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劉新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涂惠民律師
被上訴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登記為劉盛耀,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3宗215頁);又上訴人劉新山不服臺 北市政府核准劉盛耀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經該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 第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上 訴人劉新山敗訴確定(分見本院卷第3宗102-114、177-178 頁),從而被上訴人以劉盛耀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段草地尾小段89-53、89-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部 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2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B1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架棚、B2部分面積
16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C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E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之磚造屋、甲1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甲2-1部分 面積446平方公尺之廠房、甲2-2部分面積174.12平方公尺 之廠房、甲1+甲2-1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等建 物、工作物(不含E部分磚造屋,下稱系爭建物;含E部分 磚造屋合稱系爭廠區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劉新山、原審共同被告賴美真及 劉新園(已死亡)等人,於民國69、70年間,共同以偽造 文書方式,將伊公司股東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 新圖、張玉蕋之股權合計5000股,違法移轉予賴美真;將 伊公司股東胡利男之股權1260股,違法移轉予上訴人劉新 山及劉新園、劉林玉葉後,再由上開違法取得伊公司股權 之人,開會改選董監事、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並完成變 更登記。上訴人劉新山另於69年8月19日設立華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繼由劉新園代表伊公司, 將坐落系爭89-4地號土地上同段4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3段280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甲1、甲2 部分;下稱435建號建物),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華屋公司。系爭土地及435建 號建物於85年11月間,復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下同)5,400萬元予臺北銀行,以擔保上訴人華屋公司對 臺北銀行之債務,上訴人劉新山嗣更於90年12月11日與臺 北銀行簽訂「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將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劉新山,並於91年1 月18日完成讓與登記。
(二)上訴人劉新山、原審共同被告賴美真及劉新園上開涉犯刑 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有罪,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發函,撤銷附表所示伊公司之變更登記。劉 新園、劉新山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既經撤銷,即屬無 權代表伊公司為上開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 為,類推適用民法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伊事後亦不承認, 上開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對伊不生效力 。
(三)上訴人華屋公司無權占用435建號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於伊起訴前5年內,伊受有新台幣(下同) 2,804,480元之損害,應返還伊。縱認系爭廠區建物屬上
訴人華屋公司所有,惟系爭土地仍為伊所有,伊亦得本於 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華屋公司拆除系爭廠區建物,將 系爭廠區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伊,並給付占有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華屋公司將435建號建物於70年8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自系 爭建物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伊;暨給付2,804,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上訴人劉新山將系爭土地及435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 記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華屋公司將系爭廠 區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伊;暨給付2,804,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上訴人劉新山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盛天企業有限公司、劉冠吟 、賴美真即萬順停車場分別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交還部分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
(一)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臨 時聯合全員大會決議:⒈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劉許菊花 、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 長,在未變更登記前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⒉全 體股東表決通過打折讓售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財產給上訴 人華屋公司,售款全部賠償劉新園歷年被侵占實益額之損 失,本決議同時經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提出;⒊全體通過 劉盛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劉盛耀 等7人印章,依法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亦已於69年9月30日 將生財器具等全部設備移交給上訴人華屋公司,移交清冊 負責人欄有劉盛耀之蓋章。劉盛耀已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 任何股份,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
(二)劉新園係由選任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所召開之股東會 選任董事,再由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其被推選為董事長自 屬合法,不因嗣後行政主管機關撤銷其董事長登記而受影 響;劉新園合法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給上 訴人華屋公司,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縱認劉新園代表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給上訴人華屋公司時非被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劉新園經由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掌管公司印鑑章, 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亦未對外主張劉新園非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劉新園於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以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身份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 包括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賣給上訴人華屋公司,均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10月12日修訂章程規定得為保證,故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擔保上訴人華屋公司對臺北銀行之 債務,自屬合法;上訴人劉新山取得系爭房地抵押債權及 抵押權,係受讓自臺北銀行而來,並非無效。