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58號
抗 告 人 洪慶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孝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民國99年11月30日新院 燉98司執孟字第1495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查報相對人所有7460-FU福特廂型汽 車為執行標的。雖相對人向原法院陳稱該車典當於聯邦當舖 ,並已流當,最後情形不清楚。惟相對人倘將該車典當於聯 邦當舖,亦應提出當票、收據等證明文件。又系爭車輛縱因 積欠稅款、罰款,為新竹市監理站逕行註銷行車執照,然只 須繳清即可重行申請行車執照。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 未遵期陳報該車所在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車輛實施強制 執行之聲請,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 有,蓋動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 占有該動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 故規定以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且亦為查封發生效力之基準點 。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時,自應陳報該 動產所在地,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對該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始得進行。倘執行法院無法知悉該動產之所在,債權 人亦未能陳報執行動產所在地,因動產所在不明,執行人員 自無從對該動產實施占有,則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 由進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7460-FU福特廂型汽車, 並未陳報該車之所在地,經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報告該車之下 落,相對人稱:該車典當於聯邦當舖,並已流當,最後情形 不清楚,並陳稱與之接洽者為聯邦當舖譚國培等語。查譚國
培確係聯邦當舖之員工,業據證人邱振珉證述屬實。又相對 人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借款等款項,而自95年起經各 該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業據原法院調閱各 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斯時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確已 不佳,則相對人在經濟不佳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典當,亦 與常情無違。雖譚國培經原法院通知無著,而證人邱振珉亦 無法查知其下落,惟據證人邱振珉稱:譚國培前妻稱該車是 賣給一個叫小朋的人等語(見原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 1號卷)。且系爭車輛於92年3月31日領照使用後,94年9月 27日因違規遭警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 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5 月1日裁決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然車主竟未依限繳納1,800元之罰 鍰,而遭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6月16日逕行註銷牌照;另該 車積欠之交通違規為1萬7,100元、汽燃費為4,800元,經新 竹市監理站移送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之事實,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 年6月10日竹監新 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101年6月25日 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裁決查詢報表、裁決書 送達證書、查詢報表等可考。再參之證人邱振珉證稱:我研 判這輛車應該是被小朋當作權利車處理掉,也就是所謂的將 車子拆解後,將零件買賣,依照我做這行之經驗,當時過戶 ,買到的人罰單也不會去繳納,直到車牌被註銷後,年份久 了後,應是將車輛拆解出賣零件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執 事聲更字第1號卷),足證相對人所報告之前揭典當情形尚 無虛偽之情事。
㈡相對人報告系爭車輛因流當致目前下落不明,既非虛偽,則 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車輛,自應陳報該車之所在地,始得對 該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茲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6日通知抗 告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此項通知已於同年 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陳報,原法院又於 100年5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陳報車輛所在,此項通知已 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均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執行卷第 30、39頁),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陳報。系爭車輛之強制 執行程序顯因抗告人未遵期陳報車輛所在,致不能進行一節 ,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車輛業縱因積欠稅款、罰款,為新竹市監 理站逕行註銷行車執照,然只須繳清即可重行申請行車執照 ,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所為報告屬實。且如上開汽車經流當亦 有過戶資料可以追查,否則相對人即可以假債權債務關係,
利用當舖之流當程序,以達脫產目的云云。惟查:系爭車輛 於92年3月31日領照後迄今已逾9年,該車已屬老舊車輛,且 系爭車輛自95年6月16日遭註銷牌照後迄今亦逾6年,此期間 均無系爭車輛之使用資料或交通違規之裁罰資料,因此,遭 註銷牌照已逾6年且無使用記錄之該老舊車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該車現仍存在。又查,相對人在經濟不佳之情況下將 系爭車輛予以典當,核與常情無違,業如前述,倘該車仍在 相對人占有中,而其有脫產之意圖時,其必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予第三人名下,始能達其脫產之目的,而為達此目的, 相對人僅須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而將系爭 車輛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即可。豈有大費周章以製造假債權債 務關係而利用當舖之流當程序,以達其脫產目的?且該車迄 今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其又如何以抗告人所稱之利用當舖 之流當程序達其脫產之目的?遑論聯邦當舖與相對人並無任 何關係,聯邦當舖豈有為相對人脫產之理?因此,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以假債權債務關係,利用當舖之流當程序,以達脫 產目的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乏所據。抗告人又主張:相 對人將該車典當於聯邦當舖,亦應提出當票、收據等證明文 件云云,惟查,聯邦當舖原負責人彭士珍於97年8月29日將 全部資產讓渡與第三人范翠華,嗣第三人范翠華又於98年2 月23日讓渡予第三人黃瑞文,現改名為永昇當舖之事實,有 抗告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讓渡證、當舖業許可證 等資料可參(見執行卷第12至17頁);而據聯邦當舖、永昇 當舖實際經營人即彭士珍之夫邱振珉證稱:「兩位關係人的 店實際都是我經營,97年間兩間店都結束,當時客人的帳都 清了,店的電腦資料沒有留存了。(記得相對人鄭孝瑋嗎? )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留下店的資料,如果有典當簿子可 以翻看,但現在沒有資料了。」等語觀之(見本院100年度 抗字第1609號卷第52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下落不明,相對人報告系爭車輛典當於 聯邦當舖後,因其未償還欠款而已流當致最後下落不明等情 ,經原法院調查之結果,核與證人邱振珉證述、系爭車輛領 用牌照使用及因違規罰鍰未繳納致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等各 情節大致相符,且原法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前 揭報告有虛偽之情事,堪認系爭車輛已因流當而下落不明。 是以,抗告人未查報系爭輛所在,經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抗 告人無正當理由亦未補正,致系爭車輛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則抗告人聲請對系爭車輛執行,自非合法。從而,原院 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有關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 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勤義