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1年度,2號
TPHV,101,金上,2,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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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淑宜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碧貞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人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 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偉盟公司 於96年7月所發行之偉盟公司公司債112張、股票融資部分20 0張、配股部分20張及現股部分60張。於提起上訴後,因偉 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所發行之偉盟三公司 債,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由偉盟公司全數收回,已無法回 復原狀,故將回復原狀之聲明變更為金錢賠償,並就偉盟公 司股票融資部分200張、配股部分20張及現股部分60張表示 不再請求,而為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54頁),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因情事變更以金錢請求之聲明代替返還偉 盟公司債三之聲明,並為聲明之減縮,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核先敘明。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變更之訴,均主張被上訴人許碧貞盜賣 偉盟三公司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在本院 因被上訴人抗辯賣出偉盟公司債之款項仍存放於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並無損害發生等語,上訴人復主張前開款項遭被上 訴人許碧貞買入其他股票而用罊,上訴人自屬受有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僅為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而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仍為被上訴人許碧貞盜賣偉 盟三公司債,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訴之追加,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開設證券帳 戶,從事證券投資買賣,帳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交易帳戶)。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發現系爭交易帳戶中之偉 公司債112張(下稱系爭偉盟三公司債),遭上訴人長城公 司之營業員即被上訴人許碧貞盜賣,屢經交涉,被上訴人許 碧貞迄未歸還。被上訴人許碧貞利用職務之便盜賣上訴人之 公司債、股票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長城公司為許碧貞之僱用 人,卻疏於管理監督,致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2萬4,900元及 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變更前之原訴及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 贅。)
二、被上訴人長城公司則以:偉盟公司為上市公司,董事配偶買 賣董事所屬公司之股票、公司債,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偉盟公司董事長夫人即訴外人呂素貞為規避法令,遂情商上 訴人、楊東益出借名義於長城公司開立5214及0159帳戶供其 從事證券投資,並授權被上訴人許碧貞於上開帳戶代為買賣 股票及公司債。又依現行有價證券交易係採款券劃撥及集保 制度,上訴人欲委託被上訴人長城公司買進或賣出股票,僅 能指示被上訴人許碧貞在上訴人本人帳戶內買賣股票,且在 各次買賣股票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許碧貞僅負責執行下單 工作,上訴人交易成立後,有關股票及款項之交割,亦須在 上開上訴人名義之特定帳戶內進行轉撥收付。至於款券交割 作業等事項,被上訴人許碧貞不得為之,上訴人亦不得要求 被上訴人許碧貞為之。是上訴人如確實依照證券法令及兩造 契約約定,在上訴人帳戶內買賣股票,並自行保管銀行帳戶 存摺、集保帳戶存摺及印章,即不可能遭被上訴人許碧貞盜 賣股票或盜領存款。若是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 許碧貞,致被上訴人許碧貞有機可乘,則應由上訴人自負其 責。況上訴人迄未說明被上訴人許碧貞係何時、如何盜賣、



