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易字,101年度,7號
TPHV,101,醫上易,7,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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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賴文龍
被上 訴人 江秉誠
      吳庭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巫震輝
複代 理人 李允升
      蔡學莊
      郭冠廷
被上 訴人 林明燦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 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 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及於101年11月2日本 院宣判前,先後聲請本院合議庭迴避(本院卷第168、170頁) ,主張理由為:本院合議庭未調查伊於101年1月4日在原審聲 明之證人,且伊為避免將感冒傳染他人,於101年10月2日具狀 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未獲本院合議庭准許,可見本院合議 庭執行職務偏頗云云。惟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9月20日準 備程序,闡明上訴人所聲明之證人應由合議庭評議是否有調查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其後合議庭評議認為並 無必要(理由見後述之㈢、之㈠㈡、),乃未予調查, 此乃法院採酌證據之職權行使,難謂本院合議庭偏頗。又上訴 人雖於101年10月2日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但依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上訴人係罹患急性咽喉炎(本院卷第155頁),並 非重症,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58頁) ,並無因病而無法進行言詞辯論情形,故本院合議庭未准許變 更期日,乃正當行使訴訟指揮權,亦無偏頗情事。故本院認為 上訴人聲請合議庭迴避,所執理由顯然無據,上訴人顯有藉此



聲請,阻止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及宣判,達延滯訴訟目的之意 圖,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該聲請事件終 結前,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況查,本院其他合議庭於101年 10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101年10月 9日之法官迴避聲請,即告確定,有裁定書附卷可稽,益徵本 院不停止訴訟程序,並於辯論終結後為裁判,要無不當之處。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 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主張理由為:伊控告被上訴人林明燦、 法醫、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委員 、檢察官犯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以101年度他字第3569號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聲請於該刑案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上訴人 未具體說明上開刑事被告有如何犯罪嫌疑,及該犯罪嫌疑如何 牽涉本件裁判,自無從認定上開刑事偵查結果確有影響於本件 訴訟之審判,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 。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准許。上訴人於辯論期日到場而不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5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上訴人未到場,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母親吳阿麵於96年1月26日在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醫師即被上 訴人江秉誠施行之骨盆穿刺術,可能被刺穿小腸,被上訴人江 秉誠又未對吳阿麵施行胃鏡、大腸鏡或上消化道、小腸攝影檢 查,致未即時發現腸潰瘍及出血,再不當使用瀉藥、治潰瘍藥 ,致腸潰瘍惡化成腸穿孔,嗣醫師即被上訴人吳庭榕於96年2 月9日為吳阿麵施行手術,未事先告知手術風險,違反醫療法 第63條規定,又未於手術前或手術中進行小腸攝影檢查、內視 鏡檢查,及於前半段施作腸造口,即縫合傷口,術後又未於適 當時機將吳阿麵轉入呼吸胸腔科,致吳阿麵在外科持續接受重 靜脈注射,增加心、肺、腎負擔,96年5月30日吳阿麵轉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師即被上訴 人林明燦於96年6月13日未告知手術風險及經吳阿麵家屬同意 ,即切除吳阿麵大量小腸,導致吳阿麵必須使用全靜脈營養, 產生腎衰竭等併發症,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故被上訴人共 同醫療疏失,導致吳阿麵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 、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 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江秉誠吳庭榕抗辯:吳阿麵死亡,與伊等之醫療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林明燦抗辯:伊於手術前已告知吳阿麵之家屬手術內 容、風險、目的、後遺症,經家屬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 伊之醫療行為合於常規;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於 101年9月19日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包括醫療費用167,0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71,150元 、喪葬費194,850元、慰撫金167,000元)(本院卷第138、143 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曾主張:伊於100年12月12日聲請原審法官迴避,原審 未停止訴訟程序而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嗣 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爰不予論斷。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江秉誠賠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秉誠有前開所述醫療過失行為,導致 吳阿麵死亡云云,為被上訴人江秉誠否認。
㈡上訴人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控告被 上訴人江秉誠吳庭榕業務過失傷害,歷經偵查、續行偵查後 ,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江秉誠吳庭榕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1第77至79、312至 319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經核檢 察官曾囑託醫審會就吳阿麵在長庚醫院之病歷進行鑑定,經行 政院衛生署以99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775號書函提出 醫審會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以100年12月28日 衛署醫字第1000216827號書函提出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 書(98年度偵字第26343號卷第2至6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 號卷第190至196頁)。綜合各該鑑定書記載後列「案情概要」 ,為兩造不爭執,堪予憑採:
吳阿麵於13年2月4日生,於96年1月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主訴 下背痛數月,於96年1月5日、16日、24日接受電腦斷層導引切 片及細菌培養,被上訴人江秉誠診斷為骨盆骨髓炎,貧血、泌 尿道感染及高血壓,給予藥物治療。96年1月30日11時43分糞 便檢查,為潛血陽性反應。96年1月31日後護理紀錄記載糞便 呈黃色。96年2月3日7時許,吳阿麵有腹脹情形,被上訴人江 秉誠給予輕瀉劑Bisacodyl sup 10mg/ supp以協助排便,並安 排吳阿麵於當日8時40分進行X光檢查,影像報告顯示有脹氣, 但未發現腸穿孔影像,再於當日10時10分給予Fleet藥物清腸



。96年2月7日因吳阿麵之腹脹情形改善,遂拔除鼻胃管,開始 經口進食流質食物,並安排吳阿麵於當日11時31分進行X光檢 查,影像報告未發現腸穿孔影像。96年2月8日14時11分再進行 X光檢查,影像報告未發現腸穿孔影像,且身體檢查並無壓痛 情形,血液中白血球數值也無升高情形。96年2月8日吳阿麵再 度腹脹及嘔吐,於當日23 時12分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 現腹部有氣體,懷疑有腸穿孔。
⒉96年2月9日3時30分由被上訴人吳庭榕施行剖腹探查及腸穿孔 縫合手術,術中發現在距離Treitz韌帶遠端150公分處有一處 0.4 公分腸穿孔,多處腸段有缺血情形,及有700毫升渾濁腹 水,又依麻醉紀錄,吳阿麵於手術開始1小時後,有血壓不穩 定情形,而開始使用靜脈注射升壓劑維持其血壓,術後繼續使 用靜脈注射升壓劑,並轉送至加護病房,作後續照顧及治療。 被上訴人吳庭榕發現吳阿麵有肺炎及呼吸衰竭,乃會診感染科 及胸腔科,並使用呼吸器。又因吳阿麵心房顫動合併心搏過速 ,乃會診心臟科,並使用藥物治療。96年2月26日利用甲基藍 從鼻胃管注入,發現引流管有膽汁滲漏情形,經診斷為腸穿孔 ,遂於96年2月28日施行剖腹探查及引流腹內濃瘡手術,並實 施氣管造口手術,術中發現至少3處腸穿孔部位,腸組織脆弱 且容易滲血,遂擺放兩條引流管。術後持續使用抗生素及營養 支持,並於96年3月27日於吳阿麵鎖骨下施行人工血管置放手 術,給予靜脈營養。96年5月30日吳阿麵自動離院。⒊吳阿麵於96年6月13日至台大醫院接受剖腹探查及部分腸切除 及迴腸造口手術,於96年8月15日出院。
