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張德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守福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監服刑,無工作所得,提出劉愛 眉、嚴英如、林郁敦、鄭新翰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查:聲請人雖提出劉愛眉 、嚴英如、林郁敦、鄭新翰等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至11頁), 其等之戶籍資料均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經核 與聲請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住所俱不相 同,復均非同一姓氏,已難認與聲請人有何關係,況他人之 財力與聲請人何干,自不能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明,聲請人 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揆之首開說明,難謂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況聲 請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內尚有存款新台幣( 下同)44,900元,此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案之第一審裁判費僅9,420元 而已,監內存款已足供繳納裁判費,堪認聲請人之聲請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