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417號
TPHV,101,重上,417,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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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吳宛玉
被 上 訴人 謝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謝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12月4日向原審原告李金利(經 原審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315、315-1、315-2、315-3、315-4、315-5、31 5-6、315-7、315-8、315-9地號10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八 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1號與增 建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於83年4月6日向訴外人簡 金燦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簡金 燦將產權正本資料交由代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始向伊告知該借款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貸與。嗣被上訴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李金利等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1年2月10日實施 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2(執行標的為系爭不 動產)記載,被上訴人對於李金利之債權為1,250萬元,及 自85年10月21日至100年7月12日之違約金1億83萬7,500元。 惟實際上債權本金僅600萬元,被上訴人以不實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影響伊受償之機會,系爭分配表自不能採,應查明 資金流向。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命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李金利之本 金債權1,250萬元,應減為600萬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 予上訴人及李金利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被上訴人之1,25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600萬元,並將 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及李金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訴外人陳尾陳抱之繼承人之假 處分債權人,且上訴人對該假處分債務人未提起本案訴訟,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提出對於李金利任何金錢債權之執行名 義而聲明參與分配,無受領分配李金利拍賣分配款之身分及



法律依據,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非適格。又 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1年2月10日分配,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 6日、9月21日、10月14日、101年2月10日分別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書狀內皆未記載上訴人 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補正,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不符,不具 備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要件,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曾對伊提起確認借款 債務數額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他人向伊合借本金總額6,500萬元,上 訴人以同一事由重行起訴,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 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同院89年度台 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職是,如非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即非適格之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強制執 行係以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 之債權,而債權人之債權可分為金錢債權及非金錢債權,參 與分配,僅限於金錢債權始得為之。假處分債權人其本案並 非金錢債權之請求,除非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否則無 法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即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而非 參與分配適格債權人。
四、查上訴人以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 (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100年度司執全字 第190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惟李金利並非上開假處分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非李金利之 假處分債權人,而上訴人復自認未對於李金利取得金錢債權 之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聲明參與分配,自無受 領分配李金利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款之身分及法律依據。況 且上訴人亦自認其對於上開假處分債務人未取得本案訴訟勝 訴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0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均未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故執行法院乃未將上訴人 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債權或執行費用列入分配。系爭 分配表附註欄第7點並註明:因上訴人無金錢債權之執行名



義,遂未予列入分配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依職權調閱96年 度執字第25774號(含上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100年 度司執全字第190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並非系爭分配 表表2所列之債權人,並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就系爭不動 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請求參與分配。上訴人既非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即非適格之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無金錢債權之執行 名義,無從聲明參與分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 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執行債務人無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而聲明參 與分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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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