吳阿麵於96年8月15日再次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主要診 斷為短腸症侯群,經被上訴人吳庭榕給予靜脈營養及鼻胃管灌 食,並使用抗生素治療肺炎等。
吳阿麵於96年10月11日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空腸穿孔接受部分 腸切除及迴腸造口,併手術後嚴重營養不良,接受靜脈及腸道 營養支持。於96年10月20日經口進食狀況改善,停止靜脈營養 ,並於96年11月4日出院。
吳阿麵於96年12月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主要診斷為迴腸 造口滲漏及短腸症侯群,接受藥物及保守治療,並於96年12月 15日出院。
吳阿麵於96年12月18日再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主要診斷為腎 衰竭,接受體液補充及升壓劑維持,並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合 併敗血性休克,接受抗生素控制感染,而後經口進食改善及感 染得到控制,於97年1月21日出院。
吳阿麵於97年1月23日再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主要診斷為腹



膜炎,懷疑腸炎,接受元素飲食及使用抗生素控制肺部感染, 嗣於97年2月5日出院。
吳阿麵於97年2月29日又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主要診斷為腸 阻塞,接受靜脈營養,並因貧血而接受輸血治療。嗣經口進食 及腹痛改善,於97年4月4日出院。
吳阿麵於97年4月19日又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主要診斷為肺 炎。住院期間合併有敗血性休克,接受升壓劑及抗生素治療後 ,感染得到控制,於97年4月29日出院。
吳阿麵於97年5月3日又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主要診斷為低血 鉀。因細菌及黴菌感染,於97年5月23日轉入加護病房。於97 年6月1日接受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因病情惡化,家屬辦理自 動出院,迄97年6月1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秉誠施行之骨盆穿刺術,可能刺穿吳 阿麵之小腸云云。惟查,依前開㈡之⒈,被上訴人江秉誠對吳 阿麵進行電腦斷層導引切片及細菌培養檢查後,先後於96年2 月3日、2月7日、2月8日進行X光檢查,影像報告均未發現有腸 穿孔影像。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對吳阿麵進行解剖及鑑定死因,該所以97年8月25日法醫理字 第0970003283號函提出鑑定報告書,表示「骨盆穿刺做切片檢 查只到骨骼組織,不會很深,穿到腸子的機會極低。」(98年 度偵字第26343號卷第41頁反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純屬 臆測,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秉誠未對吳阿麵施行胃鏡、大腸鏡或 上消化道、小腸攝影檢查,致未即時發現腸潰瘍及出血,再不 當使用瀉藥、治潰瘍藥,致腸潰瘍惡化成腸穿孔云云。惟揆之 醫審會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 小腸穿孔於臨床實務上,不易早期診斷發現,需要施以身體檢 查及影像檢查予以診斷,始能發現,在學理上,量少之腹部氣 體,甚至需要腹部電腦斷層才能發現;江秉誠醫師針對病人腹 脹情形,安排多次X光檢查及身體檢查,並進一步安排腹部電 腦斷層檢查,已盡檢查義務,以診斷病人罹患腸穿孔。」(98 年度偵字第26343號卷第6頁);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 鑑定意見」:「Bisacodyl及Fleet藥物作用為緩解便秘及清腸 ,副作用為腹瀉或腹部不適,不致發生腸胃潰瘍。臨床實務上 ,針對病人有便秘及漲氣時,經常會給予上述藥物以緩解症狀 ,給予此類藥物前,無需例行檢查確認病人是否罹患有腸胃潰 瘍之情形,況本案病歷中並無腸胃潰瘍病史之記載,故醫師給 予此類藥物之時機,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於 臨床實務上,通常依病人症狀,如懷疑為上腸胃道(食道、胃 及十二指腸)或大腸疾病所引起者,方會安排內視鏡檢查,若



病人症狀懷疑為腹腔內疾病(感染、腫瘤或發炎等)所引起者 ,則會安排超音波檢查,而2月3日病人有腹脹情形,病歷紀錄 未記載有上腸胃道、大腸疾病或腹腔內感染之病史,因病人症 狀懷疑為糞便阻塞所引起,且經藥物及鼻胃管引流後改善,處 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小腸穿孔之原因,可能有小腸潰 瘍、發炎、腫瘤、缺血壞死、異物及外傷等,與內視鏡檢查無 關聯,且病歷紀錄未記載病人有上腸胃道或大腸疾病之病史, 故無施行內視鏡檢查之必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 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又桃園地檢檢察官囑託桃園縣醫師 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00年1月3日桃醫會字第1000000001號 函表示:吳阿麵腹痛,被上訴人江秉誠即進行放射線及電腦斷 層檢查,發現疑似腸穿孔,立即會診外科進行手術治療,無延 誤病情或違反醫事常規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250號卷第82頁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臆測之詞,洵非可採。