉購買,伊於案發當日打電話予被告王品寓係為要拿麻 將板帳號密碼,並非要購買愷他命,警在伊身上查扣之2包 愷他命及王政偉車上之1包愷他命共計3包,均係綽號「小傅 」之人前欠伊債務而留供抵押,伊不放心擺放家中而隨身攜 帶出外,因伊之前積欠被告王政偉債務,伊將3包愷他命拿 予被告王政偉看,表示能緩期清償,並要被告王政偉介紹麻 將板賭博讓伊賺錢,不慎將其中1包遺留王政偉車內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柯宗興於98年7月2日18時0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王品寓、王政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被告王政偉即駕駛8098-WA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0時2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之「萬來伯檳榔攤」與 被告柯宗興會面,被告柯宗興進入王政偉車內數分鐘後,下 車返回陳孟良所駕自小客車,被告王政偉即駕車離去,被告 柯宗興與同案被告陳孟良尚未駛離之際即遭警查獲,扣得編 號②、③之愷他命2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具。同日21時56分許 ,經警在臺中市○○區○○路491巷口攔獲王政偉,查扣編 號①之愷他命1包、現金合計18萬2700元、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具、紅色搖頭丸1顆、車牌8098-WA自小客車1部。同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91巷5號查獲王品寓,並 扣得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具、電子磅秤1臺、編號④-⑦之愷他命4包、殘渣袋1包、 搖頭丸45顆及現金51萬91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偉、王 品寓、柯宗興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柯宗興之0000-000000 號
及被告王政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 16560號偵卷第32-61頁)、現場蒐證光碟、海巡局臺中機動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 (見海巡局卷①第25頁、50-63、76-84頁)、及編號①-⑦ 之愷他命共7包、現金18萬2700元又51萬9100元、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7具、殘渣袋1包、搖頭丸45顆及自小客車乙部 扣案足憑。上開被告柯宗興之褲袋內扣得之編號②、③之白 色細晶體2包、在被告王政偉所駕車內扣得編號①之白色細 晶體1包、在被告王政偉、王品寓住處扣得編號④-⑦之白色 細晶體4包,共計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認其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鑑定 後,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上開7包愷他命驗餘淨 重依序分別為(①98.87公克、②99.69公克、③98.80公克 、④801.01公克、⑤96.55公克、⑥96.57公克、⑦67.81公 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3日刑鑑字第 0980 095213號鑑定書及該局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44 793號函在卷足證(原審卷㈠第66-67頁、卷㈡第223 頁)。(二)被告王政偉、王品寓、柯宗興雖均辯稱,案發當日晚間,被 告柯宗興確係要拿麻將板,並非購買愷他命云云。惟按目前 一般買賣毒品者,因恐其通聯遭到監聽,顯少於電話中明講 欲買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而多在電話中以術語、代 號做為交易毒品、數量、價格以掩人耳目,因此,於查明究 通聯中買賣雙方所使用之用語,究係與買賣毒品無關,抑或 係為掩飾買賣毒品而使用之術語、代號,自應綜合客觀事證 ,依據經驗、論理法則以之為判斷被告等人之辯解是否合理 可信。查:
1、被告柯宗興身上查扣之愷他命2包確係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 王政偉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柯宗興於98年7月3日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時,主動向當時訊問之法官請求隔離訊問,經法官諭 知王政偉、王品寓暫時離開法庭後,被告柯宗興供稱:「( 你是尬他們兩個拿(台語),啊是不是打電話給王品寓?) 因為我是要跟王政偉拿。(啊可是打電話過去剛好王品寓接 的?)對啊,剛好是。(啊她接了然後有講說好她要拿出來 嘛對不對?是不是?本來是要跟那個王政偉買,結果剛好是 王品寓接的嘛?)對。(然後王品寓就、你跟她講說要跟他 ,跟王政偉拿,然後王品寓就說好是不是?啊這2個是(台 語)…)她沒有說好啦。(啊不然咧?)是後來我自己再打 電話給他們的時後是,就王政偉接的。(那你跟那個柯…還 是王品、王品寓自己打電話給你的?電話到底是你打給他, 這個是講說王品寓打給你的咧?)對啊。(是不是王品寓打
給你的?)她有打一通電話給我。(那她打給你幹嘛?)她 是跟我講『有』這樣子……(那你跟王政偉拿了這個、這個 毒品的話,這2包怎麼算?多少錢?這2包多少錢(台語)? )報告,大約在2包5萬。(2包5萬?)嘿。(啊你錢甘有給 他(台語)?)有有,有拿給他。(有拿給他。拿給他現金 5萬啊?)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勘驗筆錄)。 98 年7月24日偵查時仍供承:「(……那天(98年7月2日) 晚上是用多少價格跟他們兩個購買多少K他命?)用5萬塊購 買200公克……(用5萬塊跟誰購買?)王政偉。(跟王政偉 購買多少數量的K他命?)200。(200什麼?)公克……( 當場付現金?)對……(所以你跟王政偉購買的毒品價格是 每100公克2萬5000元,對不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背面勘驗筆錄)。其於警訊時復供陳:1包係 指100公克等語(海巡局卷①第32頁),而本案在被告柯宗 興身上查扣編號②、③之愷他命2包及在被告王政偉車內查 扣編號③之愷他命俱為毛重100公克,核與被告柯宗興上揭 所供之1包100公克乙節相符。而被告王政偉於原審中亦供承 :「(當時是如何知道有毒品交易之情形?)一開始於原審 中供陳:「(這次相約見面的目的?)他(指柯宗興)有欠 我5萬元,這次上來的目的是要跟我約見面,說他不是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