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203號
TPHV,99,上,1203,201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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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曾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清芳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9
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曾素梅對於被上訴人就原審所定 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曾文煥曾明芸曾明德曾秀美等 4人之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 訟人曾文煥等4人,故共同訴訟人曾文煥等4人雖未提起上訴 ,仍因其他共同訴訟人曾素梅合法上訴而為其效力所及,自 應將曾文煥等 4人視同上訴人而進行訴訟程序。惟本院審理 結果,認上訴人曾素梅之上訴無理由(理由後述),而駁回其 上訴,本判決既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自無庸將曾文煥等 4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2,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 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 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1113-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1113-A土地),由被上訴人與 原審被告曾文煥(下稱曾文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113-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1113-B土地)由原審被告曾 明德(下稱曾明德)取得;編號1113-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111 3-C土地)由原審被告曾明芸(下稱曾明芸)取得;編號1113-D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1113-D土地)由上訴人曾素梅取得;編 號1113-E部分土地(下稱系爭1113-E土地)由原審被告曾秀美 (下稱曾秀美)取得之判決。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曾素梅辯稱:
伊希望分割方法能夠分到伊現在房子的部分,即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N、O、P、Q建物坐落之系爭1113-D土地,但伊不 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倘若伊分割後仍與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將不利於伊往後建屋居住或交易發展;且伊從未表明 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而系爭1113-E土地因屬袋地 及水利保留地,經濟價值顯低於其他土地,原判決未為任何 補償措施,即命伊與曾秀美就系爭1113-D、1113-E土地維持 共有,顯失公平。再者,系爭1113-E土地原係藉由系爭1113 -B、1113-C土地而與道路連絡,倘為免系爭1113-E土地分割 後形成袋地而需與其他土地維持共有,自應由分得系爭1113 -B、1113-C土地之人與分得系爭1113-E土地之人維持共有等 語。
曾秀美辯稱:
伊希望分割後能夠保有伊所有的房子,倘依被上訴人所提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伊所分得之系爭1113-E土地將形成袋地而 不利通行,有礙經濟發展與公共安全,故伊願向其他共有人 購買 2米寬的土地,以便能夠通行到馬路。此外,伊亦同意 分得之系爭1113-E土地與分得系爭1113-C、1113-D土地之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曾文煥曾明芸曾明德辯稱:
伊等均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進行分割,倘曾明芸取得之 系爭1113-C土地仍須分割 2米寬部分土地供曾秀美通行之用 ,將致系爭1113-C土地面寬不足 6米,而無法建築房屋,嚴 重影響曾明芸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1113-A土地由被上訴人與曾文煥取得,以被上 訴人三分之一、曾文煥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系爭1113-B土地由曾明德取得;系爭1113-C土地由曾明芸取 得;系爭1113-D、1113-E土地由上訴人曾素梅曾秀美取得 ,以上訴人曾素梅三分之二、曾秀美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即除系爭1113-D、1113-E土地由上訴人曾素梅曾秀美取得,並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均如被上訴人主張者同) 。上訴人曾素梅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1113-A土地 由被上訴人與曾文煥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 爭1113-B土地由曾明德取得;系爭1113-C土地由曾明芸取得 ;系爭1113-D土地由上訴人曾素梅取得;系爭1113-E土地由 曾秀美取得;曾秀美之上訴聲明則為:同意上訴人曾素梅之 分割方案,但須有地供其通行到馬路。嗣上訴人曾素梅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㈡如本院卷二第68頁複丈