又系爭土地 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華屋公司早向被上訴人 購買取得,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伊給付使用建物、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宗83、84、 111-114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盛耀與訴外人賴五亮,向原法院 以70年度自字第382號,對上訴人劉新山、原審共同被告 賴美真及劉新園提起刑事自訴,自訴意旨略以:劉新山等 3人於69、70年間,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 權合計5000股,違法移轉予賴美真;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胡利男之股權1260股,違法移轉予劉新山、劉新園、劉林 玉葉後,再由上開違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之人,開會 改選董監事、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等情 ;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劉 新山、賴美真、劉新園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判決有罪 ,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86 年4月30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見原審卷第1宗20-73頁)。嗣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經臺北地檢署發函,撤銷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歷次改 選董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見同上卷76-77頁)。(三)劉新園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後代表被上訴人,於69 年10月31日與由賴美真代表之上訴人華屋公司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將系爭89-4、89-53地號土地、89-29地號土地 及435建號建物,出賣與上訴人華屋公司;並於70年8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35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華屋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14-17頁435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
(四)系爭89-4、89-5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435建號建物由上 訴人華屋公司,於85年11月21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400 萬元抵押權給臺北銀行;嗣由上訴人劉新山與臺北銀行於
90年12月11日訂約受讓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1年1 月18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見 原審卷第1宗16-17、111-114頁土地登記謄本、116-120頁 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 審卷第2宗59-79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抵押權 設定及讓與登記案卷)。
四、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伊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及435建號 建物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華屋公司違法取得435建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本於所有權,請 求上訴人華屋公司塗銷43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系 爭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地、給付占有435建號建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上訴人劉新山應塗銷系爭土地及435建 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備位之訴主張縱認系爭廠區建物屬上 訴人華屋公司所有,伊亦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華屋公司拆除系爭廠區建物,將系爭廠區建 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伊,給付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上訴人劉新山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則 以系爭89-4、89-53地號土地、89-29地號土地及435建號建 物,已於69年10月31日由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劉新園 代表被上訴人,與由賴美真擔任董事長之上訴人華屋公司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與上訴人華屋公司,上訴人華屋公 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置辯。關於上訴人華屋公司抗 辯其已買受系爭房地及因買賣取得435建號建物所有權有無 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69年2月24日時之股東計有:劉盛耀 、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 菊花、劉新圖、張玉蕋等9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 簿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9頁);又查69年9月20日上午10 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經上 開全體股東出席(其中劉盛耀並代表張玉蕋、劉新圖,胡 利男並代表胡劉秀美,賴吳和子由賴五團代表,劉許菊花 由賴美真代表)決議: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劉許菊花、 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 ,在未變更登記前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該股 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可據(證物原本 見刑事卷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6,外放;即上證24、39,見 本院卷第1宗131、263頁)。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文書下 面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宗367頁),雖被上訴人主 張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該文書有刮擦起毛之 現象,對光立現,該部分文字係經過塗改;簽名之人並未
出席該次會議或在該次會議上簽名,應係該文書原有該等 簽名,但另有「其他文字」,上訴人將「其他文字」塗掉 (表面上變成空白)後,再寫上其所謂會議記錄之文字, 製造出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假象,事實上為偽 造之文書云云;並經賴五亮到場證稱:當時是簽在空白紙 上,也沒有畫格子,連簽名的格子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 第3宗123頁背面)。
(二)惟查依刑事卷內調查局71年6月12日(71) 厚(二)410883號 函復: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 議紀錄上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連忠興、賴五團等5 人簽名,經鑑定結果與各該人平時筆跡簽名相同(見刑事 上訴字卷184頁,即上證25,見本院卷第1宗132頁);又 查本院72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案件於72年6月24日以 劍刑精字6898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及影印本,送請調查 局就影印本上紅筆所示部分鑑定原件內容,經調查局72年 8月2日(72)發(一)411721號函復:上開會議記錄原本,經 檢鑑結果顯示(1)紅筆所示部份,文字筆跡成份與其餘字 跡墨跡成份相同,應係使用同種類之原子筆所書。(2)所 有紅筆標示之位置紙面纖維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故該部 份之文字應係經過塗改者,但原字跡為何業已無法辨認( 見刑事上更(一)卷74-75、77-78頁,按上開會議紀錄影印 本以紅筆標示及調查局檢還之文書未附在該卷內;調查局 函即上證42,見本院卷第1宗268頁);另參本院72年度上 更(一)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記載:會議紀錄上開會時間、 討論事項案由與決議三點,其出席股東簽名及會議紀錄影 本簽收表等部分,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見該判決第7頁 )。嗣再經本院7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0號案件以77年8 月8日菁刑強字6221號函再送請調查局鑑定上開會議紀錄 內容何處及何字有經刮擦變造?紀錄內容文字墨跡之成分 是否相同;經調查局77年10月18日(77)陸(一)414870號函 復:檢驗結果同上,並檢附顯示會議記錄內容之照片,上 附可透視油紙,油紙上以紅色描繪,並說明紅色描繪部份 係曾經刮擦塗改之部位等語(見該卷85、88-90頁,即上 證43、44,見本院卷第1宗269、270頁);參諸調查局該 函所附照片及上附可透視油紙所示,紅色描繪部分應係: 「時間:民國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其中「9月」部分, 「案由(1)」其中「請重新推選常務董事」部分,「案由 (2)」其中「劉盛耀等侵佔」部分,「案由(2)」其中「給 華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案由(3)」其中「讓售過戶 前劉盛耀等」,「決議(3)」其中「劉盛耀等股權讓棄除