受有如何損害,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許碧貞係在執行被上訴人 長城公司之何等職務致其受損,本件請求自屬無據而不能准 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許碧貞則以:訴外人呂素貞為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 正之夫人,為規避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及第157條 之1等規定限制,情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長城公司開設521 4及0159帳戶以供使用。又呂素貞因認同被上訴人許碧貞提 供之市場訊息,自96年間起授權被上訴人許碧貞代其在自己 及上訴人上開帳戶以融資融券方式代為買賣股票。上訴人上 開帳戶存摺、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呂素貞保管, 每次自楊東益帳戶內提領現金或提領現股,均係由呂素貞在 取款條上蓋用楊東益之印章交被上訴人許碧貞辦理,被上訴 人許碧貞甚至私下向友人許世力借用資金協助呂素貞繳存於 上訴人環華公司之融資帳戶內以維持正常融資比率,不僅無 自上訴人帳戶內賣出之股票價款取得利益可言。況上訴人帳 戶內既有出售偉盟公司債所得價款購買之電子類股等股票, 現又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偉盟公司債等股票,其請求顯無理由 。迨97年12月中旬,被上訴人許碧貞在上訴人言詞威脅及呂 素貞誑稱僅係安撫上訴人之情況下,不得已依上訴人口述書 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惟被上訴人許碧貞已依民法 第92條規定以98年2月24日民事答辯一狀撤銷該承諾書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權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 楊東益開立之帳戶係供呂素貞使用,而駁回上訴人及楊東益 在第一審之訴,楊東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對楊 東益部分已確定,亦即楊東益對於原判決認定其開立帳供呂 素貞使用之事實已無爭執,上訴人與楊東益之情形相同,更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否認呂素貞借用其名義開立證 券帳戶供自己使用,殊無理由。上訴人在長城公司之證券帳 戶內100張偉盟公司債,係於96年7月20日由其他證商轉撥而 來,自96年7月20日至97年2月13日為買賣偉盟公司債之時間 ,但向長城公司變更通訊地址之時間係在95年11月28日,係 在上訴人帳戶內由其他證商轉撥100張偉盟公司債之前,故 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稱盜賣系爭公司債唯恐東窗事發而變更對 帳單地址云云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2萬4,900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一)變更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被告楊東益部分撤回上訴,上訴人並就偉盟公司股票融 資部分200張、配股部分20張及現股部分60張表示不再請求 ,前開部分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就系爭偉盟三公司債部分, 變更為金錢之請求,變更前之原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無須 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張淑宜於長城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即系爭交易帳戶)
(二)上訴人張淑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之銀行交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張淑 宜)(原審卷一第206頁至第217頁)
(三)原審被證1、2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被證3、4號之證券買賣 交割授權書形式上均屬真正。(原審卷一第35頁、37頁) (四)被上訴人許碧貞係被上訴人長城公司之營業員,上訴人張 淑宜為其客戶。
(五)原證2號之2紙承諾書係被上訴人許碧貞所書立。 (六)呂素貞為偉盟公司前董事長賴文正之配偶。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碧貞利用 職務之便盜賣上訴人系爭交易帳戶之偉盟三公司債,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呂素貞借用上訴人張淑宜之名義開立系爭交易帳戶, 供自己使用,系爭偉盟三公司債,應為呂素貞所有,僅用上 訴人名義帳戶存放:
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帳戶為伊在被上訴人長城公司開立,被 上訴人許碧貞受該公司僱用擔任營業員,負責處理系爭帳戶 交易,並曾出售系爭偉盟三公司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大府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與長鴻證券合併更名為長城證券 公司)、被上訴人長城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票公司,於97年起承受長城公司證券經紀業務)客戶 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179頁),應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偉盟三公司債,遭被上訴人許 碧貞盜賣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交易帳戶為訴 外人呂素貞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偉盟三公司債為呂素 貞所有等語。經查:
1、系爭交易帳戶與呂素貞設於被上訴人長城公司之交易帳戶, 同於92年2月14日開立,系爭交易帳戶並以呂素貞為緊急連 絡人,聯絡地址設於台北市○○○路412號11樓,亦與呂素



