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22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黃士齊
相 對 人 劉丞芳
黃瑞祥
郭奇勝
吳明山
陸渼沂
張明燦(原名張穩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原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分配之 分配表,關於表二①次序6、19所列相對人劉丞芳之執行費 優先債權34萬4000元及票款普通債權419萬9685元;②次序7 、17所列相對人黃瑞祥之執行費優先債權33萬6000元及票款 普通債權410萬2017元;③次序8、16所列相對人郭奇勝之執 行費優先債權25萬6000元及票款普通債權312萬5347元;④ 次序9、15所列相對人吳明山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6萬4000元 及票款普通債權322萬3014元;⑤次序4、12所列相對人張穩 勝之執行費優先債權8萬元及票款普通債權暨其利息117萬 1737 元;⑥次序11、13所列相對人張穩勝、陸渼沂之執行 費優先債權20萬元及票款普通債權暨其利息292萬9343元; ⑦次序5、14所列相對人陸美沂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萬元及 票款普通債權1172萬005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 受分配(見原審卷第5-6頁、第109頁)。㈡、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分配 表,定於同年4月3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同年4月2日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乃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即101年4月13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而遲至101年4月20日始為之,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分配期日之前1日即101年4月2日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未將其異議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而僅於 101年4月11日函知抗告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抗告 人至執行法院發給通知之日止,無法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應預納之裁判費用金額等事項 具體確認,倘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不待執行法院通知,強要抗 告人於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起訴並預納裁判費用,而生日後 須部分撤回之情事,即便日後獲勝訴判決,對抗告人言亦已 於程序階段發生損失(部分裁判費用),是本件不應將執行 法院未將抗告人之異議送達相對人所生之不利益歸抗告人承 擔,本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算時點,應自抗告人於 101年4月11日收受執行法院101年4月11日通知起算,抗告人 於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期,請求 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4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 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 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 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第41條規定「(第1項)異議 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 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 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第2項)…。 (第3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第4項)前項期間於 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 算。」其第41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理由:「…本條原規 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 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 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 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 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
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 延。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第40條之1 第2項規定為反對之陳述時,原為異議者,必俟收受該反對 陳述之通知後,始能知悉,則其應為起訴證明之起算日期, 自應於是日起算,爰於第4項明定之,以免爭議。」(該法 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 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 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 ,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 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台 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者,如執行法院未 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或未將其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 務人,而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如執行法院逕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 權人及債務人,或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並將更正之分配 表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則聲明異 議人應於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 期日起,或受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此為聲明異議人之法定義務。該10日期間為 法定期間,違反者即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異議既經 視為撤回,異議即不存在,原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 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經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並以101 年3月6日桃院永98司執七字第58935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 人,定於同年4月3日實行分配,該函說明欄載明「…二、附 送分配表繕本1件,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 本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三、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 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則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四、
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 對其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向本處提出已於 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五、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 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應依前兩 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抗告人雖於101 年4月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謂系爭101年2月24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表2次序6-9、及次序15-17及19等4筆債權 (債權人分別為劉承芳、黃瑞祥、郭奇勝、吳明山)應予排 除,不得受分配;表2次序4、5、11及次序12-14等3筆債權 (債權人陸渼沂、張穩勝)應先確認其債權餘額及是否係同 一債權,再行製作新分配表(見原審卷第84-85頁)。依系 爭執行事件卷內資料,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 期日到場,依上開函說明四,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程序即 未終結,抗告人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其遲至101年4月 24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劉承芳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見原審卷第8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101年4月2日 所為之聲明異議即應視為撤回。又強制執行法僅規定執行法 院認聲明異義為正當,而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 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更正分配表,並 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 權人,並無規定「執行法院應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 或債務人」。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將其聲明異議狀送達債權 人,而謂本件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以抗告人收受執行 法院101年4月11日函起算,即非有據。縱令以抗告人101年4 月11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起訴日起算,抗告人至遲亦應於10 1年4月21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乃抗告人遲至10 1年4月24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亦已逾期,其異議 即應視為撤回。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