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即系爭1113-A土地由被上訴人與曾 文煥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1113-B土地由 曾明德取得;系爭1113-C'土地由曾明芸取得;系爭1113-D' 土地由上訴人曾素梅取得;系爭1113-E'土地由曾秀美取得( 即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曾秀美之上訴聲明為:同意上訴人 曾素梅之分割方案;曾文煥曾明芸曾明德之上訴聲明則 始終為:請求如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建,面積共 2,100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1/12、曾文煥2/12、曾明德14 /36、曾明芸2/12、曾秀美7/108、上訴人曾素梅14/108;附 圖所示編號F、G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 ) 為被上訴人與曾文煥共有,編號H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羅東鎮○○街000號) 及I、J、K、L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羅東鎮○○街000號)為曾明德所有,編號M建物(即門牌號碼 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為曾明芸所有,編號N、O、P 、 Q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為上訴人曾素 梅所有,編號R、S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號) 為曾秀美所有,且兩造無法以協議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99年 4月27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 (依序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至7頁、原審卷第44頁 至46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土地既 為兩造共有,且該 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 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復無法以協議決定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依兩造 主張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曾文煥曾明德曾明芸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祖先所遺留下來,雖尚未辦 理分割,惟兩造已約定各自使用範圍,並在上開範圍內各自 興蓋建物,故應依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情形 分割,亦即系爭1113-A土地由被上訴人與曾文煥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1113-B土地由曾明德取得;系爭1113 -C土地由曾明芸取得;系爭1113-D土地由上訴人曾素梅取得 ;系爭1113-E土地由曾秀美取得,亦贊成原審判決之分割方 法等語。曾文煥曾明德曾明芸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贊成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惟上訴人曾素梅曾秀美主張:倘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曾秀 美分得之系爭1113-E土地將形成袋地而不利通行,有礙經濟 發展與公共安全,對於曾秀美不公平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東側毗鄰羅東鎮羅群段1113-1 、1113-2地號甲種建築用地,南側毗鄰同段1114-6地號水利 用地,西側毗鄰1114-5地號水利用地,北側毗鄰1097、1109 地號水利用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1年2月17日府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地籍資料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 第148頁至155頁) ,則系爭土地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即為 東北側之羅東鎮羅莊街。是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均能利用通行,自應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連接羅東鎮 羅莊街為優先考量。觀諸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門牌號 碼○○街000號建物(即附圖所示F、G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曾 文煥共有,○○街000號、251號建物(即附圖所示H、I、J、 K、L部分)為曾明德所有,○○街000號建物(即附圖所示M部 分)為曾明芸所有,○○街000號建物(即附圖所示N、O、P、 Q部分)為上訴人曾素梅所有,羅莊街247號建物(即附圖所示 R、S部分) 為曾秀美所有等情,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實地測量,製有附圖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依序見 原審卷第53頁、第44頁至5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
2.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各自現



