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柒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耀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邀同 其餘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虹 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 、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 信約定書。
二、嗣被告虹耀公司依據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八○ 天遠期信用狀二件合計美金十九萬九千元,向國外採購物資,經由原告向國外銀 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虹耀公司以副提單簽章提貨訖,惟到期後經催討 除清償部份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七角六分及詳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 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 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 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 外匯繳付之。
三、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印文係虹耀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與原告約定之進口專用印鑑,此有其出具之開發信用狀印鑑卡可證,該印文與經 濟部國貿局出進口商登記下之印鑑章相符。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二紙、國外銀行付款通知書及匯票二紙、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二份、信用狀 二份、到期日通知書二份、外幣墊款收回報告書二份、開發進口信用狀印鑑卡一 份、經濟部國貿局進口商登記卡一份、空運提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虹耀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 聲明陳述為:
B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所加蓋之虹耀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丙○○之印文,與原告所附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加蓋之印文不同,原告 應就開發信用狀之真實負舉證之責。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是被告甲○○、乙○○ 所簽沒錯,其他資料則不清楚。
二、縱認上開書狀均屬真實,惟原告仍應就其餘證物之真實性、確有金錢之墊借及上 開金錢之墊借屬保證之範圍等負舉證之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國外銀行付款通知書及匯票二紙、副提單背書申請 書二份、信用狀二份、到期日通知書二份、外幣墊款收回報告書二份、開發進口 信用狀印鑑卡一份、經濟部國貿局進口商登記卡一份、空運提單二份為證。被告 甲○○、乙○○對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而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上印文係虹耀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約定之進口專用印鑑, 此有原告提出之開發信用狀印鑑卡可證,該印文與經濟部國貿局出進口商登記下 之印鑑章,以肉眼觀之亦屬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按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人保證虹耀公司對原告銀行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所稱一切債務係指 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 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自包括本件被告虹耀公司因開發 信用狀所負之債務,不待贅言。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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