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206號
TPHV,101,重上,206,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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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廖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童
視同被上訴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債權 人與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應認為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 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查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對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視同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及執行債務人 即被上訴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僅對煜昌公司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為 被告之台灣金聯公司,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三、台灣金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嗣變更為趙榮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會議記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78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桃園縣蘆竹 鄉坑子口後壁厝小段300、300-6、300-8、300-29、000-0 0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桃園縣○○○村○○○○段0000 ○號 如原判決附圖A、B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476.28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自行出資興建 ,嗣89年間在該址成立訴外人美加緯紡織有限公司,並使用 迄今。系爭建物具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有獨立所有權,雖 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然仍屬於原始出資搭建之上訴人所有, 並非執行債務人煜昌公司之財產。台灣金聯公司前向原法院 聲請對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台灣金聯公司應提出系 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煜昌公司所有之產權證明文件,或其他 足以令法院憑信之證據,惟台灣金聯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 執行法院即認為系爭建物屬煜昌公司所有,而為強制執行定 期拍賣,本件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以執行法院為強制執 行當時之狀態為準,且應由台灣金聯公司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為煜昌公司所有,但台灣金聯公司並未舉證,上訴人自得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非為煜昌公司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煜昌公司既為執行債務人,為合一確 定,自有對煜昌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等情。爰聲明求為判命 :(一)確認被上訴人煜昌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 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煜昌 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台灣金聯公司則以:系爭建物屬於加強磚造、鋼骨架造,附 合環繞在煜昌公司所有之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小段997建號 建物1、2層旁(下稱系爭997號建物)之附加建物,不具使 用上之獨立性,為系爭997號建物附合之物,並無單獨所有 權。況且,上訴人本身並無資力出資興建,自無從以出資興 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依經驗法則,若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所有,則法院書記官現場執行假扣押查封之第一時 間,應會積極採取必要措施,維護自己所有權利益,免遭拍 賣險境,然查封日之99年3月1日勘驗現場當時上訴人在場卻 未表示異議,遲至同年10月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延滯執行程序意圖甚為顯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煜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台灣金聯公司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依台灣金聯公 司之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 A 、B斜線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1476.284平方公尺)為強 制執行,並定期拍賣之事實,業經調取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



第168號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非屬煜昌公司所有,則為台灣 金聯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 所有權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 及一物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所謂 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 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此類附屬建物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所謂使用上之獨 立性,係指具有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機能,可作為一建 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 ,該特定部分必須有明確之外部範圍,並具有與建築物之 其他部分或外界隔離之構造物存在。
(二)經查,系爭建物連接系爭997號建物左下角之第1層(如原 判決附圖A斜線所示部分),及第2層(如原判決附圖B斜 線所示部分)建物,為加強磚造及鋼架造,有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96年4月27日現場測量繪製之蘆地測法字00610號 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宗第93頁), 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日現場測量繪製之99年蘆地 測法建字第1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2頁、第 99頁至第100頁),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與系爭997號建物 之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0○0號(見 原審卷第10頁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門牌整編後為蘆 竹鄉海湖東路292巷41號),且依上開測量成果圖及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系爭997號建物之88年8月23日測量成 果圖(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卷第216頁),可知系爭建物 乃附合環繞於煜昌公司所有之系爭997號建物旁,系爭建 物第1層部分雖設有一出入口,並設有一扇鐵門,但下方 以沙包擋住,顯未經常使用,上訴人亦稱現均以系爭997 號建物之出入口進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69頁)。又系爭2樓必須經系爭997號建物始得出入,亦為 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57、58頁),足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於系爭99 7號建物以外之獨立出入通道可供進出,必須經由系爭997 號建物之內部出入,系爭建物不能直接與外界相通。再者 ,系爭997號建物之第1、2層面積依序各9177.58及3972.0



2平方公尺,有拍賣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合計 00000.6平方公尺(第1層9177.58+第2層3972.02=13149. 6),則系爭建物之面積僅約為系爭997號建物之十分之一 (1476.284÷13149.6=0.1123),再由上開勘驗筆錄可 知,系爭建物第1層及系爭997號建物第1層均作為紡織機 械廠房使用,該層廠房完全打通,內部並無隔間,系爭建 物第2層為水泥屋頂及樑柱,第1層亦應為水泥樑柱;又系 爭建物第2層,部分有以木板與系爭997號建物相隔,其他 部分則無隔間而相連,2樓部分並無緊密窗戶對外遮擋, 現場為閒置區域,並無人員及機器運作(見原審卷第69頁 )。足認系爭建物與系爭997號建物之內部利用狀況已俱 為一體不能區分,系爭建物之面積復僅為系爭997號建物 之十分之一,系爭建物與系爭997號建物關於水電費之使 用尚共用一個錶,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尤認系爭建物之使用乃依附在系爭997號建物,在使 用上結為一體,系爭建物無從自系爭997號建物分離而單 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系爭997號建物之 經濟使用功能目的。次查,系爭建物乃附連圍繞在系爭99 7號建物之旁,系爭建物及系爭997號建物之第1層內部並 已打通,第2層則僅有部分以木板區隔,已如前述,可見 系爭建物在構造上與系爭997號建物之間並無可資明確區 別之境界標識或區分點存在,尚難認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堪認系爭建物係系爭99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之 權利客體,自應為被附屬之系爭997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 張所及,而均屬系爭99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煜昌公司所有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煜 昌公司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均無可取。(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 時之狀態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由執行債權人即台灣 金聯公司就系爭建物為煜昌公司所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 按強制執行程序重在迅速,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是否為 債務人所有,固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惟僅依外觀上事實認定,與實際未必相符,遂於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許第三人本其實體法上 權利所生之異議權,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其訴訟標 的係訴訟上之異議權,應依訴訟程序審理,第三人應就其 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之責任,並以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判斷第三人異議權之有無,非以執行處分當時為準。



另上訴人請求確認煜昌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 在部分,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又本件依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系爭建物為煜昌公 司所有,即無應負舉證責任者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不利益而認系爭建物非屬煜昌公司所有,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煜昌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予以撤銷,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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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加緯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