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63號
抗 告 人 張榮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玉貞間確定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執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 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 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二、本件緣起於兩造間前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執原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和解筆錄附圖㈠所示A、B、C部分及A部分上方如附圖 ㈡所示之遮雨棚架及連同A部分之冷氣管線,暨C部分旁如附 圖㈡所示之排油煙管拆除, 經原法院於99年9月27日核發自 動履行命令,相對人並未履行。原法院為確定拆除範圍以確 認具體拆除位置及相對人是否履行完畢,以利執行程序之進 行,乃分別於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28日、100年7月28日 履勘現場,並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到場指明拆除範圍 及確認是否拆除完畢,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派 警員到場協助執行。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18日到現場履勘, 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指明拆除範圍為相對人建物採 光罩沿共同壁面往內縮6公分應予拆除, 冷氣機的鐵架也應 拆除,採光罩下面的鋁窗應往後退至與採光罩齊,相對人表 明會於7日內自動履行, 並於當日將冷氣機鐵架拆除完畢; 嗣因抗告人陳報相對人未遵期履行拆除,原法院復於99年12 月28日到現場履勘, 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到場指明A部 分已拆除完畢, 拆除範圍為共同壁緣往內縮6公分為基點, 沿共同牆壁的基座往內縮6公分為另一基點, 劃成一線,就 是B、C部分,相對人表明會於7日內自動履行; 嗣因抗告人 陳報相對人未遵期履行拆除,原法院再於100年7月28日至現 場履勘,確認相對人已履行拆除完畢,抗告人乃檢具費用計 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原 法院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含執行費用3,000元、 地政機關3次複丈費1萬6,000元、 警員3次差旅費3,000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46098號卷,查核屬實。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關於100年7月28日抗告人僱工拆除所 支出之費用8,100元,係原法院命抗告人僱請, 且為執行必 要費用,原裁定未予列入執行費用,顯然錯誤等語。四、經查,抗告人前執以原法院98年訴字第1039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前開地上物拆除,觀之該執行名 義之和解筆錄係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前開附圖㈠部分)及現場照片(即前開附圖㈡)標示相對 人應拆除地上物範圍,無從確認現場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及相 對人是否履行完畢,原法院乃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 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99年11月18日、99年 12月18日到場履勘,經與兩造確認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應拆 除範圍,相對人表明願自動履行,原法院乃同意限期相對人 自動履行。嗣抗告人於100年1月18日再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由 ,請求原法院再行履勘執行,原法院經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未見回應, 乃定100年4月12日再行履勘現場, 惟相對人於 100年4月11日以家中辦理喪事,請求延緩執行,原法院同意 延緩至100年7月28日履勘現場,除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派人員到場協助外,並發 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屆時派員到 場切斷現場自來水、瓦斯,另函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 同辦事處屆時派員到場剪除電線,並命抗告人於當日僱工前 往現場拆除,且應事先陳報原法院,並通知相對人如已於執 行期日前自動履行, 應於執行期日前5日向原法院陳報,否 則執行期日所生費用由其負擔,而抗告人已於100年7月21日 向原法院陳報僱工3名配合是日到場執行等情,有100年7月6 日士院景99司執貴字第46098號函、 抗告人陳報狀為證(見 前開強制執行卷,因未編碼,無從標示頁數),詎相對人於 收受前開函文後,仍未有回應,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迨於 10 0年7月28日原法院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2 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1名、 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1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1名、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人員3名、抗告人僱請之工人3名到場履勘,始確認相 對人已履行拆除完畢,有執行筆錄為憑,則原法院於100年7 月28日命抗告人僱工及函請警員、地政人員及水、電、瓦斯 公司人員配合到場執行,顯係出於相對人未遵期自動履行在
先,復於原法院命其陳報履行狀況、通知執行日期時,置之 不理所致,苟如抗告人所述於工人到場前已支付僱工費用, 且不論有無施作均不得退費屬實,則原裁定謂抗告人依原法 院命令僱工之支出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即非無疑。抗告人 執此聲明異議,尚非無據,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 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亦非允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