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1年度,18號
TPHV,101,抗更(一),18,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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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何榮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煥郎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固包含聲請假處分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參照),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聲請假 處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之規定,除 須釋明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外,尚須釋明 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即釋明其對債務 人有債權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汪昌國為亞青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及其關係公司禾青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禾青公司)之董事長,第三人吳伯毅則為亞青公司 之董事及其關係公司即原法院相對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毅昌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投資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在由亞青公司以毅昌公司名義推案之南港「東京雙星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期滿可分得系爭建案11 樓Al、A2兩戶及地下1樓編號B1-62、64等2車位,並由汪昌 國、吳伯毅交付相對人面額4,000萬元、以毅昌公司為發票 人、抗告人敦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嗣毅昌 公司於民國98年8月5日將系爭建案及其所在之土地(合併後 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抗告人;系爭建案現已完工,詎毅昌公司竟委由律師 發函否認相對人之投資及應受分配等事實,顯然明示拒絕履 行,而無可能指示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 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毅昌公司請求抗告人移 轉登記相對人所應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10 ,並由相對人受領。參諸相對人前曾投資汪昌國吳伯毅及 毅昌公司另以禾青公司名義所推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 亦否認相對人之投資關係,於禾青公司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終止信託關係之同日,迅 將該建案所有房地、停車位全數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亞 青公司或第三人,以達脫產、避債目的之模式,本件顯有請 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為免抗告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前自行處分信託物,或依毅 昌公司之指示為處分,以保全他日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以 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聲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10之權利範圍內, 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 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股東投資契 約書、股權證明書、東京雙星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本 票、誠泰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以資釋明。
三、原法院駁回相對人對毅昌公司假處分之聲請,另命相對人供 擔保1,000萬元後,准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應有部分萬分 之210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相對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對毅昌公司聲請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抗告人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依相對人提出之股東投資契約書所載,相對人係投資分現 金股利,並非投資分屋,故其對毅昌公司並無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存在,而依相對人所提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其 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且所得請求移轉之61.22坪之A1棟11 樓及55.31坪之A2棟11樓建物均不存在,自不得單獨請求移 轉基地持分;相對人所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均為對毅昌公 司之行為與原因事實,或對另案禾青公司、亞青公司之行為 與原因事實,始終非在釋明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何毀損、 滅失、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配合第三人脫產等假處分原因, 遑論抗告人乃受法令特許並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督、首重公司 治理之金融事業,實無可能於遵循信託契約及相關監理作業 規範下,有任何脫產或其他配合第三人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之 可能,對抗告人並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自無假處分之法律 上原因存在,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內容,實與其本案請



求內容全然相悖,且相對人於卷內亦未指明究有何事實,得 據以釋明抗告人有假處分原因,反之,縱果能釋明對毅昌公 司有假處分原因,或其預慮毅昌公司有可能終止與抗告人之 信託關係、或毅昌公司有可能於終止後將系爭土地再為移轉 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充其量亦應以毅昌公司為假處分程序 債務人,並就其釋明之不足依法為毅昌公司提供擔保,如此 始符合假處分及擔保之意旨;又相對人並未主張及釋明毅昌 公司對於抗告人如何怠於行使權利、毅昌公司對於相對人又 如何負有遲延責任,而得由相對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未釋 明對於抗告人有何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另相對人未釋 明其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對信託財產為假處分,自屬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縱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禁止讓與毅昌公司以外之人即 足達其保全目的,其餘假處分之方法,並非必要,並願供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四、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股東投資契約書、股權證明書、東京雙星土地房屋買賣 預定契約書、毅昌公司簽發之4,000萬元本票、毅昌公司收 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抗告人信託部100年4月13日安信發字第0 000000000號函、系爭建案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明細清單、 系爭建案建造執照附表㈡、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 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不動產清冊、系 爭建案第11層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卷第17-28、37 -97頁、本院前審卷第66、71、82-87、120-127、130-134頁 ),固可認其已釋明其對毅昌公司及毅昌公司對抗告人之請 求。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雖提出誠泰聯合法律事務所99 年1月5日泰榮字第99010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相對人與禾青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禾青公司簽發1億6,0 00萬元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誠泰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23 日泰榮字第98123號函、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4小段5555、55 56、5552、5553、5554地號土地(下稱另案內湖區土地)、土 地異動索引、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號檢察官起訴 書、相對人與毅昌公司「美麗溫泉」投資契約書、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表(原法院卷第102-129頁、本院前審 卷第72-81、88、128頁)為證。然查,相對人代位毅昌公司 保全者為毅昌公司基於信託契約對抗告人安泰銀行關於系爭 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則本件有無假處分之原因,首當就此項 請求權標的之現狀是否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斷。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表明其願依約系爭土地返 還予毅昌公司,則抗告人是否有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洵非無 疑,而相對人上開所提出釋明之證據,均僅能釋明毅昌公司 有如何拒絕履行、如何進行脫產之情事,尚無法釋明抗告人 有將系爭土地為如何處分,致毅昌公司將來無法請求抗告人 移轉系爭土地之虞;況其所述汪昌國吳伯毅於其投資「內 湖一期一會」建案,委託律師寄交信函否認其投資後,旋即 終止該建案與中華開發銀行之信託關係,並將房地、停車位 等全數過戶登記予亞青公司,再由亞青公司以該批房地、車 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築融資貸款等情 ,顯與抗告人無關,實難資為抗告人有何拒絕履行與毅昌公 司間之信託契約或將系爭土地處分予他人之釋明。另抗告人 主張其與毅昌公司間「美麗溫泉」投資建案,毅昌公司將該 建案之起造人權利及土地開發權利全部讓與亞青公司,亞青 公司將該建案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曾聲請假處分 該建案土地,亞青公司於知悉後,旋即與抗告人終止信託契 約,將該建案土地信託予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眾公司),並提出其對合眾公司之本院100年度抗更 ㈠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 為證(本院卷第50-54頁),惟該案抗告人係與亞青公司終止 信託契約後,依約將該建案土地返還予亞青公司,係履行其 受託人之義務,而上開假處分案件之當事人為合眾公司,並 非抗告人,且相對人於該案所主張之事由,為毅昌公司、亞 青公司、亞青公司與合眾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詐害 債權之行為,並非抗告人有何處分之行為,與本件亦有不同 ,該案之假處分裁定自難比附援引於本案,尚難以此認本件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處分之原因。又相對人係本於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毅昌公司為請求,但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 之方法,正使毅昌公司不能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 使抗告人不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毅昌公司,與其行使代位權 之目的相反,就此而言,相對人所主張之假處分方法亦有未 當,雖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經本院闡明相對人是否同 意更正假處分之方法為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處分予毅昌公 司以外之第三人時,相對人堅稱其目的即係在禁止抗告人將 系爭土地移轉與毅昌公司,上開更正方法與其聲請目的不符 而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是本院自非得違反其明 示之意思為之。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持假處分之原因,均係 指毅昌公司有如何之不履行或拒絕履行,致其對毅昌公司之 請求,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釋明本件抗告



人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並非釋明不足,自非得以供擔保 予以補足,其所為本件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難予准 許。原法院以相對人釋明不足,命其供擔保後予准許,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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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