有建物使用之範圍相差不多,亦符合上訴人曾素梅曾秀美 希望分割後能夠保有其等現有○○街000號、247號房屋之期 待;惟因曾秀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7/108,則系爭111 3-D土地、 系爭1113-E土地分歸上訴人曾素梅曾秀美單獨 所有之結果,將導致曾秀美所有羅莊街 247號建物之大部分 磚造房屋(即附圖所示R部分) 及所有鐵皮棚架(即附圖所示S 部分) 坐落在上訴人曾素梅分得之系爭1113-D土地上,使曾 秀美日後恐將面臨上訴人曾素梅拆屋還地之主張,則如何兼 顧曾秀美之權益,即為此分割方法所需考量之處。 ㈡上訴人曾素梅曾秀美主張之分割方法:
1.上訴人曾素梅主張:伊希望分得系爭1113-D土地,但不要與 曾秀美維持共有,以免不利於伊往後建屋居住或交易發展, 惟伊希望曾秀美能有道路對外通行等語。曾秀美則主張:伊 可以接受分到之系爭1113-E土地與分到系爭1113-C、系爭11 13-D土地的人維持共有,伊亦願向分到系爭1113-C土地之曾 明芸購買 2米寬的土地,以便系爭1113-E土地能對外通行到 羅莊街,並提出開路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等語。惟 查:曾明芸不願與曾秀美維持共有,亦不願將系爭1113-C劃 出2米寬土路賣給曾秀美
2.本院依曾秀美主張之開路分割圖,即沿○○街000號、247號 建物右側最突出之點,向外 2公尺作為分割線,並依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囑託羅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且製有101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 本院卷二第68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上訴人曾素 梅、曾秀美雖均主張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亦即被上訴人及 曾文煥曾明德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均與原審判決之分割方 法相同,而曾明芸取得系爭1113-C'土地,上訴人曾素梅取 得系爭1113-D'土地,曾秀美取得系爭1113-E'土地;惟被上 訴人及曾文煥曾明德曾明芸均反對附圖一之分割方法, 並主張:倘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曾素梅分得系爭 1113-D'土地面寬達12.05公尺,曾秀美分得系爭1113-E'土 地面寬有10.20公尺,其最底層土地面寬亦有9.8公尺;反觀 曾明芸分得系爭1113-C'土地之面寬僅剩6.35公尺,最底層 土地面寬僅剩6.12公尺,顯然不利將來建屋利用,加上分得 系爭1113-E'土地下方之土地亦無利用價值,嚴重影響曾明 芸之權利等語。
3.經查:依上訴人曾素梅曾秀美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再對照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之情形,即詳如本院卷二第 70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下稱附圖二) ,可知曾秀美所有羅 莊街247號建物之一部分磚造房屋 (即附圖二所示R部分) 及



大部分鐵皮棚架部分(即附圖二所示S部分) 將坐落在上訴人 曾素梅分得之系爭1113-D'土地上,則曾秀美日後恐將面臨 上訴人曾素梅拆屋還地之主張,而無法藉由本次土地分割根 本解決問題;至曾明芸分得系爭1113-C'土地之底層土地面 寬僅6.12公尺,且整體呈L型,顯然無法正常使用,影響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對於曾明芸亦難謂公平,實非持平之分 割方法。
㈢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下:
1.查曾文煥曾明德曾明芸主張:兩造均有親屬關係,各共 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依繼承而來,即曾明芸繼承祖 先曾銳榮之應有部分2/12;被上訴人與曾文煥為兄弟,各繼 承祖先曾南輝之應有部分1/12、2/12;曾明德則因繼承、贈 與關係,自上一輩曾金圳曾金福取得應有部分 14/36;而 上訴人曾素梅曾秀美為親姐妹,係繼承渠等父親曾金印應 有部分7/36,致各分得應有部分 14/108、7/108等語,並提 出系爭土地繼承關係表、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背面、第169頁至175頁);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曾 素梅對於上開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自堪信為實在。足證系爭土地係 兩造祖先所遺留下來,雖尚未辦理分割,惟依各共有人已在 系爭土地上各自建屋居住,且兩造均願於分割後取得各自所 有建物坐落之土地等情觀之,堪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已約定各 房使用範圍;亦即被上訴人與曾文煥兄弟之被繼承人分配使 用○○街 00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曾明德之被繼承人分 配使用○○街000號、253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曾明芸之 被繼承人分配使用○○街 00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上訴 人曾素梅曾秀美之被繼承人曾金印則分配使用○○街 000 號、247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至為灼明。 2.又查,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及曾文煥、曾 明德、曾明芸曾素梅所分得之土地與渠等各自現有建物使 用之範圍相差不多,且均面臨羅莊街,並無不能通行之問題 ;惟曾秀美因其本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 7/108,則其 所有羅莊街247號建物之大部分磚造房屋(即附圖所示R部分) 及所有鐵皮棚架(即附圖所示S部分) 將坐落在上訴人曾素梅 分得之系爭1113-D土地上,曾秀美日後恐將面臨上訴人曾素 梅拆屋還地之主張,且曾秀美分得之系爭1113-E土地亦有通 往羅莊街之通道過於狹窄之問題(詳後述)。本院審酌上訴人 曾素梅曾秀美之被繼承人曾金印原分配使用○○街 000號 、247 號建物坐落之整片土地位置即面臨羅莊街,原無不能 通行之問題;而上訴人曾素梅曾秀美之應有部分既繼承曾



