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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516號
TPHV,101,抗,1516,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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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16號
抗 告 人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漢
訴訟代理人 王莉維律師
      陳姵君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商深圳市神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 分亦包括在價額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中國商深圳市神舟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美金22萬元本息;㈡確認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於原證11號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萬元內不 存在,並陳明就該2聲明均為一部請求,保留將來擴張訴之 聲明之權利(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6、7頁)。原法院核定第 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5萬5,8 40元、100萬元,合計805萬5,84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8萬794元,經抗告人如數補繳在案。嗣抗告人就前 開第㈠項聲明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美金43萬520元之本 息,並陳明就第㈠項請求擴張為全部請求(見原法院重訴更 字卷第46頁及背面),另就前開第㈡項聲明部分陳稱:「( 追加第二項部分有無變更?)內容是一樣的。…其實本來想 要消極確認全部不存在…全部否認會抓一個數字,我們就用 100萬。…因為現在被告他是沒有依據,隨便抓一個很大的 數字,那我們怎可能完全配合它去繳很大的裁判費?」等語 (見原法院重訴更字卷第51頁及背面),並於本院陳明,伊 僅確認相對人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100萬元不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及第7頁),可見抗告人就該第㈡項請 求仍為起訴時主張之一部請求,而未為訴之追加,則就前開 第㈠項聲明追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9萬6,035元(



US$430,520×匯率29.49,見原法院重訴更字卷第48頁), 抗告人已遵原法院101年9月11日之裁定補繳11萬3,894元( 見原法院重訴更字卷第51頁、第68頁),詎原法院以前開第 ㈡項聲明「原告(即抗告人)實係否認被告(即相對人)對 原告有如原證11所示之損害賠償權存在,而非僅否認其中新 台幣一百萬元損害賠償不存在,但坦承新台幣一百萬元以外 之損害賠償權存在」為由,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證 11所示之損害賠償額為據即7,324萬4,751元(見原法院重訴 更字卷第62頁),實已超出當事人聲明之範圍,是原法院就 追加之訴併同原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299萬6,626元,而 裁定命抗告人補繳74萬9,606元,並以抗告人僅補繳11萬3,8 94元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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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商深圳市神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