貞之住處為同一棟大樓(光復南路412號4樓),有前開客戶 基本資料為憑,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開這戶是呂素貞請 我去跟許碧貞開戶幫她做業績,業績不夠時許碧貞會請呂素 貞幫忙做業績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系爭交 易帳戶之開設,係應呂素貞之要求而為。又上訴人於98年3 月4日接受臺灣證券交易所稽核部調查時陳稱:「(問:台 端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是否有託呂君代為保管並由 其代為執行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本人為親自開戶,最初 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係自行保管,但之後(時間已不 復記憶)因工作繁忙且呂君有豐富投資經驗係多年好友,故 將存摺及印鑑交其保管,有好的投資股票呂君會先告知我, 因呂君跟營業員許碧貞較熟,故也由呂君代理本人執行委託 買賣。」等語,訴外人呂素貞於98年3月4日接受調查時亦陳 稱:「(問:張淑宜楊東益的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 是否曾有託台端代為保管,並由台端代理渠等執行委託買賣 予長城證券公司營業員許碧貞)本人確有受託保管張君及楊 君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張君為多年好友,有好的 投資股票我都會告訴她,經張君同意因其工作較忙故交代本 人代理其執行委託許員買賣。」等語,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5日臺證稽字第0990002392號函檢送 臺灣證券交易所稽核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10頁),前開上訴人與呂素貞之陳述相符,應屬可採, 由此可知,系爭交易帳戶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確係由 呂素貞持有,並由呂素貞主導買賣。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 6日準備程序到庭時陳稱:銀行存摺有拿到,證券存摺有拿 到,印章是自已保管,銀行存摺印章是自己保管,沒有交給 別人保管過。是用打電話的方式請許碧貞幫我下單買賣股票 ,沒有將證券帳戶交給呂素貞使用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 7頁背面至239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呂素貞沒有在系 爭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與前揭 陳述不符,應無足取。
2、又系爭交易帳戶自92年7月間起交易頻繁,且多以融資交易 ,迄上訴人自稱其發現被上訴人許碧貞盜賣股票之97年11月 止,交易筆數近4千筆(自92年2月17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 ,在大府城證券交易明細共有21頁,其中20頁每頁47筆,另 有1頁僅21筆,共961筆;自94年1月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在長城公司交易明細共50頁,每頁約45至47筆,約有2250 筆;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在國票公司交易明 細共15頁,計有774筆),此有國票公司99年3月15日國證經 字第0990003686號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229頁至316頁)。而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到 庭時陳稱:「(問:開戶後有無以該帳戶買賣股票?)不記 得,可能一開始有交易,後來就沒有,因為我在其他證券公 司還有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背面),在本院 稱其自己在系爭帳戶只做一點點股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與前開證券交易筆數相差甚多,以上訴人自承於 20餘年前即在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從事協助會計師查帳工作 ,嗣後又自行經營代客記帳事務所之經歷(見原審卷一第23 7頁),並曾在其他證券公司為股票交易之經驗而言,系爭 帳戶長達5年來交易筆數高達近4千筆,竟然不知,顯與常情 有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許碧貞於開戶後,擅自變更對 帳單寄送地址以免東窗事發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 ,上訴人之帳單寄送地址變更至被上訴人許碧貞住處「臺北 市○○區○○街356巷4弄18號4樓」之時間,為95年11月28 日,在此之前對帳單均寄送至上訴人於開戶時填載之「台北 市○○○路412號11樓」,則自系爭帳戶開戶之92年2月17日 起,迄95年11月28日變更寄送對帳單地址之日止,依前述統 計數字觀之亦至少有2千餘筆交易,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多年來竟任此情形發生,於97年12月爭執發生之前未 置一詞,顯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 3、另查,上訴人系爭交易帳戶之款項劃撥銀行帳戶,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 帳戶),經調閱系爭銀行帳戶92年2月19日至97年11月27日 交易明細資料查核結果,存入及提出之次數相當頻繁,共有 927筆,金額亦有數百萬元至1,500萬元者,除交割股款之存 入與提出外,另有部分現款交易,而有記名之匯入款記錄, 則有96年10月12日有呂素貞之子賴建志匯入44萬2,500萬元 、97年7月2日呂素貞匯入68萬2,000元、97年7月15日呂素貞 匯入28萬元、97年9月19日呂素貞匯入70萬元,此有國泰世 華銀行世貿分行98年11月11日98國世銀世貿字第170號函所 附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2至37頁 )。經原審詢問資金往來狀況時,上訴人先稱與呂素貞沒有 金錢往來,其後經原審法院詢問前開呂素貞資金匯入之情形 ,上訴人竟不回答,此有原審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上訴人前開陳述顯不實在 。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開這戶是呂素貞請我去跟許碧貞 開戶幫她做業績,業績不夠時許碧貞會請呂素貞幫忙做業績 給她,因我在其他證券也有買賣股票,這帳戶純粹是幫忙, 所以才會進出這麼多,要做多少業績給她我不清楚。」「( 問:錢是呂素貞匯入的?)她去調的,我不知道她從哪裡匯



