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571號
TPHV,101,抗,1571,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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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 告 人 鄧四妹
視同抗告人 陳連豐
      邱福涼
      邱榮輝
      邱美璉
      邱聿慈
      江耀旭
      王玫郁
      江智賢
      江怡萱
      江宥珊
      黃萬秋
      黃文宏
      陳金善
      朱勤妹
相 對 人 宋勝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
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救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又該項第一款所謂共同當事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 利益於共同當事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當事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當事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當事人而言,故 共同當事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在抗告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抗告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當事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當事人全 體,即應視其抗告為共同當事人全體所為。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遭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故意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與第三 人陳連蕉,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 ,起訴請求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 ,30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另以101年度審重訴字第 6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本家境清寒,積欠他



人債務,受抗告人等詐欺而經濟陷於困境,雖餘有部分不動 產,惟該等不動產價值低落,甚且無法以該等不動產向銀行 貸款,亦因此積欠大筆債務無法償還,況相對人尚須扶養高 齡之母親,實無任何多餘資力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嗣經原審審理 結果,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視同抗告人均未提起抗告,惟查連帶債務訴訟,係屬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而相對人就其所提起之連帶債務訴訟,是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之應准許訴訟救助事由存在,在 結論上顯然無法割裂認定,是以雖僅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應及於視同抗告人,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 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遭詐欺之金額高達69,306,381 元,若果相對人本即家境清寒,孰人能信,況相對人若本即 經濟困窘,又豈可能不顧日常生活,將上開鉅額款項分數十 次交付他人;另相對人雖稱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低落,且無法 以該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以釋明,況 其猶聘請律師為其所提上開訴訟任訴訟代理人,亦令人質疑 相對人是否果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匯款 資料、第三人陳連蕉偽造本票、薪資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書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7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 張之遭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侵權行為一事,尚非顯屬 虛妄,是應認相對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至抗告人 雖另以相對人應無具有給付69,306,381元財物予第三人之 資力等語置辯,然此屬實體抗辯事由,應為本案訴訟所應 審酌之事項,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所得斟酌,是以尚難憑 據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即遽認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為顯然 無據。
(二)至相對人無資力負擔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部分,亦據其提 出聲請人財產歸戶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原審100年度司票字第624號、第623號、第418 號民事裁定等件以為釋明,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 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 頁至11頁),而觀諸上開財產資料所示,相對 人100年度所得僅為116,280元,至其名下雖有土地、田賦 (即農地)及投資等9筆合計價值1,586,818元之資產,惟 上開9筆資產,除其中一筆田賦公告現值為1,212,984元外 ,其餘8 筆資產價值非但均低40,000元以下,且其土地、 田賦面積狹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8 筆資產顯有處分 不易之情。又相對人名下雖有價值為1,212,984 元之田賦 ,然考諸上開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部分即高 達621,928元,而相對人在100 年度所得僅為116,280元( 平均每月僅收入9,690 元),恐尚不足支應個人日常生活 所需,暨其另負欠第三人宋勝義莊瓊珠宋鳳妹合計21 ,350,000元票據債務之狀況下,縱認相對人就上開田賦有 加以處分變價之可能,亦顯然無法以該處分所得支應上開 債務及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 ,應堪採信。
(三)另相對人於其所提上開訴訟,固有委任律師任其訴訟代理 人之情,然相對人有無資力支付委任報酬,係視相對人與 其訴訟代理人間委任報酬之數額、給付條件及時期之約定 內容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況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委任報酬之給付時期,係以委任關係終止後為原則,抗告 人以相對人在上開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推斷相對人應 有資力負擔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無資力負擔原審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自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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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