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416號
TPHV,101,重上,416,20121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張賜福(即王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月霞(下稱王月霞)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 )101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張賜福一人,張賜福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 例)之主管機關,王月霞本於該條例之規定,向伊提出申請 願將原配住眷舍即門牌臺北市○○街57巷13號(下稱系爭眷 舍)交由伊辦理改(遷)建,並申請改配售校階30坪型(指 室內面積)住宅乙戶,經伊依規定審核並准予以總價款新台 幣(下同)780萬4338元配售門牌臺北市○○路43巷6號4樓 (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 00建號)及其坐落 基地與共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且簽訂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王月霞並同意依伊公告所定之搬遷期 限內,自系爭眷舍遷出並點交予伊;然伊於96年10月31日公 告,王月霞應在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之期限內完 成搬遷,將系爭眷舍騰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點 交予伊所屬眷村列管單位(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 後勤司令部),王月霞並未於96年11月30日前騰空並將系爭 眷舍點交予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又因王月霞有前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併應賠償伊按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39 萬021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暨如數給付前開違約金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021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即已依上訴人96年10 月31日公告完成系爭眷舍搬遷事宜,並將該眷舍點交予上訴 人,王月霞並未有違約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查,㈠王月霞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於96年 9月11日簽署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 建申請書,同意將原配住宿舍及自增建部分交與上訴人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㈡上訴人以總價款780萬4338元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王月霞,且於96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 上訴人並於97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月 霞完畢;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公告包含王月霞在內之台 北市「于福葆等散戶」之原眷戶,應將眷舍辦妥斷水、斷電 、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搬遷期間為自96年11月1日至96 年11月30日止;㈣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眷舍點交 紀錄、搬遷暨眷舍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㈤上訴 人以97年3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3056號令核撥王月霞 系爭眷舍搬遷補助費一萬元;㈥上訴人所屬之後勤司令部曾 以王月霞未遷離系爭眷舍為由,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㈦上訴人註銷王月霞承購系爭房地 資格,經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系爭契約、上訴人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 (下稱搬遷公告)、系爭眷舍點交紀錄、系爭切結書、上訴 人97年3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3056號令、搬遷補償費 領款清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12555號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院訴字第1000100 772號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 ㈠11至21頁、第23至24頁、第60至61頁、第68至70頁、第74 至75頁、第94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第135至138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20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王月霞有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 定之違約事由?㈡若有,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



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 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王月霞有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違約事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乙方(王月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違約:…未依甲方(上訴人)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 舊有眷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甲方 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者。」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 ,可知王月霞若未依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單位公告搬遷期限 ,將系爭眷舍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上訴 人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即後勤司令部時,即屬違反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而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事由 發生。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公告,王月霞系爭眷舍所在之原 眷舍,搬遷期限自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乙節 ,有卷附搬遷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而王月 霞於96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眷舍點交紀錄及點交切結書 ,並檢附遷出戶籍謄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 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表燈拆屋廢止收到登記單回條予後 勤司令部(即上訴人所屬眷村列管單位);嗣經後勤司 令部呈報上訴人後,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核撥搬遷補 償費一萬元予王月霞等情,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後勤司 令部簽呈檢附前開資料、上訴人97年3月14日國政眷服 字第0970003056號令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232 至239頁);且參以上訴人係依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之規定(即「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 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 戶一萬元搬遷補助費…。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 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發放眷舍搬遷補助 費一萬元予王月霞;另觀諸搬遷公告第㈣至㈥項:「.. .㈣搬遷日應以房舍確實騰空並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 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所載最後日期認定之。㈤住戶應於 搬遷後,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 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㈥前述程序未完備前, 本部將不辦理相關補助費之撥付。」(見原審卷㈠第23 頁),可證王月霞顯然已於上訴人公告搬遷期限即96年 11月30日前,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並已主動搬遷 ,完成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即後勤司令部



,並經該部審查無誤後,再呈請上訴人予以核撥系爭眷 舍搬遷補償費一萬元予王月霞
⑵、由此以觀,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既已 審定王月霞於搬遷期限即96年11月30日前,主動完成系 爭眷舍搬遷及點交程序完畢,並呈請上訴人依法核撥系 爭眷舍搬遷補償費一萬元予王月霞,堪認王月霞於系爭 眷舍公告搬遷期限內,辦妥系爭眷舍斷水、斷電、戶籍 遷出並騰空點交予後勤司令部完畢,即無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甚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眷舍之水表、電表分別於96年12月 月4日、6日拆除,足見王月霞並未於96年11月30日搬遷 期限前,完成斷水、斷電等程序,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云云,固舉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 水證明單、台電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為證 (原審卷㈠第131頁、第266頁)。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乙方(王月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未依甲方( 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公告搬遷期限, 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舊有眷舍或房屋辦妥 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甲方之所屬眷村 列管單位者。」(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係指 若王月霞未依上訴人公告搬遷期限內,將系爭眷舍 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上訴人所 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即後勤司令部者,始屬違反前開 約定而有違約之事由。換言之,王月霞若於上訴人 公告搬遷期限96年11月30日前,辦妥系爭眷舍斷水 、斷電程序,並將戶籍遷出且騰空點交予上訴人所 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時,即無違反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可言;至於自來水事業 處、台電公司於何時拆除水表、電表,要與王月霞 辦妥斷水、斷電程序無關。
③、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申請系爭舊眷舍之中止用水 ,並經自來水事業處出具中止用水證明單備註欄記 載:「水費結清並拆回水表」乙節,此觀上訴人自



