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971號
TPHV,101,抗,971,2012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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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1號
再 抗 告人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百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所 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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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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