入的。」「(問:妳自己有無在這個帳戶做股票?)一些, 只做一點點,我沒想到最後做這麼多筆,數量這麼多,所以 才沒有發現到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 此,可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交易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往來完全 不暸解,上訴人將系爭帳交易帳戶借由呂素貞使用,系爭銀 行帳戶資金亦由呂素貞提供並控管。
4、參以,訴外人呂素貞是前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之妻,此有 呂素貞客戶基本資料以及偉盟公司內部人持股事後異動申報 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原審卷二第124頁),而偉盟 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 或發行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項 及同法第25條規定,其持有股數及變動情形及轉讓均應申報 ,且得轉讓之期間及股數均受有限制。呂素貞借用上訴人名 義開立系爭交易帳戶使用,即可以規避前開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限制及民刑事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呂素貞借用上訴人之 名義開立系爭交易帳戶,供自己使用,系爭偉盟三公司債, 為呂素貞所有,僅借用上訴人名義帳戶存放等語,應屬可採 。
(二)被上訴人許碧貞賣出系爭偉盟三公司債,已獲得借名人呂素 貞之授權,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 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交 易帳戶為上訴人交由訴外人呂素貞使用,證券交易之款項劃 撥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由呂素貞保管,買賣股票之資金 亦由呂素貞提供,則集保帳戶之公司債及股票亦均屬呂素貞 所有,僅借用上訴人名義帳戶存放,則上訴人與呂素貞就系 爭交易帳戶存放之股票及系爭銀行帳戶之資金成立借名契約 關係,系爭交易帳戶內股票、公司債之管理、處分權,應屬 於呂素貞,而此種借名關係為被上訴人許碧貞所明知,故被 上訴人許碧貞是否有取得出售系爭偉盟三公司債之合法授權



,應以呂素貞是否同意或知悉該交易之存在來認定。 2、次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於99年10月5日 修正前第80條第4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證券經紀商 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2個月。但買賣 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 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將其 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 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規避或拒絕檢查 情事者,依違反第25條第2項之違規處理規定暨『證券商規 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是依前開規 定,證券經紀商對客戶委託交易之電話,應予錄音保存2個 月,系爭偉盟三公司債96年8月15日賣出第一筆2張,以迄97 年2月13日賣出最後二筆共5張為止(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至 303頁,客戶交易明細表),距本件爭議發現之97年11月間 已有約9個月,被上訴人長城公司或承受其業務之國票證券 公司已無保存當時交易之錄音紀錄,則呂素貞是否有指示被 上訴人許碧貞出售系爭偉盟三公司債,自應以其他事證認定 之。
3、由於我國證券交易採款券劃撥制度,證券交易所得資金,均 匯入證券投資人之款項劃撥銀行帳戶,而系爭銀行帳戶之印 章及存摺均由呂素貞或上訴人自行保管,被上訴人許碧貞並 未持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故被上訴人許碧貞如未 經上訴人或呂素貞之許可,擅自賣出系爭交易帳戶內之偉盟 三公司債,並不能取得賣出公司債所得款項,而經查閱系爭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2至37頁),出售 前開公司債款項,並無轉匯入被上訴人許碧貞銀行帳戶情形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被上訴 人許碧貞盜賣前開公司債對其個人並無實益。
4、又系爭偉盟三公司債賣出之時間自96年8月15日賣出第一筆2 張,以迄97年2月13日賣出最後二筆5張為止,期間達5個多 月。在前開期間之前,系爭交易帳戶之交易頻繁,每月均有 數十筆甚近百筆之交易,在前開期間內之交易亦約有450筆 ,此見系爭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29 至303頁)。且系爭交易帳戶集保存摺、證券交易之款項劃 撥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由呂素貞保管,已如前所述,而 以上訴人主張偉盟三公司債遭盜賣之張數達112張,金額亦 達1,142萬餘元之情形以觀,呂素貞從集保帳戶或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或證券公司之對帳單,均不難知悉前開交易情形, 被上訴人許素貞實無法長期隱瞞賣出系爭偉盟三公司債之事



