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洪增福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上訴人 李守益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張莉瑾
即張莉芝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守益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上訴之程式,屬上訴合法要件,欠缺此程式經審 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向原審提出聲明上訴狀,未於上訴狀具體表明對於原 判決不服之程度,並就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 上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10月24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依法 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茲已逾限迄未補正(見本院 卷第65頁),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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