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寬成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抗字第158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 保,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3236 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先後經台灣台北地 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0司執全字第966號執行命令、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司執全助公字第590號執 行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0司執全助 果字第365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後二 法院之執行,係受台北地院之囑託)。嗣兩造間侵害專利權事 件,聲請人業向智慧財產法院撤回起訴,並向臺北地院聲請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發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又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年聲字第480號裁定 撤銷假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80號 裁定、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3236號提存書、板橋地院100年司 執全助公字第590號執行命令及台中地院100司執全助果字第36 5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聲字第480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14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 行法院據以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執行法院據 以撤銷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經查,本件聲請人 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先後經台北地院、板橋地院、台中地院為
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並經准予撤銷假扣押裁 定,又向台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僅台北地院撤 銷該院之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板橋地院、台 中地院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尚未撤銷(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觀 之,訴訟事件既尚未終結,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有不 合,不應准許。
查本件原法院移送本院之裁定正本,於101年10月26日即依聲 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地址送達予相對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1頁),核無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增訂第3款後段「理由」之情形(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 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抗告人於具備法 定要件後,允宜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即可,以節省司法資源(包括時間、勞力及費用) ,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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