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55號
抗 告 人 蔡莊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命補正 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稱之 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 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年抗 字第44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9月14日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自有欠缺,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2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有原法院同年9月 26日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查詢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 57-159、161-165頁),原法院乃於同年10月24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相符。抗告意 旨略以:抗告人突患疑似急性腸胃炎、下痢、腹痛、右膝疼 痛、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腹痛、腸胃炎、頭暈等疾病,分別 於同年9月29日、10月1日、3日、4日、10日急診,再於同年 10月12日至18日住院治療,故未能於期間內補繳裁判費,係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抗告人於上開就診及住院期間外,於原法院裁定駁 回其上訴前,尚有同年10月5日至9日、11日、19至23日可繳 納裁判費,然其並未繳納,已難謂非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況原法院所命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按諸首開說明, 並非得聲請回復原狀,參諸此項法理,抗告人亦難以上開事 由,主張原裁定認其未依限補正裁判費駁回其上訴,有何不 當。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