實,故上訴人主張於97年11月始知悉系爭偉盟三公司債遭被 盜賣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許碧貞於 開戶後,擅自變更對帳單寄送地址,以免東窗事發云云。惟 查,系爭交易帳戶之股票或債券交易往來情形,除被上訴人 長城公司每月寄送之對帳單外,從集保存摺之股票存提狀況 ,證券交易之款項劃撥銀行帳戶之存提款情形亦可知悉,上 訴人之帳單寄送地址變更至被上訴人許碧貞住處之前,即系 爭交易帳戶開戶之92年2月17日起迄95年11月28日止,系爭 交易帳戶之股票交易至少有2千餘筆,已如前述,而其後系 爭交易帳戶之往來亦如以往頻繁,呂素貞則於劃撥銀行帳戶 存款不足時,數次補足存款(詳如後述),可以證明前開95 年11月28日變更對帳單送達地址後,呂素貞仍然知悉系爭交 易帳戶之往來情形,故不能以對帳單寄送之地址變更,即遽 認呂素貞不知系爭交易帳戶情形,或推論系爭交易帳戶自此 後之證券交易,均為被上訴人許碧貞未經授權擅自處理。況 系爭偉盟三公司債其中100張部分,於96年7月20日自其他帳 戶轉入,而其餘12張(賣出5張再買入17張)取得之時間則 在96年7月26日至30日之間,此有集保異動資料查詢、客戶 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01年7月 17日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80頁、291頁、292頁,本院卷 第213頁),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交易帳戶在此之前,並 無盜賣股票情事,則被上訴人許碧貞何須在系爭偉盟三公司 債匯入系爭集保帳戶之前8個月,即預為此變更帳單寄送地 址之行為,是上訴人之主張悖離常情,難以採取。 5、另在系爭偉盟三公司債出售期間及出售以後,系爭銀行帳戶 有呂素貞之子賴建志於96年10月12日匯入44萬2,500萬元, 呂素貞於97年7月2日匯入68萬2,000元、97年7月15日呂素貞 匯入28萬元、97年9月19日呂素貞匯入70萬元,已如前所述 。其中,呂素貞於97年7月2日匯入68萬2,000元,係為支應 系爭交易帳戶於同日融資買進偉盟公司股票40張,所需交割 款項68萬1,589元(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系爭交易帳戶 客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7頁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查詢) ;另97年7月15日呂素貞匯入28萬元,為支應系爭交易帳戶 於97年7月14日融資買進長榮航空公司股票50張,所需交割 款項22萬4,798元(見原審卷二第315頁系爭交易帳戶客戶交 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37頁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查詢);97年 9月19日呂素貞匯入70萬元,為支應系爭交易帳戶於97年9月 18日融資買進偉盟公司股票37張,所需交割股款69萬3,277 元(見原審卷二第316頁系爭交易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原 審卷三第37頁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另系爭銀行帳戶之



存摺為呂素貞持有,已如前述,故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中有摺存現部分,雖為現金存入致無存款人紀錄可供查核 ,但由持有銀行存摺方能為此存款之情形可以推知,存款人 應為呂素貞或其委託之人,則以系爭銀行帳戶於97年1月31 日有摺存現99萬8,000元,為支應同年1月30日融資買進偉盟 公司股票104張,所需交割款項100萬6,778元(帳戶中原有 存款9萬5,517元,見原審卷二第302、303頁系爭交易帳戶客 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35頁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查詢); 97年4月24日有摺存現22萬元,係為支應次日應交割股款21 萬4,849元(原審卷三第36頁,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查詢), 前開股票交易及匯入款項用途,經本院比對系爭交易帳戶客 戶交易明細表及系爭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確認無訛。由上 述事證可知,呂素貞對於系爭交易帳戶買賣證券交易內容及 所需交割款項均知之甚詳,否則如何能及時匯入款項以支應 交割所須。又設如被上人許碧貞未獲呂素貞之授權,而擅自 為系爭交易帳戶之證券買賣,則呂素貞又豈有仍為其墊付交 割款項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碧貞未獲授權即擅自 賣出系爭偉盟三公司債,其後更以所得款項自行買賣股票云 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許碧貞辯稱,買賣系爭交易帳戶之 證券交包括系爭偉盟三公司債之賣出,均獲呂素貞之授權等 情,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6、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許碧貞因盜賣系爭偉盟三公司債,於97 年11月間,經上訴人等發現後即書立承諾書,表明於95年間 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擅自將系爭交易帳戶內偉盟公司債112 張等股票自行出售轉換成其他股票,願負責買回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頁)。