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秉誠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吳阿 麵死亡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江秉誠給付6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庭榕賠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庭榕有前開所述醫療過失行為,導致 吳阿麵死亡云云,為被上訴人吳庭榕否認。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庭榕於96年2月9日為吳阿麵施行手術 ,未事先告知手術風險,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按醫療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 於97年9月1日在上開偵查案件中陳述:「(問:為何同意接受 該手術?)是被告吳庭榕醫師建議,他說手術前有X光片檢查 發現死者腹部充滿空氣,有腸穿孔的現象,所以要剖腹進一步 檢查。(問:被告有無說明實施該手術之必要性?)吳醫師說 我母已經出現敗血性休克現象,如果不做手術會致命。(問: 被告於術前有無告知接受該手術之風險、併發症及相關後遺症 ?)有,他有口頭告知,也有寫在手術同意書上面,該同意書 我都有仔細看過,才同意接受手術。」(見97年度他字第2730 號卷第37頁),並有上訴人簽署之腹部手術同意書附於該案件 之外放病歷可憑,足證被上訴人吳庭榕有履行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本文所定說明及告知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庭榕於96年2月9日施行手術前或手術



中未對吳阿麵進行小腸攝影檢查、內視鏡檢查,及於小腸前半 段施作腸造口,即縫合傷口,為導致吳阿麵死亡之原因云云。 惟揆之醫審會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 」:「病人於96年2月9日係因懷疑有腸穿孔,故有緊急手術之 必要,依當時病人狀況及醫療常規,是適宜接受該手術。」、 「依現行醫療常規,小腸穿孔手術治療之方式,一般係採小腸 穿孔縫合手術,除非腸穿孔範圍過大或組織嚴重發炎無法縫合 ,才會選擇腸造口手術或是切除部分小腸並做腸吻合手術,依 本病人96年2月9日手術報告之記載,腸穿孔大小為0.4公分, 穿孔範圍不大,是其選擇採腸穿孔直接縫合手術,符合醫療常 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以醫療常規而言,病人罹患 腸穿孔,必須實施手術將腸穿孔縫合,以避免腹膜炎或敗血症 的病情加重,而手術與死亡日期相距近1年4個月之久,期間病 人又經歷多次感染及其他手術,依當時之病況,其手術為緊急 及必要之處置,且係為避免腹膜炎或敗血症之病情加重。病人 最後死亡原因為後續之感染合併敗血症致休克,故該手術並不 會導致病人嗣後之病情加重,當與其死亡無關。」(98年度偵 字第36343號卷第5、6頁)。又桃園縣醫師公會100年1月3日桃 醫會字第1000000001號函表示:被上訴人吳庭榕予以腸穿孔擴 創及縫合手術,再加上引流管引流手術,合乎外科醫學常規, 並無過失可言;當時依電腦斷層檢查所為診斷非常明確,不必 要再以內視鏡探查,也可能因此引發更多合併症;當時即使施 予腸造口手術,未必有較好結果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250號 卷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吳庭榕上開醫療行為合於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且該醫療行為與吳阿麵之死亡結果間不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至於上訴人聲明由證人黃 燦龍證明被上訴人吳庭榕應施作腸造口,不應縫合穿孔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吳庭榕之醫療行為合於醫療常規,已臻明確, 黃燦龍既未見聞被上訴人吳庭榕之醫療過程,自無從對於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提供證言,故此一證據調查聲請並無理由,爰不 予調查。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庭榕施行手術後,未於適當時機將吳 阿麵轉入呼吸胸腔科,致吳阿麵在外科持續接受靜脈注射,增 加心、肺、腎負擔,為導致吳阿麵死亡之原因云云。惟查,依 前開之㈡之⒉,被上訴人吳庭榕於96年2月9日施行手術後, 發現吳阿麵有肺炎及呼吸衰竭情形,即會診感染科及胸腔科, 並使用呼吸器,又發現吳阿麵心房顫動合併心搏過速,即會診 心臟科,並使用藥物治療,可見被上訴人吳庭榕係綜合各專科 意見而為醫療。再查,被上訴人吳庭榕於96年2月28日施行手 術,吳阿麵於96年5月30日自動離院,距吳阿麵於97年6月1日



