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65號
TPHV,101,抗,865,201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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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張仁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伶惠張仁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270 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抗告人對該 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裁定 命補正仍未繳納,原審遂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 日以 同案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此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本 件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難於短時間內籌措第二審裁判費 ,且第二審法院尚未開庭,原裁定主文卻有「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法無據,請考量抗告人經濟困境,另 定期由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2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01 年4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4、15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見原 審卷第238 頁),其上訴即難謂合法。至於抗告人無法在短 期內湊足裁判費,則屬聲請延長補正期間或訴訟救助之問題 ,且應在原審裁定前提出,抗告人未及時提出聲請,自無從 以之作為不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而於101 年5 月2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即無違誤。又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者,即生移審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 項規定,法院 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準此,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本應同時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 判。是原裁定於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自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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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