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567號
TPHV,101,聲,567,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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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相 對 人 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民事 判決,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 元、1,453萬元、206 萬元,共計1,678萬元之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已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達成和解,於聲 請人清償後,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 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 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1,678 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據相對人同意取回 上開擔保金,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提存書、和解書、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定書等為證(卷第3至 14頁),並由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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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