金印而來,並因各自約定使用範圍而分別在○○街 000號、 247 號建物坐落位置蓋屋使用,則使上訴人曾素梅曾秀美 就各自分得之系爭1113-D、1113-E土地維持共有,不僅可解 決系爭1113-E土地因分割而通道過小之問題,且符合其被繼 承人曾金印就系爭土地原約定使用之分配範圍,而無不公平 之虞。
3.再者,曾秀美並未居住在系爭1113-E土地上之羅莊街 247號 建物內,僅因該建物之磚造房屋(即附圖所示R部分) 內設有 「神明及曾姓祖宗牌位」,每逢初一、十五均需祭祀,而有 通行必要等情,業據上訴人曾素梅曾秀美於原審具狀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堪信為實在。參酌附圖所示Q、S部 分均為鐵皮棚架,底下仍得通行,僅鐵皮屋簷些許逾越系爭 1113-C土地而已;且○○街000號、247號建物與 249號建物 之間,原有一條寬約 1公尺之水泥路,緊沿245號、247號建 物而通往羅莊街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6頁)。依附圖 所示之方法分割結果,系爭1113-E土地仍有寬約0.58公尺之 通道,緊沿245號、247號建物而通往羅莊街,此經比對標註 尺寸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及附圖一、二即明(即附圖 所示系爭1113-C土地之面寬有 7.77公尺,而以○○街000號 、247號建物右側最突出之點,向外2公尺作為分割線而製作 之附圖一、二,其中系爭1113-C'土地之面寬僅剩6.35公尺 ,則二者面寬差距1.42公尺,可知其原有通道寬度約0.58公 尺),固不致使系爭1113-E土地成為袋地;惟因曾秀美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7/108,日後恐將面臨上訴人曾素梅拆 屋還地之主張,已如前述,則使系爭1113-D土地與系爭1113 -E土地維持共有,上訴人曾素梅曾秀美不僅均可就分得部 分土地使用收益,且曾秀美亦無面臨上訴人曾素梅拆屋還地 主張之虞;倘日後其姐妹2人就上開土地有整建或出售計畫 ,亦便於聯繫、討論,以求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4.上訴人曾素梅雖主張:系爭1113-E土地因屬袋地及水利保留 地,經濟價值顯低於其他土地,倘未為任何補償措施,即命 伊與曾秀美就系爭1113-D、1113-E土地維持共有,顯失公平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祖產,兩造之祖先早在系爭土地約 定各自使用範圍,並在上開範圍內各自興蓋建物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顯見兩造之祖先早已各自分管使用範圍,並無所 謂分配土地價值不同而須金錢補償之問題。何況系爭1113-E 土地並非袋地,亦非水利用地,僅其南側毗臨1114-6地號水 利用地而已;其情形與被上訴人、曾文煥依此分割方法所分 得共有之系爭1113-A土地、曾明德所分得系爭1113-B土地、



曾明芸所分得系爭1113-C土地之南側均毗臨1114-6地號水利 地之情形相同,自無補償差價可言。是上訴人曾素梅此部分 主張,洵無可採。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關於 除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 意旨,係民法第824條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見解,核 與修正後民法第 824條規定不符;上訴人曾素梅遽依上開判 例意旨,主張非經其同意不得使系爭1113-D、1113-E土地維 持共有云云,亦無足取。
5.從而,本院綜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由被上訴人 與曾文煥取得系爭1113-A土地,並以被上訴人三分之一、曾 文煥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由曾明德取得系爭 1113-B土地;由曾明芸取得系爭1113-C土地;由上訴人曾素 梅、曾秀美取得系爭1113-D、1113-E土地,並以上訴人曾素 梅三分之二、曾秀美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 能兼顧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並符合經濟效益。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 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原審審酌系爭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公平性及經濟效益,判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系爭1113-A部分,面積 525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與曾文煥以被上訴人三分之一、曾文煥三分 之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1113-B部分,面積816. 67 平方公尺,分歸曾明德所有;編號1113-C部分,面積350 平方公尺,分歸曾明芸所有;編號1113-D及1113-E部分,面 積合計408.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素梅曾秀美以曾素 梅三分之二、曾秀美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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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