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7人原印章,依法變更 登記」,「出席股東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簽收表」上方之 空白處,及下方之表格各人簽名上方表格內「董事劉盛耀 並全權代表張玉蕋、劉新圖等股東」、「董事胡利男並全 權代表胡劉秀美」、「董事賴五亮」、「股東連忠興」、 「股東賴吳和子全權代表」、「董事長劉新園」、「董事 劉許菊花全權代表賴美真」及其下「賴美真」之簽名等處 。則上開會議紀錄所為決議關於「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 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 園為董事長,在未變更登記前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等文字,並無刮擦塗改之跡象,堪以認定。(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亦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 可循。被上訴人公司於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 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經到場人簽名,且 所為簽名均為真正,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 紀錄係經變造,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觀諸上開會議紀錄文 字甚多,案由與決議各有3項,雖經調查局鑑定認其中部 分有刮擦起毛之現象,惟鑑定結果亦認刮擦塗改之部位, 文字筆跡成份與其餘字跡墨跡成份相同,應係使用同種類 之原子筆所書;紙面纖維有刮擦起毛現象部份之文字應係 經過塗改,但原字跡為何業已無法辨認,即應由被上訴人 就所主張簽名之人並未在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應係該文 書原有該等簽名,但另有「其他文字」云云之文書存在及 「其他文字」之內容,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 舉證證明,其徒以上訴人劉新山、原審共同被告賴美真及 劉新園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 定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 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劉新山等3人之上訴駁回確定,即 謂上開會議紀錄不實云云,為不足採。至賴五亮到場證稱 :當時是簽在空白紙上,也沒有畫格子,連簽名的格子都 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123頁背面、126頁);觀諸會 議紀錄上各人之簽名均係整齊按紀錄上所畫格子內簽名, 應無可能全體整齊簽名在空白紙上,且劉盛耀、賴五亮亦 係有相當智識之人,豈有可能簽名在空白紙上,有賴五亮 證稱當時簽名是簽在空白紙上云云,顯不足採信。而參諸 被上訴人自承劉盛耀自69年7月31日辭卸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職務(見本院卷第1宗41、58頁),則被上訴人公司
於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 員大會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並無不合理之情;雖被上訴 人公司於69年9月20日下午3時,由股東劉盛耀、賴五亮、 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胡劉秀美(胡利男代)、賴吳 和子(賴五團代)等7人出席,亦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賴 五亮擔任主席,討論被上訴人公司解散事宜(見本院卷第 1宗261-262頁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然觀諸該會議紀錄所 記載討論事項、案由及決議內容,與同日上午10時召開股 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之決 議,並無衝突;該下午3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顯係為抵 制同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而召 開,然並不影響已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決議之效力,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已於69 年9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 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堪信 為真實。
(四)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69年 9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 會,經全體股東、董事出席(其中劉盛耀並代表張玉蕋、 劉新圖,胡利男並代表胡劉秀美,賴吳和子由賴五團代表 ,劉許菊花由賴美真代表),其中決議:「全體董事互推 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 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在未變更登記前為代理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有如前述,則劉新園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董事長,縱尚未為變更登記,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而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第三人,應認劉新園就任被上訴 人公司之董事長後即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 號判例參照)。劉新園既已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則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由賴美真 擔任董事長之上訴人華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 爭89-4、89-53地號土地及435建號建物出賣與上訴人華屋 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140-144頁、本院卷第1宗287-288頁 、第2宗99頁),應認發生買賣效力。雖劉新園於70年3月 5日所為之董事長變更登記,嗣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 主管機關係因認劉新園所「憑辦變更登記」之相關書件, 經法院認定係變造及偽造判處罪刑確定,乃撤銷該登記, 此觀諸臺北地檢署發函,及經濟部88年4月2日經(八八)商 字第88206259函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七十年三月 五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核准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改選
