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02號
TPHV,101,重上,302,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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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林大樹(原名林始來)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泰茂
      簡聰彬
      簡聰馨
      簡美玉
      簡美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胞姊即訴外人林寶蓮(已歿)、 林寶桂均具原住民身分,而林寶蓮生前所取得桃園縣復興鄉 霞雲段1585、1585之1、1585之2、1585之3、1590、1635、1 636、16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合流段10地號等9筆土地 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於其逝世後,因其養女及配偶楊金 聲均並非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僅得由上訴人及林寶桂繼承,後林寶桂同意拋棄,故林寶 蓮遺留之9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即由上訴人繼承。嗣上訴 人與楊金聲於民國(下同)85年1月中委請代書即被上訴人 簡聰彬辦理原住民耕作權繼承登記手續;詎簡聰彬竟藉詞登 記手續繁雜,須辦理繼承、移轉拋棄予第三人,始能轉售獲 利等語,誘使上訴人、楊金聲與其於85年1月16日訂立山胞 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合夥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 ,由簡聰彬取得下列權利:被上訴人簡泰茂占權利33%、出 售土地須經簡泰茂同意、土地權利登記改為簡泰茂或其親屬 、無條件提供拋棄證件予簡泰茂;及此,簡泰茂更陸續將系 爭土地及合流段10地號土地之權利全部登記予其親屬即其餘 被上訴人所有,現除合流段10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國有土地外 ,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為被上訴人簡聰馨所有。又系爭1585 、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本由林寶蓮承租,具有 使用權,簡泰茂利用代辦林寶蓮繼承事件之機會,及上訴人 以84年5月6日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之授權,變更承租人 名義為簡泰茂之母簡阿妙(已歿),並辦理簡阿妙之地上權



登記,簡阿妙於93年3月12日逝世後,簡泰茂將該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簡美玉簡美花,再取得所有權,簡 泰茂明知將地上權人變更為簡阿妙之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仍 然辦理,應依民法第113條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而 簡阿妙本應依不當得利規定所負回復原狀之責,由其繼承人 簡美玉簡美花繼受之。此外,系爭1590、1635、1636、16 37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85年5月31日取得所有權,依B協議 書第3條本指將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所有權予簡聰彬,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第6條則指須經上訴人、楊金聲簡泰茂 三方同意始得分割處理或出售系爭土地;然簡泰茂竟將此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售予簡聰彬,則B協議書關於借名登記部分 雖然有效,但移轉登記及買賣均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是簡聰彬買受系爭1590、1 635、1636、1637地號土地,均屬無效,應返還不當得利, 又簡聰馨係受贈上開土地而屬無效法律行為之繼受人,亦應 繼受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結果。再者,85年3月11日山地保留 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讓渡拋棄契約書(下稱C 契約書),及85年6月21日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 權讓渡拋棄契約書(下稱D契約書),亦均因違反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而無效。為此,爰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民法第71條前 段、第113條、第183條、第179條、第181條、第75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請求簡聰馨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備位聲明則為簡美玉簡美花簡聰彬簡聰馨應 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7,144元(按:即原請 求253萬9,584元,扣除撤回之合流10號土地之地價13萬2,44 0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12頁背面),而簡泰茂應與前開被上 訴人同負給付之義務,如有1人給付者,他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全部(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㈡ 上開廢棄部分,簡聰馨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先位聲明);如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時,簡聰馨與簡泰 茂應按土地公告現值給付上訴人,其中1人給付時,他被上 訴人(按指簡聰彬簡美玉簡美花)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備位聲明);㈢前述請求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移轉系爭1590、1635、1636、 163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依據係為C契約書,而楊金聲前曾於



