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高春長
高章陽
共同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高佛成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45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高章陽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高春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原審同案債務人高萬鍾、高 德發、高人達、高春吉(下稱高萬鍾等4 人)同為相對人之 前任管理人,未依規約書規定賤賣相對人財產,先後於民國 79年3月16日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景美區景美段四小段1 44-2、66-1、66-3、93、70、58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 土地)賤賣予林淑英,使相對人損失新台幣(下同)5 億餘 元;於82年6月2日將相對人所有台北市○○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低價出賣予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售屋所得款 項不明,使相對人損失至少2億元;82年11月9日以相對人管 理人名義向原法院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計1億3,611萬2,815 元。抗告人自78年起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未曾召開派下員 大會,向派下員提出業務報告及財務報表,取得款項亦去處 不明。另於82、83年間以高於市價10倍之價格即1億6,200萬 元購買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林地,登記於高天賜 、高德發、高清輝名下,並於88年2 月11日捐贈予財團法人 高佛成基金會。又於88年4 月15日將祭祀公業高佛成新建工 程起造人變更為抗告人所掌控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卻 由相對人繼續支付興建款項計1,708萬4,674元;復於87年1 月15日非法挪用相對人約3,450 萬元,用以捐贈設立彼等所 控制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而相對人財產扣除上開支出 後,至少應仍有2億3千餘萬元及其利息,詎相對人永豐銀行 景美分行帳戶於100年6月14日竟僅餘2,683萬7,501元,其他 款項均去向不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損 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失。而抗告人拒絕辦理 交接並公布財務報表,必會以慣用手法隱匿財產,且其對相 對人新任管理員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訴願,更向法院聲請假
處分,欲禁止新任管理員行使權利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以 避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追及求償,且抗告人高春長(下稱 高春長)與高人達、高德發、高春吉於100年2月24日以相對 人名義向原法院提起交付文件之訴訟,於訴狀中亦自承財產 清冊有交接不全情形,抗告人必會以同樣手法隱匿財產,若 不儘速加以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等語。原法院略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 原因,業已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 本件假扣押核無不合,准相對人以500 萬元為抗告人及高萬 鍾等4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其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二、高春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上開假扣押請求所主張之相關 事實,其現任管理人高清雲等人,曾以高春長為被告,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遭法院駁回其請求確定;又提起刑事自 訴,亦經法院判決被告均無罪確定(前並曾對高萬鍾、高春 吉提起刑事告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復以相 對人名義就上開事實再對高春長提起訴訟,並為本件假扣押 聲請,其假扣押請求,並未釋明。復因相對人現任管理人以 不實推舉書,使主管機關誤准其備查後,即將相對人所有現 金納入其實力支配下,高春長恐損及相對人全體派下員權益 ,方依法提出訴願,並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另 高春長以相對人名義對高萬鍾提起交付文件之訴訟,係為使 前後任管理人之交接完備,為善盡管理人之責,並無何隱匿 財產之事實及意圖,相對人所提資料,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均難認已釋明,不符合假扣押要件。原法院所為 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關於高春長部分。
三、抗告人高章陽(下稱高章陽)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上開假 扣押請求所主張之相關事證,均未提及高章陽有何涉入之事 實,單純僅因高章陽為相對人之前任管理人之一,即謂其對 高章陽有假扣押之請求,難認已有釋明。此外相對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釋明其對有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未為釋明,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 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高章陽部分。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 修法時,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 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 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違背受任人義務,侵害相對人財產之事 實,業據提出之相對人規約書、合建契約、相對人管理委員 會第5 次會議決議、律師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答辯狀(四)附表 、相對人收支表、土地謄本、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捐助及 組織章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相對人自78年間至88年間重 大收入支出情形表、信託契約書、土地借用契約書等件影本 (見原法院卷第10至40頁、第134至136頁、本院卷第196至2 02頁)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
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辦理交接並公布財務報表,必會以 慣用手法隱匿財產,且其對相對人新任管理員准予備查之處 分提起訴願,更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欲禁止新任管理員行使 權利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以避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追及 求償,且高春長與高人達、高德發、高春吉於100年2月24日 以相對人名義向原法院提起交付文件之訴訟,於訴狀中亦自 承財產清冊有交接不全情形,抗告人必會以同樣手法隱匿財 產,若不儘速加以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是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高春長及高人達、高 德發100年6月14日致相對人全體派下員書及100年9月26日存 證信函、相對人歷次要求抗告人辦理交接文件及主管單位回 函、100年9月2 日催辦交接律師函、訴願狀、假處分聲請狀 、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見原法院卷第41至56頁、第106至1 33頁)以為釋明。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高春長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對高春長有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證據 ,以為釋明。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高春長之種種行為,已足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之困難,堪 認相對人就高春長部分有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該釋明雖 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 揭說明,法院就高春長部分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 押。
㈡高章陽部分:
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觀之,無論經相對人催討仍拒絕辦 理交接並公布財務報表之人,或對相對人新任管理員准予備 查之處分提起訴願,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及於100年2月24 日以相對人名義向原法院提起交付文件訴訟之人,均非高章 陽,稽諸相對人所提全部證據資料,對高章陽部分僅堪認相 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釋明高章陽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等證據,尚難認 相對人就高章陽部分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相對人願 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就高章陽部分所為假 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高春長部分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於 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 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就高章陽部分,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既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 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從而,原法院 就高春長部分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以假扣押,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高章陽部分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 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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