董監事及變更章程登記,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情 事,經判決確定,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宗20、76、 77頁),即可知劉新園遭主管機關撤銷其為董事長之變更 登記,係因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而本件係認定劉新 園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選任為董事長,已生效力,則劉新 園嗣雖遭主管機關撤銷其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 其已為之買賣行為效力。至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93號上 訴人劉新山起訴請求確認劉盛耀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雖經判決上訴人劉新山之訴駁回, 並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63號判決上訴人劉新山此部分之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 卷第2宗126-132、205-257頁、第3宗111-113頁);惟該 確定判決所據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公司88年9月20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會中選舉結果選出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 賴吳和子為董事,當選之董事再於同日之董事會決議推選 劉盛耀為董事長;該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尚屬有效,故 上訴人劉新山起訴請求確認劉盛耀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參見上開判決)。劉盛耀既 係於88年9月20日始經選任為董事長,則劉新園本於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 與上訴人華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因此而 生影響。另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 、張玉蕋、劉新圖、胡劉秀美(胡利男代)、賴吳和子( 賴五團代)等7人,於69年9月20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臨時 會,決議:「全體出席股東同意自民國69年10月1日起暫 停營業,並自69年11月1日起解散本公司。」(見本院卷 第1宗261-262頁);該股東會決議縱為有效,所為被上訴 人公司自69年10月1日起暫停營業,並自69年11月1日起解 散之決議(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 2宗219頁被上訴人具狀所為陳述),對劉新園於69年10月 31 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華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由賴美真擔 任董事長之上訴人華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 89-4、89-53地號土地及435建號建物出賣與上訴人華屋公 司已發生買賣效力,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華屋公司依買賣 契約關係就435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自被上訴人受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人,並無不合;且上訴人華屋公司 就系爭土地及435建號建物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其抗辯其 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亦屬有據。
(六)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及435建號建物已經劉新園有權代表 被上訴人出賣給上訴人華屋公司,上訴人華屋公司並已登 記取得435建號建物所有權,則上訴人華屋公司占有系爭 房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伊係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人及435建號建物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華屋公 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華屋公司 塗銷43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 還系爭房地、給付占有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 之訴主張縱認系爭廠區建物屬上訴人華屋公司所有,伊亦 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華屋公 司拆除系爭廠區建物,將系爭廠區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伊 ,給付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劉新山塗銷系爭土地及 435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劉新山塗 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部分,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435建號建物由上訴人華屋公司於取得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設定最高限額5,400萬元抵押權給臺 北銀行,系爭土地亦同時由上訴人劉新山利用其擔任被上 訴人董事長之機會,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5,400萬元抵押權給臺北銀行,以擔保上訴人華屋公司之 債務,於85年11月21日辦理登記;嗣上訴人劉新山與臺北 銀行於90年12月11日訂約受讓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91年1月18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宗90-91、103-107 、111-114、116-120頁),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 上開抵押權設定及讓與登記案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59- 79頁),堪以採認。按435建號建物既已由劉新園有權代 表被上訴人出賣給上訴人華屋公司,上訴人華屋公司並已 登記取得435建號建物所有權,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已非 435建號建物所有人,則其先位之訴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 人劉新山塗銷435建號建物上開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二)次查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劉新山 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原則上,公司雖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但如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則例外得為保證,此 觀諸上開規定甚明。上訴人劉新山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於85 年10月12日修訂章程增訂第2條之1:「本公司得為對外之
保證。」並提出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36頁),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公司既於85年10月 12日修訂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則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華 屋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於85年11月21日設定最高限 額5,400萬元抵押權給臺北銀行(見原審卷第1宗113、114 頁),因臺北銀行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參土地法第 43條),該抵押權登記並無無效之原因。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5,400萬元抵押權給臺北銀行既無無效之原因,則 上訴人劉新山因對臺北銀行代償債務人華屋公司之債務, 而自臺北銀行受讓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 宗116-120頁),亦屬合法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劉新山塗銷系爭土 地上開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華屋公司將435建號建物於70年8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自系爭建物遷 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伊;暨給付2,80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上訴人劉 新山將系爭土地及435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華屋公司將系爭廠區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 ;暨給付2,80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上訴人劉新山將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
(二)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改選董監事及修正 章程登記。
(三)81年5月12日建一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改選董監事登記。(四)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三四九八五一號函改選董監事及修 正章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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