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對簡 泰茂、簡聰彬簡聰馨提出訴訟,並經判決敗訴駁回確定, 而該案亦認定C契約書為有效之契約,且當事人於該案中亦 從未表示C契約書有何無效情形存在,則依爭點效之見解, 本案應受拘束,故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C契約書有何無效情 形。另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及合流段10地號 土地本係林寶蓮所承租,林寶蓮死亡後,因其配偶楊金聲及 養女楊雪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遂由林寶蓮之胞弟即上訴人 辦理繼承,此有A切結書可參;嗣上訴人向桃園縣復興鄉公 所辦理上開土地自願拋棄承租權收歸國有,經該鄉公所收回 公告30日後,簡泰茂之母簡阿妙即申請承租改配,並依85年 12月13日復鄉建字第0000000號函准予改配,簡阿妙乃於86 年4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承租契約,後復因法令變更,原住 民保留地不再辦理租賃而改為設定地上權,故簡阿妙即申請 地上權登記,凡此過程均為合法有效,並無任何不法之處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1590、1635、1636地號土地57年2月15日辦理耕作權 設定登記,系爭1637地號土地57年2月15日辦理地上權設 定登記,權利人均為林寶蓮,均於85年1月16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權利人變更為林始來(即上訴人)。85年5月 31 日因耕作權及地上權期間屆滿,林始來取得此部分土 地所有權。8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簡聰彬,94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簡聰馨
㈡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 29日至76年12月29日間由林寶蓮申請使用,86年8月19日 由簡阿妙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該設定案為復興鄉公所轉 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85年12月13日復鄉建字第 0000000號函准改配)。簡阿妙死亡後,94年5月4日簡美 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1585、1585-2、1585-3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簡美花辦理分割繼承158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96 年8月22日簡美玉簡美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簡聰馨
㈢原判決附表所示A切結書、B協議書、C契約書均為真正。四、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簡美花簡美玉之被繼承人簡阿妙 就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取得地上權 及被上訴人簡聰彬就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 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請求簡聰馨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及簡聰 馨與簡泰茂等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聲明),有無 理由?茲分述之:
㈠關於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方面, 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 爭1585、1585 -1、1585-2、1585-3地號土地係遭被上 訴人簡泰茂變更地上權人為簡阿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此部分 土地於66年12月29日至76年12月29日間係由林寶蓮申請 使用,86年8月19日由簡阿妙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已 如前述。就其權利人變更之經過,經原法院向復興鄉公 所電詢,雖無相關資料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40頁及43 頁),惟由大溪地政事務所先前函覆內容可知,簡阿妙 設定地上權係由復興鄉公所轉送辦理(見原法院卷第12 6頁),再就簡阿妙復興鄉公所辦理承租土地之台灣 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記載,此部分土地係依85.12. 13復鄉建字第0000000號函准改配(見原法院卷第267號 ),而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所 謂「改配」,係指依該辦法「收回」之土地,再分配給 有資格之其他原住民,並非直接將原權利人之權利移轉 予他人承受,足見此部分土地之權利並非由林寶蓮或林 始來移轉或讓與簡阿妙,而係由復興鄉公所依照收回改 配之程序辦理,故上訴人所指簡阿妙係因被上訴人簡泰 茂辦理變更地上權人名義,始取得地上權一節,並非事 實。
⒉次按「改配」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行為,當事人對 行政機關之處分行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之程序辦理 ,本件簡阿妙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既係「改配」而 來,在行政程序未撤銷行政處分前,其取得地上權,即 無違法之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泰茂將上開 四筆土地之地上權人變更為簡阿妙之行為,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 效等語,自無可採。上訴人請求簡聰馨應將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⒊又簡聰馨輾轉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權,其取得並不違反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禁止之規 定,其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



符,上訴人請求簡聰馨簡泰茂等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 利亦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方面,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
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簡聰彬向上訴人購買並取得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登 記,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 禁止規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 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 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查,此部分土地於85 年5月31日因耕作權及地上權期間屆滿,上訴人取得此部 分土地所有權,並於8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聰彬,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轉讓 予被上訴人簡聰彬之權利為土地所有權,並未違反上開第 15 第1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簡聰彬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 (見原法院卷二第9頁),故此項所有權之移轉亦符合上 開第18條之規定。另就此項轉讓之債權契約部分,上訴人 主張C契約因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然自該 契約第3條第3項內容記載:土地全部過戶移轉、拋棄改配 登記至被上訴人簡聰彬名下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等語 觀之,該契約之目的應在於使被上訴人簡聰彬取得土地所 有權,並非單純轉讓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或承租權,故 亦無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因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簡聰彬取得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 土地所有權,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尚有誤會,則 簡聰馨受贈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簡聰馨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 即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之責, 以及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聲明),均非有理。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3條、第183條、第179 條、第181條、第759條規定,求為判命簡聰馨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如系爭土地不能移轉 登記時,簡聰馨簡泰茂應按土地公告現值給付上訴人,其 中一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簡聰彬簡美玉簡美花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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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