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560號
TPHV,101,抗,1560,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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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抗字第1560號
抗 告 人 黃淑苹
抗告人因與邱政代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承租相對人邱政代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5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8年9月6日起 至101年9月5日止,訂有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相對人持前 開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租約期滿為由,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伊遷出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書第 19條第3款約定租約期滿,伊有優先議約權,且相對人口頭 承諾續約通知,自應續訂租約而不應要求伊遷出,若該強制 執行程序續行,勢難回復原狀,且伊業已起訴,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3月曾與相對 人洽談續約問題,相對人表明要求連同二樓一併承租,租金 提高為每月19萬元,抗告人嗣後於同年6月表明接受,相對 人則同意續租,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相對人違反約定, 其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持前開公 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94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卷核閱 屬實,而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惟其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130, 2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主張兩造間應成立租約或抗告人 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50條規定請求賠償等情,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9頁),核其所訴核與前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訴訟種類不符,尚無該項規定 之適用,自難據而聲請停止執行。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 關於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租約一節,核與其得否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之事項無涉,亦難據而聲請停止執行。
三、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並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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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