行提出之後勤司令部簽呈檢附核撥王月霞系爭眷舍 搬遷補償費所檢附之前開自來水事業處出具中止用 水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反面)即明。堪認 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即已辦妥系爭眷舍斷水之程 序。雖上訴人舉自來水事業處於100年11月21日另 出具中止用水證明單中關於實際拆表日期記載為96 年12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然王月霞既於 96年11月30日(即上訴人公告搬遷期限內)申請中 止用水,並經自來水事業處予以結清水費並中止用 水,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辦妥系爭 眷舍之「斷水」程序要件相符。自難僅因自來水事 業處於王月霞96年11月30日辦妥結清水費並中止用 水後之96年12月4日,始派員至系爭眷舍拆除手表 ,即可謂王月霞未依約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斷水 程序。
④、另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向台電公司提出系爭眷舍 「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申辦「拆屋廢止用電」 ,並於當日即停止用電乙情,有卷附96年11月30日 申請「表燈暫停全部用電」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54頁);核與台電公司以101年2月9日D北南 字第10102000511號函覆稱:「王月霞(電號:00- 00-0000-00-0)係於96年11月30日至本公司台北市 區營業處辦理拆屋廢止用電,於96年12月5日轉送 至本處木柵服務所受理,12月6日即派員拆除電表 。」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由此以觀 ,王月霞既於96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停止用電並結 算電費之程序,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 定之系爭眷舍辦妥「斷電」程序要件相符。自難僅 因台電公司於96年11月30日收受王月霞前開停止用 電申請並結算電費後,於96年12月5日轉送至該公 司之台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受理,再於同年月 6日始派員拆除系爭眷舍電表,即可謂王月霞至台 電公司派員拆除電表日96年12月6日,始為辦妥系 爭眷舍之斷電程序。
⑤、況若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完成前開結算水費並中 止用水手續(尚未拆除水表),暨申請拆屋廢止用 電及結算電費,非屬完成系爭眷舍斷水、斷電程序 ,則何以王月霞檢附前開中止用水證明單、收到登 記單回條等文件,憑以辦理系爭眷舍點交事宜,亦 經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即後勤司令部審查認



與搬遷公告內容相符後,予以辦理點交,並再呈請 上訴人核定並撥放系爭眷舍搬遷補償費一萬元予王 月霞(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5頁)?由此益證,王 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就系爭眷舍申請中止用水並結 清水費,暨申請廢止用電及結算電費,核屬已辦妥 系爭眷舍之斷水、斷電程序;至於自來水事業處、 台電公司何時派員前往拆除系爭眷舍之水表、電表 ,要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辦妥系爭眷 舍之斷水、斷電程序無關。
⑥、是以,上訴人以系爭眷舍之水表、電表分別於96年 12月月4日、6日拆除為由,主張王月霞並未於96年 11月30 日搬遷期限前,完成斷水、斷電等程序, 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云云, 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王月霞無權占用系爭眷舍,經伊提出刑 事竊佔告訴罪嫌,且另案訴請王月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眷舍,亦經法院判決王月霞敗訴確定(下稱另案遷讓房 屋訴訟),可見王月霞並未於搬遷公告期限96年11月30 日前,並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予伊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 後勤司令部,自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 由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3 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55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39頁、第74至75頁) 。然查:
①、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眷舍點交紀錄及點 交切結書,並檢附遷出戶籍謄本、自來水事業處中 止用水證明單、台電公司表燈拆屋廢止收到登記單 回條予後勤司令部(即上訴人所屬眷村列管單位) ;並經後勤司令部呈報上訴人後,上訴人於97年3 月14日核撥搬遷補償費一萬元予王月霞等情(見原 審卷㈠第232至239頁),已如前述,堪認王月霞業 已於上訴人搬遷公告期限內,完成系爭眷舍點交之 事宜。
②、且參以由上訴人繕打印製並經王月霞簽署之點交切 結書內載明「本人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 主動搬遷,配合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實施眷舍 (建物)點交,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 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 ,依通知日期實施眷舍點交作業。.....搬遷期



