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04號
抗 告 人 楊傑平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珮羚等間變更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訴字第 8號聲明承受訴
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聲明請求原法院依法命丁清三、林通盛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原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98年11月11日追 加丁清三、林通盛為被告時,已列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該 2人之財產管理 人,追加已合法,縱嗣後發現丁清三、林通盛已死亡,國產 局北區辦事處已解任財產管理人,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 2項規定聲明命該2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重大違誤云云。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得為聲明 承受訴訟者,以當事人死亡為其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固於98年11月11日追加丁清三、林通盛為被告 ,並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管理人(見原法院卷三第35至37 頁),惟業經原法院於99年9月6日以丁清三、林通盛已分別 於抗告人起訴前之69年10月19日、91年2月4日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為由,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以98年度店簡字第17 02號裁定駁回之(見原法院卷三第216至218頁),並已確定 在案。是抗告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丁清三、林通盛並非當 事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未合 ,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可否以丁清三、 林通盛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追加之訴,為另一問題。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