死亡日期有1年之久,期間吳阿麵有多次感染及接受其他手術 ,顯無從認定吳阿麵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吳庭榕在96年2月至5 月期間施行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庭榕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吳阿 麵死亡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庭榕給付6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明燦賠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明燦於96年6月13日未告知手術風險 及經吳阿麵家屬同意,即切除吳阿麵部分小腸,違反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云云。被上訴人林明燦則抗辯:伊於手術前已 告知吳阿麵之家屬手術內容、風險、目的、後遺症,經家屬同 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於手術中發現吳阿麵之腹腔嚴重沾黏 、骨盆有膿瘍、在空腸與迴腸處有四處穿孔,且之前腹腔手術 傷口之廔管有裂開情形,乃立即將穿孔小腸部分予以切除,並 施作人工腸造口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林明燦上開抗辯,業據 提出上訴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其中記載「我瞭解在手術過程 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等文字為證(原 審卷1第242、243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月25日法醫 理字第0970003283號函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表示「切除一段小 腸是必要的救命手術,否則當時腸穿孔至腹膜炎及腸皮廔管, 即可能有嚴重的後果。」(98年度偵字第26343號卷第41頁反 面),足見被上訴人林明燦切除吳阿麵部分小腸,係維護吳阿 麵生命之必要、緊急處置,即令被上訴人林明燦在手術前不及 告知吳阿麵之家屬並取得同意,惟因該醫療行為合於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謂被上訴人林明燦違反此條項本文之 義務。從而上訴人聲明由證人張容蓉證明被上訴人林明燦未告 知手術風險云云,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明燦切除吳阿麵部分小腸,導致吳阿 麵必須使用全靜脈營養,產生腎衰竭等併發症而死亡云云。惟 查,依前開之㈡,吳阿麵年邁,有骨盆骨髓炎、貧血、泌尿 道感染、高血壓、肺炎、心房顫動合併心搏過速等病史,於96 年2月間歷經兩次剖腹手術,當時其腸組織已十分脆弱,而自 96年3月27日起接受人工血管置放手術,仰賴靜脈營養,嗣於 96年6月13日接受被上訴人林明燦手術後,至其於1年後即97年 6月1日死亡時,又有多次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情形,則吳阿麵 長期使用全靜脈營養,不能排除係其小腸功能早已嚴重減損所 致,尚無從斷定與被上訴人林明燦切除其穿孔部分小腸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查,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 ,被上訴人林明燦切除吳阿麵部分小腸,係當時維護吳阿麵生 命之必要、緊急處置,則即令吳阿麵因此必須長期使用全靜脈 營養,而引發其他併發症,亦難謂被上訴人林明燦之醫療行為 不當,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上開事實既臻明確,上訴人聲請 由醫審會鑑定被上訴人林明燦是否有過失,為無必要,爰不予 調查。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明燦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吳阿 麵死亡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明燦給付6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上訴人聲明由證人吳庭榕李春輝高皓璽游振超花仲涇黃燦龍證明吳阿麵係因使用全靜脈營養,產生腎衰竭、肝功 能變差、黃膽指數超高、呼吸衰竭、糖尿病、血管硬化並流量 縮小、輸液感染等併發症,因而免疫力衰弱,白蛋白值ALB及 體重均下降,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云云。惟查,醫審會編號00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第㈠、㈡點,業已 詳述全靜脈營養之併發症(98年度偵字第26343號卷第5頁反面 )。又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均無過失,則無論吳阿麵 是否因長期使用全靜脈營養所產生之併發症而死亡,均無責由 被上訴人對此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之理。是上開證據 調查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醫療疏失,導致吳阿麵死 亡乙節,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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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