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2號
TPHV,99,重上,12,201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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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周絳華即林文彥.
      林惠璧即林文彥之.
      林敬堯即林文彥之.
      林惠玲即林文彥之.
      林敬傑即林文彥之.
      林敬和即林文彥之.
      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進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隆彥等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相對人林隆彥等前對於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文彥起訴, 請求林文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1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返還相對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10 1號判決命林文彥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外,並應將系 爭建物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9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林文彥對該判決全部 不服,而提起上訴。查系爭建物經原審鑑定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2,954,910 元(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土地價額為 175,905,900 元(72,300×2,433 =175,905,900 ),二者 合計178,860,8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8,948 元。惟 林文彥實際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66,297 元(卷第8 頁) ,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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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