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藝思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人本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對帳單、銷貨憑單、尚由原法 院審理中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 即其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惟對於抗告人有如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應無法讓法院形成抗告人有浪費財產、 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狀態之薄弱心證。是以,相對人顯未對 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與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足者完全 不同,原裁定不察,仍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之 規定不符,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國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 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65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參照);又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對抗告人有應收帳款新台幣99萬 8,730元,且抗告人原以「貨到月結匯款」出貨,近來改以 「現金交貨」之方式買賣,其資金流向難以掌握,顯然有隱 匿財產之嫌,而抗告人除公司帳戶及存貨外,並無其他有執 行利益之資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請求供擔保後,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固據相 對人提出對帳單、銷貨憑單、起訴狀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 7 至16頁),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復於本院令其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陳述 意見,亦僅陳稱「本案一審將終結,抗告人遲不履行,又無 正當理由;且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反擔保終結 在案,其抗告並無實益,恐有處分其他財產之疑慮,故有假 扣押之必要」云云,另檢附101 年10月31日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北院木101 司執全丑字第927 號因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撤 銷原執行命令之通知1 紙(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但仍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惟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以此准予假扣押。原 裁定不察,遽為准許,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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