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81號
抗 告 人 彭郭秋江
郭仁傑
郭仁琦
郭仁祥
郭仁賢
郭仁淵
林喜金(郭貞君之繼承人)
郭昭君
郭育宏
陳俊麟
陳俊明
陳敏蓮
郭憲忠
郭惠如
郭芳瑜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
法定代理人 王竣民
上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零肆萬貳仟貳佰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 收益,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排除侵害之規定提起塗銷地 上權訴訟後,將使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提起塗銷 地上權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土地之價額。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金 木於民國38年間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景美區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 1-1地號,60年間逕分割出111-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面積85坪之不定期限地上權,郭金木並在其上興建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路0段0○0○00○00○00號建物後(下 各以門牌號碼簡稱),將其中13號建物、15號建物移轉與第
三人,該第三人並拋棄地上權,致郭金木地上權面積剩42坪 135。嗣郭金木所有7、9、11號等3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遭債權人沈水查封拍賣,惟地上權因未一併查封拍賣,致郭 金木形式上仍登記保有該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茲因相對人已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另定租約,則系爭地上 權顯然已失其原設定目的,抗告人繼承郭金木地上權僅徒增 地籍複雜化而已。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升值甚鉅,相對人應 負擔之地價稅亦逐年增加,顯非當時所得預期,如使抗告人 再無償使用系爭地上權顯有失公平。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終止抗告人所有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地 上權應協同相對人辦理塗銷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年租金定為依承租土地 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於當年7月15日乙次付 清。抗告人應依前項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協同相對人辦理有 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
三、查,相對人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後,並基於排除侵害之 規定,訴請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致 相對人無法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塗銷系爭地上權後將使系 爭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核系爭土地於相對人10 0年5月31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8萬4,000元(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78頁),而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雖記載為42坪135,惟郭金木所有系爭建物於48年4月11日 遭債權人沈水查封拍賣,由第三人謝榮拍定取得,再陸續由 張金木(7號)、范泰美(9號)及姜英傑(11號)買受取得 。嗣臺北市政府66年間興辦羅斯福路6段拓寬工程,以66年 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48676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致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號建物為22.66平方公尺、9號建物 為20平方公尺、11號建物為24.39平方公尺,合計67.05平方 公尺,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7日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判決理由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系爭地上權範圍即應依系爭建物 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05平方公尺為準,此並為抗告人 所不爭,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904萬2,200元【284,000 ×67.05=19,042,200】。至相對人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者,其價額以1年租 金15倍為準,以系爭地上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67.0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560元【公告地價
93,200×80%=74,560】(見調字卷第78頁),依相對人請 求年租金以承租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為524萬9,210元【74,560 x67.05x 7%×15 =5,249,21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較高先位訴 訟標的價額1,904萬2,200元定之。原裁定以系爭地上權設定 範圍42坪135,折合139.29平方公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萬4,736元【139. 29×74,560×7%×15=10,904,736】,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雖以系爭地上權僅20坪283,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不當云云,未併予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不當 ,惟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依職權核定事項,則原裁定既有可 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