惟查,前開承諾書並未提及呂素貞是否有 授權或委託等情,與前開本院據以認定系爭偉盟三公司債屬 於呂素貞所有之事證不符,足見被上訴人許碧貞簽立承諾書 ,係針對上訴人,並不及於其與呂素貞間之關係。又系爭交 易帳戶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許碧貞則為系爭交易帳戶之 營業員,呂素貞未提出授權書,被上訴人許碧貞即允許其使 用系爭交易帳戶委託買賣股票,將對帳單改寄至自己住所, 借貸資金供系爭交易帳戶交割之用,並以手機受理客戶委託 買賣有價證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即證券商內 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40五之6)、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與客戶有借貸款 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以及 同條項第19款「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 、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等規定,被上訴人許碧貞並為此 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停止執行業務3個月之處



分,此有該會98年4月9日金管證二字第0980014591號裁處書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6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許碧貞 縱然獲得系爭偉盟三公司債借名人,即實際所有人呂素貞委 託或授權,其所為仍然違反前開證券商管理規則(含內部控 制制度)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而有遭主管 機關為停止一年以下業務執行或解除職務處分之可能(參證 券交易法第56條),被上訴人許碧貞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 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另系爭交易帳戶之買賣股票交易 頻繁,交易金額單日可達上千萬元,如不慎違約,出名人即 上訴人,其交易信用亦可能遭受損害。另參以,證人即被上 訴人長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傳芳證稱:97年12月中旬上訴 人與呂素貞呂素貞之女及媳婦及鄭小姐鄭學彬)等人至 被上訴人長城公司,對被上訴人許碧貞稱「如果讓她的信用 交易破產,我要殺掉妳」等語,被上訴人許碧貞為免上訴人 煩她影響工作,故寫下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則被上訴人許碧貞抗辯其為安撫上訴人,而書立系爭承諾 書等語,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屬可信。證人即當天在場之鄭 學彬雖證稱: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時,其全程在場,氣氛很 好,並沒有人唸給她寫或謄抄文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頁背面)。雖可推論被上訴人許碧貞自願寫下系爭承諾 書,並未受他人施以致使其不能抗拒之脅迫,惟依前揭證券 商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規則可知,被上訴人許碧貞於簽立承諾 書當時,應有懼怕工作受影響之心理因素存在,其為此而書 立與事實不符之承諾書,亦非無可能,況前開承諾書並未論 及與呂素貞間之關係,自不能執此證明被上訴人許碧貞未獲 呂素貞之授權或委託,故系爭承諾書縱為被上訴人許碧貞書 立,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7、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系爭偉盟 三公司債既屬於呂素貞所有,借名存放在上訴人名下帳戶, 故呂素貞對系爭偉盟三公司債有處分權。被上訴人許碧貞既 已獲得呂素貞授權買賣系爭偉盟三公司債及系爭交易帳戶股 票,則被上訴人許碧貞出售系爭偉盟三公司債或以出售所得 之款項再從事其他證券交易之行為,即無不法可言,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 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被上訴人許碧貞出售系爭偉 盟三公司債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長城 公司當無連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被上訴 人許碧貞盜賣系爭偉盟三公司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碧貞利用職務之便盜賣上 訴人系爭帳戶之偉盟三公司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為 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呂素貞借用上訴人之名義開立 帳戶,供自己使用,系爭帳戶中偉盟三公司債,為呂素貞所 有,被上訴人許碧貞賣出系爭帳戶中偉盟三公司債,有獲得 呂素貞之授權,並非侵權行為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2萬4,900元及自97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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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