限屆滿後,本人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國防部 得自行處理,本人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61 頁)意旨以觀,王月霞固負有將系爭眷舍騰空,並 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義務,惟由王月霞同意於搬遷 期限屆滿後,系爭眷舍內如有王月霞未搬遷之物品 ,即視為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此觀前開 切結書所示即明)之方式,堪認上訴人顯已同意 以此方式免除王月霞清理廢棄物之義務。
③、準此以觀,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 予後勤司令部後,現場雖留有桌椅、書櫃等雜物, 然依系爭眷舍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71至 73頁),現場物品凌亂散置一地,屋內及四周環境 髒亂不堪,足見王月霞將系爭眷舍點交予上訴人所 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後,於該眷舍內所遺 留之前開現場之雜物,應屬王月霞同意視為廢棄物 ,任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況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 將系爭眷舍點交予後勤司令部後,後勤司令部旋即 於系爭眷舍門口張貼公告禁止任何人出入,且以鐵 釘釘牢大門封存起來,任何人不能出入乙節,亦有 卷附系爭眷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 ;核與陸仲平(即後勤司令部之告訴代理人)於刑 事竊佔案件中證述該部於系爭眷舍點交後,即將眷 村封起來,無法進出(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偵查訊 問筆錄);證人(即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官)李泓信於另案註銷承購資格行政訴訟中證述系 爭眷舍於點交後,即在門窗有貼封條及公告,並以 鐵釘釘牢大門封存(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 頁、第41頁)等情相符;若系爭眷舍內尚有王月霞 未取走之桌椅雜物,即可謂王月霞並未完成系爭眷 舍之點交程序,則後勤司令部豈會將系爭舊眷舍門 大門以鐵釘釘牢並封存,且以公告禁止任何人出入 ?堪認上訴人所屬之負責系爭眷舍點交之後勤司令 部亦認定王月霞業已於96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眷舍 之點交程序,且將王月霞遺留於系爭眷舍內之物品 視為廢棄物處理,而免除王月霞清空屋內遺留物之 義務甚明。
④、雖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曾以發現 王月霞於98年3月16日佔用系爭眷舍為由,涉有刑 事竊佔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然經檢察官以王 月霞僅係在該屋內堆放雜物,並未實際居住該屋為



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卷附台北地檢 署98年度偵字第12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74至75頁);再參以上訴人於該刑事竊佔 案件之98年10月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自陳王 月霞係於96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眷舍點交程序後, 再行進入該屋內堆放物品(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反 面)等情,足見上訴人對於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 業已於搬遷期限內完成系爭眷舍之點交程序並未不 爭執,僅係主張王月霞於點交系爭眷舍後,再行於 98年3月間進入系爭眷舍堆放物品而已。基此,王 月霞既於96年11月30日業已完成系爭眷舍之點交程 序,則王月霞即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 約事由,縱王月霞於點交後之98年3月間,再行進 入系爭眷舍內堆放物品,亦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款約定未於搬遷期限內,完成系爭眷舍之點 交程序要件不符。亦難僅憑王月霞於完成系爭眷舍 點交後之98年3月間,再行進入系爭眷舍堆放物品 ,即可謂王月霞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未 完成點交程序之違約事由存在。
⑤、另上訴人又舉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確 定判決中,認定王月霞無權占有系爭眷舍,而判命 王月霞應將該眷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為由,主張王 月霞並未於遷讓期限96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眷舍 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見 原審卷㈠第33至38頁)。但查: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王月霞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中,並未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因不諳法律,僅抗辯系爭眷




舍為其先夫向他人買受乙事而已,兩造並未就
王月霞是否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騰空 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
乙節為辯論,此觀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即明。準
此,兩造既未就此重要爭點為調查及辯論,則
本件訴訟自不受前開另案遷讓房屋訴訟認定事
實之拘束。況由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及刑事偵查
案件以觀,上訴人既自陳王月霞於96年11月30 日即將系爭眷舍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
單位後勤司令部,僅係王月霞於點交後之98年 3月間,再行進入系爭眷舍堆放雜物,並經後
勤司令部發現後,始提起前開刑事竊佔告訴,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74至 75頁),而前開證據資料亦足以推翻另案遷讓 房屋訴訟之確定判決判斷,益證本院自不受前
開另案遷讓房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
、是以,上訴人以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王月霞無權占有系爭眷
舍,而判命王月霞應將該眷舍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為由,主張王月霞並未於遷讓期限96年11月 30日前,將系爭眷舍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 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云云,仍無可取。
⑥、依上說明,上訴人以王月霞無權占用系爭眷舍,經 其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罪嫌,且另案訴請王月霞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眷舍,亦經法院判決王月霞敗訴確定 為由,主張王月霞並未並未於搬遷公告期限96年11 月30日前,並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予伊所屬之眷村 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自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4款之違約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王月霞既已於96年11月30日辦妥系爭眷舍斷水、斷電 程序,且將戶籍遷出並將該眷舍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 管單位後勤司令部,自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 違約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主張王月霞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違約:…四、未依甲方(即原告)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 之舊有眷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甲



方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者。」;同條第2項:「乙方違約時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依法訴請強制 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乙方同時應賠 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約定以 觀(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亦即若王月霞有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所列之違約事由時,則上訴人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 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王月霞給付違約金。
⒉經查,王月霞已於96年11月30日辦妥系爭眷舍斷水、斷電程 序,且將戶籍遷出並將該眷舍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 單位後勤司令部,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 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王月霞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並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據以解除兩造 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騰空遷讓返還;暨給付違約金39萬0217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