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458號
TPHV,101,聲,45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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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具狀聲請指 定宜特科技公司再行鑑定,並於其狀載:若聲請人就再行鑑 定內容質疑,請求傳喚證人方又正。惟本件受命法官不待聲 請人表示意見,即批示傳喚證人方又正,且其於101年6月7 日就證人方又正所查證事項,竟非關於鑑定之必要性,而係 就本件爭點詳加訊問。又相對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受命法 官竟直接批示傳喚證人姜禮中、羅鏡混,且於同年7月25日 證人姜禮中、羅鏡混到庭後,即自行依職權訊問不利於聲請 人之事項,訊問完後,又逕自宣布兩造只准各問兩個問題, 惟該二證人非聲請人所聲請傳喚,所有不利事項又經受命法 官反覆問完,聲請人之防禦權因受限制而大受妨礙,其訴訟 指揮顯然偏頗,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前述所舉事由,均係對於受命法官之證據調查 或指揮訴訟方式所為質疑,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承 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事實,已難認本件受命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復查, 本件受命法官係於101年5月23日之審理單批示函請本件訴訟 之利害關係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



,於101年6月7日派員至法院說明系爭電容器是否有瑕疵等 問題,故而任職於禾伸堂公司之證人方又正於101年6月7日 至法院作證,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260號卷宗核閱稽詳(見該卷第50-64頁),核此乃屬受命法 官為明瞭本案事實所為調查證據裁量權之行使,而聲請人之 聲請迴避狀內既自承受命法官對於證人方又正,係就本件爭 點而為訊問,自難認受命法官就本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又查證人姜禮中、羅鏡混分別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其二人於101年7月25日準備程 序中被詢問之問題,亦均與前述法院審理單上所批示系爭電 容器是否有瑕疵之待證事實相關,且經核閱該日筆錄,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詢問證人之問題,亦不僅止二個問題(見 該案卷宗第113-11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認受命法 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行釋明受 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憑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受命法 官所為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逕謂受命官有偏頗之虞,自無足 取。從而,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事件,聲請 受命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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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