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蔣阿秀即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89條第 1項固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旨趣,自應 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 解釋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派為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稱展貿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造具表冊呈報予展貿公 司股東林來旺之遺產管理人黃銘煌律師,而伊於進行清算期 間,未發現展貿公司有何資產,且迄至民國101年7月11日止 ,展貿公司共計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稱基隆關稅局 )關稅及罰款新臺幣(下同)801萬9,850元、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基隆市分局(以下稱基隆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 業稅共246萬9,873元、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1年 3月1日更 名為交通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以下仍 稱基隆港務局)4,719 元,此外別無其他債權人報明債權, 共計展貿公司積欠上開稅捐等債務1,048萬9,723元,展貿公 司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 1項之 規定,聲請宣告展貿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展貿公司催告及 申請函、基隆港務局函覆及宜蘭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狀況、 基隆國稅局函覆及附件展貿公司欠稅總歸戶資料、展貿公司 財產目錄、展貿公司請求承認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展貿公司債權人清 冊、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及欠稅明細等件 (見原法院卷第8至68頁)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雖稱展貿公司尚有庫存616萬9,268元及盈餘74 萬988元,並提出基隆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6號通知、資產負 債表等件為證。然前開函文內容,係通知抗告人提出展貿公 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中所示法定盈餘公積1萬6,482元及累積 盈餘74萬988元部分之清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無從
以該函認展貿公司確有上開資產存在。再抗告人製作之資產 負債表上雖記載展貿公司有庫存616萬9,268元及盈餘74萬98 8元(見原法院卷第26、30頁),然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提出 上開庫存及盈餘之證據資料,抗告人於本院陳稱略以:「盈 餘74萬988元只有書面做帳資料,我都沒有看到錢。(庫存6 00多萬在哪裡?)可能帳上有這個帳目,但我有去林口倉庫 查,也沒有任何東西。(展貿公司帳戶都沒有錢?)只有書 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是無從以 前揭資產負債表之書面資料認展貿公司確有庫存616萬9,268 元及盈餘74萬988元之資產存在。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自承於 清算期間未發現展貿公司有動產及不動產之存在(見原法院 卷第 4頁),足見展貿公司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展 貿公司迄至100年6月間已積欠基隆市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共計228萬2,260元,積欠基隆關稅局沒入貨價、罰 鍰及進口稅款共計801萬9,850元,積欠基隆港務局商港服務 費共4,719 元,亦經展貿公司所自承(見原法院卷第39頁欠 關稅明細),且有基隆港務分公司100年 6月1日函及所附宜 蘭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14-15 、38頁),共計展貿公司積欠稅捐達 1,030萬2,110元,是展貿公司既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遑論依破產程序清理前開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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