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554號
TPHV,101,抗,1554,20121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54號
抗 告 人 李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娟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第三人李明陣為暄發企業社借 款所簽發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11萬1,000元, 嗣李明陣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死亡 ,伊於同年12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而李明陣於94 年1月30日與相對人結婚, 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法 律之規定仍為有效,是相對人為李明陣之繼承人,應就李明 陣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避免相對人繼承後有脫免財產,致 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11萬1,000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86號裁定 准如所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 原因,僅陳明願供擔保,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司法 事務官逕准抗告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尚有未合,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供擔保後假扣押裁定 ,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 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 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 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 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 2項」,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 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雖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 單、李明陣之戶籍謄本、訃聞及李明陣與相對人之結婚喜帖 等為證,惟前開書證均屬對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至於假扣 押之原因,抗告人僅稱為避免相對人繼承李明陣之財產後, 有脫免財產之行為云云,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予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 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事,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開說 明,債權人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本 件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自與假扣押 要件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許正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